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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法律分析

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法律分析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法律分析 1、麻黄碱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是制作毒品的原料之一,其本身并非毒品。因此,贩卖麻黄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如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买卖麻黄碱超过5公斤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超过50公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明知对方制造毒品而提供、贩卖麻黄碱的,属于制造、贩卖毒品的共犯。根据我国刑法,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4,以下是两高与公安部共同出台的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浸膏、麻-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或者麻-浸膏、麻-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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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特情,也称为“线人”或“耳目”,指“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侦查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秘力量。”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和严密组织性,一般的外线侦查很难侦破,运用特情贴靠毒品犯罪分子进而采取内线侦查是世界各国侦查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普遍使用的手段。特情属于“隐秘力量”,特情侦查相关证据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与庭审质证的公开性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因此,法官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应当对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特点有明确认识,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权衡利害,慎重得出认定结论。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侦查证据的种类 由于特情侦查的严格保密要求,难以从公开文献和数据资料上了解特情侦查运用的全貌。特情的介入往往会成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为理由展开辩护的切入点,甚至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从审判实践来看,特情侦查证据主要包括通过特情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证明特情介入过程及其合法性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二、特情侦查证据在审判阶段凸显的问题 (一)证据数量偏少,证据链薄弱 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往往证据数量都相对较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没有被害人,缺乏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和取证线索,也很难像其他刑事案件那样通过勘查现场、走访、排查等常规侦查手段来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信息;2.由于毒品犯罪活动隐秘性极强,毒品犯罪分子惯于隐匿踪迹,反侦查能力强;3.特情侦查对特情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应变能力都有较高要求;4.基于保密的需要,特情一般不出庭作证,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常常因无法公开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说明材料内容难以展开充分质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说明材料的内容隐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是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合规的重要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所见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往往文字简略,对特情侦查的审批手续、介入范围、工作方式、所起作用等事项闪烁其词,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些说明材料隐晦处理的做法,不但不能回避质证,反而有可能招来辩护方更有力的异议,增加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复杂性。 2.特情的身份隐晦。特情的身份严格保密不公开,这是特情侦查的需要,也是特情作为“隐秘力量”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很多案件中公安机关连涉案人员是否是特情也秘而不宣,不仅法官难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而且也难以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增加了认证难度。 3.特情证言的内容隐晦。特情亲身参与见证毒品犯罪过程,这是案件得以侦破的关键所在,特情作证的证言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但是,因为保密需要,绝大多数特情并不出庭作证,有的虽然提供书面证言,但这些书面证言都十分简单,辩护方即使有异议也难以质证。此外,很大一部分特情本身就是吸毒贩毒人员,属于所谓“污点证人”。 (三)取证程序不规范,关联性、合法性易引起争议 1.未及时固定实物证据。特情侦查用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比较突出,不少侦查人员因此忽视了及时固定实物证据以巩固特情侦查成果的作用。例如对毒品包装袋等现场扣押的物品,没有及时提取指纹、气味等生物痕迹材料移交检验等。 2.未妥善保管实物证据。由于对实物证据的重视不足,很多侦查人员不注意妥善保管毒品及其包装物等原始物证,在被告人对毒品种类的鉴定意见或毒品数量的称量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或称量时,由于原始物证已灭失、损坏、变质,无法再进行鉴定或称量。 3.特情管理失范。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特情的管理不尽如人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对特情管理不严,过于纵容,异化了与特情的关系,也是特情管理失范的原因之一。 (四)被告人认同度不高,不认罪、翻供的比例较大 特情侦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及翻供的比例之高,明显超过了一般的毒品犯罪案件。不认罪或翻供的理由,一是主张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否认有犯罪故意;二是主张被特情欺骗,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三是利用在案证据的漏洞,否认自己参与了贩卖毒品的活动,声称是被栽赃陷害等。 三、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与方法 (一)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 1. 兼顾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及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毒品犯罪案件客观上存在侦查取证的现实困难性,正是因为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的必要性才得以凸显。特情侦查的案件一般都是公安机关经过大量情报分析掌控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除非侦查人员和特情故意制造假案或引诱犯罪,否则冤枉无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特情侦查的特点应有所考虑,在对相关证据的把握上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底线。“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石之一。”在对特情侦查证据的把握上,虽然要考虑毒品犯罪和特情侦查的特殊之处,但最终仍然要遵守证据规则、按照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宣告无罪。 3.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质证。无论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特殊,也必须遵守当庭质证这一基本规则。特情侦查虽然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但相关证据内容也并非完全不能公开,确因保密需要不能公开的特情侦查资料,可由公安机关归入保密卷宗,仅供办案法官查阅,但未经质证的保密卷宗资料只能用于加强内心确信,不得用作定案依据。 4.保守相关秘密。特情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的“隐秘力量”,一旦公开就丧失了效用,并且给特情和相关人员带来危险。法官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和核实特情侦查相关证据,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尤其是不得泄漏特情的身份和个人信息,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保密内容,也不能在宣传报道、新闻采访以及论文、研究报告、案例分析等公开资料上涉及保密内容。 (二)认定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对策 1.注重审查特情侦查的合法性。特情侦查适用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持有大宗毒品待售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方式诱人犯罪,不得用毒品引诱他人购买。诱人犯罪的特情侦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用作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2. 注重审查相关证据的印证关系。特情侦查证据虽然总体上数量少,印证难度大,但也必须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进行认定。难点在于相关证据的内容隐晦,而解决的办法不外乎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说明义务,经法院要求补正而不补正,以致相关证据真伪是非难辨时,法官可根据内心确信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 3.注重探索特情侦查证据的质证方式。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证据时应对特情侦查的保密性有所认识,不能一味苛求公安机关完全公开相关证据内容,可不公开开庭审理,或由特情通过隐去容貌外形、改变声音的方式出庭作证等,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4. 注重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辩护和辩解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为了加强说理。但其前提是法官对特情侦查过程的来龙去脉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这需要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审判,对特情侦查经过作较为详细的说明,必要时派特情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或存在疑问的,法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详细的说明或作补充说明,不宜在说明材料中反映的事项,法官可查阅相关卷宗材料,以便强化心证,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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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案件中,审查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毒品的提取、扣押过程对于证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具体、清晰地反映毒品的来源、特征及侦破经过等案件事实,同时对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起到重要的补强和印证作用,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以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几内亚共和国公民)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被正在盘查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毒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移送在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案的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阿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将此案发回重新审判。 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会同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清理“三非”活动。当日1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对被告人阿某进行盘查,因阿某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审查。后民警对阿某进行身体搜查,从其左裤兜内起获黑包1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扣押在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他人放在其身上之辩解,经查:阿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被盘查,后被民警带至该大队。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当时仅有阿某一人,除了民警以外,没有其他人与阿某有身体接触。阿某被带至大队接受检查过程中,曾试图逃跑。后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搜查录像清晰、完整地记录了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之下,并无其他人将涉案毒品放在阿某的身上,故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案之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阿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外国人涉毒犯罪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毒品的归属,这涉及到能否认定被告人阿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毒品犯罪过程通常较为隐蔽,“人货分离”已成为惯常手段,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犯罪智能化程度较高。