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走私毒品

广州特大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犯罪集团建3个制毒工厂,制毒2.791吨

广州特大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犯罪集团建3个制毒工厂,制毒2.791吨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广州特大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犯罪集团建3个制毒工厂,制毒2.791吨 原标题:嫌疑人建3个制毒工厂制毒2.791吨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警方联合东莞及福建三明、龙岩警方,成功摧毁了一个以杨某豪为首的特大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犯罪集团,杨某豪等3名台湾籍主要犯罪嫌疑人及1名重量级的制毒“师傅”先后落网。警方先后捣毁了3个制毒工场和1个存放毒品的仓库,共查获毒品成品约2.1吨,半成品两吨以及原材料、制毒工具一大批。 该集团实施不法活动范围非常广,行为猖獗,且制造毒品数量巨大。据目前警方侦查的情况显示,该案涉及大洋洲、东南亚等5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广东、福建、江西,先后建了3个制毒工厂,共制毒2.791吨,目前警方共缴获毒品2.074吨。 随着团伙成员陆续落网,这个以杨某豪为首,以李某明、陈某彦、潘某和商某等多名台湾籍人为核心成员,集运输、贩卖、制造毒品于一体的特大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犯罪集团系列案全线告破。警方先后抓获集团成员21人,境内主要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 “白云快递小哥”举报 今年3月初,根据“白云快递小哥”的举报线索,白云警方在白云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接收转运的4台空气压缩机密封空气罐中,查获了100公斤冰毒。 白云警方将案情上报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后,该支队即对这一情况进行了分析研判,并成立专案组对该案展开侦查。该案上报广东省公安厅后,4月6日被确立为省目标案。 专案组经过两个多月侦查,终于找到了“压缩机”发货地——东莞虎门。民警进行了大量的排查工作后,最终确定东莞市虎门某货运代理服务部老板台湾籍人商某和负责运货到广州的许某芳有重大作案嫌疑。5月23日14时许,正在他们准备再次托运钢构拉线机时,专案组果断采取抓捕行动,抓获商某等4名嫌疑人,并在其托运的拉线机中起获182公斤冰毒。 6月15日,警方向媒体通报了这起案件。因举报有功,“白云快递小哥”获得了30万元的最高奖励。 循线锁定“货主” 商某落网后,其他几名涉案人员均有所警觉,这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办案民警想了很多办法,逐渐摸清了案情:自去年开始,商某与几名台湾籍男子合伙运输内藏毒品的货物出境。被警方查获的货物以及缴获的280多公斤毒品,则是由几名台湾籍男子运到商某的货运代理档口,再由商某设法运往境外。 随着侦查工作的不断深入,6月初,民警发现其中一名“货主”潘某在东莞常平的活动线索。于是,民警迅速赶往常平,摸查走访10多天,于6月16日19时许,在常平镇某大厦将该跨境贩毒团伙的核心成员潘某抓获,同时缴获毒品一批及军用手雷3枚。 在随后的两个多月里,民警马不停蹄追查另外几名台湾籍男子。后在深圳警方的支持下,在该市福永镇查到该团伙存货的仓库,查明“货”是从福建运到这里存放,且查实了该仓库就是40台拉线机的藏毒伪装点。之后,办案民警又赶赴福建展开追踪侦查。 制毒窝点被捣毁 8月下旬,办案民警在福建警方的支持下,由两地警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相关情况展开排查工作。 经大量的排查,警方排查到相关线索,并在侦查中查实了另外3名台湾籍男子的真实身份。 依据排查情况,调查组有了初步判断:3名台湾籍男子就是该团伙掌握毒品的“源头”,且是走私毒品的核心成员。 结合福建龙岩市长汀县警方曾在2015年11月摧毁一制毒工厂的情况,调查组又作了进一步的研判,分析他们与该起制毒案有关联,并以此推断出他们在福建还会有制毒窝点存在。 9月4日,广州、东莞两地警方联合出击,在东莞先后将杨某豪、李某明、陈某彦等台湾籍制贩毒主要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9日,增城警方决定趁雨夜采取收网行动,对杨某豪等人建在该区正果镇一山林中的制毒工厂展开突袭。 10日凌晨5时30分,由增城禁毒民警和刑警、特警、派出所等90多人组成的突击队发起对制毒工厂的突袭行动。分成三个梯队,并明确了各梯队的任务分工。 天色微亮,一二梯队接到搜山命令,两队突击队员迅速向山顶包抄,并形成合围之势。包围圈越来越小,空气中带有强酸和强碱的刺激性气味越来越浓,山路边4间并排的自建房屋尽收眼底。就在此时,突击队员加快了脚步,快速向目标进发。靠近、戒备、破门突击一气呵成,破门声划破寂静的山林。 通过搜查,发现其中3间房内分散摆放着大量用白色水桶盛放的冰毒成品和半成品,另外一间房屋内摆放着反应釜、氢气瓶等各种制毒工具,但并没有搜查到嫌疑人。突击队员又对农场内的羊圈及配电房等进行细致搜查,仍然没有搜到嫌疑人。随后,抓捕人员马不停蹄赶往该团伙位于增城区荔城街的落脚点,并在该团伙落脚处抓获8名嫌疑人。 之后,增城警方根据举报线索,迅速前往广东梅州市,将该团伙负责制造毒品的另两名台湾籍嫌疑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现金200万余元。 增城警方此次收网行动,先后抓获涉嫌制毒的犯罪嫌疑人共14名,查获毒品成品530多公斤。 重量级毒枭落网 9月20日20时许,广州、福建两地警方紧密合作,在厦门警方的支援下,在厦门某地将重量级制毒“师傅”张某红抓捕归案。 9月21日上午,广州、宁化警方联合出击,成功捣毁该团伙建在宁化当地的一个制毒工厂;在江西捣毁1个存放毒品的仓库。 该案始发起,至重量级毒枭落网,历时6个月又10天。 从白云警方侦破的一宗运输毒品案,到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介入并联手侦破一个又一个的系列案,直至增城警方摧毁制毒工场和最终广州、三明警方联合捣毁该团伙建的另一制毒工厂。 从办案民警抓获运输毒品嫌疑人,到制毒主要犯罪嫌疑人及重量级制毒“师傅”全部到案,使这个特大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犯罪集团系列案全线告破。

