标签:邮寄毒品

广州快递员截获300公斤毒品获奖10万

广州快递员截获300公斤毒品获奖10万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广州快递员截获300公斤毒品获奖10万 一批寄往境外的纸箱包装货物中,竟是一整包一整包的冰毒!幸好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公司的“快递小哥”严格落实物流寄递行业管理规定,迫使企图寄递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慌忙丢下货物借故逃离。白云警方接举报后到场查验,查获冰毒300公斤。昨日上午,广州警方对认真落实物流寄递行业工作要求、积极举报线索的这名 “快递小哥”奖励现金10万元。广州警方相关负责人还表示,该案全部侦破后,这名“快递小哥”还有可能获得最高达20万元的后续现金奖励。 听说要开箱检查 寄件人逃了 3月23日中午,几名男子来到白云区辖内某快递公司,声称有一批货物要托运到境外。很快,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见到了这批货物,寄件人称,由于货物量十分 大,所以均为纸箱大包装。随后,寄件人将货物卸到快递公司仓库,并填好发货单和寄件人身份信息,不料此时事情突然发生转折。当接单的“快递小哥”根据相关 规定,坚持要对货物当面开箱检查时,寄件男子神情突然变得不自然,随后借故出去一下就不见踪影。 此时,该公司的“快递小哥”回想起此前警方曾开展的日常禁毒培训,觉得这件事情十分可疑,立即向白云区警方报警,反映了情况。 民警到场后,对可疑男子准备寄出的全部货物开箱检查,在大部分货物中发现用锡纸封装袋子,共300包,内装白色晶体共计300公斤,后经检验,该批白色晶体为毒品冰毒。目前,白云区警方正对该案进行侦查。 正是由于该名“快递小哥”有较强的“防毒”意识,能够将禁毒培训内容应用到工作中,切实发挥主观能动性,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警,使得该批毒品被成功拦截。 广州警方认为,“快递小哥”的行为完全符合奖励条件,于是根据有奖举报的相关规定,在5月18日对该名“快递小哥”予以现金奖励10万元。 警方大力打造禁毒快递员队伍 据白云区警方介绍,白云区毗邻广州火车站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辖区路网繁密、交通发达,大、中型物流寄递企业多达6000余家,是华南地区重要的物流中转 基地。近年来,随着网购和跨境电商的兴起,一些不法分子瞄准白云区庞大的运输网络,利用以往物流寄递环节中的漏洞实施邮包贩毒犯罪活动。 白云区警方在当前开展的禁毒重点整治工作中,紧紧抓住建立健全物流寄递行业管理体系的关键环节,创新工作措施,特别是对物流寄递行业3万余名从业人员开展 常态化识毒、举报培训,完善并落实涉毒有奖举报机制,努力打造一支人人参与禁毒的白云区“快递小哥”队伍,在堵截犯罪嫌疑人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运输毒品方面 发挥出了积极作用。 今年以来,白云区警方已接到快递行业工作人员举报涉毒邮包线索6条,共查获企图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运往外地的毒品414公斤,除此次奖励外,还分别对有功的“快递小哥”先行发放了奖励5.5万元。 举报“毒案”不必等破案就可获奖 据广州市禁毒办副主任李小明介绍,一直以来,根据相关奖励办法,市禁毒办对因市民举报而破获的涉毒案件最高奖励30万元。如今为了调动市民的积极性,警方 专门作出了调整,群众发现毒品后向警方举报并上交,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有显著成绩的,就可以获得奖励,不必等到案件侦破,而在案件侦破后,还可以再获得 一笔奖金,两笔奖金累计不超过30万元。 此次白云区“快递小哥”领取的10万元奖金,就是警方根据该办法提供的第一个“有功先奖”奖项,金额是最高金额10万元。而根据上述办法,案件全部破获后,这名“快递小哥”还可能领取一笔奖金,最高金额为20万元。 在白云区不验视或无法寄包裹 新快报记者了解到,除了重奖,针对本次禁毒重点整治的物流寄递行业,白云区警方还抽调30名民警、招聘200名辅警组成物流管控大队,并向各街镇派驻辅 警,逐步完成对物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全面摸底,并督促落实“三个百分百”,即100%实名登记、100%开箱验视、100%过X光机安检的基础上, 推进“100%安装视频监控”。整治以来,白云区共取缔物流货运企业、档口43家,停业整顿193家。 而白云区公安分局下辖的石井派出所在管控物流寄递行业方面,还与企业合作建立软硬件管控系统,运用技防手段提高该重点管控行业禁毒工作的效率和精准度。目 前,辖区内已有500多家物流快递档口完成了这套系统的安装,在这套智能系统的监管下,不完成验视等程序,包裹无论大小都寄不出去。 广州警方表示,依法严厉打击一切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进一步强化情报信息工作,以侦办涉毒网络大要案件为龙头,带动零包贩毒案件的侦破,特别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借用物流寄递渠道运毒、贩毒的这一特点,会同各职能部门、物流行业加强管控,实施精准打击。 白云区禁毒重点整治工作逐个睇 ●涉毒警情下降 警方通报,今年以来截至5月12日,白云区毒情同比明显下降,其中“110”涉毒警情同比下降11.03%,全区案件类警情同比下降2.1%,“两抢”、入室盗窃和诈骗警情均有一定幅度下降,分别下降了25.1%、4.6%、10.5%。 ●电子门禁预警 白云区电子门禁的安装工作按照“三个统一”要求稳步推行,目前全区已安装了电子门禁的出租屋达2.6万栋,通过电子门禁为警方提供涉毒相关线索1050条,帮助警方成功抓获涉毒违法犯罪嫌疑人137名。 ●有奖举报激励 充分发挥“禁毒人民战争”的优势,力争禁毒宣传全覆盖,及时完善区、街镇两级禁毒工作有奖举报机制,积极调动群众参与禁毒工作的积极性。目前已收到群众举报涉毒线索318条,通过举报查获毒品案件215宗,发放奖励金达85.57万元(包括昨日发出的10万元)。 ●村规民约防毒 白云区118个行政村、48个经济联社已全部将涉毒违法犯罪处罚纳入村规民约,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将村民涉毒与股份分红挂钩。今年以来共有416名村 民、社员因涉毒而停发或扣除股份分红,1名经济社社长因涉毒被终止职务,另有74名吸毒前科人员定期尿检阴性后恢复了股份分红。 ●社区戒毒康复 在省、市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用时1个月完成4个美沙酮治疗延伸点的选址、建设、培训等工作,日均治疗吸毒人员100人次;投入200万元推动社区戒毒社工服务建设,与市戒毒所、白云自愿戒毒医院加强协作,加快解决病残吸毒人员收治问题。 ■新快报记者 王吕斌 通讯员 王斌 胡敏 岑柏瀚 刘斯嘉 钟穗双/文

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运输毒品罪 一、运输毒品罪的问题 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与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有关的争议问题,包括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主从犯责任划分、立功的认定及对从宽的把握等。从界定运输的内涵出发,探讨了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是毒品犯罪的堵截性罪名;其既未遂的认定应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为标准;在未归案者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犯的责任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其地位来划分主从犯责任;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问题应从宽认定为立功,其对量刑的影响应考虑罪行本身的轻重等。 二、运输毒品罪运输行为的认定 准确界定运输行为,是本罪区分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前提。就字面意义来讲,“运输”的含义似乎不证自明。但事实上,“运输”一词具有丰富的内涵。一般认为运输行为具有限定性和空间性特点,即发生于我国境内,以区别于走私毒品罪,同时,在客观上表现为空间的位移。对此,理论界基本无疑义。但对于其他特征则存在争议。 1.位移的距离是否有要求?有学者认为应该对这段距离做出限制,把地级以上的城市间的距离视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而县区级行政区划的城市或城镇之间不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范围。 2.运输的主观方面是否仅要求明知是毒品?