毒品犯罪案件上述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的证据具有自身的特点:言词证据较少,且证明力较弱,除了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其他人在场,缺乏旁证,涉案人员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信度差;鉴定意见是关键证据,毒品的性质、成分、数量、纯度等特征只能靠物证鉴定意见来明确;人赃俱获的情况较为常见,但被告人往往辩称不知道系毒品或毒品不是其所有;被告人供述易出现反复,尤其是在审判阶段时常当庭翻供;特情介入或技术侦查等秘密手段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常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处于保护特情人员或保守侦查秘密的需要,一般不愿具体、清楚地反映侦破经过。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给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 本案在第一次审判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搜查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侦查卷宗中没有搜查被告人人身的搜查笔录,且该证据无法补充完善。关于搜查人身的时间在前、出示搜查证的时间在后的问题,公诉机关通过补充相应的工作记录进行了合理解释:在查获阿某的过程中,该人有逃跑可能,故将其带至临近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内进行检查。在此过程中,阿某试图逃跑,将大队的玻璃门撞坏。鉴于此情况,民警对阿某先行进行搜查,等回到所内后对其补开了搜查证。根据在案搜查录像、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民警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故搜查笔录的缺乏不影响认定涉案毒品的来源。 2.原审将现场检测报告书作为证据使用,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等证据证明检材的来源,且无法补正,故该份书证不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人的抓获过程及起获毒品的地点存疑的问题。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增补了相关证人证言,明确了抓获被告人的地点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起获毒品的地点是在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消除了合理怀疑。 4.关于阿某讯问录像中出现的另一外国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找到了该外国人艾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应阿某的要求,民警邀请艾某前来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另有三名办案民警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与艾某的证言相吻合,排除了艾某陷害阿某的可能,进而否定了阿某的辩解。 5.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审查讯问录像,结合讯问笔录,在重审期间未出示阿某的有罪供述,阿某在审前阶段的口供均予以排除。 6.关于原审未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以及未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重审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告知了上述权利,该程序瑕疵已被补救。 本案在重审期间,针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问题或瑕疵,逐一进行了补充完善,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说明,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观整个办案过程,该案除了阿某的身份系外国人以外,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侦查阶段证据材料收集不全或进行不当剪裁,部分证据提取、固定存在瑕疵,特别是未能如实、全面的反映抓获经过及搜查、扣押毒品的过程,再加之讯问过程中出现了除警察之外第三人,侦查机关对此亦未予说明,上述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产生了诸多疑问,甚至怀疑这是个“假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阿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搜查、扣押涉案毒品的经过。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6年7月1日施行),旨在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规定》强调,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同时明确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通过办理本案,在审查判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时,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听取和对待被告人的辩解,结合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证伪的方式以消除案件中存在的疑问。如阿某的口供中提到了本案存在另一个外国人,毒品系该人放在其身上的。尽管侦查卷宗中对此没有直接体现或反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但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讯阿某的同步录像,画面中确实出现了另一外国人,而侦查机关对此未作说明。为何在讯问过程中出现了第三人?该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这使得审判人员对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疑问,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审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再补强相关证人证言,进而排除了案件中存在的这一疑问。 二是慎重对待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侦查工作记录(又称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类书面解释、说明材料的总称。工作记录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主要起到参考、补强其他证据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言词证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审查判断。最常见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存在于每个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通过到案经过不仅能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投案、自首等情节,更重要的是其能反映案件的侦破过程,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通过诱惑侦查、特情介入还是秘密侦查手段,侦破经过是否自然,合乎常理,是否符合人的一般认知能力。 三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的全过程。受制于篇幅、格式规范化等要求,无论是起诉意见书还是起诉书,对起诉事实的描述主要集中于犯罪构成事实(核心事实),往往高度概括、凝练,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涵摄,未必能反映作案的全过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重点考察核心事实以外,还应注重考查与核心事实相关的相邻事实,如犯罪起因、作案后的行踪和表现等。只有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如阿案中,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均以为是在朝阳区日坛北路阿某的身上起获的,实则不然;另外,为什么要对阿某进行盘查,为何要将阿某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为何要对阿某进行搜查等疑问,均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证明。 四是正确适用非法或者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本案中,现场检测报告作为书证,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无法确认送检尿(检材)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存疑,且无法补正,故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因审讯过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且阿某的口供不稳定,出现反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价值(力)不大,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存疑的情况下,将阿某的口供予以排除。当然,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能对其定罪量刑。(来源:法治昌明微信公众号) 个人简介 吴小军,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曾任朝阳区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曾办理过秦志晖(网名秦火火)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冀中星7.20首都机场爆炸案、首例电信员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因成绩突出,曾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多次嘉奖,2011年9月荣获“北京法院第一届司法业务能力比赛刑事审判业务标兵”,2013年荣获“国家版权局2012年度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个人二等奖”。他先后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参考》、《审判前沿》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案例等40余篇,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三次获最高人民法院征文二等奖,审理的被告人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指导案例,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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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来源:中国网四川 编辑:杨仁昌 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多发、高发,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对毒品犯罪分子从严惩处,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当前,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较为严重,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滥用问题突出,毒品犯罪分子中未成年人也占较大比例。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重视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和《刑诉法》对毒品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毒群体作出恰当的处理,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改造,让他们早日远离毒品,回归社会。   一、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关于毒品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用9个法条规定了12个罪名,学者将其归纳为生产类、流通类、消费类、持有类和妨害国家机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类等五大类。[①]关于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各国及国际公约皆表现出严厉的特征。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对毒品犯罪也设置了重刑。重刑的主要表现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四个罪名的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设置顺序是由重刑到轻刑,此特点反映出刑法对这两个罪进行严厉惩罚的态度。2.《刑法》第356条关于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比《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更加严厉。3.《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这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②]总之,从刑罚设置的角度来看,我国刑 法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严打”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就毒 品犯罪的设置从严的刑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争议都不大。[③]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   二、 法律对未年人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毒品犯罪虽然一直是我国从严打击的对象,但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既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中危害性较大的贩卖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又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扩大打击范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就是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选择。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社会经验有限,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均受到年龄的限制,可塑性强,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我国《刑 事诉讼法》中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办理涉及未成 年人犯罪的程序上也作了特别规定。如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三、未成年毒品犯罪中法律实施问题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是否构成再犯 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从事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356条没有如刑法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那样,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毒品再犯是刑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特别规定,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要具体分析。