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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毒品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快递毒品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快递毒品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庭审再现】快递运毒怎么就成了毒贩“新宠”? 刘皓 最高人民法院 6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何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案三起毒品案件集中宣判。 近期,该院已陆续对5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宣判,涉案毒品共计24公斤,13名被告人中共有10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仅在这5起案件中就有3案系通过快递方式运输毒品。快递成为毒品犯罪链条上频繁出现的运毒方式。 落网毒贩牵出贩毒大案 曾某为贩卖向刘某购买毒品。2015年3月2日,刘某将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寄到曾某指定地点。3月4日该快递到沪后被公安人员截获,后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3490.55克。当日12时许,曾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某一住所内被抓获。 曾某到案后同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公安机关遂以曾某名义继续与刘某联络毒品交易事宜。2015年3月7日,误以为曾某继续要货的刘某指使李某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与贩毒人员接洽,并将毒品藏匿于洗衣机后通过快递公司寄至曾某指定地址。3月9日该快递到沪后被公安人员截获,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3997.82克。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高要市某小区内抓获刘某、李某,并从该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16.27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某、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处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曾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签收藏毒快递当场被抓 2015年10月,李某与他人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公斤毒品,并约定通过邮寄方式将藏有毒品的快递由江西南昌邮寄至上海。11月1日8时许,李某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到由江西南昌寄来的快递已到达某快递公司分部后,便乘出租车到该分部取件。当李某签收提取快递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快递内查获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55.9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60%。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乔装“饼干”藏进超市储物柜 2015年3月中旬,林某与张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由张某在上海寻找甲基苯丙胺买家。同年3月29日凌晨,陈某、林某携带毒品乘坐江某(另行处理)的轿车从福建省抵达上海。翌日中午,由林某将内藏甲基苯丙胺的饼干盒先存至指定超市储物柜,林某与张某电话约定甲基苯丙胺买家和交易地点后,由陈某驾驶轿车载林某同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海鲜酒楼,与张某等人交易毒品。二人到达上述约定地点与张某碰面时,被事先守候在该处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林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包,从陈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其中的0.7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从陈某随身携带的驾驶证内查获一张储物柜取物凭条,根据该凭条密码,民警在闵行区某超市储物柜内,查获996.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6%。 最终,被告人陈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林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刘  皓) ■连线法官■ 据上海一中院刑一庭副庭长余剑介绍,近年来,上海一中法院审理的多起毒品犯罪案件中,以快递作为毒品运输方式的案件数量显著增多。仅最近一年,该院就已审理快递运毒案件6件。究其原因,快递运输比起毒贩自己或指使他人携带毒品驾车或乘车运输毒品,更不容易被查获。而且用快递运输,收货人往往填写假名字、假地址,甚至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地址,只留下真实的电话号码,快递人员与其联系后,其再自行提货、找人代收或者要求快递送至指定的地点,取货方式较为灵活。 余剑还表示,为防止快递行业成为毒品运输的高发地,上海一中院已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一是督促各物流寄递企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规范揽件的监督检查。明令快递人员在揽件时,应要求寄件人出示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实名登记,并提示寄件人如实申报,根据申报内容进行实物验视,对于寄件人拒不配合的,应当拒绝收寄。二是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并要求寄递企业积极协助打击毒品犯罪,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提高查验技术,一旦发现快件涉毒,应当即查即停,并及时报警处置。三是建立健全对物流寄递行业的禁毒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对物流公司明察暗访,对寄递物品进行随机抽查,一旦发现问题,轻则约谈有关企业和人员,惩以罚款,重则查封场所、取缔代办点、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如何推定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莫卫奇运输毒品案评析

如何推定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莫卫奇运输毒品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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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推定主观“明知”——莫卫奇运输毒品案评析 来源:《刑事法判解研究》作者:毛立新 [基本案情] 莫卫奇,男,51岁,湖南省湘潭市人,下岗工人。2008年春节前夕,在其附近租房居住的“熊总”在茶馆打牌时问莫卫奇,是否愿意到云南去运玉石,路上费用全包,另外每天给100元工资。莫卫奇答应后,先后到云南运输“玉石”两次,得款2000元。 2008年4月16日晚,莫卫奇被“熊总”带着从湘潭出发,19日达到云南瑞丽。一位叫“华哥”的接待了他们,“熊总”要莫等“华哥”发货,听“华哥”安排。4月23日上午,“华哥”在宾馆将一个装着两盒玉镯的黑色行李包交给莫卫奇,并当场把玉石从包中拿出来让莫卫奇作了验收。随后,莫卫奇乘坐“华哥”付了款的出租车到芒市后,按“华哥”定购的电子机票乘飞机到昆明,在芒市机场安检时,其托运行李包夹层内被查获海洛因1027克。当日,莫卫奇被芒市机场公安分局移交潞西市公安局并刑事拘留,2008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2008年9月17日,云南省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莫卫奇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莫卫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2日,根据莫卫奇家属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线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查明“熊总”即熊正江,系网上通缉的逃犯,并于9月26日下午抓获了熊正江。