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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律师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特有的思维与方法

毒品犯罪律师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特有的思维与方法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毒品犯罪律师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特有的思维与方法 大家也许在问毒品犯罪辩护和其他刑事辩护存在着哪些不同,这是我一直以来在思考的问题,这使得我们很多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中不得法,掌握不了要领,原因就是对毒品犯罪与其它的刑事犯罪之间的差异没有充分的了解,以至于不能达到有效的辩护。我认为毒品犯罪辩护与其他刑事辩护不同点主要有几下几点: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第一点:犯罪现场难识别。大部分毒品犯罪都没有犯罪现场,最多的也只有抓获现场,当然这里不包括制造毒品犯罪,即便是制造毒品罪,它的辩护方法仍然是不同于其他罪名的辩护。因为如今高科技发展到今天,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原料,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技术,以及制毒的方法都是辩护人、侦查机关难以想象的。 侦查机关到第一现场搜查,知道某种毒品的前体物,而这通常又不被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名录所列管,也不是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里所列管,它只是普通的一个普通的化学原料或化学试剂。而第二现场就把没有被列管的物品,会进一步的氧化或者催化,有可能才能转化为毒品的前体物,或者是前体物的前体物,实际上这就是制毒现场侦察,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办法就通过常用手段来判断这是否制造毒品犯罪现场,所以制造毒品犯罪的现场是非常隐蔽的,侦查机关是难识别的。 我们再看其它的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涉及到第三百四十七条到三百五十六条,这里所涉及罪名的行为,侦查机关也是很难从现场去掌握。由于这种没有现场这种特殊情况使得侦查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时候或者在破获案件的时候,难度是非常大的。 第二点:证据的数量就相对比较小。由于没有犯罪现场这种特殊情况,那么必然会导致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量相对比较小。虽然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不讲证据的优势,而是讲证据的确实充分,但是在毒品犯罪领域却不一样,由于是没有犯罪现场,所以难以被公安机关固定和掌握,导致证据的数量就相对比较小。 第三点:难以满足证据裁判原则。由于证据量比较小,司法机关对此类的犯罪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或者说在司法惯例中,很难与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所确定的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契合。由于证据量比较少,那么必然会导致案件的证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说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的证据,就难以满足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第四点:侦查机关单位难以完善证据体系。毒品犯罪的犯罪行为隐蔽性较强,对案件的来源难以确定。而破获其他普通案件,案件的来源非常明确的,对它侦查的时候,需要从哪个方向确定侦查计划是较容易控制的,同时,侦查机关可预判性的东西是非常多的。比如说杀人案件、盗窃案件,尽管它们的侦察有难度,但案件的来源是可预判的,案件的破获情况也是可预期的。可毒品犯罪案件中却不一样,由于案件来源隐蔽性强,公安机关很难掌握,哪个地方进行交易?交易之前是如何策划?毒资是如何交付?通过什么方式交付?作为侦查机关在预先是很难做到预判,即便掌握了案件的来源,也很难确定人赃并获,所以侦查机关单位是难以完善证据体系。 第五点:通过以人去找物的侦查思维破获毒品案件。普通的其他刑事犯罪是以物去找人,可以通过现场遗留的物证。比如说毛发、皮屑、足迹,甚至是气味,都可能是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一个金钥匙,打开这个案件的核心环节,进而破获案件,使得案件从证据上事实上加以固定和确定。而毒品犯罪案件则是先固定行为人,才知道行为人可能会在哪个时间在哪个地点去实施犯罪,然后具体运用不同的侦查计划去破坏案件,使得案件的最终完成侦查。 基于以上典型的毒品犯罪的特点,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在侦查方法、侦查思维、以及侦查程序,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是不同的。辩护人掌握上述所说的特点和差异,再去找辩护点,可能就方便很多,如果仅仅靠翻阅案卷就想找辩点,使辩护有效化,我认为这是一种虚化的行为,很难做到实效。 二、公安机关侦查毒品案件的策略或方法。 由于案件隐蔽性强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在对案件来源的掌握,就需要情报这种特殊的方法,否则的话很难大量的去打击破获数量大、影响力比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据我了解,在职务犯罪中也被有办案单位大量使用情报,大家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就要有意识积极的去摸索,可能对扩大刑辩律师的视野能起到一个很好的帮助。 侦查人员可通过特情引诱或者说诱惑侦查。对此,我把诱惑侦查归类为两类:犯意引诱和行为引诱。 1、犯意引诱就是行为没有犯罪的意图,特情在特定的情况下唆使行为人,使其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2、行为引诱、数量引诱、机会引诱,均是通过行为对已有犯意的犯罪嫌疑人行为上的引诱。其中特情是公安机关预防犯罪或者预防毒品犯罪的一种常态化的工作,是从吸毒人员里进行内部侦查,也有警方直接作为特情打入内部,还有为公安机关工作的不吸毒人员,其本身不具备警察身份,还能为警察破案并未查获案件提供情报,但更多常态化的情报来源于吸毒人员。 3、秘密侦查,比如说对涉毒人员的跟踪、监听、监视、蹲坑以及打进内部的卧底。秘密侦查如要转化为法律术语,称为控制下交付的行为。而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二条所确定的秘密侦查措施,它们既有交叉又有分离,控制下交付分为是对人的控制上和对物的控制上,对人的控制上一般都是监听、监视来进行侦查;对物的控制上,主要是对邮件进行控制,只要知道毒品或者毒资已经邮寄,对邮件进行监控使得所有涉毒人员的行为轨迹都在警方视野之内,对运输毒品的工具以及车辆进行全程监控。 4、金融系统的监控,只要行为人的信息录入银行系统,信息会通过接口接入到公安信息情报系统,或者接入到海关缉私的情报系统,还有可能进入到解放军总政治部下的系统之内,如国外的资金就会在总参的二部和三部在掌握。所以说行为人的银行卡被掌握的情况,会通过侦查部门常态化的搜寻发现,若资金流转情况突然发生异常状态,侦查部门的预警系统会亮红灯,确定了侦查目标,就确定了下一步的侦查计划。 5、公开查缉,是每个区域都有武警、警察还有交警联合查过往车辆,这种调查随意性比较强。 上述内容对于我们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带来何种启发?比如诱惑侦查,我们能够识别是犯意引诱,在进行定性辩护的时候是做无罪辩护的,量刑辩护是从轻辩护的。最高法院的相关指导的案例里也对诱惑侦查如何量刑作了规定,所以这个可以成为在办理毒品案件中的一辩点。所以说诱惑侦查要掌握,要对他要有一个初步了解,如何识别来进行掌握那这个是律师下一步的工作,如果你能掌握好,比如说查看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或者说其他情况说明,你能对证据的进行组合识别来判断它是否诱惑侦查,即便不能识别是诱惑侦查,但是通过我们刚才所说的一些证据,来表明并不排除有诱惑侦查,你有详实可靠的论证的话,在辩护的时候,通过卷宗里面显示的东西,通过详细论证,使得你多了一条线索,一个细节。 若这个案件不排除有诱惑侦查的话,这个时候不管是犯意引诱还是行为引诱,就成了死刑辩护的时候最有效的工具,比如说控制下交付,通过相关的一些客观证据、书证、或者通过其他的一些言词证据能够表明他是控制下交付的,这种情况表明,第一个,毒品不能流向社会,不能产生现实性的危害或者危险,社会危害性相当小是一个辩点,如果能从这里找到更加详实有利的依据,比如说立案之前就采取了这样的措施的时候,那么可能相关的证据,在证据辩护的时候可能就认为这证据的取得、证据的来源就不合法。那这时候证据来源如果不合法,这样的案件又不能说他是无罪?这个时候会使得的证据证明标准降低,当然了也成了辩诉交易谈判的机会。此时发现一个问题,侦查人员可能对特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并没有掌握而将他抓获,律师在了解案件来源是由于来自公开查缉所取得的。那就会找自首、准自首或者特别自首的这样的情节。不管的案件涉及多么大,只要有法定从轻情节,能够说服法官,你的辩护就是有效辩护的,这是我今天跟大家交流的第一部分。 三、律师办理毒品案件的辩护方法与经验。 今天和大家交流的第二部分就是如何来进行具体的辩护。我发明了七字诀:“定性+定量+情节”。在我进行提炼之后,变成了毒品要素辩护三步法。我的辩护就是把每一个与案件的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包括任何一个有危害、目的、手段还有成立某一个贩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称为要素。每一个要素我就把它放在大系统之内,大系统就是犯罪构成要件,定罪系统和量刑系统两个也是不同系统,此时对每个要素进行分析和剥离,掌握了几个核心要素,可能使得我们眼前一亮,发现了我们需要找到的辩点。 关于毒犯罪辩护的方向性的问题。细节性的问题,在这里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交流。比如说我们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来掌握辩护方向,需要从宏观上考虑,如果在对案件辩护之前,没有一个整体的策略上的安排,即便微观上方法手段再精道,方法再细,如果方向没有确定下来,可能最后是无头苍蝇,谁先谁后,谁高谁低,如何从法律逻辑组合形成一个强大的一个辩护系统,在拿到案卷后首先要确定方向,是做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如果做无罪辩护,要围绕哪个要素进行辩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说没有发生犯罪行为,这个是律师的经验。面对毒品犯罪的辩护,在会见和阅卷之后,要有清楚的认识,要让它变组合型方案,从宏观上把握方向,然后在微观上掌握每个细节。 而毒品犯罪中如何从整体的犯罪行为的把握,当下毒品犯罪已经被2014年这个中央禁毒意见所决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犯罪,已经被进入到中央最高层的视野,把毒品犯罪认为是影响国家经济发展这样的一个高度上来。所以律师必须宏观上了解国家安全的战略角度来考虑。由于这样一个国家的整体上对禁毒这个形势政策的一个判断和把握,在证据标准可能会降低到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罪,如果律师在辩护中认识不足,会导致不能做到有效辩护。 因此辩护人仅仅提出证据不是现行规定的确实充分,审判机关可能不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加上有许多证据我们是无法看到的,比如对被告人监听的录音,这些隐藏在案件之外的一些因素或者一些证据材料,往往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侦察人员对毒品现场进行固定证据或者搜集证据的时候降低了标准。如果你提出需要和普通刑事犯罪标准一样,审判人员会认为辩护人吹毛求疵。 我们当下的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是“三面夹击、四面包围、全面渗透”。我们国家边境线上的毒品基地在围绕着我国,南面金三角、西面金新月、北边新金三角,美洲的哥伦比亚,我们国家属于毒品大国。另外,我国为了追求GDP发展,导致大量化工产品就流向社会,由于现在科技发达,多种种类的毒品的转化比较简单合成,制毒地域不断扩大,过去大部分是从缅甸金三角地区流入国内社会,当时流入的毒品种类相对比较少,一般为海洛因,对于合成步骤是比较复杂的。现在情况则为中国制造、中国通道、中国市场,这会导致大量毒品泛滥,打击力度按“乱世用重典”方法是必然趋势,同时也影响了律师的辩护思维,要考虑通过哪种方式去动摇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这需要律师在夹缝中去寻求和探索,如果方法找对了,下一步具体操作方法上只需要从微观上入手,从而达到有效辩护,形成律师辩护系统。 另外,现提出的司法改革中的错案追究终生制影响了法官的思维,如果律师能找到合理有效的辩点,就可能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同样,审判人员也要追求一般性规则,如果提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属于刑法规定,审判人员还是要考虑辩护意见的。比如将不被麻醉精神药品所管理的原料制作成药品,其本身的成瘾性可能比真毒品还强,但是不能定罪,这是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我们除了对国家政策方向需要把握,对案件证据也需要整体梳理和审查判断。 四、如何做一名专业的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最后一点我想讲如何成为一名专业的毒品犯罪辩护律师?一是我们需要有毒品犯罪领域的刑法理论,如涉及到犯罪形态问题,如何判断毒品犯罪中的预备中止未遂,在普通刑事犯罪的行为可能属于未遂状态,但如贩卖毒品成功交易后准备转卖下家时就被抓获,这属于既遂。二是我们需要掌握毒品犯罪刑事侦查的基本方法,了解哪个阶段运用哪种方法,对往后提出的辩点是有帮助的。三是辩护人还需要了解毒品理化检验相关知识,在实际办案中,有许多人在鉴定这一环节都未能做到仔细识别。以上是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应当认识到最基本的知识,进而达到实效、有效的辩护。

介绍买卖及代购毒品之司法认定乱象清理