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且前罪和后罪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前罪或者后罪若有一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不应构成毒品再犯。主要理由是:毒品再犯的认定要与前科封存制度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当未成年人所犯前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还有人认为, 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④]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第356条并未将未成年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刑法》第65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虽然总者对分则有指导意义,而后者则是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不能等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其次,毒品再犯的认定与前科封存制度并不矛盾。《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人认为,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还有但书的规定,即“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同时要遵守保密义务。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涉及定罪量刑,公安机关按规定可以对前罪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最后,未成年毒品构成毒品再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都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在规定了累犯制度后,再规定更为严厉的毒品再犯制度就表达了这一态度。在审判工作中,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为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对未成年仍需从轻或减轻处罚,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处,毒品再犯之内,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未成年毒品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347条至355条的规定对毒品犯罪设置了较重的刑期,同时也设置了罚金刑。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时,也应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尽可能判处少量的罚金。首先,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或财产收益较少,判处罚金刑无力承担。未成年因不具有劳动能力而没有收入来源,或者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较低,正是因为低收入或没有收入才铤而走险从事毒品犯罪,即使判处了罚金刑也无力支付,无法执行。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刑责任将可能转稼给其家人。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支付作为法官考量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一方面,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刑期。当罚金的支付影响到被告人刑期时,被告人支付罚金的积极性便会提高。当未成年人无力支付罚金刑时,便会请求其家人代其支付,这时罚金刑的责任便由其家人替代了。责任替代容易导致责任转嫁,未成年人自己实际并未承担罚金责任,罚金刑对其的惩戒效果便降低,如此看来,对未成年人违法尽量可能少地适用罚金才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中缓刑的适用 笔者注意到,在毒品犯罪的判决中,较少适用缓刑,对未成年被告人也是如此。这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量刑的规定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期,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多数的被告人根据其涉毒数量,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不适用缓刑。其次,不适用缓刑也符合我国一直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缓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的人有的本身也是吸毒者,一些人为了毒资铤而走险,再犯罪的危险性也极大,贩毒、吸毒的人员对所居住的社区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毒品对人的身心危害极大,应当对毒品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因而不宜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虽然毒品犯罪危害性大,对毒品犯罪分子应从严惩处,但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仍应宣告缓刑。首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刑事政策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72条也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因此,无论未成年人触犯的是什么罪名,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宣告缓刑,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未成年的身心特点,不宜实行监禁。未成年正处于学习阶段,社会经验欠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对事非的辨别能力均有待提高。对大多数违法未成年人来说,监禁不仅没有矫正的益处,反而会使未成年人的成长与社会脱离。由于受交叉感染或养成孤僻习惯,最终只能使未成年人恶化犯罪习性。[⑤]对未成年实行监禁,不仅使其丧失与同龄人一样的学习机会,还使其自我评价降低,回归社会困难性增大,再犯的可能性就大。最后,适用缓刑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从笔者接触的案件来看,从事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一般是在成年人唆使或诱导下犯罪,对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缺乏认识,对毒品犯罪的后果不了解,具有盲从性,通过教育便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缓刑给了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可以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适用缓刑让他们可以享有人身自由,把时间用于学习和能力的提升,回归社会,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 (四)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并已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但鉴于其身心发展、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暂不提起公诉,而设定考察期观其表现,考察期满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作出是否起诉的制度。[⑥]我国《刑诉法》第271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这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于这项制度,有学者认为其不适用于毒品犯罪,理由是毒品犯罪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应当排除适用。[⑦]笔者认为,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先,对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诉法》第271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规定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系第六章第七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含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内。其次,毒品犯罪并不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一般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毒品犯罪则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从以上毒品犯罪的行为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毒品犯罪都是严重暴力犯罪,对涉毒数量少,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仍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有悔罪表现的,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仍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五)未年人毒品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 我国《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各国少年法上,大都会要求办案部门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其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⑧]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性格特点、生活学习环境、结交人员、业余爱好、教育情况、品行情况等,有利于法官在对未成年量刑或是否宣告缓刑时作出终合考量,也有于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针对每个未成年的具体情况进行帮扶教育。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地方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取得了一些实际的效果,也有的地方忽视社会调查工作,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多大影响。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地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正确的评价,对未年人作出恰当的判决。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社会综治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⑨] 笔者对近年来我市已判决的8个未成年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共涉及8名未成年人,1名不能确定年龄的疑似未成年人。从涉及罪名来看,其中2人犯贩卖毒品罪,7人犯运输毒品罪。从犯罪情节来看,有2人是在他人教唆下犯罪,有7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量刑来看,对未成年被告人均进行了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对2人从轻处罚,对6人减轻处罚,判处了8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年龄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也留有余地,与其他成年被告人相区别。在罚金刑判处方面,与同情节的成年人相比也体现了从轻处罚原则,判处了1000-5000元不等的罚金。 从以上判例来看,法官对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打击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实行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缓刑的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方面则有所欠缺。毒品犯罪像社会的毒瘤,需要从严惩处才能见到实效;未成年人则像成长中的幼苗,需要精心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像园丁呵护幼苗一样,小心去除感染的病毒,让幼苗恢复健康。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罚当其罪,使刑法适用的过程成为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过程,需要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工作人员共同努力。 [①]参见刘宪权:《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59页。 [②]参见赵国玲、刘灿华,《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③]参见胡江:《毒品犯罪立法中的刑事政策分析》,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40页。 [④]参见何荣功,《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犯罪再犯》。 [⑤]参见熊谋林,《比较视角:未成年人违法与矫正措施略考》。 [⑥]参见胡雪梅、卜平、梁征:《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及其预防检视与完善》,《青年探索》2014年第2期。 [⑦]参见崔汪卫,单位为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检讨》。 [⑧]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07页。 [⑨]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10页。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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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曹坚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时的补充罪名,虽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配刑要轻于后者,但两者的刑罚区间有相当部分系重合,这也表明立法者从严惩处因证据短缺而求其次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态度。 1.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的差异。认定制造毒品罪,要求收集到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为制造出毒品而买进相关原料、半成品,并采用化学或者物理的方法提炼、配置出成品毒品或者半成品毒品的各类证据。通常情况下,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较易区分,但实践中亦有因对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不同认识而导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情形。 