经审讯,熊正江交代了他和“华哥”(刘再华)共同贩毒,并蓄谋以运送玉石样品为幌子,骗请莫卫奇打短工做玉石“挑夫”藏运毒品的事实。根据熊的供述,莫卫奇对藏在行李包夹层中毒品确不知情,系被蒙骗。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熊正江的供述出现反复,在接受云南警方讯问时,他又供称:“我想,莫卫奇知道是带毒品,只是大家没有讲明这件事。”据此,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熊正江的供述证实莫卫奇应当知道是带毒品。特别是莫卫奇之前已经来过两次,结合这次莫卫奇拿到行李包后,由熊正江在前探路,绕道盈江前往芒市的行为来看,其主观应该明知是毒品。据此,再次认定莫卫奇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莫卫奇不服,再次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莫系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原判所作判决与在案证据证实二人主观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莫卫奇无罪。莫卫奇被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莫卫奇对行李包夹层内藏匿的毒品是否“明知”,因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对此,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均认定莫卫奇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因而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依据是:第一,被告人莫卫奇从云南瑞丽到芒市绕道而行多走了2/3道路,目的是绕开瑞丽江桥检查站,属于“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情形;第二,莫卫奇在最后一次运输前将名字故意改为“莫玮琪”,是为了避免因多次运输乘坐飞机引起警方注意;第三,在“上线”熊正江被抓获后,熊在接受云南警方讯问时,曾供述莫卫奇应该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根据以上几点,同时结合其他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莫卫奇对其携带的玉石包夹层中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运输毒品罪名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莫卫奇并非明知毒品而运输,因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依据是:被告人莫卫奇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实施的,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判决其不构成犯罪。 [理论分析] “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果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殊难证明。为解决这一难题,在证据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均允许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明知”。本案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对莫卫奇明知的认定,也是通过推定方式实现的。但基于推定的风险性,在运用推定时,必须严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规则,否则就难免有造成冤错案件之虞。本案一审法院对刑事推定的运用,存在明显问题,值得分析总结,为司法实践提供镜鉴。 一、推定的概念及其规则 (一)推定的概念 所谓“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①在论证推定机制时,人们一般确认以下三点:一是推定依赖于一个或一批基础性事实,正是根据这些基础性事实,得出推定的事实结论;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逻辑关系,因此,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是推定运用的基本法则;三是推定适用的前提是允许对方反驳,推定事实只有在缺乏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方可成立。② 可见,推定是一种不同于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首先,它不同于直接证据证明,因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经过推理,而推定需要经过推理;其次,它也不同于间接证据证明,因为间接证据证明是针对待证事实进行,有一个完整的推理过程,其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而推定是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进而完成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其中省略了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理环节,其结论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特征,证明标准相对较低。总之,推定是一种与证据证明并列的事实认定方法。 之所以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因为一些特定事实难以用证据证 明,包括无法用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困难、证据证明的成本过高等。例如,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认定,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难以直接探知人类的心理活动,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很难收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均允许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主观心理状态。而之所以能够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因为基于经验法则,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通常也存在。这种常态联系,是推定的根据,也是推定结论可靠性的保证。 经验法则源于对既往经验的归纳,它所反映的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结论,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基于此,推定既有其可靠性,因而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的有益补充;同时也有其风险性,必须谨慎加以使用。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剥夺,因而,除非有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不得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刑事立法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在运用推定时,也必须严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规则。 (二)推定的基本规则 一般认为,推定至少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无法用证据证明 如前所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证据证明为常态,推定仅为补充。在能够运用证据,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而且能够证明到法定标准时,应以证据证明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必要启动推定。即使已经启动了推定,如果推定结论与证据证明的结论不一致,亦应以证据证明的结论为准。 2.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 推定的过程,是一个逻辑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其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即经验法则)是大前提,基础事实是小前提,推定事实是基于小前提与大前提的符合性而得出的结论。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大前提(经验法则)的准确性及小前提(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如前所述,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如果作为小前提的基础事实再不准确,则推定结论必然不可靠。