介绍买卖及代购毒品之司法认定乱象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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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及代购毒品之司法认定乱象清理 毒品犯罪司法认定最为困难或混乱的莫过于介绍买卖和代为购买,本文区分情况,逐一清理。   (一)介绍买卖毒品 1.为卖毒者介绍买家。 对于这种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人认为,介绍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这种观点是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误解。 其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并不需要营利目的,贩卖包括有偿转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尽管通常情况下,贩卖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并非全部如此。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贩毒行为。比如,某甲为了吸食毒品而买进大量毒品,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戒毒,因此以远远低于购买时的价格卖给他人,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其二,从共同犯罪的理论看,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介绍买家,实际上是为卖毒者提供帮助,促使卖毒者的犯罪行为得以成功,这与为盗窃者望风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显然属于帮助犯。 2.为买主介绍卖家。对于这种情况则要区分情况: 一是在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且行为人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属于代为购买问题,下文第四部分详述。 二是虽然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但是具有营利或牟取利益的目的而介绍或帮助购买的,则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行为人以营利或牟利为目的而实施介绍或帮助购买的行为,相当于购买后再卖给买主,从中渔利,是一种间接贩卖行为。 三是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无论是否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是因为,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就是贩卖毒品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介绍卖家,显然属于帮助犯。 3.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居中撮合。 这种情形下,介绍者相当于中介方,明知双方进行毒品交易,而提供帮助。提供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牵线搭桥,有的是提供场所,有的是买卖双方并不见面而是由中间人转交毒品和毒资;有的甚至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许买卖双方在其家中交易毒品等等。不论形式如何,也不论介绍人有没有牟利的目的,更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二)代为购买毒品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最为混乱,也是最为困惑的难题。这个难题的根子在于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做了不该做的《纪要》。没有《纪要》之前处理倒挺好,《纪要》一出全乱套了。连续多个《纪要》都规定“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那数量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的,就只能无罪的。理论上,这么规定似乎没错,但是往往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为什么?因为“发小包子的”(就是卖毒品的小卖家,一般一次3克以下,总数达不到10克,不是大毒枭)被抓到之后都都有这样一段供述: 答:张三找我买毒品,张三是我朋友,我就从王二麻子那里买了点给他,我中间没赚钱。 问:王二麻子是谁啊? 答: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外号叫王二麻子。 这怎么侦查啊!连名字都没有,是否赚取差价更无从证明了。怎么办?是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吗? 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上线没有到案,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系代购,也无法证实未从中牟利,现有证据仅证实双方进行了毒品与现金的交易,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其行为系为代购毒品,但现有证据证实,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系其本人提供而非托购者提供,此种情况下,其具有代购与居间介绍的双重身份,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其上线向购毒者贩卖毒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行为属于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代购中牟利,且其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上家没有到案,无法证明从中牟利的代购毒品的行为要分以下情况处理: 1.购毒者明知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贩卖者(不是发小包子的),向其明确提出上家,要求犯罪嫌疑人向某上家代为购买用于吸食。即使这个上家没有到案或身份不详,但是购毒者和嫌疑人均能印证上述事实,这应认定为单纯的代为购买,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2.购毒者明知犯罪嫌疑人并不贩卖者(不是发小包子的),虽然购买者没有提出上家,但是双方在交易商量时均明确让犯罪嫌疑人找他人购买,且用于吸食的。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3.两人以上打算共同吸毒,委托其中一人找他人购买,该人找上家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这种情况本质上属于共同购买毒品,属于购买毒品的行为而非贩卖毒品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4.购毒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是贩卖者(是发小包子的,可以是以往经常找他购买,也可以是听别人说),直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购买毒品,至于嫌疑人的货源从何而来,在所不问,而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向购毒者提出自己的进货渠道。此种情况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至于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是代为购买,并提出一个无法核实的上家,这无异于“幽灵抗辩”,不影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014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一文对于这种情况提出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问题:一是所有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都是需要从别人处进货的,因为贩卖的本来含义就是购进卖出,这样就会导致所有的贩卖者都可以编出个“幽灵抗辩”辩解是代为购买。只有一种人无法提出这样的辩解,那就是毒品的制造者。二是毒品的泛滥扩大化,就是多层级的销售网络,小宗毒品买卖和低端、末端贩卖毒品的网络是毒品得以泛滥的重要原因,没有低端或末端的贩卖行为,大毒枭的毒品也无从销售。末端或低端贩卖行为也是贩卖行为,而且是重要的一环。如同任何商品一样,最终达到消费者手中都必须经过多个销售环节最终达到消费者手中,不能否认最后一个环节的行为是销售行为。三是按照审判参考这个观点,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将毒品化整为零,多次贩卖都不满10克,被抓获后提出这个“幽灵抗辩”,然后就逍遥法外,这与严厉打击毒品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四是审判参考还提出一个理由是买卖双方是熟人,这一点更是荒唐。毒品买卖风险极高,不可能大街上向不特定人叫卖。事实上,任何一个从事司法实务的人都知道,毒品交易的基本规则“非熟人而不卖,非可靠之人而不卖”。 总之,《纪要》已经让原本清晰的贩卖毒品认定乱成一锅粥,而审判参考这个篇文章在这锅粥里又加了一勺子浆糊!(来源:悄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 检察官简介 李勇,南京市优秀检察官、十佳公诉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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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如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且特情的证言可信度低,毒品来源不清,毒品的货主不清,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人民司法(案例)》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作者】 杨锐 【作者单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4号 (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7号 二审:(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8号 (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35号 (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37号 (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丁某来遵义时,因返回昆明的火车票紧张,在找人买票时认识了杨某(特情)。200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岳母单某从昆明来到遵义,入住遵义火车站某酒店1106号房间。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杨某在当日13时许在该酒店开了508号房间,并与被告人丁某在饭后进入该房间。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吴某化装成毒品买家来到508号房间,丁某从卫生间拿出毒品疑似物给吴某验货后,双方最后商定交易地点在杨某家中,款到账上后方能取货。16时许,丁某将毒品带到杨某家中藏于电视柜下,与杨某、吴某在遵义医学院对面寻找付款银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杨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271.53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37%、13.42%。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鉴定书、酒店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贩毒。 辩护人提出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杨某的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杨某在电话及短信里向丁某家属索要钱财,称丁某没有犯法,只要拿钱其即可让公安机关放人。 【审判】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没有贩毒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丁某在侦查机关称自己在遵义除认识唐某以外,还认识杨某,但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丁某在到达遵义之前的2008年12月9日凌晨46分,使用其号码用手机主动呼叫侦查人员龚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长362秒。丁某在2008年12月11日到达遵义后与龚某某还有三次通话记录,足以认定丁某与龚某某就毒品交易进行电话商谈的事实。第二,丁某辩称其在酒店508房间的卫生间垃圾桶内将“货”拿出来供对方“验货”,对方还说“货色不错”,他取出的“货”是烟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规定,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被告人丁某辩称其不知道从卫生间垃圾桶中拿出的“货”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第三,酒店的监控录像客观反映了丁某在酒店内的活动轨迹,故对丁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和该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三次均不服,丁某与其辩护人三次均以毒品系从杨某家提取,提取毒品时丁某并不在现场,毒品的种类、数量与其无关;本案证人吴某、杨某均系特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单位诱骗丁某在毒品称量、照像及检验单上签字属非法取证行为;丁某来遵义是为收取唐某所欠的3万元债务;本案严重超期羁押,丁某无罪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重审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系事后补写,对补写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与相对手机通话的情况,证明不了毒品交易的事实;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只能证明被告人丁某到遵义的情况,无法证明毒品是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搜缴所得,更不能说明被告人丁某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遵义进行贩卖的事实;被告人丁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自始至终予以否认。