《大连会议纪要》涉及有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将制造毒品的方法区分为化学方法与物理方法两种。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并特别强调,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在处理涉嫌制造毒品案件时,可以事先咨询相关专家的意见,详细了解制毒原理与制毒过程,必要时由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证明记录的制毒方法与制毒原料、制毒设备之间的内在联系,能否依据该方法使用制毒设备从制毒原料中制造出毒品,以此加强对制造毒品罪的证明力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并形成强有力的内心确信。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凭客观证据能否认定制造毒品罪,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在侦破涉嫌制毒案件时,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及时采集、固定现场的各种器皿、设备、化学原料等客观证据,特别是注意提取设备中残留的物质,并及时加以检验鉴定,分析其化学成分,证明是否系正在制造过程中的毒品。对现场的毒品成品要区别于半成品毒品单独予以保存,并对毒品成品与查获的半成品毒品进行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毒品。对现场情况要以照片、录像的形式加以固定,并由被告人加以辨认,更加直观清晰地反映出现场情景是具有制毒窝点场所的特征还是非法持毒的特征。 2.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的差异。非法持有毒品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状态犯,该罪与贩卖毒品罪对证据要求的区别在于,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持有的毒品的使用目的,仅需证明其主观上对所持有的毒品系明知即可。 (1)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犯罪与持有毒品罪的界定。审判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评判态度逐渐清晰,采取了从严惩处持有毒品犯罪的态度。2000年 《南宁会议纪要》 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也就是说,除了购买、存储环节,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如缺乏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实际上,携带大量毒品运输的,除主观上确属不知外,应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不因运毒人员吸毒而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后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来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运毒的罪名认定进行了更为精准的规定,即在购买、存储毒品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查处吸毒者运毒案件应着重注意收集如下方面的证据:一是吸毒者自身情况方面的证据。对到案的吸毒者应当及时进行尿检,如果尿检呈阴性的,还要进一步对其毛发作含毒鉴定,以证实其是否系吸毒人员。吸毒者了解、熟悉毒品,对印证其是否实施毒品犯罪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二是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证据。对毒品被查获时处于什么样的状态要以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固定,证明该毒品系在吸毒者的控制之下。录像、拍照时应当对赃物、人员、车辆等进行全面固定,客观反映出现场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对查获的毒品要及时收缴,并进行含量、成分、重量的鉴定。三是吸毒者携毒运输的证据。要及时以摄像或拍照的方式固定运输工具的证据,缴获犯罪嫌疑人搭乘运输工具的票证,收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同行乘客等知情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如果运输路线附近设置有街头监控探头的,要及时提取视频资料,综合此类证据证明吸毒者携毒运输。 (2)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贩卖毒品犯罪隐蔽性高,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公安机关在破案抓捕毒贩时,为尽量减少和避免人身伤亡,防止目标毒品失控流入社会,在抓捕时机的掌握上难度很高,实际情况瞬息万变,苛求公安人员一定要在毒贩交接买卖毒品时将其抓获,无疑不符合实际情况。刑事司法实践为适应贩卖毒品犯罪的实际发生情况,以“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作为该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在欠缺证明贩毒故意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罪就成为替补性罪名。但是,不能因为证明贩毒故意的难度大就一味退而认定非法持有罪,要善于通过梳理各种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来认定全案。因抓捕时间提前而致上下家未能碰面的,甚至出现人货分离情况的,只要全面细致地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达到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亦能准确定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我国毒品案件及司法实务若干特点解析

我国毒品案件及司法实务若干特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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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毒品案件及司法实务若干特点解析 我在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近二十起毒品犯罪案件的律师辩护业务,深刻地体会到毒品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危害性。并且毒品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涉案毒品数量越来越大,吸毒人员数量也在快速上升。近几年以来,在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承担案件科研任务期间,一直关注毒品案件的发展趋势,也参与组织法学专家论证了几十起毒品案件,结合相关数据,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个特点做以下分析。   一、全国范围内毒品犯罪数量增长迅速 多年来,我国毒品犯罪呈现扩散蔓延的态势:由边境地区和沿海朝内地城市蔓延由华南北上,西南东进,云南贵州朝湖南辐射,辽宁地区向东北辐射。在人群方面,朝贫穷人口和低龄人口发展。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4年的数字:“2007年38500件,判刑43360人,到2014年的10680件,判刑109692人”。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是:“ 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 很多各省市县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已经发布了相关数字。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和涉案人员数量持续增长。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发布的《2015年毒品犯罪白皮书》显示:“2013-2015年度,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毒品犯罪一审案件16740件,其中,2013年全年受理4343件,审结4263件,2014年全年受理4695件,审结4613件,2015年全年受理7702件,审结7493件。2015年较2014年同期毒品犯罪总体收结案数量和增幅均大幅度上涨,分别上升64.1%和62.4%,收结案数量和增幅均创历史最高值,这是2010年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跃升至4000件的历史高位后,又一次显著攀升,表明当前我省毒品犯罪态势极为严峻,亟需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毒品犯罪高发蔓延态势”。 山东省的毒品犯罪形势也十分严峻。数据显示:“2015年,山东全省各级公安共破获毒品案件9595起,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10716人,缴获各类毒品763公斤,同比分别增长29.6%、26.5%和71.5%。新发现吸毒人员17793人,强制隔离戒毒3112人,同比分别上升2.9%和27.5%。2015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起诉涉毒犯罪嫌疑人8247人,同比上升67.7%。各级法院审结毒品类案件6039起,同比上升97.8%,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数据是在2014年毒品类案件审结率同比上升99.8%的基础上,连续第二年实现大幅度提升”。 浙江省历来是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下数字:“浙江法院2015年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共计8330件,同比增长56.26%,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8.6%;判处毒品犯罪分子10571人,同比增加41%,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的8.8%。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1898 人,重刑率为17.95%”。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结果是:“受案数量由2010年的472件上升至2014年的1186件,同比上升了1.51倍。涉案毒品数量呈上升态势,个别大宗毒品犯罪涉案数量已达到1吨以上。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居高不下,2010年至2014年间,三类犯罪案件数量占全部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的98.83%。2010年至2014年,黑龙江省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4197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6071人。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779人,重刑率达到29.30%,各年度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重刑率10个百分点以上,2015年度,全省法院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692人,重刑率达32.94%”。 天津作为发展比较迅速的一线城市,毒品犯罪的发展基本上是同步的。据天津高院发布了一下数字:“2014年至2016年5月,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2014年,天津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76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5%;2015年审结1038件,同比增长36.6%,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比上升至9.3%;2016年1至5月为296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与2014年基本持平。2014年,天津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935人,占全部罪犯的6.4%;2015年为1250人,同比增长33.7%,在全部罪犯中占比上升至8.1%;2016年1至5月为356人,占全部罪犯的6.4%”。   二、人民法院审判行为打击的的特点 由于目前走私和制造型犯罪在增多,尤其是买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上升明显。下游犯罪增多,主要表现为以贩养吸,非法持有,容留吸毒等。毒品犯罪危害大,染毒贩毒,盗窃抢劫、毒驾、自杀杀人、暴力行凶等。 (一) 人民法院审判行为体现了两头打击的特点:一是打击源头性的走私、制造、大宗贩卖毒品的。二是打击末端,严打零包贩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持有等末端犯罪。 (二)重点打击打击毒枭、职业贩毒、累犯和再犯。 (三)刑罚上的重刑化,重刑率为相比其他刑事案件高出很多。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384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朝重点罪名重刑化和人权保护并重的特点 在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和《人民禁毒》杂志社主办、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承办的“6.26国际禁毒日暨毒品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老师指出,近期司法解释的进步就是在重刑化的基础上也考虑到了人权的保护,例如运毒的马仔角色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充分说明了这要与制造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运输毒品为业的首要分子分开,区别对待,精准打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周其华指出最新司法解释从刑期、刑挡上更加丰富,对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的处罚重了,并且对于处罚上更重情节而不仅仅是数量。 周雷律师认为,目前毒品犯罪团伙化倾向明显,并且数量在加大。制毒的工艺水平提高,化学合成毒品种类翻新。吸毒人员数量越来越庞大,催生了毒品犯罪形势更加严峻。直接对准源头,在制毒物品方面从生产、买卖、运输和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无论司法解释如何变化,要严格按照刑法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定罪量刑,这是一个核心。   四、对于专业律师的要求 首先,对毒品辩护律师队伍的扩充要求十分紧迫。目前,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侦查、审查和起诉审判压力加大。对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数量的要求越来越紧迫,但是目前专业做刑事的律师就不是很多,专门做毒品案件的律师则更少。专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而且对于人权保护和毒品刑事立法进步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律师的专业辩护水准,应该提高。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有自身特点,鉴定程序复杂。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进入毒品辩护领域,务必是学习型律师。毒品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很强技术性、集团性或者团伙性、国际性和甚至暴力性介入的特点,因此案件的情况变化多样,个案之间差别很大,所以对毒品辩护律师的要求更高。 再次,专业律师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要求较高。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化特点,涉及刑法中较多的涉及个人的生命、人身自由等重大关键的罪名体系,因此要求律师要严谨和尽责,避免发生错案。 最后,提高毒品辩护领域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通过对毒品犯罪规律把握和综合知识的应用,加大毒品案件有效辩护节点的研究,是有效辩护的关键。律师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诉讼参与人,不仅要对于毒品案件的司法审判的规则要细致把握,更要精通处于诉讼前端的刑事侦查学知识。另外,由于新型毒品增多,生化知识等相关边缘和交叉学科领域的问题,往决定和影响罪与非罪的问题,均应有所研究促进有效辩护。 作者:周雷