因此,基础事实真实可靠,是推定事实可靠性的基本保证。 对基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而且必须证明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通常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对基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享有反驳、质疑的权利。对于控方的证明,被告人只需提出“合理怀疑”,即可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 3.允许充分反驳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是推定的基础,但这种常态联系并非必然联系,并不能排除有非常态联系、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必须允许被告人对推定进行充分反驳,以降低推定事实错误的风险。 被告人的反驳,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是反驳基础事实,即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质疑,以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二是反驳推定事实,即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对于基础事实,由于控方承担完全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一旦被告人提出“合理怀疑”,证明责任便转移到控方,控方就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事实、情节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否则,即应认定基础事实不真实,从而阻却推定。而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人一方直接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一般认为应承一定的担证明责任,但其证明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达到“优势证据”即可。 4.不得二次推定 由推定事实的或然性所决定,不得以该事实为基础事实,进行二次推定。二次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其或然性会成倍扩大,可靠性较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已无实际意义。为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应禁止二次推定。 以上规则,尤其是第2、3两项,涉及对基础事实、,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对推定结论的可靠性影响甚大,必须严格遵循。 二、对司法解释中“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理解 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明确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而属于立法允许的推定。其第2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上述八种情形中,第(八)系兜底条款,从其语义看,是指能够运用证据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并非据以推定的情形。其余七种情形,均为据以推定“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其中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代清楚。另外三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①根据经验法则,这些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即“应当知道”)之间,具有常态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只要证明了基础事实,即可认定推定事实,即行为人“应当知道”是毒品。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所创设的推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主观“明知”,实际上是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一是变更了证明对象,把较为难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转换为较为容易证明的客观情形;二是转移了部分证明责任,一旦控方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被告人就面临被推定有罪风险,为避免对他的不利推定,被告人就有义务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即可根据基础事实得出推定事实;三是降低了证明标准,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具有盖然性,不像运用证据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研读上述规定,发现有两处语焉不详,有必要加以分析、澄清:一是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是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下面,根据前述推定的概念和基本规则,分别加以阐明: (一)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前述推定的概念和结构,此处“合理解释”,应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根据推定规则,对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均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反驳。只有在缺乏有效反驳的前提下,才可以根据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如果反驳能够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则阻却推定适用。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基础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作任何反驳或“解释”,是比较少见的。多数情况下,总会作出一定的“解释”或反驳,问题在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是否“合理”,“反驳”是否“有效”,该如何判断? 这就涉及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基础事实,控方应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人一方对基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其作出“解释”或反驳,仅需达到“合理怀疑”,使裁判者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疑虑,即属“合理解释”、“有效反驳”。因此,此处所谓“合理解释”,应以被告人是否对基础事实提出了“合理怀疑”为判断标准。一旦被告人一方对基础事实作了“合理解释”,构成“合理怀疑”,证明责任便再次转移到控方,控方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事实、情节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否则,裁判者即应认定基础事实不真实、不可靠,禁止推定适用。 (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从逻辑上讲,“确属被蒙骗”与“明知”是排斥关系,一旦认定“确属蒙骗”,即可排除“明知”。从认定方式上讲,“有证据证明”意味着能够运用证据证明“不明知”,从而直接否定推定结论。从证明主体上讲既包括被告人一方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也包括控方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对被告人而言,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实际上是对推定结论的反驳;对控方而言,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是其客观义务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一方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被蒙骗”时,是否需要证明到“确属”的程度?