综观全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无罪。宣判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当,提出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较为曲折,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激烈交锋,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犯罪,因丁某在酒店508房间拿出了“烟丝”,其不可能不明知该“烟丝”系毒品;酒店监控录像证实丁某在酒店1106号房间与508号房间之间反复出入,丁某本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丁某在交易过程中要求将手机全部交出不符合常理,其供述有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侦查员吴某全程化装参与毒品交易,其证言可信度高。种种证据和迹象足以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丁某是在贩毒。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太多,对特情的证言应慎重采信,应疑罪从无,宣告丁某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且与丁某缺乏关联,认定丁某系涉案毒品货主的证据不足。 丁某在所有的供述中均否认携带毒品贩毒,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参与杨某的“烟丝”交易,在508房间的垃圾桶里拿过“烟丝”,在特情杨某的家中看见过“烟丝”;酒店监控录像不能看清丁某是否携带毒品在1106房间和508房间之间走动,亦不能看清其是否携带毒品出入酒店;没有在涉案毒品的包装物蓝色塑料袋上提取到被告人丁某的生物痕迹;508房间系公安安排特情杨某所开,丁某供述称,在中午吃饭时,杨某将508房间的钥匙给了丁某,但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没有把房间的钥匙交给丁某。监控录像证实,丁某第一次进入508房间是与杨某一起进入的,此后几次出入杨某均在该房间内,且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丁某出入该房间时是否携带了毒品;丁某自始至终拒绝在载有毒品疑似物的扣押清单上签字,并称其在毒品称量笔录上盖手印是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和引诱,因为公安机关称可早日放其回家。被告人丁某曾供述称,其被抓获后被公安带到过现场,但公安在现场并没有提取到毒品。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看,照片上没有任何勘查人员,亦没有被告人丁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丁某没有在提取物品清单上签字,只能表明公安机关确实提取了毒品,但提取的毒品与丁某仍旧缺乏联系。 针对丁某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问题,公安机关曾出具说明称,排除侦查员自己携带毒品进入508房间的可能,因特情杨某在侦查员的控制范围和观察范围内,亦不可能携带毒品进入508房间,否定酒店内部存在藏匿毒品的事实,可以肯定毒品系丁某带入508房间。公安机关运用排除法进行的推理显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不能令人信服。 二、特情杨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宜采信。 在原审一审庭审时,丁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杨某与丁某的亲属进行通话的录音及杨某向丁某的亲属发送的短消息。杨某在录音及短消息里称:丁某没有犯法,只要他(杨某)站出来说句真话就行了,并数次要求丁某的亲属往其银行卡内存钱。杨某在录音及短消息里的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杨某在本案案发后不久,即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还体现在:杨某在2011年3月29日称,丁某的亲属曾与之联系,说拿30万给他(杨某),要求他(杨某)改变证言,帮助丁某翻案。他为了搪塞,假装答应。杨某此证言与电话录音及短消息内容相互矛盾;杨某在证言中称,其在案发当天中午与丁某吃饭时,没有将508房间的钥匙拿给丁某,但丁某在供述中称,吃饭时杨某拿了一把508房间的钥匙给他。种种疑点表明,杨某证言虚假的可能性极大,且缺乏有力的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应谨慎判断,不宜采信。 三、本案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现场勘查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 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系在案发半年后的2009年6月22日由公安补送(公安说明称相关人员出差,故未及时移送),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17时40分至18时30分,制作现场勘查照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时间间隔一年,公安说明系笔误),且照片图像显示无任何勘查人员。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人员只有技术科的两名干警,没有侦查人员。 2.现场勘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毒品查获地点在杨某家中电视柜下,有毒品疑似物两包,但化装侦查员吴某曾在庭审中证实,毒品是三包。吴某证实的毒品数量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的数量相互矛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除有毒品疑似物两包外,对现场其他房间勘查未发现异常情况,但特情杨某、化装侦查员吴某均证实,将杨某、吴某、丁某三人各自使用的手机关闭后存放在杨某家。杨某、吴某证实存放手机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相互矛盾。 3.现场勘查时被告人没有指认现场。 从抓获经过看,丁某是在下午16时在去银行查账时在遵义医学院马路对面被抓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刑侦队侦查员打电话请公安技术科出勘现场的时间是17时25分,技术科勘查现场的时间是17时40分至18时30分,民警在丁某被抓获后近一个小时才打电话请求出勘现场,且在勘查现场时没有将丁某带到现场进行指认,不符合常理。 对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的这些问题,法院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释说明,但公安的说明均含糊不清,无实际意义。 (二)侦查机关未收集关键证据 1.未将毒品包装物送检。本案毒品系由蓝色塑料袋包装,但是公安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该塑料袋送检,使得该塑料袋上可能存在的被告人丁某的生物痕迹无法提取。 2.未收集、固定关键录音证据。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有与丁某通话内容的录音,其后又出具说明称,该录音系被告人丁某和化装成毒品买家的龚某的通话。原审一审的公诉人亦称听过该录音,但是没有证据价值,所以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工作人员曾前往遵义市公安局技术支队要求调取并复听录音,工作人员核实后表示该录音确实存在过,但由于时间较久,储存录音的数据库储存量有限,该录音已经不存在。这是一份至关重要的可以直接指控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管有无证据价值,侦查机关都应该收集,交由审判机关判断其证据价值。但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调取、保存,导致关键录音证据灭失。 3.未对关键涉案人物进行调查。丁某一直辩称,其与岳母一起来遵义,是为了找唐某收债。之所以带岳母来,是打算在唐某不还债的情况下,让岳母留下来讨债。丁某之岳母单某亦证实来遵义是为找唐某收债。丁某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了唐某的借条、手机号码、住址,及唐某在遵义所开办的公司的名称,借款时在场人马某、董某的证言,特情杨某也证实是通过唐某介绍才认识丁某的。因此,唐某是一个关键人物,应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但公安出具说明称,在公安信息网上查找,符合唐某年龄、特征的人员共有21人,无法从中确定涉案的唐某。既然能确定到21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唐某的详细信息,为何不进一步核实涉案唐某的情况?公安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4.未收集被告人丁某与特情杨某、化装成“马仔”的侦查员吴某的通话清单以印证杨某、吴某的陈述和丁某的供述。 (三)本案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 本案属特情介入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要求,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侦查员龚某出具的本案的侦破过程,特情杨某在2008年12月初即向龚某报告称,有一云南人要携带毒品来遵义贩卖。龚某要求杨某进一步核实,并同意杨某去云南了解详细情况。杨某去云南后,通过手机向龚某报告称情况属实。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前的2008年12月9日凌晨46分,侦查员龚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丁某的手机号码通话362秒。12月10日左右,公安得知丁某携带毒品来到遵义并入住酒店,便制定抓捕方案,由侦查员龚某充当老板与丁某电话商议毒品交易事宜(龚某与丁某在12月9日、12月11日先后六次通话),由侦查员吴某冒充“马仔”出面与丁某见面,当发现毒品时或在交易时进行抓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特情杨某报案称有一伙云南人来遵义贩毒。针对线索来源时间的矛盾,公安出具说明称因之前并未查实线索,故未立案,2008年12月11日已将线索查实,故才于当日登记立案。在公安于12月11日立案并抓获丁某之前,特情杨某亲自前往云南核实情况,侦查员龚某亦与丁某有过通话,丁某到遵义后,特情杨某、化装侦查员吴某与丁某密切接触,丁某与龚某还数次通话。综合来看,由于特情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疑,且在丁某到达遵义前,既与侦查员龚某有过通话,故本案难以排除侦查人员与特情杨某对丁某进行犯意引诱的可能。 四、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也存在一部分指向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全程参与同丁某面谈、交易毒品的化装侦查员吴某的证言;丁某在供述中曾承认参与特情杨某的烟丝生意;酒店监控录像证实其在508号房间与1106号房间之间来回出入等。但仅有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始终不能提供丁某与涉案毒品联系的证据,丁某始终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使得本案的证据体系欠缺最为重要的一环;作为本案最重要证人的杨某,其证言却在关键问题上互相矛盾;另外,公安机关为何不提取可直接证明丁某贩毒的录音?为何不调查核实丁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唐某的信息?本案证据严重不足,除侦查员吴某的证言可直接证明丁某贩毒外,几乎没有其他具有可信度的证据可证明丁某贩毒,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漏洞百出,也无法解释为何没有调取关键证据。种种情况令人生疑,无法排除公安对丁某实施了犯意引诱或者本案另有隐情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难以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难以形成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内心确信,只能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本案延伸出的问题 本案中,特情杨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涉嫌敲诈丁某家属,又因另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暴露出公安机关特情筛选不严格等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某些地方,特情甚至是侦破毒品案件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何对特情进行筛选、使用、管理,目前有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等文件进行规范,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仍旧没有对此进行规范,执法部门对特情问题的疏忽和随意,是应该予以关注的问题。

贩卖K粉如何定罪,贩卖K粉如何量刑?