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只要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就构成本罪。有的学者则认为必须具有流通毒品的犯罪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3.运输的毒品是否要求具有所有权?一部分论者认为无论是毒品的持有者还是所有者,只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并采用运输、携带、邮寄等手段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就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部分论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应当不具有所有权,是为他人运送。以上问题在理论上的聚讼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混乱。 笔者认为“运输”的界定应具有界限功能,一是能够与非运输行为的毒品犯罪区分开来,二是能够与在客观上表现为相同形式的毒品犯罪区分开来。首先,运输毒品罪区分与非运输行为的毒品犯罪的 关键在于是否有客观上的运输行为,这主要涉及到运输毒品罪与静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对此需要确定运输的形式内容。就表现形式而言,“运输”通常表现为空间的位移,即从一地转移到他地。只要发生了事实的位移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运输,而不要求位移空间的长短。例如,某法院判决的杨某运输毒品案。杨某受杜某委托代购毒品并将毒品由某市郊运送至市区,在途中被查获。在本案中,杨某距离仅是从市郊区到城区。按照一些论者要求运输毒品有跨行政区域的限制,杨某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但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成立运输毒品罪。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运输”表现为空间的一种变动,既有长距离的变动也有短距离的变动。至于长短如何界定,应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予以认定,而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区域标准,否则过于机械化。当然,论者提出区域界限可能是基于将本罪与转移毒品罪的“转移”区分开来的考虑。“转移”也表现为一种空间的变动,而且通常是一种短距离的变动,如从甲住处转移至乙住处。但转移毒品行为属于赃物犯罪的一种,其目的是转移、隐藏毒品或毒赃不被司法机关查获,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制裁。而运输毒品的主观方面是为了流通。 可见,仅仅从距离的变动来认定是“运输”还是“转移”是不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运输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人货分离的,运输毒品需要有交通工具这种载体来实现位移,因此利用交通工具来实现流通的,进入运输状态就属于运输。 二是人货一体的,具有动态的移动一般可认为是运输。静态的非法持有通常表现为对毒品的静态的占有或控制,不发生位移。当然,发生位移的变化仅就指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而言。为了保证毒品顺利位移,购买运输工具、准备运输工具、策划线路等行为显然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本罪是存在预备形态的。 其次,运输毒品罪与相关联罪名如贩卖毒品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在于运输的实质内容。空间的位移只是运输的物理含义。 三、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作为刑法上的运输更重要的内容在于其社会意义。在立法上,运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列,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而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强调运输行为具有向社会扩散毒品的危险性,即具有使毒品流通的目的。这是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最本质的区分。所以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不仅限于明知毒品,还必须要求具有非法流通的目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认为是毒品犯罪的堵截性罪名,只能在无法适用其他罪名定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动态持有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运输意图,就必须排除非法持有毒品的适用。 所谓运输意图就是指行为人通常具有通过运输行为获得报酬的意图,具有流通的意图。这种意图是明确的,是能够通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如为谁运输、运输的目的地、毒品的交接人、相应的报酬等。若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了流通,相反有相关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不具有流通目的,如行为人有吸毒史的,如果数量较大,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在上述的张某案中,最高院正是基于被告人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运输意图而将其罪名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四、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 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是比较简单的,即只要具有贩卖故意的运输行为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如何证明具有贩卖故意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少于其它刑事案件。所以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贩卖故意,一般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如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关系一样,运输毒品罪其实是贩卖毒品罪的兜底罪名。 如果有贩卖的故意,实施了运输行为,如何表述罪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仅定为贩卖毒品罪,有的则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运输行为是否从属性的问题,即运输的毒品是否仅限于他人的毒品,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运输毒品的行为表现为以下3种情况。 1.行为人运输其走私、贩卖的毒品; 2.行为人运输他人走私、贩卖的毒品;3.受委托运输毒品,从中获取一定报酬的。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不具有从属性特征。所以,上述运输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种行为,如果是为了他人走私、贩卖毒品而运输的,构成共犯。只有第3种行为即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故意而运输的情况下才成立运输毒品罪。在这一意义上,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一般是行为人不具所有权的。