介绍买卖及代购毒品之司法认定乱象清理

介绍买卖及代购毒品之司法认定乱象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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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及代购毒品之司法认定乱象清理 毒品犯罪司法认定最为困难或混乱的莫过于介绍买卖和代为购买,本文区分情况,逐一清理。   (一)介绍买卖毒品 1.为卖毒者介绍买家。 对于这种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人认为,介绍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这种观点是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误解。 其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并不需要营利目的,贩卖包括有偿转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尽管通常情况下,贩卖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并非全部如此。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贩毒行为。比如,某甲为了吸食毒品而买进大量毒品,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戒毒,因此以远远低于购买时的价格卖给他人,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其二,从共同犯罪的理论看,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介绍买家,实际上是为卖毒者提供帮助,促使卖毒者的犯罪行为得以成功,这与为盗窃者望风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显然属于帮助犯。 2.为买主介绍卖家。对于这种情况则要区分情况: 一是在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且行为人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属于代为购买问题,下文第四部分详述。 二是虽然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但是具有营利或牟取利益的目的而介绍或帮助购买的,则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行为人以营利或牟利为目的而实施介绍或帮助购买的行为,相当于购买后再卖给买主,从中渔利,是一种间接贩卖行为。 三是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无论是否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是因为,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就是贩卖毒品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介绍卖家,显然属于帮助犯。 3.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居中撮合。 这种情形下,介绍者相当于中介方,明知双方进行毒品交易,而提供帮助。提供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牵线搭桥,有的是提供场所,有的是买卖双方并不见面而是由中间人转交毒品和毒资;有的甚至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许买卖双方在其家中交易毒品等等。不论形式如何,也不论介绍人有没有牟利的目的,更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二)代为购买毒品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最为混乱,也是最为困惑的难题。这个难题的根子在于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做了不该做的《纪要》。没有《纪要》之前处理倒挺好,《纪要》一出全乱套了。连续多个《纪要》都规定“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那数量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的,就只能无罪的。理论上,这么规定似乎没错,但是往往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为什么?因为“发小包子的”(就是卖毒品的小卖家,一般一次3克以下,总数达不到10克,不是大毒枭)被抓到之后都都有这样一段供述: 答:张三找我买毒品,张三是我朋友,我就从王二麻子那里买了点给他,我中间没赚钱。 问:王二麻子是谁啊? 答: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外号叫王二麻子。 这怎么侦查啊!连名字都没有,是否赚取差价更无从证明了。怎么办?是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吗? 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上线没有到案,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系代购,也无法证实未从中牟利,现有证据仅证实双方进行了毒品与现金的交易,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其行为系为代购毒品,但现有证据证实,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系其本人提供而非托购者提供,此种情况下,其具有代购与居间介绍的双重身份,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其上线向购毒者贩卖毒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行为属于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代购中牟利,且其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上家没有到案,无法证明从中牟利的代购毒品的行为要分以下情况处理: 1.购毒者明知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贩卖者(不是发小包子的),向其明确提出上家,要求犯罪嫌疑人向某上家代为购买用于吸食。即使这个上家没有到案或身份不详,但是购毒者和嫌疑人均能印证上述事实,这应认定为单纯的代为购买,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2.购毒者明知犯罪嫌疑人并不贩卖者(不是发小包子的),虽然购买者没有提出上家,但是双方在交易商量时均明确让犯罪嫌疑人找他人购买,且用于吸食的。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3.两人以上打算共同吸毒,委托其中一人找他人购买,该人找上家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这种情况本质上属于共同购买毒品,属于购买毒品的行为而非贩卖毒品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4.购毒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是贩卖者(是发小包子的,可以是以往经常找他购买,也可以是听别人说),直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购买毒品,至于嫌疑人的货源从何而来,在所不问,而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向购毒者提出自己的进货渠道。此种情况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至于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是代为购买,并提出一个无法核实的上家,这无异于“幽灵抗辩”,不影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014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一文对于这种情况提出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问题:一是所有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都是需要从别人处进货的,因为贩卖的本来含义就是购进卖出,这样就会导致所有的贩卖者都可以编出个“幽灵抗辩”辩解是代为购买。只有一种人无法提出这样的辩解,那就是毒品的制造者。二是毒品的泛滥扩大化,就是多层级的销售网络,小宗毒品买卖和低端、末端贩卖毒品的网络是毒品得以泛滥的重要原因,没有低端或末端的贩卖行为,大毒枭的毒品也无从销售。末端或低端贩卖行为也是贩卖行为,而且是重要的一环。如同任何商品一样,最终达到消费者手中都必须经过多个销售环节最终达到消费者手中,不能否认最后一个环节的行为是销售行为。三是按照审判参考这个观点,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将毒品化整为零,多次贩卖都不满10克,被抓获后提出这个“幽灵抗辩”,然后就逍遥法外,这与严厉打击毒品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四是审判参考还提出一个理由是买卖双方是熟人,这一点更是荒唐。毒品买卖风险极高,不可能大街上向不特定人叫卖。事实上,任何一个从事司法实务的人都知道,毒品交易的基本规则“非熟人而不卖,非可靠之人而不卖”。 总之,《纪要》已经让原本清晰的贩卖毒品认定乱成一锅粥,而审判参考这个篇文章在这锅粥里又加了一勺子浆糊!(来源:悄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 检察官简介 李勇,南京市优秀检察官、十佳公诉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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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要件 【期刊名称】 《法学》 【作者】 郑伟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学院 【中文关键词】 国家管制,提供行为,提供对象,毒品数量 【期刊年份】 2002年 【期号】 5 【摘要】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毒品犯罪中非常独特的一罪。其性质,可以理解为是毒品管制法范畴内的刑事处罚条款。本文将就该罪客观方面中的问题,诸如国家管制与国家规定之间的关系,提供行为的违法性、无偿性、多样性特征,非法提供行为的对象范围,吸毒者与服药者的区别与转化,非法提供行为涉及的毒品数量有没有下限要求等等,逐一予以梳理和辨析。 【全文】 一、引言 肃清毒品犯罪的要务,无非是切断毒源。然而毒品又具有双重性,端看落于谁手,用于何途。滥用固然成毒,善用亦可为药。尤其是毒品的麻醉、镇痛等药理作用,迄今为止尚无他药足资替代,这一点决定了对于毒品,既不可能完全开禁,又不可能赶尽杀绝,总要采取疏堵两策,或者说,在疏堵之间保持好平衡。 刑法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旨,正是为了在禁毒之外,更加有效的落实对于毒品的管制。通过堵塞合法渠道中的漏洞,来更加严密禁毒的法网。本罪是对从业者的最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按照本条规定,凡向涉毒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一律构成犯罪。其实质,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中引入了刑罚手段。由此可见,本罪是对禁毒法与管制法之间以及毒品与药品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给出的最终界定。 本罪是毒品犯罪中非常重要和极为独特的一罪,涉及到许多疑难问题,但迄今为止鲜有论者关注。[2]本文将就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客观方面的若干要素,逐一展开讨论。 二、关于提供行为 按照《刑法》第335条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这一行为包含了3个基本特征,即非法性、无偿性和多样性。所谓提供行为的非法性,是指这一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妨害国家管制。而要对非法性作出界定,又涉及到对条文中的两个关键词“国家管制”和“国家规定”的理解。从已出版的10余种毒品犯罪论著看,对这两个词,都没有作为概念来处理,即都没有作出一个定义。相关内容散见在犯罪构成的各个部分,或者在犯罪构成的各个部分,重复同样的内容。[3]尤其是,这些论著对“国家管制”和“国家规定”都是分别阐述的,阐述的内容也是很不相同的。这表明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家管制”和“国家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那么“国家管制”和“国家规定”究竟有何区别呢?如果真有区别,那么到底是“国家管制”中的某些内容并无“国家规定”呢,还是某些“国家规定”同“国家管制”无关? 应当认为,“国家管制”同“国家规定”,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或者说,是同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的表述。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必须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而国家有关规定则全部都是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两者是不可能有出入的,不可能有些内容专属国家管制,另外一些内容专属国家规定。认为“国家管制”和“国家规定”有区别,或者在叙述中把两者处理成有区别,实际上是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同样道理,“妨害国家管制”与“违反国家规定”也是同义词,对所有的案件和行为,都可以替代适用。 所谓提供行为的无偿性,是指行为人在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不得出于牟利目的,不得获取任何财物或经济利益,必须是无偿提供。据此,凡涉嫌有偿的任何情况,均应剔除。譬如说,直接的物钱买卖、物物交易固然是有偿的,间接的以毒品换取任何形式和种类的报酬,只要是可以用钱款来衡量的,包括消费、服务、劳务在内,也同样如此。 提供行为的无偿性,并不是一条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是此罪彼罪的界限。当提供行为不符合无偿性标准时,便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构成其他性质更严重的毒品犯罪,如贩卖毒品罪等。无偿性是一个应当从严掌握的标准。理由很简单,其一,从本条规定看,已明确排除“以牟利为目的”,否则就要“依照本法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第347条正是毒品犯罪中最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二,从立法精神看,向来主张对特殊主体要从严处罚。本罪行为人是拥有接触毒品便利条件的特殊主体,而本罪偏偏是毒品犯罪中最轻之罪,本该从严变成从轻了,原因无非是着落在“无偿性”上。相反,行为人有偿提供毒品的话,其行为的性质势必发生由轻到重的转化。 所谓提供行为的多样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生,擅自开具处方;负责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药剂师,不按处方配药;搬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工人,私下拿出毒品送礼等等,均可视为提供行为。 与无偿性相反,提供行为的多样性,应当是一个从宽掌握的标准。完全没有必要逐一列举提供行为的种类或强行限制提供行为的范围。只要满足两个条件,提供行为便可认定。这两个条件是,从过程看,该行为改变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状态。原先是处于合法状态的,现在变成了处于非法状态;从结果看,该行为改变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用途。原先是提供给病人药用的,现在变成了提供给涉毒者滥用。至于是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程中的哪一个环节改变了状态,或者从药用到滥用之间是否还有其他中间环节,均在所不论。