往香港走私毒品 两名嫌犯被深圳宝安警方刑拘

往香港走私毒品 两名嫌犯被深圳宝安警方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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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香港走私毒品 两名嫌犯被深圳宝安警方刑拘 近日,深圳宝安警方经过缜密侦查,侦破一宗运输走私毒品案,抓获2名香港籍犯罪嫌疑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00余克,摧毁了一条由深圳向香港运输走私毒品的通道。 9月28日下午,宝安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通过前期缜密侦查,发现一宗在侦案件嫌疑人疑似在当天有大宗毒品交易迹象,同时发现该线索与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侦的一起毒品案出现关联。经仔细研究,禁毒支队决定联合宝安分局禁毒大队、共乐派出所相关警力研究抓捕方案,开展收网行动。 当晚,办案民警在深圳罗湖口岸附近一家餐厅门口抓获嫌疑人周某某(男,20岁,香港人),当场缴获疑似海洛因约170克。随后,民警又在罗湖口岸广场抓获另一名嫌疑人王某某(男,52岁,香港人),王某某当场承认其在深圳罗湖区翠竹路某号房的住处还藏有毒品。民警随即前往王某某家中进行搜查。经搜查,警方在王某某家中保险柜搜出疑似海洛因约577克,并在沙发、茶几各处搜出用于分装毒品的工具一批。警方依法缴获毒品和分装工具,并将两名嫌疑人带回共乐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经审讯,两名犯罪嫌疑人对走私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该案正在进一步深挖扩线中。(记者 彭晨 通讯员 谢晓雯)

以邮寄食品为掩护进行的走私毒品

以邮寄食品为掩护进行的走私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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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邮寄食品为掩护进行的走私毒品 伪装成中国传统食品大麻花的走私毒品。大公报记者敖敏辉摄 大公网9月15日讯(记者敖敏辉 广州报道)中秋节来临,有不法分子以邮寄食品为掩护进行贩毒活动。记者15日从广州海关获悉,9月4日至9月14日,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进出境邮件中连续查获了5宗夹藏在食品邮件中的毒品走私案件,缴获毒品净重达20.93公斤。 据海关关员介绍,5宗案件均通过零食、紫菜、香料等食物类邮件夹藏,通过食品等常见物品进行夹藏,有些直接申报为“snacks”(小吃),企图蒙混过关。细心的海关关员通过X光机及人工查验,一一识破精心伪装,成功揪出邮件内藏着的各类毒品,缴获毒品净重达20.93公斤。 据介绍,今年以来,广州海关已在邮递渠道查获毒品走私案件31宗,缴获各类毒品净重152.62公斤。 广州海关提醒,中秋国庆双节来临,代收境外邮件要提高警惕,走私分子往往不直接收这些藏有毒品的邮件,而找人代收,因此,替陌生人或者不熟悉的人代收境外邮件时一定要谨慎,避免被贩毒集团利用。