“确属”意味着确定无疑,其证明标准类似于“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根据前述推定规则,被告人一方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其证明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并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因此,如果把该规定理解为意在要求被告人一方对推定结论的反驳,必须证明到“确实、充分”程度,则明显有违反前述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实践中也无法实际做到。如此错误的理解,还会误导司法实践,使司法人员草率地以“被告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为由,轻易否定被告人反驳的有效性,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对于上述“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之规定,可作以下两种理解:(1)推定的适用必须“无法用证据证明”为前提,因此,在“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情况下,即可阻却推定的适用,不得再以推定方式认定“明知”,而应根据证据证明的结果认定“不明知”;(2)如果已经启动了推定的适用程序,而且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是“明知”,但后来有新证据出现,能够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则运用证据证明的结论可视为对推定结论的强力反驳,从而直接否定推定结论。上述两种理解,均符合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 三、一审法院运用推定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莫卫奇对“明知”问题一直未供,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中对莫卫奇“明知”的认定,均采用了推定的方法。但在推定的运用上,明显存在问题: (一)初审没有正确对待莫卫奇的“解释”和反驳 一审法院的初审判决,对莫卫奇“明知”是毒品的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三:一是其“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二是莫卫奇在最后一次运输前,将名字故意改为“莫玮琪”;三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其中第三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第(六)项情形。根据推定规则,如果莫卫奇不能对上述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则一审法院通过推定得出莫卫奇“明知”结论,并无不当。 但问题在于,莫卫奇对上述三项基础事实,均提出了反驳。他供述了“熊总”、“华哥”让其到云南来运玉石的相关情况,对三项基础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1)行程路线是“熊总”、“华哥”事前安排的,机票是两人为其买好的电子机票,他只是服从安排,而且莫的家属还向警方提供了“熊总”即熊正江、“华哥”即“刘再华”的相关情况;(2)其并不知道行李包的夹层中藏有毒品,行李包是“华哥’:交给他的,他也当场验了货,确认里面装有两盒玉镯,警方亦未从毒品包装上提取到他的指纹;(3)在最后一次运输前将姓名改为“莫玮琪”,是因为他母亲给他算了命,认为原名不吉利,因而到派出所申请改了名。在上述“解释”中,被告人一方提供了“熊总”、“华哥”的真实身份情况,对相关疑点也作了合理解释,按照前述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对于这些“解释”,控方应承担调查核实责任。但遗憾的是,云南德宏公安、检察机关均未对“解释”的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最终仅以云南省潞西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简单地否定了上述解释。其中一份内容为:“莫卫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莫卫奇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我队于2008年4月24日发函至莫卫奇户籍所在地的岳塘区派出所,但该所至今未见回函。”另一份内容为:“莫卫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所涉人员‘华哥’、‘姓熊的男子’因具体情况不详,我队无法查证;所涉电话经我队多次拨打均已关机,故无法查证。”这种不做任何实际调查,即否定被告人“合理解释”的做法,属于未尽法定责任,明显违法。从熊正江归案后查明的情况看,莫卫奇的上述“解释”均得到了验证。但在初审时,由于熊正江尚未归案,因此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眼光来苛求一审法院。但即便如此,根据上述分析,在熊正江归案前,由于被告人一方已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向警方提供清楚,已足以认定为“合理解释”,从而动摇基础事实的可靠性。在此前提下,控方有义务对“解释”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但在初审中,虽然基础事实已被被告人一方的“合理解释”所动摇,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控方对相关“解释”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依照职权自行调查核实,即根据并不牢靠的基础事实推定被告人“明知”,显属对推定的错误运用。I (二)重审推定“明知”明显违反推定规则 重审时,熊正江已被抓获,莫卫奇之前的相关“解释”得到了验证,且熊在接受湘潭警方讯问时,曾供述莫卫奇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这就使初审的推定在两个方面出现动摇:一是对基础事实,由于熊正江归案,莫卫奇的“合理解释”得到进一步验证,基础事实已不再牢靠;二是对于莫卫奇是否“确属被蒙骗”,除了有莫卫奇本人的辩解外,还有熊正江的供述予以印证,推定结论亦被动摇。根据推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要求要求,对于前者,即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解释”和反驳,仅需达到“合理怀疑”,即足以动摇基础事实;对于后者,相关证据证明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证明被告人莫卫奇“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即可推翻“应当知道”的推定结论。应当说,在熊正江归案后,一审法院据以推定的三项基础事实,均得到“合理解释”,基础事实的可靠性已被动摇。另外,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虽然熊正江的口供有所反复,但综合各种证据,仍然可以得出莫卫奇“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这一结论,亦足以否定推定结论。在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均遭到有效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否定之前的推定结论,重新认定被告人“不明知”。但遗憾的是,重审判决仍坚持之前的推定,认定熊正江的供述证实二人应该知道是带毒品。特别是莫卫奇之前已经来过三次,前两次都是采用相同的携带所谓的“玉石”,结合这次莫卫奇拿到行李包后,由熊正江在前探路,绕道盈江前往芒市的行为来看,其主观应该明知是毒品。 重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比之初审判决已有所变化:一是增加了“熊正江的供述证实二人应该知道是带毒品”这一依据;二是否定了三项基础事实中的两项,仅剩下“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一项。首先,应当指出,判决书认为“熊正江的供述证实二人应该知道是带毒品”,这属于以证据证明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与推定无关。以证据证明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便不能认定。而本案熊正江的口供时有反复、前后不一,并不足以证明莫卫奇确系“明知”。其次,剩余的一项基础事实,即“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本身并不是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并不能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使用。而且,由于莫卫奇已对“行程路线”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该基础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可靠性已被动摇,亦足以阻却推定适用。 总之,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在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明知”时,均明显违反了推定的基本规则。因而,所得出的推定结论不能成立。 [结论归纳] […]