但是根据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为自己和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不成立单独的走私、贩卖毒品罪或按共犯处理,而是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首先,2008年的《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按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根据这一规定,即使行为人运输的是自己走私、贩卖的毒品,运输行为没有独立价值,但在罪名上仍表述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这表明,运输毒品无论是持有者还是所有者,其实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如果运输行为仅限于第3种,将为他人运输的行为以共犯论处,那么在有上下线的共同犯罪中,司法实践中证明贩卖的事实通常是比较困难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这明显造成量刑失衡。相反,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则既容易证明又确实、充分,在量刑上也可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此,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运输就不能仅仅理解为单纯的受委托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上文提到的李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如果能证明有贩卖故意的,其罪名应表述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四、运输毒品罪的即遂、未遂 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通常不区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主要是因为这一问题复杂且难以得到解决。但这一做法显然不利于公正的量刑要求。因此,有必要探讨之。在理论上,本罪未完成形态的争论主要集中既未遂的区分上,有“位移说”、“到达说”、“起运说”等。 其中,“到达说”被多数论者反对,因为这种观点将运输毒品罪视为结果犯,不仅与在理论上与“运输”一词的基本涵义相悖,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运输”一词很显然强调的是位移的过程而非位移的结果,所以本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运输毒品的犯罪通常是在运输途中即被抓获。 如果以“到达说”为标准,则许多犯罪都处于未遂,这就轻纵了犯罪。 “合理位移说”将运输毒品罪视为行为犯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判断标准含糊成为这一观点的软肋而遭到一些论者的批评。“起运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也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的标准。但也有批评者指出,这一标准可操作性差,如何判断起运并不明确。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缺陷,有的论者提出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为标准,有的论者提出了“完成流通性”的标准,有的论者提出了“持有行为+目的行为”的标准,还有的论者提出了“进入运输状态说”。这些论者提出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值得肯定;但是多数标准混淆了本罪未完成形态的范围。 “完成流通性”其实是“到达说”的翻版,缩小了本罪既遂的处罚范围;“进入运输工具说”与“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则将本罪的一些预备行为视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扩大了本罪既遂处罚的范围。 比较而言,“进入运输状态说”则比较合理。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既要立于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又要能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行为的具体情况。 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因此只要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就应认定为既遂,从而到达目的地说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运输途中的行为已经具有使毒品流通的性质了。根据这一理论,本罪的着手,就是开始实施使毒品发生流通危险性的行为。 所以不具有使毒品发生流通危险性的行为不能成立未遂,仅仅是预备行为,也就是说本罪存在着犯罪预备,如准备运输工具、组织运输、安排线路等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毒品进入运输工具、毒品进入运输状态等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预备、未遂还是既遂。笔者认为,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使毒品流通的危险性。 据此,上文中的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即抓获的张某应成立运输毒品罪的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或既遂。毒品进入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危险性,已经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是否是既遂呢?如果进入交通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必然性,就属于既遂。例如在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的情况下,毒品进入运输系统控制后就应视为既遂。因为不同于个体运输,一旦进入交通系统控制,就已实现了毒品的流通。 所以如果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运输毒品的,只要运输手续完毕就属既遂。相反,如果进入运输工具不具有流通的必然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进入运输状态就属于未遂。如将毒品藏匿在交通工具后,因天气原因取消行程的成立犯罪的未遂。可见,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实质就是毒品是否进入运输状态。这一标准,既可与相关的犯罪形态区分,又具有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赞成进入运输状态说。 五、运输毒品罪的有关规定与处罚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罪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走私毒品罪 一、什么是走私毒品罪 毒品走私是毒品犯罪的主要和普遍的形式之一,也是国际社会公认并主张予以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行为。走私毒品罪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选择罪名之一。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关于走私毒品罪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擅自将毒品输入或输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毒品出境的行为。 以上三种定义各有优缺点,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其重点解释了“走私”的含义,没有解释“毒品”的含义,在用词上简单明了,有一定的抽象、概括性。因此,也带有很大程度的弹性,可以根据新的情况,将新型的毒品走私罪纳入进来。当然,缺点也很明显,即该罪没有把走私罪的外延划分清楚,因而其定义不太全面。 第二种观点不仅解释了“走私”的含义,而且还对“毒品”进行了一一列举,比较清晰明了地界定了走 私毒品罪的范围,缺点是定义过于臃肿、冗长。但是该定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有些相似,不过,其中附加了“非法”二字,显然多此一举,存在着同义重复的嫌疑。