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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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原标题:从走私毒品(10000克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作者:车冲 【案件背景介绍】 李某将10包甲基苯丙胺藏在10件棉衣内,与另外40件棉衣打散随机包装后,利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交快递公司寄往国外。机场快件监管处对该快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了藏于10件棉衣内的10包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棉衣内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 控方提交的有关鉴定的材料主要为: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6*号)、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穗关缉司鉴(化)字[2015]4**号)、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号)以及针对手机等物证提取短信等信息的《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除此之外未再看到其他有关鉴定的证据材料。 一、鉴定意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必要性以及对其质证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就可能被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在走私毒品案中,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对于案件的定性、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在走私毒品案中,由于确定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判断,因此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系走私毒品案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故辩护律师对其有必要进行充分且严格的质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李某走私毒品案中,笔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走私毒品案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二、针对鉴定意见要从送检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三个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一)针对送检程序的质证 毒品案件中针对毒品的送检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只有在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保证针对涉案毒品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护律师针对毒品送检程序中可以紧抓“扣”和“送”两个环节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1.在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阶段,要注意公安机关在查获及扣押的过程中要保持毒品的同一性即要保证查获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来源一致 必须确保鉴定机构收到的毒品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即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果“扣押”到“收到”中间任一环节出现“断裂”就无法确定毒品的同一性,从而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私的是“毒品”。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 因此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应该重点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是否对扣押的毒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扣押”。查获的毒品如果数量较多且分袋包装,公安机关是否对查获的每包毒品都进行了编号和称量。辩护律师要重点围绕毒品的称量过程进行质证,在称量时要采用经过强制认证的符合《计量法》要求的量具进行称量。在称量之前要对称量前的刻度进行拍照固定,将毒品放上量具时,要对量具的刻度进行拍照固定。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指的是毒品净重,在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的称量要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同时要制作“称量笔录”。 在笔者参与的李案中,就没有相应的“称量笔录”,仅仅存在《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对于扣押的毒品也没有进行编号。侦查机关这样的做法没有不仅没有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在缺乏“称量笔录”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存在实物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这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重点关注的辩点。 2.在“送检”阶段,要注意毒品的流转移送记录,注意是否具有送检单位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 按照《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破案缴获和有关部门移交、群众上交的毒品应当及时、如数上缴入库。省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准用毒品保管仓库。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临时储存毒品的保管仓库,用于结案前临时存储毒品。”按照该规定,扣押的毒品应当及时送交保管仓库,而根据案件情况又必然需要对毒品进行鉴定。因此,在毒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然存在毒品入库和出库的活动。在毒品入库和出库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的前提下,如果该部分记录缺失,则不能排除毒品和毒品之间混同的可能性。带来的后果就是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入库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进而难以确定送检的毒品与扣押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在毒品按照规定完成“出库”的过程之后,随后而来的便是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在委托鉴定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不仅要提交《鉴定委托书》,而且还要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在该登记表中,内容应该包括:受理编号;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鉴定要求在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收”的过程中,主要是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重量、数量和状态。 《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三份与鉴定有关的文件,不仅是证明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委托关系的证明,其中的《受理鉴定登记表》更是证明鉴定所用检材与移交的检材具有一致性的重要证据。结合上文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该注意审查该三份文书是否已经移交作为有效辩护的突破口。 综合以上分析,侦查机关如果在送检程序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导致送检的检材无法确定与扣押时的“可疑物品”具有同一性,进而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来源不明的结论,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而主张存在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针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的质证 对于鉴定机构的质证主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对于鉴定人的质证主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以及常在实务中被忽视的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的情形是办案机关并没有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卷,这一做法带来的问题使辩护律师和法院难以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鉴定人员应该是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辩护律师不能在缺失《鉴定人资格证书》附卷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有人在检验报告中的“签名”而认可其具有鉴定资质。 笔者办理的李案中,有三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的落款处的确签署了相应的人名,并且在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中提及了理化检验高级工程师的“头衔”,但正是由于缺失资质证书而无法认定鉴定人有相关资质,使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鉴定文书本身的质证 鉴定机构在对检材进行鉴定之后会根据不同情形制作《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等三种形式的鉴定文书。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进行有效质证应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及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中均对鉴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辩护律师应该按照以上规定的要求对鉴定文书进行质证。 辩护律师在实务操作中要看鉴定文书是否结构完整,一份完整的鉴定文书应该包括:“绪论部分、检验部分、论证部分、结论部分”。在细节中要审查绪论部分是否记载了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取的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鉴定要求。在检验部分要审查是否记载了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得到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类、个性特征。在论证部分要审查是否记载了论证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在结论部分要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包括两名鉴定人在内的签名、鉴定人的职务和制作日期。最后,辩护律师要重点审查的是相关的盖章是否齐备(司法鉴定文书应该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同时加盖骑缝章)、是否附与鉴定相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在笔者参与办理的李案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鉴定文书的形式不规范,缺少重要的组成部分,难以证明检材与案件有关、具有同一性。在《理化检验报告书》4*号中,首先,该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而另外一人是“审批人”,但审批人按规定并不属于鉴定人的范围。其次,按照规定鉴定文书中应该加盖鉴定机构的钢印,在只有红色印模的情况下,笔者难以认可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再次,该鉴定文书中并没有记载检验的步骤和提取的方法等信息,在能够证明送检材料和检验所依据的材料具有同一性的证据均缺失的情况下,笔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份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最后,该份鉴定文书中并没有附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等材料,不仅违反了对于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规定,更是使鉴定程序、方法的正确性难以证实。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必须是否完备,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均属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廖案中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文书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在数额巨大的走私毒品案件中,有必要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进行有效辩护 在走私毒品案件中,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围绕着文中提及的送检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三方面展开,而这三个方向又有诸多繁复且需留心的细节。在复杂的走私毒品案件中,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才能够从浩如烟海的案卷材料中“直击要害”,针对鉴定意见的“缺陷”提出可以动摇整个案件证据体系的意见。在涉嫌走私的毒品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因为毒品的数量往往是确定的,只有将毒品扣押、送检的证据链打破,针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如果在鉴定意见中不能进行有效的突破,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数额较大的走私毒品案件就难以谈及“有效”的辩护,因此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尤为必要。