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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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 一、运输毒品罪的问题 运输毒品罪的司法适用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与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有关的争议问题,包括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主从犯责任划分、立功的认定及对从宽的把握等。从界定运输的内涵出发,探讨了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目的的不同,是毒品犯罪的堵截性罪名;其既未遂的认定应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为标准;在未归案者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犯的责任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其地位来划分主从犯责任;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问题应从宽认定为立功,其对量刑的影响应考虑罪行本身的轻重等。 二、运输毒品罪运输行为的认定 准确界定运输行为,是本罪区分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前提。就字面意义来讲,“运输”的含义似乎不证自明。但事实上,“运输”一词具有丰富的内涵。一般认为运输行为具有限定性和空间性特点,即发生于我国境内,以区别于走私毒品罪,同时,在客观上表现为空间的位移。对此,理论界基本无疑义。但对于其他特征则存在争议。 1.位移的距离是否有要求?有学者认为应该对这段距离做出限制,把地级以上的城市间的距离视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而县区级行政区划的城市或城镇之间不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范围。 2.运输的主观方面是否仅要求明知是毒品?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只要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就构成本罪。有的学者则认为必须具有流通毒品的犯罪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3.运输的毒品是否要求具有所有权?一部分论者认为无论是毒品的持有者还是所有者,只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并采用运输、携带、邮寄等手段使毒品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就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部分论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应当不具有所有权,是为他人运送。以上问题在理论上的聚讼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混乱。 笔者认为“运输”的界定应具有界限功能,一是能够与非运输行为的毒品犯罪区分开来,二是能够与在客观上表现为相同形式的毒品犯罪区分开来。首先,运输毒品罪区分与非运输行为的毒品犯罪的 关键在于是否有客观上的运输行为,这主要涉及到运输毒品罪与静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对此需要确定运输的形式内容。就表现形式而言,“运输”通常表现为空间的位移,即从一地转移到他地。只要发生了事实的位移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运输,而不要求位移空间的长短。例如,某法院判决的杨某运输毒品案。杨某受杜某委托代购毒品并将毒品由某市郊运送至市区,在途中被查获。在本案中,杨某距离仅是从市郊区到城区。按照一些论者要求运输毒品有跨行政区域的限制,杨某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但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成立运输毒品罪。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运输”表现为空间的一种变动,既有长距离的变动也有短距离的变动。至于长短如何界定,应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予以认定,而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区域标准,否则过于机械化。当然,论者提出区域界限可能是基于将本罪与转移毒品罪的“转移”区分开来的考虑。“转移”也表现为一种空间的变动,而且通常是一种短距离的变动,如从甲住处转移至乙住处。但转移毒品行为属于赃物犯罪的一种,其目的是转移、隐藏毒品或毒赃不被司法机关查获,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制裁。而运输毒品的主观方面是为了流通。 可见,仅仅从距离的变动来认定是“运输”还是“转移”是不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运输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人货分离的,运输毒品需要有交通工具这种载体来实现位移,因此利用交通工具来实现流通的,进入运输状态就属于运输。 二是人货一体的,具有动态的移动一般可认为是运输。静态的非法持有通常表现为对毒品的静态的占有或控制,不发生位移。当然,发生位移的变化仅就指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而言。为了保证毒品顺利位移,购买运输工具、准备运输工具、策划线路等行为显然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本罪是存在预备形态的。 其次,运输毒品罪与相关联罪名如贩卖毒品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在于运输的实质内容。空间的位移只是运输的物理含义。 三、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作为刑法上的运输更重要的内容在于其社会意义。在立法上,运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列,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而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强调运输行为具有向社会扩散毒品的危险性,即具有使毒品流通的目的。这是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最本质的区分。所以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不仅限于明知毒品,还必须要求具有非法流通的目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认为是毒品犯罪的堵截性罪名,只能在无法适用其他罪名定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动态持有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运输意图,就必须排除非法持有毒品的适用。 所谓运输意图就是指行为人通常具有通过运输行为获得报酬的意图,具有流通的意图。这种意图是明确的,是能够通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如为谁运输、运输的目的地、毒品的交接人、相应的报酬等。若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了流通,相反有相关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不具有流通目的,如行为人有吸毒史的,如果数量较大,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在上述的张某案中,最高院正是基于被告人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运输意图而将其罪名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四、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分 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是比较简单的,即只要具有贩卖故意的运输行为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如何证明具有贩卖故意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少于其它刑事案件。