当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通过中间环节变成滥用的,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故意,具体又有两种不同情况:假如行为人是提供给吸毒者以外的其他人的,则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借他人之手最终流向吸毒者;假如行为人直接提供给了吸毒者甲,吸毒者甲又转给了吸毒者乙,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到自己的提供行为为止,不必进一步延续。 三、关于提供对象 关于非法提供行为的对象,也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获取者,按照刑法本条规定,限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这一点应该是很清楚的,不至于引起争议。有论著称“关于非法提供的对象。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法界争议较大,分为截然不同的两派”,[4]并具体说明了,一派认为限于吸毒人,一派认为包括贩毒者。其实论者自己并没有搞清楚提供对象的演变,以及《禁毒决定》第10条和刑法本条的区别,凭空拿一个假想敌来进行批驳。接着居然还有论著随声附和。[5] 《禁毒决定》第10条规定的是“依照……处罚”,量刑按贩毒,罪名仍旧是非法提供,可见当时的提供对象,确实包括吸毒人和贩毒者。直到97刑法,方才改为“依照……定罪处罚”,定罪量刑全归了贩毒,也就是把贩毒者剔除出提供对象的范围。 本罪的提供对象限于吸毒人,这点刑法已经明确;提供对象是贩毒者的,要按贩毒罪定罪处罚,这点刑法也已经明确。剩下的提供对象,就是既非吸毒人、也非贩毒者的其他人。概括地说,非法提供行为的对象,如果是吸毒者的,构成本罪;如果是贩毒者的,构成贩毒罪;如果是其他人的,不构成犯罪,按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罪的提供对象是吸毒者,因此必须要确定吸毒者的范围,划清吸毒者与非吸毒者的界限。这里的棘手之处在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药用与滥用之分,并非一经服用便成了吸毒者;药用与滥用又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并非病人就成不了吸毒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上瘾也是如影随形的,吸毒者固然有瘾癖,病人又何尝可以幸免。尤其是,非法提供行为与吸毒者是互为因果的,当病人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来源于非法提供时,他的身份就为成了吸毒者,同样向病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他的提供对象就不再是病人了。换言之,病人与吸毒者的界限取决于药物的来源,而非法提供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又取决于提供对象的特定身份。比如说,药剂师张某给病人李某配药,李某因治病需要长期注射杜冷丁已养成瘾癖。如果张某按处方配药,李某按处方取药服药,则张某李某双方都是合法行为。李某尽管有瘾癖,但仍旧是一个病人,不属于吸毒者。相反,如果张某不按处方给药,擅自多给了李某两支杜冷丁,这时候李某由于不按处方取药服药并且接受了非法提供的管制药品,他就变成了吸毒者,张某的行为也就变成了向吸毒者非法提供毒品的犯罪。可见一个非法提供行为,造就了一个吸毒者,而造就吸毒者的结果,又使自己的提供行为的性质,从合法越过违法直接变成了犯罪。于是问题便可归结为,向有瘾癖的病人非法提供管制药品的行为,能不能构成非法提供毒品罪?有瘾癖的病人接受非法提供的管制药品时,他的身份究竟是吸毒者还是病人? 为便于讨论,我们需要先确定两个前提:其一,在“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当中,应分为纯粹的吸毒者和有瘾癖的病人。前者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后者则或多或少具有某种正当性。考虑到“瘾癖”是个难以界定并且无关定罪的多余因素,因为病人有瘾癖仍旧是病人,而吸毒者即使第一次吸毒,还没有来得及染上瘾癖,仍旧是吸毒者,不可能视为病人,所以不妨把“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简单地划分为两类,即吸毒者和服药者;其二,服药者和吸毒者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服药者的正当性表现为其服用的药品来源于合法提供,当药品来源发生变化时,他的身份也就变成了吸毒者。 从严格意义上说,向服药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其行为性质确实可以等同于向吸毒者提供。但能否构成犯罪,尚不能就此下一个简单的结论。 首先,应当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提供对象作一个通盘的考察。从是否服用的角度,可以将提供对象划分为服用者和非服用者。对服用者,可进一步分为吸毒者和服药者;对非服用者,也可进一步分为贩毒者和其他人。然后就引出了一个问题,非服用者拿到手后,如何来处置这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呢?其中贩毒者当然是拿去贩卖的,那么其他人拿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去干什么呢?毒品不是古董,没有收藏价值;毒品也不是装饰品,摆设在家里只会招引警察上门;毒品甚至也不是调味品,汤里面放一点罂粟壳,同样也等于吸毒。答案于是很明显,无论是谁,拿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最终总是会给那些真正需要这些药品的人。同样明显的是,真正需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无非是贩毒者、吸毒者和服药者。而这些服药者,由于缺乏正当性,实际上全都要归入吸毒者的范围。 在行为人“明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最终流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提供等于自己直接提供。因此,非法提供行为的非罪可能性,只存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提供对象自己既不吸毒和贩毒,也不给别人去吸毒或贩毒,但这种情况是难以想象的,理由如前所述;另一种是行为人“不知”所提供药品的真实用途。这种情况同样也是难以想象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国家严格管制的物品,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和严重后果,连问都不问就随便送人;提供对象也不可能只开口要,却绝口不提为什么要的理由。即使双方确实都保持沉默,十有八九也是彼此间心照不宣的默契。而只要有默契,也足以否定行为人的“不知”。 由此可见,能够撇清所有嫌疑、纯粹的“其他人”,几乎是不存在的;连带地,非法提供行为的非罪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这样就引出了我们必须考虑的第二个因素:对本罪究竟如何划定范围才符合立法原意?或者说,本条所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究竟是指哪些人? 应当认为,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作广义理解,并不一定符合立法原意。其一,如果说,凡是从非法途径获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哪怕是服药者,也要视为吸毒者的话,那么除合法的提供行为之外,剩下来的就没有什么违法行为,而全都是犯罪行为了。既然如此,本罪的提供对象以“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为限,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其二,如果说,非法提供行为差不多要等同于犯罪行为的话,那么《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的许多处罚条款,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那些“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擅自配制和出售麻醉药品制剂”之类的行为,都已经是犯罪行为;其三,如果说,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性质,应该有一个渐进的从合法到违法再到犯罪的演变过程的话,那么广义的“吸毒者”概念,就使得违法、犯罪之间,已经失去了必要的过渡。 应当认为,从广义上理解“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将导致上述问题的不可避免。而这些问题显然是立法者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必须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所限制,也就是将一部分不正当服药者,排除出吸毒者的范围。当然,不正当服药者与吸毒者的界限是很难划清的,不可能提出量化的、非常精确的标准,但至少作下列区分还是有必要的:首先,要将毫无正当性可言的、纯粹的吸毒者和多多少少具有某种正当性的服药者区分开来;其次,要将正当性的程度和比重区分开来。正当性程度越低、比重越小的,被视为吸毒者的可能性就越大。凡能够适用管制法中的处罚条款的,就尽量避免刑法的适用。无论如何,吸毒者与服药者的界限,是本罪中一条最基本的罪与非罪界限。相比之下,非法提供的毒品数量,则几乎不能成为本罪的罪与非罪界限。 四、关于毒品数量 刑法本条对于非法提供的毒品数量,未作任何规定,既没有规定下限,也没有规定档次。那么构成本罪,能否放弃对于毒品数量的下限要求呢?或者说,对于提供毒品数量细微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呢?刑法学界对此普遍持否定态度。其中有的论著是比较委婉的“不宜以犯罪论处”,[6]有的是比较决断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认为是犯罪”。[7]理由大体有两条:一是从社会危害性大小考虑,认为提供数量细微的毒品,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作比较,认为本罪法定最高刑远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既然作为重罪的非法持有尚且有数量下限的要求,那么作为轻罪的非法提供就不可能不要求。有的论著还作了举例说明。如“某制药厂司机安xx,在给某市医院运送杜冷丁的途中,恰遇其少时好友文xx去某市。文xx在闲谈中得到车上运载的是杜冷丁,而文xx去某市的目的之一就是想搞点杜冷丁供自己注射之用。他因病长期注射杜冷丁以致形成瘾癖,便请求安xx帮忙。安xx碍于情面,从不成箱的包装中,拿出43支杜冷丁给文xx,后被查获。对安xx这种非法提供杜冷丁、数量很少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而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8] 应当认为,这两条理由都缺乏充分的说服力。首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是一条普适性原则,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个罪,绝非有的适用,有的不适用。不要说非法提供罪中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问题,其他毒品罪中何尝没有类似问题。上引之例确属情节显著轻微,但即使最严重的贩卖毒品罪,尽管刑法明文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举出类似例子。比如说,贩卖针尖大的一点点毒品,只获利一分钱,不也同样是情节显著轻微吗?“但书规定”既然具有普适性,就没有必要在个罪中专门作为一条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提出。有的提,有的不提,看似对刑法第13条的强调,实则导致其普适性的削弱。非但多余,而且有害。 其次,拿非法持有罪来同非法提供罪进行比较,只能说明立法可能存在缺陷,比如两罪法定刑设置不合理,或者非法提供罪也应该规定数量下限,等等,但绝对说明不了法条中隐含着数量下限的要求。立法意图是通过条文体现出来的,不能以立法意图为名,把法律条文中写得明明白白的内容予以否定,或者把法律条文中根本没有的内容添加进去。何况在非法持有罪中规定数量下限,自有其充分理由,本非缺陷。考虑到非法持有罪的行为人大都是吸毒者,而不将吸毒者视为罪犯是我国始终坚持的一项充满人文关怀的基本政策。假如手中有毒就构成犯罪,那么这项政策岂非画饼,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联系到该书作者前面还将吸毒者称为犯罪分子,是否连这项政策也要否定呢? 应当认为,既然刑法本条对毒品数量没有规定,就说明构成本罪没有毒品数量下限的要求。试图证明本罪实际上包含数量要求的任何理由,都是没有根据的,都是违背立法原意的,也是不足取的。[9]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卢勤忠) 【注释】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与毒品,本是同一物品的两个不同名称,用作褒义时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作贬义时称毒品。本罪的通行罪名“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先用一个褒称,再用“非法”一词化褒为贬。非但蛇足,且致歧义。不如简称提供毒品罪。 [2]作者在网络数据库和光盘数据库的检索时发现,至少从1994年起,以本罪为研究对象的文章,连一篇都没有。 [3]叙述时通常是把“国家管制”安排在犯罪客体部分,把“国家规定”安排在犯罪客观方面,把“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安排在犯罪主体部分。 [4]赵秉志、于志刚主编:《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357页。 [5]蔺剑著:《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该书此节与《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一字不差。 [6]欧阳涛、陈泽宪主编《毒品犯罪及对策》,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 [7]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8页;赵秉志、于志刚主编《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

东南亚毒品问题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东南亚毒品问题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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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毒品问题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期刊名称】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作者】 骆寒青 【作者单位】 云南警官学院 【中文关键词】 东南亚,金三角,毒品,国家安全 【期刊年份】 2015年 【期号】 6 【摘要】 受境内外多种因素影响,我国毒品问题在一段时期内仍处于上升活跃和蔓延加重期。目前我国消费海洛因的绝大部分和冰毒片剂的相当部分来自“金三角”地区,“金三角”毒品问题对我国家安全造成极大影响。导致我国吸毒人数上升,制贩毒活动猖狂,毒品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和执政能力,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和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严重威胁边疆稳定和民族团结,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以及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同时也阻碍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全文】 东南亚国家大多为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东南亚的毒品问题集中表现在“金三角”,“金三角”的毒品目前对我国的危害最大。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中国的外毒品形势表现出多头入境、全线渗透、重点突破的态势,作为过去世界上最大的鸦片、海洛因类毒品产地的“金三角”地区,现在合成类新型毒品异军突起,表现出与传统毒品海洛因并驾齐驱的态势。由于山水相连的环境因素,导致我西南边境与“金三角”地区没有天然屏障,“金三角”地区生产加工制作毒品海洛因避开我海关和边防检查站,利用人背马驮从中缅边境上崎岖的山路和便道进入了我境内,造成了我国目前消费市场上的绝大部分海洛因和相当部分的麻果(冰毒片剂)来自“金三角”地区,导致“金三角”毒品问题对我国家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与危害{1}。 一、中国的禁毒形势 受境内外多种因素影响,特别是受“金三角”地区毒情的影响,我国毒品问题在一段时期内仍处于上升活跃和蔓延加重期。据国家禁毒委发布的数据,“2014年,在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有14.59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合计68.95吨。