深圳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为300港币携带8公斤毒品

深圳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为300港币携带8公斤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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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为300港币携带8公斤毒品 原标题:19岁女孩走私毒品被判无期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王若琳)前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6·26”国际禁毒日毒品犯罪案件公开宣判大会,对一批毒品犯罪大案进行宣判,其中2名被告人因毒品犯罪被判死刑,并在庭后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此外有3名被告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包括一名作案时刚满19岁的女孩。 19岁的王某佳,因为300元港币带货费而误入歧途。今年1月14日,王某佳受其不久前认识的年轻男子“老板”(另案处理)雇请从深圳带货回香港,“老板”许诺将给其300元港币的报酬。当晚11时许,王某佳接到“老板”电话让其去皇岗口岸出境大厅停车场3楼203车位取货,王某佳在该地点一台黑色私家车底下找到两袋已包装好的物品。 1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某佳携带上述两袋物品经皇岗口岸旅检大厅出境,未主动将所携物品过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让其将随身物品过机检查,王某佳遂将一袋物品藏至X光机下,将另一袋物品过机。经关员再三询问,其才将X光机底下所藏物品取出。 经海关查验,发现其所携两袋物品一袋为白色晶体物质5包,另一袋为白色晶体物质2包。经现场毒品试剂测试及称量,其中5包晶状物(毛重4.88公斤)对氯胺酮测试呈阳性,2包白色晶状物(毛重3.03公斤)对甲基苯丙胺测试呈阳性。 检察机关以走私毒品罪对王某佳提起公诉。鉴于王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且获取微利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犯罪时刚满19周岁,所走私毒品未流入社会,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某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云南警方破获特大毒品案 缴获冰毒近400公斤