综观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涵盖了走私毒品罪的内涵和外延。这是因为走私毒品罪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海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非法带入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因而该定义是对走私毒品罪比较客观而全面的界定,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同时也为司法实务界所通用。 二、走私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走私毒品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考察,走私毒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这是区别本罪与非罪、走私毒品罪与其他相近犯罪的关键。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只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如行为人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没有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则不能以走私犯罪论处,而只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或者行为人只有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走私的行为,但走私的对象不是毒品,亦不构成该罪。 其二,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但在通过海关时并未加以隐瞒,而是如实交给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就不能以该罪论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既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同时又逃避海关监管的,才能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第二,将非法人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第三,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或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第四,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实物,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第五,与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第六,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随着走私毒品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走私毒品的行为表现方式在不断变化,花样也不断翻新。 以上所列六种表现形式,只是较常见的、基本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该罪时,应注意抓住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去进行认真的分析,即凡是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行为,均应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如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性质,则不能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 三、走私毒品罪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人,均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这里的个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该不该负刑事责任?从字面含义的角度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四、走私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毒品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是犯罪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而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将毒品误以为是其他物品,而帮助其携带进出国(边)境,则对携带人不应认定为犯罪,只有对物主本人才能以该罪定性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关于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对于本罪在主观上的构成特征而言,并不限于以牟利之目的。这是因为,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走私毒品的行为即使在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也同样构成该罪。 五、走私毒品罪本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主体必须在2人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走私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1)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主体数量的的特定性,即该犯罪集团的主体数量必须是在3人以上;犯罪目的的明确性。即该犯罪集团一般都是为走私毒品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即该犯罪集团组成人员比较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犯罪成员的稳定性,即该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比较固定,他们在实施一次或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后,其组织形式仍然存在,集团的成员并不因某次走私毒品犯罪的完成而发生较大的变化。 (2)走私毒品的一般共同犯罪。这是走私毒品共同犯罪的典型形式,它的成立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从事走私毒品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的故意。 (3)以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或者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种犯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在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进行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未予通谋,只是在事后实施了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则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分别进行处理,不以共犯进行论处。 六、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的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毒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七、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My 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