贩卖K粉如何定罪,贩卖K粉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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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K粉如何定罪,贩卖K粉如何量刑? 贩卖K粉定罪,贩卖K粉量刑 贩卖K粉根据刑法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量刑幅度主要取决于贩卖K粉的数量多少,最高可判死刑。 根据最新的毒品法罪司法解释,贩卖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可以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 根据201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贩卖K粉定罪 贩卖K粉,最高可判死刑;遇执法人员检查却丢包逃跑,从包内发现毒品可认定是“明知”有毒;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为了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可人性化地移送其居住地警方办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一直规定不明确缺乏执法标准的氯胺酮(俗称K粉)等新型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意见》作了详细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K粉数量1千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满20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法持有K粉的,《意见》也有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此外,《意见》对美沙酮、安眠酮、氯氮卓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出详细规定。 “比照《刑法》规定,《意见》对K粉案件的定罪量刑尺度,和鸦片案件的相当。”省高院相关人士和成都基层法院有刑事法官都指出,K粉作为新型毒品,近年来才进入我国,但社会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够,甚至有人觉得K粉对身体没什么危害,导致K粉蔓延很快,人群主要集中在16岁至25岁,多为青年人和白领。 贩卖K粉量刑 《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该项解释结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适用,应理解为,贩卖的虽为“少量毒品”但同时构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鸦片为例,贩卖的鸦片不满200克,即为“少量毒品”。如果贩卖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贩卖鸦片的数量不满140克时,不构成“情节严重”,才处三年以下量刑。法条明确规定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也按照各自数量处理。 那么除了鸦片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应如何处理呢?需根据其他毒品与鸦片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折算后依不同情况处理。仍以鸦片为例,贩卖其他毒品的数量相当于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时,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严重”。若是折算以后不满140克的,不构成“情节严重。” 《办理毒品案件的意见》规定了氯胺酮等毒品与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折算关系,解决的是毒品数量问题。而贩卖一定数量的毒品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则由《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来决定,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毒品”属于兜底性条款,凡可以折算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的毒品,都在该解释范围之内。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二、辩点整理 毒品犯罪主体 (一)吸毒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吸毒人员又很容易在接触毒品的过程中同时触犯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在吸毒人员被指控毒品犯罪的案件中,查清或者辨明吸毒人员的主观目的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 1.无罪辩护 (1)证据审查:如果吸毒人员是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辩护律师应当查明有无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数量审查:如果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2.罪轻辩护 (1)罪名辩护: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却被指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引向“非法持有毒品罪”,使其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虽然存在购买毒品的行为,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如果毒品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托购者和代购者,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情节辩护: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案例 张某是吸毒人员,自1996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后张某购买海洛因300多克被当场抓获。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坚称此次购买是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从数量上看,300多克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张某辩称还有一部分是为他人代买的,也只是用于吸食的。辩护律师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弱势群体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教唆、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作为这种被利用、被诱骗甚至被胁迫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的辩护律师时,可以依据《刑法》《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刑事政策提出对特定人员从宽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 1.在定罪和量刑上 在定罪上,首先要考虑被组织、利用、教授、雇佣的人员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量刑上,如果残疾人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审判时属于怀孕的妇女,不应当适用死刑。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情节,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甚至是被胁迫参加参加犯罪的,提出属于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2.在强制措施方面 考虑到这些被组织、利用、教唆、雇佣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可能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这些人员被羁押时,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案例 崔某是一名怀孕5个月的准妈妈,但同时也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赚取毒资,崔某按照毒贩郑某的指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69克卖给王某,然后用分得的毒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就崔某孕妇的主体身份,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罪中,为了规范和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6月23日发布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认定,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还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明确了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断或者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或者具有“主观明知”: 1.“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情形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在代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是否对发生的情形作出过“解释”,作出解释的,解释是否“合理”;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蒙骗。如果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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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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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 |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左禄山 【案情】 2015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对人和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官某乐、官某峰、吴某(吴某为未成年人)三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将三人控制。经查,在2015年2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官某乐与官某峰在人和宾馆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先后十次与未成年人吴某在人和宾馆吸毒。2015年3月14日,官某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官某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之后,公安机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官某乐、官某峰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两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分歧】 本案中官某乐、官某峰容留未成年人吴某吸毒十次,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至于两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能否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否能够折抵刑期,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如果自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是一并发生的,存于同一违法事实中,密不可分,对吸毒行为的处罚系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故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本案中,两被告人与吴某在宾馆内一起吸毒,不仅两被告人自己吸毒,同时也容留了吴某吸毒,此时吸毒与容留吸毒是一并发生的,存于同一违法事实中,故应当将行政拘留折抵到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中。如果自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是分别发生的,分别属于不同的违法事实,则不应当折抵刑期。比如,某人先是自己吸毒,几天后又容留了他人吸毒,这两个行为是分别发生的,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对吸毒行为的行政拘留是不能折抵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自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之间是否一并发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不能折抵刑期。因为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是针对吸毒行为作出的,而刑罚是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作出的,两种处罚的依据不同,处罚所针对的具体行为也不同,故行政拘留不能折抵刑期。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这里体现的是“一事不二罚”原则,也就是说,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后,如果该违法行为进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同一违法行为,体现“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将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到刑期中。这种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肯定了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公平合理性。据此分析可知,在两种情况下,行政拘留折抵刑期。一是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被刑事处罚的行为是同一行为;二是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包含在被刑事处罚的行为当中。