所以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贩卖故意,一般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如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关系一样,运输毒品罪其实是贩卖毒品罪的兜底罪名。 如果有贩卖的故意,实施了运输行为,如何表述罪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仅定为贩卖毒品罪,有的则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运输行为是否从属性的问题,即运输的毒品是否仅限于他人的毒品,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运输毒品的行为表现为以下3种情况。 1.行为人运输其走私、贩卖的毒品; 2.行为人运输他人走私、贩卖的毒品;3.受委托运输毒品,从中获取一定报酬的。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不具有从属性特征。所以,上述运输行为中,第一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种行为,如果是为了他人走私、贩卖毒品而运输的,构成共犯。只有第3种行为即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故意而运输的情况下才成立运输毒品罪。在这一意义上,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一般是行为人不具所有权的。但是根据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为自己和为他人运输毒品并不成立单独的走私、贩卖毒品罪或按共犯处理,而是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首先,2008年的《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按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根据这一规定,即使行为人运输的是自己走私、贩卖的毒品,运输行为没有独立价值,但在罪名上仍表述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这表明,运输毒品无论是持有者还是所有者,其实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如果运输行为仅限于第3种,将为他人运输的行为以共犯论处,那么在有上下线的共同犯罪中,司法实践中证明贩卖的事实通常是比较困难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这明显造成量刑失衡。相反,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则既容易证明又确实、充分,在量刑上也可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此,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运输就不能仅仅理解为单纯的受委托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上文提到的李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如果能证明有贩卖故意的,其罪名应表述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四、运输毒品罪的即遂、未遂 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通常不区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主要是因为这一问题复杂且难以得到解决。但这一做法显然不利于公正的量刑要求。因此,有必要探讨之。在理论上,本罪未完成形态的争论主要集中既未遂的区分上,有“位移说”、“到达说”、“起运说”等。 其中,“到达说”被多数论者反对,因为这种观点将运输毒品罪视为结果犯,不仅与在理论上与“运输”一词的基本涵义相悖,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运输”一词很显然强调的是位移的过程而非位移的结果,所以本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运输毒品的犯罪通常是在运输途中即被抓获。 如果以“到达说”为标准,则许多犯罪都处于未遂,这就轻纵了犯罪。 “合理位移说”将运输毒品罪视为行为犯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判断标准含糊成为这一观点的软肋而遭到一些论者的批评。“起运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也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的标准。但也有批评者指出,这一标准可操作性差,如何判断起运并不明确。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缺陷,有的论者提出以毒品正式进入运输工具为标准,有的论者提出了“完成流通性”的标准,有的论者提出了“持有行为+目的行为”的标准,还有的论者提出了“进入运输状态说”。这些论者提出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值得肯定;但是多数标准混淆了本罪未完成形态的范围。 “完成流通性”其实是“到达说”的翻版,缩小了本罪既遂的处罚范围;“进入运输工具说”与“持有行为+目的行为”说则将本罪的一些预备行为视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扩大了本罪既遂处罚的范围。 比较而言,“进入运输状态说”则比较合理。运输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既要立于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又要能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行为的具体情况。 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因此只要使毒品发生了流通就应认定为既遂,从而到达目的地说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运输途中的行为已经具有使毒品流通的性质了。根据这一理论,本罪的着手,就是开始实施使毒品发生流通危险性的行为。 所以不具有使毒品发生流通危险性的行为不能成立未遂,仅仅是预备行为,也就是说本罪存在着犯罪预备,如准备运输工具、组织运输、安排线路等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毒品进入运输工具、毒品进入运输状态等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预备、未遂还是既遂。笔者认为,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使毒品流通的危险性。 据此,上文中的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即抓获的张某应成立运输毒品罪的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或既遂。毒品进入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危险性,已经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是否是既遂呢?如果进入交通运输工具具有流通的必然性,就属于既遂。例如在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的情况下,毒品进入运输系统控制后就应视为既遂。因为不同于个体运输,一旦进入交通系统控制,就已实现了毒品的流通。 所以如果通过邮寄、托运等方式运输毒品的,只要运输手续完毕就属既遂。相反,如果进入运输工具不具有流通的必然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进入运输状态就属于未遂。如将毒品藏匿在交通工具后,因天气原因取消行程的成立犯罪的未遂。可见,运输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实质就是毒品是否进入运输状态。这一标准,既可与相关的犯罪形态区分,又具有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赞成进入运输状态说。 五、运输毒品罪的有关规定与处罚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走私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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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 一、什么是走私毒品罪 毒品走私是毒品犯罪的主要和普遍的形式之一,也是国际社会公认并主张予以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行为。走私毒品罪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选择罪名之一。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关于走私毒品罪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擅自将毒品输入或输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毒品出境的行为。 