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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贩冰毒送货上门,公安钓鱼执法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深圳毒贩冰毒送货上门,公安钓鱼执法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深圳毒贩冰毒送货上门,公安钓鱼执法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在网上深圳冰毒交流群问深圳哪里有冰毒买?毒贩深圳冰毒送货上门被抓 2015年8月19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 王某某通过QQ深圳冰毒交流群及电话联系钟某称要购买50克冰毒,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并约好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某酒吧门口进行交易。 当天20时30分许,钟某与举报人王某某在上述深圳某酒吧门口见了面,然后钟某电话通知嫌疑人“黑仔”送冰毒过来,拿到冰毒后,钟某即与王某某一起走进深圳某酒吧内进行交易,钟某交给了王某某一包冰毒,王某某将人民币7500元交给了钟某。 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钟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7500元及手机二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8.6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关于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法院认为: 证人王某某发现钟某利用网络贩卖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王某某向钟某提出购买50克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和地点等,随后钟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人赃俱获。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虽由特情人员提起,但钟某在收到王某某求购毒品的要求后一拍即合,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进行交易,依法不属于特情引诱情节。 钟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广东省陆丰市陈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判处死刑

广东省陆丰市陈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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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陆丰市陈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判处死刑 2014年以来,广东省陆丰市陈某、刘某、陈某、黄某、同案人许某等人在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犯罪的过程中分工合作,通过QQ网络聊天软件、电话等方式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买家,再将冰毒伪装、包装后以快递方式寄给山东、河南等地的买家。 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先利用QQ等方式联系购买冰毒的买家,然后交代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购买冰毒后进行伪装、包装,并按照陈某所提供的买家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利用快递方式寄给买家。 其中,同年年底左右,陈某交代刘某以快递方式寄重约3克的冰毒给山东买家。 同年12月20日至25日期间,江西买家高某甲与陈某在电话中谈妥购买3千克冰毒(总价格为80000元人民币)的交易事宜后,分两次先后将购毒款分别汇到陈某所提供的陈某乙的银行卡账户和陈某丙的银行卡账户。陈某收款后,利用优速快递(单号668138XXXXXX)将3千克冰毒寄给高某甲。 同年12月29日,高某甲与同案人章某甲领取该快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该快件里的葡萄酒木质包装盒中查获白色晶体物6袋(重量分别为797克、221.41克、840克、157.25克、866克、183.49克),经鉴定,净重合计2995.2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74.05%。 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利用快递运输毒品的方式已经在毒品犯罪中越来越普遍,以这种方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也存在越来越多的问题。 2016年,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网上卖毒品大麻被查判几年

网上卖毒品大麻被查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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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卖毒品大麻被查判几年 互联网上卖毒品 通过微博和网络电台传播涉及毒品的信息,吸引大量网友关注,随后开始与有意购买毒品的人私聊。在谈妥价格后,买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供货方则通过快递发货,双方交易无需见面。据悉,以此方式购买毒品的人涉及全国10余个省市,而供货方除了销售大麻外,还提供在欧美较为多见而在国内比较少见的新型毒品“邮票”。 近日,北京警方破获这起特大网络贩毒案,抓获贩卖及吸食毒品嫌疑人19名,其中刑事拘留3人,行政拘留16人。 今年年初,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接到网友举报,称有人通过网络推广、销售大麻等毒品。 根据举报内容,网安总队民警立刻进行核实,发现这名被举报的微博博主发布了大量涉嫌与毒品有关的微博。该微博基本每天都会更新内容,其内容基本都与毒品有关,但使用的词语极为隐晦,常人甚至看不懂。 警方出马查究竟 据办案民警介绍,微博的内容主要包括毒品种类鉴别、吸食工具展示,甚至还有如何应对警方追查涉毒犯罪的经验分享。博主还在一些自拍视频和图片中,直接展示疑似大麻的物品,和一种名为“邮票”的新型毒品。警方介入时,该微博已经吸引2万余名网友关注,不少人在微博上发表评论,还有网友直接留言询问是否可购买毒品,该博主则回复通过私信交流。 警方侦查发现,博主除了通过微博散布涉毒信息外,还在一家网络电台上“做节目”。通过收听该电台内容,民警发现其中含有大量涉毒内容,与微博上发布的信息相似,电台订阅人数有2000多人,电台音频播放总量达30余万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贩用微博微信出售新型毒品,贩毒罪的定罪量刑

毒贩用微博微信出售新型毒品,贩毒罪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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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用微博微信出售新型毒品,贩毒罪的定罪量刑 一、毒贩用微博微信出售新型毒品 据京华时报讯, 通过微博和网络电台传播涉及毒品的信息,吸引大量网友关注,随后开始与有意购买毒品的人私聊。在谈妥价格后,买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供货方则通过快递发货,双方交易无需见面。据悉,以此方式购买毒品的人涉及全国10余个省市,而供货方除了销售大麻外,还提供在欧美较为多见而在国内比较少见的新型毒品“邮票”。“邮票”口含后通常会使人心跳加速、血压升高,并出现急性精神分裂和强烈的幻觉,造成极大的心理落差。口含“邮票”的人会对声音、图像和颜色等产生不同的幻觉,严重的会产生轻生念头,甚至有人跳楼。 二、贩毒罪的定罪量刑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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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特情,也称为“线人”或“耳目”,指“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侦查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秘力量。”