如果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与被刑事处罚的行为既不是同一行为,也没有包含在被刑事处罚的行为当中,行政拘留就不能折抵刑期。 吸毒是指行为人通过吸食、注射等方式使毒品进入自己体内的行为;容留他人吸毒是指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工具、场所吸毒的行为。显然,虽然本案中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一并发生的,但并不是同一行为。那么,两被告人的吸毒行为是否包含在容留他人吸毒罪当中呢,刑法在对两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时,是否将两被告人的吸毒行为纳入到了评价范围之内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可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进要求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没有将行为人自己吸毒的行为包含在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同时自身也吸食了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因为两被告人吸食了毒品,而不是因为两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也就是说,这里的行政拘留处罚的是自身吸毒行为,而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最后,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惩罚的是两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刑法评价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吸毒行为。因此,本案中行政拘留的期间是不能折抵到刑期当中的。 法院在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是根据行为人容留的次数、人数、对象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考量的,而并不会因行为人自己吸毒而加重其刑罚。行政拘留折抵刑期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最终被定性为犯罪行为,这体现的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如果对于不同种违法行为进行折抵刑期,则反而不利于体现刑法违法必究、罪责相当的原则。比如,两个行为人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同样的情节,在量刑上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人没有吸食毒品,一个行为人吸食了毒品并被行政拘留,若将行政拘留折抵刑期,两个行为人所受惩罚的期限最终将是一样的,这就导致行政处罚的独立性、合法性没有得到体现,也违背了法律惩罚的罪行相当原则。本案中,两被告人确实存在吸毒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对其行政拘留,于法有据,如果仅仅因为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一并发生,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将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刑期,不仅不能体现行政拘留的独立性与合法性,反而是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一种否定,难以体现公安机关对吸毒这一违法行为予以惩罚的当然性。刑法是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做到罪责相当,刑罚作用的发挥必须保证其正当性,其作为独立的惩罚体系,不仅要考虑与其他种类惩罚的衔接,也必须保证自己的独立性,否则,不仅会损害其他法律的正当性,也有损自身的公正。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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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广成 毒品犯罪与艾滋病、恐怖活动并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困扰着整个人类。它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而且往往诱发抢劫、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并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接连出台三部会议纪要,可见对毒品犯罪的重视力度。近年来,各地也积极开展禁毒斗争,加大了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毒品违法犯罪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由于诸多因素,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治理。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对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作一点探索性的思考。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贩卖毒品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况多。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但受到同监室的教唆,就开始翻供,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卖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大部分是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被告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初次口供的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的被告人在这一时间段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案件大部分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己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 (二)对数量证据的审查 根据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打击犯罪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毒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数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以不计算贩毒数量,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实践中,往往被告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 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会议纪要2000年4月4日)。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以贩养吸认识不一,证据也不好规定,在现有案件质量压力的情况下,一般都没有认定,这对打击毒品案件很不利。 3、对于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贩毒的数量。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被告人当场签字,被告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三、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 (一)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运用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里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明知,包括其知道、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更不要求确切的知道是哪种毒品。有的被告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的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 (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的证据应用 1、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被告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了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还可以结合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被告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贩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3、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式,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罪,如有的案件是在公安机关诱惑侦查的情况下人赃俱获。搜查到了毒资和毒品,提取了通讯记录,只要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即使被告人拒供也应当定罪处罚。 4、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 5、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拒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证据,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上,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审查证据的关键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和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既不错判也不枉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法: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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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马岩 李静然* 摘要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本文结合日前出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对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及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疑难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事实推定运输毒品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 毒品犯罪是一类特殊的刑事犯罪。毒品犯罪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其中大部分属于新规定,个别是对原有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完善。笔者将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审判实践中的几个突出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 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老问题。该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3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 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此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 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此前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系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尤其对于有证据证明贩毒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却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的情况,如果将查获的大量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违反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既符合此类案件的客观实际,也符合犯罪构成理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体现了这一认定原则。〔2〕 笔者认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具有合理性,这种认定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常识,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证明方法。推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便捷方法,严谨、规范地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通常能够达到与运用证据证明几乎同样的效果。