云南警方破获特大毒品案 缴获冰毒近4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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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警方破获特大毒品案 缴获冰毒近400公斤 记者18日从云南警方获悉,近日,临沧市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一起特大走私、贩卖毒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缴获毒品冰毒386.69千克。 通报称,5月9日,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芒卡镇境内一边境通道旁,成功抓获2名缅甸籍犯罪嫌疑人,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一辆悬挂缅甸车牌的皮卡车内查获用黄色编织袋包裹的毒品冰毒16袋,共319件。经称量,该批冰毒总重386.695千克。 经审讯,两名犯罪嫌疑人对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二人已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云南警方表示,这是警方在春夏缉毒破案攻坚专项行动中成功破获的一起特大走私、贩卖毒品案,有效震慑了边境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记者 胡远航)

2名韩国人涉嫌走私毒品被认定无罪

2名韩国人涉嫌走私毒品被认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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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名韩国人涉嫌走私毒品被认定无罪 据韩联社1月27日报道,中国外交消息人士27日透露称,因涉嫌走私毒品而接受中国调查的2名韩国公民被解除保释条件。由此,涉嫌毒品走私被查的14名韩国公民无一受到刑事处罚。 2014年12月28日,14名韩国公民在广州白云机场准备出境时,因涉嫌走私毒品被中国司法机关刑拘。2015年8月,其中12人被认定无罪,并被解除保释条件。 上述14人是在广东、香港等地居留的韩国公民,是某棒球俱乐部的会员,事发当时准备前往澳大利亚参加棒球比赛,携带的毒品总量达32公斤。这些人表示是受澳大利亚韩籍工作人员委托携带了包裹,不知道里面有毒品。

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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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 一、什么是走私毒品罪 毒品走私是毒品犯罪的主要和普遍的形式之一,也是国际社会公认并主张予以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行为。走私毒品罪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选择罪名之一。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关于走私毒品罪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擅自将毒品输入或输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毒品出境的行为。 以上三种定义各有优缺点,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其重点解释了“走私”的含义,没有解释“毒品”的含义,在用词上简单明了,有一定的抽象、概括性。因此,也带有很大程度的弹性,可以根据新的情况,将新型的毒品走私罪纳入进来。当然,缺点也很明显,即该罪没有把走私罪的外延划分清楚,因而其定义不太全面。 第二种观点不仅解释了“走私”的含义,而且还对“毒品”进行了一一列举,比较清晰明了地界定了走 私毒品罪的范围,缺点是定义过于臃肿、冗长。但是该定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有些相似,不过,其中附加了“非法”二字,显然多此一举,存在着同义重复的嫌疑。综观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涵盖了走私毒品罪的内涵和外延。这是因为走私毒品罪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海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非法带入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因而该定义是对走私毒品罪比较客观而全面的界定,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同时也为司法实务界所通用。 二、走私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走私毒品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考察,走私毒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这是区别本罪与非罪、走私毒品罪与其他相近犯罪的关键。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只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如行为人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没有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则不能以走私犯罪论处,而只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或者行为人只有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走私的行为,但走私的对象不是毒品,亦不构成该罪。 其二,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但在通过海关时并未加以隐瞒,而是如实交给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就不能以该罪论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既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同时又逃避海关监管的,才能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第二,将非法人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第三,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或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第四,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实物,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第五,与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第六,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随着走私毒品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走私毒品的行为表现方式在不断变化,花样也不断翻新。 以上所列六种表现形式,只是较常见的、基本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该罪时,应注意抓住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去进行认真的分析,即凡是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行为,均应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如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性质,则不能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 三、走私毒品罪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人,均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这里的个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该不该负刑事责任?从字面含义的角度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四、走私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毒品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是犯罪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而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将毒品误以为是其他物品,而帮助其携带进出国(边)境,则对携带人不应认定为犯罪,只有对物主本人才能以该罪定性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关于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对于本罪在主观上的构成特征而言,并不限于以牟利之目的。这是因为,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走私毒品的行为即使在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也同样构成该罪。 五、走私毒品罪本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主体必须在2人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走私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1)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主体数量的的特定性,即该犯罪集团的主体数量必须是在3人以上;犯罪目的的明确性。即该犯罪集团一般都是为走私毒品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即该犯罪集团组成人员比较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犯罪成员的稳定性,即该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比较固定,他们在实施一次或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后,其组织形式仍然存在,集团的成员并不因某次走私毒品犯罪的完成而发生较大的变化。 (2)走私毒品的一般共同犯罪。这是走私毒品共同犯罪的典型形式,它的成立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从事走私毒品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的故意。 (3)以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或者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种犯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在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进行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未予通谋,只是在事后实施了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则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分别进行处理,不以共犯进行论处。 六、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的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毒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七、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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