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和严密组织性,一般的外线侦查很难侦破,运用特情贴靠毒品犯罪分子进而采取内线侦查是世界各国侦查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普遍使用的手段。特情属于“隐秘力量”,特情侦查相关证据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与庭审质证的公开性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因此,法官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应当对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特点有明确认识,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权衡利害,慎重得出认定结论。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侦查证据的种类 由于特情侦查的严格保密要求,难以从公开文献和数据资料上了解特情侦查运用的全貌。特情的介入往往会成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为理由展开辩护的切入点,甚至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从审判实践来看,特情侦查证据主要包括通过特情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证明特情介入过程及其合法性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二、特情侦查证据在审判阶段凸显的问题 (一)证据数量偏少,证据链薄弱 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往往证据数量都相对较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没有被害人,缺乏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和取证线索,也很难像其他刑事案件那样通过勘查现场、走访、排查等常规侦查手段来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信息;2.由于毒品犯罪活动隐秘性极强,毒品犯罪分子惯于隐匿踪迹,反侦查能力强;3.特情侦查对特情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应变能力都有较高要求;4.基于保密的需要,特情一般不出庭作证,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常常因无法公开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说明材料内容难以展开充分质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说明材料的内容隐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是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合规的重要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所见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往往文字简略,对特情侦查的审批手续、介入范围、工作方式、所起作用等事项闪烁其词,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些说明材料隐晦处理的做法,不但不能回避质证,反而有可能招来辩护方更有力的异议,增加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复杂性。 2.特情的身份隐晦。特情的身份严格保密不公开,这是特情侦查的需要,也是特情作为“隐秘力量”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很多案件中公安机关连涉案人员是否是特情也秘而不宣,不仅法官难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而且也难以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增加了认证难度。 3.特情证言的内容隐晦。特情亲身参与见证毒品犯罪过程,这是案件得以侦破的关键所在,特情作证的证言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但是,因为保密需要,绝大多数特情并不出庭作证,有的虽然提供书面证言,但这些书面证言都十分简单,辩护方即使有异议也难以质证。此外,很大一部分特情本身就是吸毒贩毒人员,属于所谓“污点证人”。 (三)取证程序不规范,关联性、合法性易引起争议 1.未及时固定实物证据。特情侦查用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比较突出,不少侦查人员因此忽视了及时固定实物证据以巩固特情侦查成果的作用。例如对毒品包装袋等现场扣押的物品,没有及时提取指纹、气味等生物痕迹材料移交检验等。 2.未妥善保管实物证据。由于对实物证据的重视不足,很多侦查人员不注意妥善保管毒品及其包装物等原始物证,在被告人对毒品种类的鉴定意见或毒品数量的称量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或称量时,由于原始物证已灭失、损坏、变质,无法再进行鉴定或称量。 3.特情管理失范。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特情的管理不尽如人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对特情管理不严,过于纵容,异化了与特情的关系,也是特情管理失范的原因之一。 (四)被告人认同度不高,不认罪、翻供的比例较大 特情侦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及翻供的比例之高,明显超过了一般的毒品犯罪案件。不认罪或翻供的理由,一是主张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否认有犯罪故意;二是主张被特情欺骗,不知道交易的物品是毒品;三是利用在案证据的漏洞,否认自己参与了贩卖毒品的活动,声称是被栽赃陷害等。 三、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与方法 (一)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 1. 兼顾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及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毒品犯罪案件客观上存在侦查取证的现实困难性,正是因为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的必要性才得以凸显。特情侦查的案件一般都是公安机关经过大量情报分析掌控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除非侦查人员和特情故意制造假案或引诱犯罪,否则冤枉无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特情侦查的特点应有所考虑,在对相关证据的把握上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底线。“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石之一。”在对特情侦查证据的把握上,虽然要考虑毒品犯罪和特情侦查的特殊之处,但最终仍然要遵守证据规则、按照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宣告无罪。 3.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质证。无论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特殊,也必须遵守当庭质证这一基本规则。特情侦查虽然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但相关证据内容也并非完全不能公开,确因保密需要不能公开的特情侦查资料,可由公安机关归入保密卷宗,仅供办案法官查阅,但未经质证的保密卷宗资料只能用于加强内心确信,不得用作定案依据。 4.保守相关秘密。特情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的“隐秘力量”,一旦公开就丧失了效用,并且给特情和相关人员带来危险。法官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和核实特情侦查相关证据,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尤其是不得泄漏特情的身份和个人信息,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保密内容,也不能在宣传报道、新闻采访以及论文、研究报告、案例分析等公开资料上涉及保密内容。 (二)认定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对策 1.注重审查特情侦查的合法性。特情侦查适用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持有大宗毒品待售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方式诱人犯罪,不得用毒品引诱他人购买。诱人犯罪的特情侦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用作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2. 注重审查相关证据的印证关系。特情侦查证据虽然总体上数量少,印证难度大,但也必须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进行认定。难点在于相关证据的内容隐晦,而解决的办法不外乎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说明义务,经法院要求补正而不补正,以致相关证据真伪是非难辨时,法官可根据内心确信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 3.注重探索特情侦查证据的质证方式。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证据时应对特情侦查的保密性有所认识,不能一味苛求公安机关完全公开相关证据内容,可不公开开庭审理,或由特情通过隐去容貌外形、改变声音的方式出庭作证等,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4. 注重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辩护和辩解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合理回应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为了加强说理。但其前提是法官对特情侦查过程的来龙去脉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这需要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审判,对特情侦查经过作较为详细的说明,必要时派特情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或存在疑问的,法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详细的说明或作补充说明,不宜在说明材料中反映的事项,法官可查阅相关卷宗材料,以便强化心证,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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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案件中,审查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毒品的提取、扣押过程对于证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具体、清晰地反映毒品的来源、特征及侦破经过等案件事实,同时对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起到重要的补强和印证作用,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以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几内亚共和国公民)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被正在盘查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毒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移送在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案的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阿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将此案发回重新审判。 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会同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清理“三非”活动。当日1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对被告人阿某进行盘查,因阿某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审查。后民警对阿某进行身体搜查,从其左裤兜内起获黑包1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扣押在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他人放在其身上之辩解,经查:阿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被盘查,后被民警带至该大队。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当时仅有阿某一人,除了民警以外,没有其他人与阿某有身体接触。阿某被带至大队接受检查过程中,曾试图逃跑。后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搜查录像清晰、完整地记录了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之下,并无其他人将涉案毒品放在阿某的身上,故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案之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宣判后,阿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外国人涉毒犯罪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毒品的归属,这涉及到能否认定被告人阿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毒品犯罪过程通常较为隐蔽,“人货分离”已成为惯常手段,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犯罪智能化程度较高。毒品犯罪案件上述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的证据具有自身的特点:言词证据较少,且证明力较弱,除了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其他人在场,缺乏旁证,涉案人员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信度差;鉴定意见是关键证据,毒品的性质、成分、数量、纯度等特征只能靠物证鉴定意见来明确;人赃俱获的情况较为常见,但被告人往往辩称不知道系毒品或毒品不是其所有;被告人供述易出现反复,尤其是在审判阶段时常当庭翻供;特情介入或技术侦查等秘密手段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常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处于保护特情人员或保守侦查秘密的需要,一般不愿具体、清楚地反映侦破经过。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给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 本案在第一次审判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搜查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侦查卷宗中没有搜查被告人人身的搜查笔录,且该证据无法补充完善。关于搜查人身的时间在前、出示搜查证的时间在后的问题,公诉机关通过补充相应的工作记录进行了合理解释:在查获阿某的过程中,该人有逃跑可能,故将其带至临近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内进行检查。在此过程中,阿某试图逃跑,将大队的玻璃门撞坏。鉴于此情况,民警对阿某先行进行搜查,等回到所内后对其补开了搜查证。根据在案搜查录像、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民警从阿某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故搜查笔录的缺乏不影响认定涉案毒品的来源。 