〔3〕采用这一认定原则的主要考虑是,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尤其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通常辩称系用于吸食;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确实多系用于贩卖,如果严格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方法及要求,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往往会因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出现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运用事实推定认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有利于降低此类案件司法认定的难度,缓解隐蔽事实证明上的困难,保证诉讼活动的经济性、高效性,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的《武汉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一认定原则,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基础事实,运用经验法则和常识,推定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这是认定查获毒品性质的一般规则。二是根据推定原则,贩毒人员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这里的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他人保管的用于吸食的毒品,则不能将该部分毒品一并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如果贩毒人员能够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为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所窝藏,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贩毒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鉴于事实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运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难以运用在案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时才可以运用推定。运用在案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认定案件事实最稳妥、可靠的方法,只有在难以运用在案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已知事实间接推断未知的待证事实。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贩毒人员通常不承认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而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往往难以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有必要运用事实推定。 第二,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成立是运用推定法则的前提。推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基础事实: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二是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了毒品。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贩毒人员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则不具备推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毒品系从贩毒人员的住所等处查获,则毒品与贩毒人员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运用推定认定系其用于贩卖。 第三,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高概率的常态联系,运用经验法则推理得出的,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故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当事人既可以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当事人就基础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即动摇了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当事人就推定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则直接推翻推定事实,导致推定不成立。贩毒人员既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基础行为或者查获的毒品与其不存在关联,也可以提出反证证明查获的毒品确非用于贩卖。“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故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若对吸毒者购买、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削弱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鉴此,上述两个文件都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作出规定。《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吸毒者运输千克以上海洛因仍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引发了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修正,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大连会议纪要》并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以海洛因为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调研中了解到,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也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笔者认为,由于吸毒行为在我国并未被犯罪化,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应当与非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少量运输毒品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吸毒者以保有、吸食毒品为目的,携带少量毒品进行运输的,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对待,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大均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无异于纵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吸毒者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就具有合理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实际目的时,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无疑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合理吸食量的确定和此类行为的定性,在起草《武汉会议纪要》的过程中,曾经有3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并便于司法认定,应当直接将毒品“数量较大”(即海洛因10克)确定为合理吸食量的标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即视为运输了超过合理吸食量范围的毒品,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视同于吸毒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年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接受了“合理吸食量”高于“数量较大”标准的观点,将“合理吸食量”等同于“数量较大”,可能会导致打击面扩大。从此前各地设定的具体吸食量标准来看,“数量大”(即海洛因50克)的标准更容易被接受,这样既与《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保持一致,又不至于打击面过大。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达到数量大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吸食量标准的确定不能搞“一刀切”。 毒品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存在随着耐受力增强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因此,首先要结合毒品的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单日吸食量大小;再根据毒品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吸食时间段,据此确定吸毒者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出其合理时间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吸毒者购买、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分别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比较而言,《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在认定结论和区分标准上,与《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均有所不同。《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含义为,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则是,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见,《武汉会议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亦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因此也就不存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余地。据此,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视为运输毒品数量超出了合理吸食量,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应当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第三,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曾对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这一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虽然将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查获的部分毒品可能系其准备用于吸食的情节;其二,已被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不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是针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作出的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特别规定。“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认定存在扩大化倾向。一些地方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律认定为以贩养吸,并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是对被告人吸食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不严。对于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被查获时部分毒品去向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其贩卖的,往往仅凭被告人的辩解即认定去向不明的毒品是被其吸食,并从其贩毒数量中扣除。此外,被告人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有时远远大于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仅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其卖出毒品的数量,并不足以完整评价被告人的罪行。因此,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毒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思路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实践中,对以下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 第一,关于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范围界定。