其中,海洛因共计9.3吨、冰毒类毒品共计5.9吨、氯胺酮共计11.2吨、大麻共计4吨。与此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不断加强重大制毒物品案件和重点制毒物品管控、侦办,不断强化麻黄碱、羟亚胺、邻酮和溴代苯丙酮等重点制毒物品的管制,对制毒和制毒物品犯罪全链条实现有效打击,全国破获制毒物品案件549起,缴获制毒物品3847吨。”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为295.5万名,其中滥用传统毒品阿片类人员145.8万名、滥用化学合成类毒品人员145.9万名,分别占49.3%和49.4%;2014年共查处吸毒人员88.7万余人次,并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46.3万余名[1]。 二、“金三角”毒品问题对中国毒品形势的影响 现在常讨论的“金三角”(Golden Triangle)地区指是一个位于泰国、缅甸和老挝三国毗连的边境的三角形地带,包括老挝琅南塔省、丰沙里省、乌多塞姆及琅勃拉邦西部、缅甸掸邦东部,泰国清莱府、清迈府北部,其面积为15万—20万平方公里,因其盛产鸦片、深加工毒品成为世界主要的毒品产地,其间交易毒品全部用黄金,故而得名“金三角”。“金三角”与被称为“金新月”(Golden Crescent)的阿富汗、巴基斯坦和伊朗三国交界的月牙形地带,包括巴基斯坦的西北边境省和俾路支省,阿富汗的雷吉斯坦、努里斯坦等地区被认定为世界两大鸦片主要产区。由于毗邻“金三角”,加之没有天然屏障,“金三角”的毒品问题,对我造成极大的冲击,使我国毒情呈以下趋势: (一)境外毒品生产能力不断增强 境外罂粟种植自2007年连续六年呈递增趋势,2012年,我国缴获来自“金三角”海洛因5.37吨,上升15.5%,占全国缴获总量的73.7%;2013年小幅下降后,2013年至2014年,据卫星遥感监测,缅北共发现罂粟种植面积61.3万亩,与上年持平,继续保持高位。制贩合成毒品加剧,缅北毒品生产已形成传统毒品与合成毒品共存的态势,逐步向以合成毒品生产为主转型。2009年云南省缴获冰毒3.19吨,占缴获总量的40.7%。此外,仅云南于2012年查获缅北冰毒片剂即达8.95吨,同比增长了26%。2014年1月11月缴获冰毒10.85吨,占总量的54.6%。[2] (二)毒品全线渗透不断加剧 2009年果敢“8.08”,事件后,缅北毒品对我渗透呈“西线减缓、南线剧增”态势,南线版纳、普洱、玉溪毒品缴获量连年走高。随着云南省在南线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及果敢局势的逐步缓和,2011年起缅北毒品对我西线渗透又有反弹,2013年,在南线渗透不减的情况下,西线破、抓、缴数超过了南线,缅北毒品对我呈“西线海洛因居多、南线冰毒居多,传统毒品与合成毒品齐头并进、全线渗透”态势。2014年1至11月,云南省滇西一线(德宏、临沧、保山、怒江)破案3789起、缴毒8.73吨,分别占云南省总数的34.1%、44%。[3]滇南一线(普洱、版纳、红河、文山)破案2564起、缴毒7.56吨,分别占云南省总数的23.9%、38.1%。从云南入境的毒品给中国禁毒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和挑战。 (三)大宗贩毒、武装贩毒、特殊人群贩毒突出 大宗贩毒、武装贩毒、特殊人群贩毒的问题,在毒品的最前沿云南省集中表现尤为突出。2014年1至11月,云南省查破万克以上案件556起(其中十万克以上案件12起),缴毒12.58吨,同比分别上升14.6%、15.3%。查获武装贩毒案13起,缴获各类枪支21支。特殊人群参与大宗毒品贩运及缅籍特殊人群贩毒活动呈加剧态势。1至11月,云南省破获特殊人群涉毒案件1577起、抓人2086名、缴毒3.5吨,同比分别上升30.6%、28.6%和47.2%。抓获人员多为缅甸木姐、果敢、掸邦第一、四特区和国内四川凉山、云南等地的怀孕、哺乳期妇女。仅与“金三角”毗邻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有着503.8公里国境,中缅边界无天然屏障,沟渠相连,村寨相依,毒品犯罪分子或利用山间便利小道、浅沟小河人背马驮,或利用货物掩护,瞒报通关,“金三角”每年所产的20多吨毒品由境外偷运至此进而再转销到内地、国外。[4] 三、毒品问题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一)毒品问题对党及政府的威信和执政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中国政府历来一贯高度重视毒品问题,并就此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由于受国际毒潮的影响,加之我国毒品滥用形势日益严重,近年来,毒品犯罪没能得到有效遏制。在继明星吸毒(今年娱乐圈已经接连爆出高虎、张默、宁财神、张元、房祖民、柯震东、李代沫、王学兵、尹相杰等)连续被曝光之后,官员吸毒问题的一次次曝光,让人们对官员吸毒问题议论纷纷。 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地税局大营分局局长刘某200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09年山西繁峙县岩头乡党委副书记柴四清因吸毒被开除党籍、免除行政职务,并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云南省纪委在对楚雄州州长杨卫红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中查出其吸毒,与杨红卫一起吸毒的还有楚雄州原副州长吕琳麟;2012年某市警方“百日扫毒风暴”专项行动中,包括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在内的9名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因吸毒被查获;2014年宿松县招商局副局长李某某、宿松县交通运输局下属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余某涉因嫌吸食毒品被开除党籍并撤职。2015年4月湖南临湘市市长龚卫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从目前被曝光的吸毒官员的身份来看,来自公安、工商、税务、文化等多个部门,《2014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公布:“中国吸毒群体向……公务人员等人群扩散”,之后媒体爆出“近年来累计抓获吸毒公务人员有1400余人……”。公务员吸毒特别是官员吸毒问题恶性发展的现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威信,给禁毒人民战争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使得广大群众对开展禁毒斗争取得斗争胜利缺乏信心。毒品问题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能否被遏制或基本得到解决,也成了考验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毒品问题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首先每年因吸毒而耗费了大量的资金,同时导致大量财富流失境外。我国目前已成为金三角海洛因的最大消费国。截至2015年6月,我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有322.9万名,其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有188.7万,占54.4%。目前已发现合成毒品的人员为145.9万名,年均增长率为36%。毒品滥用人数急剧增多,估计实际人数超过1400万名,这数字超过了我国人口总数的1%,让人触目惊心[5]。按国际惯例估算,有超过1400万的人员吸毒,每年有接近400吨的毒品将被消耗,因毒品而消耗的社会财富超过5000亿元,加剧了国家特别是毒品形势严峻的边疆地区建设与发展的资金紧缺问题,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其次,国家为解决因毒品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投入难以估量。根据中国的毒情现状,国家在为缉毒、戒毒每年要支付大量费用,每年我国不断增加用于禁毒的财政投入。{2}每年投入高达数十亿元的经费用于缉毒装备、强制戒毒和社区戒毒与康复,客观上大量原可用于经济建设,造褔于大众的宝贵资金被浪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和禁毒部门就此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时间,难以用数据来加以呈现,如此重负难以承受。 第三,国家为救助因毒品而产生的各种问题需要大量经费。由于吸食毒品,导致工作能力与正常生活能力的丧失,特别是吸毒人员大多可能因吸毒感染了诸如肝炎、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对吸毒人员的各种治疗费用,以及药物滥用防治工作的开展等,都给社会经济带来大负担,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间接的损失。 (三)严重影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正在我国蔓延的毒品问题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及中国梦的实现产生了影响。 首先,因毒品问题引发的案件逐年上升。吸毒人员在耗尽个人及家庭的财富后,大都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据公安部的统计,在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两抢一盗”案件中有60%甚至80%是吸毒人员所为,80%的吸毒女性从事卖淫活动,集中体现了“男盗女娼”。由于合成类毒品具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如苯丙胺类、可卡因等毒品,会使人过度兴奋、产生幻觉、幻视、幻听甚至被害妄想,而使人情绪激奋,容易发生磨擦,无法控制情绪引发发暴力事件,甚至为“抗拒被害”而“先下手为强”,导致假想“正当防卫”发生。滥用毒品后的精神失常、行为失控、暴力攻击、自杀自残、毒驾肇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2} 某次,因吸毒加剧了艾滋等传染病在我国的传播。我国的艾滋病感染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近二十年的时间,我国的感染人群以注射毒品而交叉感染,近年转变为以性传播为主,但因使用合成类毒品导致集体性淫乱和性传播的事件时有发生,使得毒品与艾滋病的关系更加紧密。 第三,毒品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治安。目前,大批以贩毒为职业的人员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贩毒团伙出现在我国,由此引发的“枪毒合流”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威胁着我国的社会治安。 第四,吸毒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严重影响。目前,在市面上所流行的合成毒品,大多迎合了青少年爱刺激、追潮流的特点,很多的合成毒品披上娱乐化的“糖衣”,全面出现在青少年常常参与的 K 歌、蹦迪、开 Party 等很多娱乐活动中,成为不少青少年追捧的“时尚”。目前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95.5万名中,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达46.3万余名,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登记在册吸毒人员的75%,成为我国吸毒者中最大的群体,非常不利于我国的长远发展和“中国梦”的实现。 (四)影响中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 “一带一路”是我国实施的一大战略,它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借助现在行之有效的区域合作平台,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主动地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作为连接中国与众多邻国的门户和纽带的边境地区,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其建设向前推进的必要前提和保障是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平。“一带一路”建设依托于边境地区互联互通,作为通道节点的边境口岸显现出中国对外开放中的前沿窗口作用。而“金三角”毒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不断各种途径进入我国,“堵源截流”仍是目前禁毒的一项重点工作,位于东南亚各国与中国的海、陆、空、邮等交通条件在不断改善,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便利的交通、通讯和物流都极有可能被贩毒分子所利用,给毒品及制毒物品的交通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导致对我国产生更大的危害,进而对中国“一带一路”的战略实施产生严重的干扰。 (五)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以及与有关国家的关系 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全球冰毒缴获量,亚太地区占2/3,中国占50%。目前,“金三角”地区过境中国的“冰”毒以及在中国国内制造的“冰”毒主要流向日本、韩国、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在国际上反映强烈。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以及敌对势力借毒品问对我国进行攻击,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的国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湄公河是毒品和制毒原料进出“金三角”毒源地的大通道,该流域毒品犯罪呈高发态势。2011年,云南省境外泰国、缅甸、老挝三国交界地的“金三角”地区的湄公河上发生了震惊世界的“10·5”惨案,13名中国船员被境外“金三角”毒枭糯康贩毒集团杀害。事件发生后,引起国内外各大媒体的高度关注,有专家认为,目前我国的禁毒工作已由单纯缉毒变为综合治理,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安全问题,也由传统安全问题逐渐转变为非传统安全问题。原有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传统格局,被领土之争、领海之争打破,各种新型的安全问题将会接踵而来。 (六)毒品问题严重威胁边疆稳定和民族团结 云南,作为累积报告艾滋病感染者最多的省份之一,其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为共用针具静脉吸毒。1989年,来自于云南西部德宏的傣族、景颇族是云南省的主要感染者。至1993年累积报告中,汉族占到18.6%,傣族占55.6%,景颇族占26.4%;而至2003年底,云南省大多数少数民族都受到了影响,并出现了从边境地区向内地传播扩散等情况。近些年,云南省内的景颇族、傣族、阿昌族、德昂族等,少数民族吸毒和艾滋病感染者急剧上升,非正常死亡人数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吸毒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大多数的年龄均处于15至24岁之间。这导致了这些民族中青壮年人死亡率上升。专家估计:目前云南省艾滋病感染人数已经超过8万人。静脉注射吸毒人群 […]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作者】 芦佳 【作者单位】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 【期刊名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期刊年份】 2015年 【期号】 6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给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带来重大机遇,同时也面临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广辟情报源,做好毒品犯罪情报工作,依法实施技术侦查,不断完善和改革讯问方法,规范使用控制下交付,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毒品犯罪新形势。 【全文】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影响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的相关规定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这一规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即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讯问中,如果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侦查人员在案件侦办前期所获取的实物证据,若在收集程序和方法上存在非法行为,或者因为收集主体不是法定主体,哪怕它是证明力极强的毒品、毒资类物证,也将被视为非法证据。