2.原审将现场检测报告书作为证据使用,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等证据证明检材的来源,且无法补正,故该份书证不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 3.关于被告人的抓获过程及起获毒品的地点存疑的问题。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增补了相关证人证言,明确了抓获被告人的地点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起获毒品的地点是在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消除了合理怀疑。 4.关于阿某讯问录像中出现的另一外国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找到了该外国人艾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应阿某的要求,民警邀请艾某前来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另有三名办案民警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与艾某的证言相吻合,排除了艾某陷害阿某的可能,进而否定了阿某的辩解。 5.关于被告人阿某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经审查讯问录像,结合讯问笔录,在重审期间未出示阿某的有罪供述,阿某在审前阶段的口供均予以排除。 6.关于原审未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以及未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重审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告知了上述权利,该程序瑕疵已被补救。 本案在重审期间,针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问题或瑕疵,逐一进行了补充完善,作出了合理解释或说明,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观整个办案过程,该案除了阿某的身份系外国人以外,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侦查阶段证据材料收集不全或进行不当剪裁,部分证据提取、固定存在瑕疵,特别是未能如实、全面的反映抓获经过及搜查、扣押毒品的过程,再加之讯问过程中出现了除警察之外第三人,侦查机关对此亦未予说明,上述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产生了诸多疑问,甚至怀疑这是个“假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阿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搜查、扣押涉案毒品的经过。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6年7月1日施行),旨在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规定》强调,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同时明确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通过办理本案,在审查判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时,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听取和对待被告人的辩解,结合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证伪的方式以消除案件中存在的疑问。如阿某的口供中提到了本案存在另一个外国人,毒品系该人放在其身上的。尽管侦查卷宗中对此没有直接体现或反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但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讯阿某的同步录像,画面中确实出现了另一外国人,而侦查机关对此未作说明。为何在讯问过程中出现了第三人?该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这使得审判人员对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疑问,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审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再补强相关证人证言,进而排除了案件中存在的这一疑问。 二是慎重对待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侦查工作记录(又称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类书面解释、说明材料的总称。工作记录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主要起到参考、补强其他证据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言词证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审查判断。最常见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存在于每个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通过到案经过不仅能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投案、自首等情节,更重要的是其能反映案件的侦破过程,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通过诱惑侦查、特情介入还是秘密侦查手段,侦破经过是否自然,合乎常理,是否符合人的一般认知能力。 三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的全过程。受制于篇幅、格式规范化等要求,无论是起诉意见书还是起诉书,对起诉事实的描述主要集中于犯罪构成事实(核心事实),往往高度概括、凝练,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涵摄,未必能反映作案的全过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重点考察核心事实以外,还应注重考查与核心事实相关的相邻事实,如犯罪起因、作案后的行踪和表现等。只有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如阿案中,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均以为是在朝阳区日坛北路阿某的身上起获的,实则不然;另外,为什么要对阿某进行盘查,为何要将阿某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为何要对阿某进行搜查等疑问,均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证明。 四是正确适用非法或者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本案中,现场检测报告作为书证,因缺乏毒品送检流程表,无法确认送检尿(检材)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存疑,且无法补正,故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因审讯过程存在不规范之处,且阿某的口供不稳定,出现反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价值(力)不大,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存疑的情况下,将阿某的口供予以排除。当然,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能对其定罪量刑。(来源:法治昌明微信公众号) 个人简介 吴小军,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曾任朝阳区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曾办理过秦志晖(网名秦火火)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冀中星7.20首都机场爆炸案、首例电信员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因成绩突出,曾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多次嘉奖,2011年9月荣获“北京法院第一届司法业务能力比赛刑事审判业务标兵”,2013年荣获“国家版权局2012年度查处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个人二等奖”。