一些地方将有吸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也认定为以贩养吸,并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笔者认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仅限于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且贩毒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毒品以供吸食的被告人。有吸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实际上不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吸食的毒品数量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相比差距很大,吸毒情节对其贩毒数量认定的影响不大,因此可以直接根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无需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第二,被告人购买的大量毒品去向不明的,如何准确认定其贩毒数量。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有证据证明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能够证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人辩称差距部分的毒品被其吸食。由于差距部分的毒品远远超过被告人的实际吸食量,不可能全部被其吸食,很大一部分可能被其贩卖,如果单纯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认定差距部分的毒品是被其吸食,仍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无疑会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实际也可以按照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去向不明的毒品可能部分被其吸食的情节。 当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况众多,而吸毒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不应因其具有吸毒情节而体现从宽。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修改性规定,加大了对吸毒者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具体规定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武汉会议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执行《大连会议纪要》过程中实际掌握的证明标准。 此外,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案件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都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特别是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或者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因此,《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二,将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为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而采用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除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外,还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即,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等情形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需要注意的是,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不应包括丢失、销毁等情形,因为如果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这部分毒品,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转自毒辩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四、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死刑是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刑罚方式。面对当前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人民法院必须始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对于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同时应当认识到,毒品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问题,其生成机制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内、外部的原因都很多,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刑罚都是事后手段,不是治本之策,因此不能简单寄希望于通过多杀重判来禁绝毒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 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正在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九)》拟再取消9个死刑罪名,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大死刑立法控制的趋势。把握毒品犯罪死刑政策,也必须切实考虑这一立法导向。当前,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关键在于注重准确性,突出打击重点,实现“精准打击”,惟此才能确保死刑发挥应有作用,使刑罚适用既符合当前的死刑政策,又有利于遏制毒品犯罪。特别是,在毒品犯罪审判中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审判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 笔者将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这几类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加以阐述。 (一)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比,有一定特殊性。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社会危害也有所不同。并且,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用的农民、边民或下岗失业人员,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用者相比,处于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办理死刑案件时,要充分注意到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这种区别,特别是对受雇参与犯罪,或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要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当然,对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则应当按照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根据调研掌握的情况,各地对有些案件在是否判处死刑的把握上仍然存在分歧和困难。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就是运输毒品死刑案件在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的改判、发回率较高。为此,《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特别是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一些新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提出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总体原则,并结合近年来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明确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予综合考虑的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第二,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对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 第三,明确规定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和毒品数量不属巨大这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突破。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已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但“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规定了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对不同受雇者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等特定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转自毒辩护网 http://www.crimedrug.com/ […]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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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案号】 一审:(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 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永松。 2014年5月20日,欧某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另案处理)未果。当天23时许,应欧某吸食毒品的要求,欧阳永松在其家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欧某交给欧阳永松现金200元。后公安人员在欧阳永松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客厅内起获涉毒物品57份、三星牌手机1台、电子秤1个、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公安人员从欧某处起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78克;有1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永松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永松上诉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他只是一个吸毒人员,公安人员在他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他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欧阳永松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没有法律依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欧阳永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的,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数量较大以上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如何,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关键。而行为人目的是主观的,存在于其内心之中,既摸不着,也看不见,这就增加了认定的难度。但认定难并不等于不能认定,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就具有认识的可能性。那么,应当怎样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呢? 如果行为人自己承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当然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现实中,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其有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往往辩解其持有毒品是出于吸食毒品的目的或者是为了帮别人保管毒品等,这时应当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呢?这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因为人们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图的支配下实施的,也就是说,主观意图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图。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当然,推定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之上,这就是说,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时,某种推定事实一般也会存在,那么,便可以通过证实基础事实的存在来证实推定事实的存在。