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这一原则反对非自愿供述,意在从制度上限制公权力,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更加强调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以彰显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在讯问毒品犯罪嫌疑人时,除非他本人承认,否则其主观犯意比较难于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将对此类案件的讯问工作产生较大影响。 (三)律师提前介入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取代以往“法律帮助人”的身份,除了可以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权利以外,还有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根本权利,也从一个方面强调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 (四)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被纳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其法律地位正式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遏制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规范讯问工作、提升证据证明价值、促进司法公正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开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对于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提高侦查员讯问技巧,改变侦查员讯问理念,乃至变革侦查工作模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五)技术侦查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措施中增加了技术侦查手段的规定,对技术侦查、有关人员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的类型、主体、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入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解决了多年来技术侦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对公安机关在侦办毒品案件中广泛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六)警察出庭的相关规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首次进行规定,可以说是一次里程碑式的跨越,对于完善证据制度,推进诉讼模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警察出庭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侦查员就前期搜集的证据之合法性进行出庭说明,如就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运毒工具进行合法性说明;第二,警察作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如在控制下交付实施中,目击毒品交易过程的警察就此出庭作证;第三,对毒品的重量、种类、纯度等进行鉴定存有异议出庭作证。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带来的挑战 (一)对侦查员提出更高要求 1.侦查意识受到挑战。多年来,我国侦查工作以及司法实践,大多建立在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工作模式上,侦查员普遍采用先抓人,索取口供,再通过口供寻找相关证据的办案思路。侦查人员往往固守无供不能定案的陈旧思想,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奉行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工作方式,极易出现刑讯逼供、遗失证据、嫌疑人翻供、案件不破不立等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很难得到保障。这些问题反映出侦查人员缺乏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然而这只是一种表象,根本还是因为不重视人权,缺乏人权意识。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尊重人权和人权保障的进步。这将改变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使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提高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 2.对侦查员专业素养提出更高要求。首先,在毒品犯罪案件侦办中,警察出庭作证将逐渐成为常态。侦查员将在法庭面对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辩护律师的质疑和挑战,这无疑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但须注意,毒品犯罪案件对抗性较强,侦查人员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犯罪集团打击报复风险较高,要在保证侦查员生命安全以及毒品犯罪案件可经营、可延伸的前提下做好此项工作。其次,讯问工作难度增大,侦查员必须提高讯问技巧,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业务水平、现场控制力、逻辑思维判断能力。最后,技术侦查等侦查措施入法之后,将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更加广泛使用,侦查员工作能力需要提高,否则就会出现程序违法、取证违法等行为,这对案件侦办来说则是前功尽弃。 (二)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难度增大 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后,毒品犯罪嫌疑人出现反侦查意识增强、拒供翻供增多的情况,获取他们的言词证据比以前更加困难,讯问难度增大。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较为严重,加上毒品证据通常没有证人证言,物证种类又比较单一,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非常重视,讯问工作面临极大压力。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提前介入,某种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构成心理支持,甚至在了解法律规定后有恃无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以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话语明显减少;对于侦查员的提问,回答更加小心谨慎,因为他知道,这种客观记录,自己的一言一行都随之转化为证据,所以必须小心应付。 (三)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制度化和规范化 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此类案件侦查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频率较高。多年来,实践部门已形成一套相对稳定的工作习惯,在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约束时,侦查行为的随意性较大。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但相关规定较为笼统,缺少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工作程序。这种相对简单又模糊的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实践中法律的适用是远远不够的。例如,法律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却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属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如何判断,谁来判断,谁来提出对某一毒品犯罪案件开展技术侦查的申请,又由哪一公安机关批准,需要履行什么申请、批准程序,乃至后期实施技术侦查需要进入什么程序?法律所规定的“严格的批准手续”应反映为具体的执行程序,无论是从实践的可操作性,还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侦查行为,都需要做到真正意义的有法可依。 (四)对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取证提出更高要求 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具有单一性,即通常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围绕着“物”(即毒品)来开展,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取证难度较大。加之讯问犯罪嫌疑人难度增大,通过获取其供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为明知或故意的可能性降低,而技术侦查手段常因不能准确地收集和获取线索与证据而错过时机。如果再对已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将取证程序错误、取证方法失误获取的证据排除,恐怕能够符合标准、最终得到司法机关认可和采信的证据少之又少。因此,从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源头开始,在每一项侦查行为开展之时,小心谨慎、规范合法地搜集犯罪证据,将是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高层次要求,更是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严格规定。 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毒品案件的侦查对策 (一)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 在毒品案件办理中,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规范办案程序和取证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行使辩护权、获得法律帮助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要全面获取与收集各类证据,防止案件侦办时间过长而导致证据灭失。在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要及时控制与之相关的涉毒人员。毒品案件的侦查要求人证合一、人赃并获,因此选择合理的抓捕时间最为关键。实施搜查、现场勘查、扣押等措施要及时,防止毒品犯罪证据被转移或毁灭。 (二)广辟情报源,做好毒品犯罪情报工作 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的背景下,要规范和加强禁毒情报工作,广辟情报源,科学、高效、全面地搜集涉毒线索与信息,进一步提升民警的情报意识和运用能力。在此基础上,围绕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密切联系人员、通讯及交通工具、贩毒方式及毒品来源等多个方面,对涉毒情报进行比对、筛选、碰撞和关联分析,从宏观上掌握毒品犯罪形势与特点。对重点嫌疑人员的车辆、手机、联系人、外出等关键节点进行比对分析,并结合跟踪守候、技术手段等侦查措施,进一步锁定犯罪事实,并积极捕捉战机、实施精确打击。对于已破获案件,要及时跟进掌握情报信息的查证以及破案战果,并由专人负责搜集整理毒品来源、贩运方式、缴获量和毒品价格等信息。 (三)规制侦查程序,依法实施技术侦查 由于毒品案件具有涉案人员较多、犯罪手段隐蔽、没有明显作案现场和证据收集困难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征,加上涉毒人员往往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毒品案件和其他犯罪案件线索常常交叉重叠。侦办毒品案件需要使用技术侦查和隐蔽力量侦查手段,更需要禁毒专业部门科学组织、统筹安排,长期经营侦控。在具体侦办中,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应先期申请,并附专案报告,由上级部门审核后统一交由技术侦查部门组织实施。技术侦查部门应及时向侦办单位通报侦查情况,尤其是侦查中发现的新线索。需要进一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必须及时报告,审核后再就此进行侦查。 (四)改革讯问方法,切实提高讯问技能 从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固定其他类证据、印证犯罪情报具有重要意义。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讯问难度增大,侦查员必须改革讯问方法,提高自身讯问水平。首先,要在提高程序、证据意识的同时,转变传统的讯问思维方式,摒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不仅要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要重视其辩解,实现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其次,注重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过程中的运用,以防止嫌疑人后期的翻供。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加强人权保障、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震慑犯罪嫌疑人、提高侦查员讯问技巧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五)强化案件经营,规范使用控制下交付 应对控制下交付的实施细则进行研究,尽可能对控制下交付的案件性质、使用范围、侦查程序等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加强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方式的审核审批,严格控制采用该侦查方式的案件范围。实施单位要制作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报告,报告应写明案件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涉案毒品、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交付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对可行性进行分析。要评估风险,制定控制下交付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实施方案报上级机关审核,待批准后实施。要注意打击犯罪的主要方向,严禁以犯意引诱方式进行侦查。在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方式的案件中,要坚决杜绝通过加价、介绍客户等特定方式对已经明确拒绝贩卖的没有犯意的嫌疑人进行犯意引诱。 责任编校:边草 【注释】 【基金项目】2014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吸毒行为预警机制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14SJD245)阶段性成果。 [1]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有关人员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也规定为技术侦查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这三种措施属于并列关系,相互独立,并不能简单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分类于技术侦查之下。本文为在形式上与新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故将三者作为一类技术侦查手段进行论述。 【参考文献】 {1}李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缉毒侦查的应对措施[A].郝宏奎.侦查论坛(第二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276. {2}邓立军.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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