以上三种定义各有优缺点,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其重点解释了“走私”的含义,没有解释“毒品”的含义,在用词上简单明了,有一定的抽象、概括性。因此,也带有很大程度的弹性,可以根据新的情况,将新型的毒品走私罪纳入进来。当然,缺点也很明显,即该罪没有把走私罪的外延划分清楚,因而其定义不太全面。 第二种观点不仅解释了“走私”的含义,而且还对“毒品”进行了一一列举,比较清晰明了地界定了走 私毒品罪的范围,缺点是定义过于臃肿、冗长。但是该定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有些相似,不过,其中附加了“非法”二字,显然多此一举,存在着同义重复的嫌疑。综观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涵盖了走私毒品罪的内涵和外延。这是因为走私毒品罪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海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非法带入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因而该定义是对走私毒品罪比较客观而全面的界定,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同时也为司法实务界所通用。 二、走私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走私毒品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考察,走私毒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这是区别本罪与非罪、走私毒品罪与其他相近犯罪的关键。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只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如行为人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没有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则不能以走私犯罪论处,而只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或者行为人只有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走私的行为,但走私的对象不是毒品,亦不构成该罪。 其二,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但在通过海关时并未加以隐瞒,而是如实交给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就不能以该罪论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既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同时又逃避海关监管的,才能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第二,将非法人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第三,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或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第四,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实物,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第五,与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第六,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随着走私毒品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走私毒品的行为表现方式在不断变化,花样也不断翻新。 以上所列六种表现形式,只是较常见的、基本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该罪时,应注意抓住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去进行认真的分析,即凡是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行为,均应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如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性质,则不能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 三、走私毒品罪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人,均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这里的个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该不该负刑事责任?从字面含义的角度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四、走私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毒品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是犯罪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而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将毒品误以为是其他物品,而帮助其携带进出国(边)境,则对携带人不应认定为犯罪,只有对物主本人才能以该罪定性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关于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对于本罪在主观上的构成特征而言,并不限于以牟利之目的。这是因为,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走私毒品的行为即使在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也同样构成该罪。 五、走私毒品罪本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主体必须在2人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走私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1)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主体数量的的特定性,即该犯罪集团的主体数量必须是在3人以上;犯罪目的的明确性。即该犯罪集团一般都是为走私毒品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即该犯罪集团组成人员比较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犯罪成员的稳定性,即该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比较固定,他们在实施一次或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后,其组织形式仍然存在,集团的成员并不因某次走私毒品犯罪的完成而发生较大的变化。 (2)走私毒品的一般共同犯罪。这是走私毒品共同犯罪的典型形式,它的成立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从事走私毒品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的故意。 (3)以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或者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种犯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在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进行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未予通谋,只是在事后实施了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则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分别进行处理,不以共犯进行论处。 六、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的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毒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七、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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