例如,行为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或者住处起获毒品,我们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从而将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基础事实,行为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是推定事实,该基础事实与该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故可以通过证实该基础事实的存在来证实该推定事实的存在。 所以,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首先必须查清楚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例如,被告人是否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是否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这就决定了推定结论的或然性,因此,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对推定结论的反驳,故应当认真分析被告人对其不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便对从其身上或者住处起获的毒品一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推定被告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 例如,最高法院于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虽然可能会导致将被告人的确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那部分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从而有加重被告人罪责和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嫌疑,但这是司法的无奈之举,因为现实中根本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所以不可能在扣除被告人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之后再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在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所能做的也就是尽可能地同时兼顾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尽可能地平衡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所以在将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后,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况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存在不足之处,但具有实践的合理性。 然而,我们在承认上述做法具有实践的合理性时,也一定不能忽视其存在的弊端,即从理论上分析,上述做法可能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罪责的情况出现,从而有失司法公正和侵犯被告人的人权。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尽量避免将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被告人错误地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呢?笔者认为,将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实际上就是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推定的依据便是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为了使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故意的推定结论经得起事实的检验,其前提便是一定要查实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仔细分析被告人提出的对其被查获的毒品不存在贩卖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如果认定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疑问,证据不足,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等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便不能仅因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而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的行为,从而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起获的25.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但仔细分析本案的案情与证据,就会发现上述认定过于武断,是站不住脚的。 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欧阳永松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完全是由欧某的引诱行为所导致的。案发当天下午,欧某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7克毒品用于吸食,欧阳永松在欧某的频繁电话催促下最终答应帮她联系贩毒人员“一万”、问一问是否有毒品出售,但贩毒人员“一万”一直没有回复欧阳永松。后欧某仍然不断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永松催促购买毒品事宜,而欧阳永松则一直称贩毒人员“一万”还没有回复,所以无法帮她购毒。到了当天23时许,欧某还是不停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永松并最后要求欧阳永松大不了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她吸食。欧阳永松不堪欧某的电话纠缠,只好答应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某吸食,欧某便在报警后来到欧阳永松的住处收取该0.51克甲基苯丙胺,欧阳永松在其住处刚将该0.5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后不久便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永松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欧某与被告人欧阳永松的通话纪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欧阳永松只有帮欧某联系其他贩毒人员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故意,但其自己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给欧某的故意,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阳永松帮欧某代购毒品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对其代购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其代购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至于被告人欧阳永松之所以会在案发当天23时许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吸食,完全是由于欧某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欧阳永松而不断使用电话骚扰欧阳永松的引诱行为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二,认定涉案现金200元是被告人欧阳永松交给证人欧某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项,证据不足。证人欧某称其于案发当天23时许交付给被告人欧阳永松的现金200元是她向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欧阳永松称该现金200元是欧某归还给其的欠款,而欧阳永松与欧某相识、交往多年,欧某的证言和欧阳永松的供述均证实欧阳永松在案发之前的确借过钱给欧某及她的丈夫且尚未归还。另外,公安人员并没有在被告人欧阳永松处起获该现金200元。欧阳永松如果是为了逃避侦查,他完全可以称案发当天23时许并没有收取过证人欧某给付的现金200元,而实际上,欧阳 永松却一直没有否认收取该现金200元的事实。 所以,从被告人欧阳永松与证人欧某相识、交往多年且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欧阳永松在公安人员并没有起获涉案现金200元的情况下也一直不否认他收取该现金200元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欧阳永松所提出的案发当晚他收取欧某给付的现金200元是她归还给其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认定该现金200元属于本案毒资的证据不足。 其三,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的故意,他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而与她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完全可以一口答应交付毒品给欧某,没有必要一直承受欧某的电话骚扰。而且,被告人欧阳永松既然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他没有必要在证人欧某曾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最后才答应贩卖0.51克毒品给欧某,欧阳永松完全可以满足欧某购买7克毒品的愿望,从而赚取更多的毒资。 可见,如果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话,便无法合理地解释欧阳永松在本案中的上述种种表现,故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不能推定欧阳永松对 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欧阳永松的确是吸毒人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欧阳永松的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欧阳永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故认定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欧阳永松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没有法律依据,数量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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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一、概念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非法的买进或者卖出,只要有一种行为——买或者卖,便可构成本罪;非法运输,是指利用交通运输工具将未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从一地运往他地;非法携带,是指利用行李或人体随身带走;非法持有,即实际控制,是指依法不应当控制而控制。 二、《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 本罪的对象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毒品原植物是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未经灭活,也就是能存活的;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已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者幼苗的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 所谓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运输的行为,包括国内运输和在国境、边境非法输入输出。 所谓非法携带、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法的携带权、持有权而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的行为。 还必须具备数量较大这一要素。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在刑法中的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刑法没有规定。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种子、幼苗的管理控制的正常秩序。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非法买卖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未经灭活的种子、幼苗; 3、非法运输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未经灭活的种子、幼苗; 4、非法携带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未经灭活的种子、幼苗; 5、非法持有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未经灭活的种子、幼苗; 6、上述行为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实施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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