他先后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参考》、《审判前沿》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案例等40余篇,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三次获最高人民法院征文二等奖,审理的被告人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指导案例,审理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入选北京法院首批参阅案例。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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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来源:中国网四川 编辑:杨仁昌 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多发、高发,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对毒品犯罪分子从严惩处,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当前,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较为严重,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滥用问题突出,毒品犯罪分子中未成年人也占较大比例。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重视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和《刑诉法》对毒品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毒群体作出恰当的处理,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改造,让他们早日远离毒品,回归社会。   一、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关于毒品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用9个法条规定了12个罪名,学者将其归纳为生产类、流通类、消费类、持有类和妨害国家机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类等五大类。[①]关于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各国及国际公约皆表现出严厉的特征。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对毒品犯罪也设置了重刑。重刑的主要表现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以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四个罪名的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设置顺序是由重刑到轻刑,此特点反映出刑法对这两个罪进行严厉惩罚的态度。2.《刑法》第356条关于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比《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更加严厉。3.《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这也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②]总之,从刑罚设置的角度来看,我国刑 法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严打”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就毒 品犯罪的设置从严的刑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争议都不大。[③]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   二、 法律对未年人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毒品犯罪虽然一直是我国从严打击的对象,但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既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中危害性较大的贩卖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又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扩大打击范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就是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选择。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社会经验有限,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均受到年龄的限制,可塑性强,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我国《刑 事诉讼法》中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办理涉及未成 年人犯罪的程序上也作了特别规定。如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三、未成年毒品犯罪中法律实施问题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是否构成再犯 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从事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356条没有如刑法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那样,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毒品再犯是刑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特别规定,既然刑法没有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能否构成毒品再犯,要具体分析。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且前罪和后罪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前罪或者后罪若有一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不应构成毒品再犯。主要理由是:毒品再犯的认定要与前科封存制度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当未成年人所犯前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还有人认为, 无论刑罚轻重与否,未成年人都不应当构成毒品再犯。[④]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当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时,应认定其成立毒品再犯。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刑法》第356条并未将未成年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刑法》第65条与第356条,分属总则和分则。前者是对累犯的规定,后者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虽然总者对分则有指导意义,而后者则是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规定,是优于前者的特别条款,因而两者不能等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但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其次,毒品再犯的认定与前科封存制度并不矛盾。《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人认为,因为犯罪记录的封存,没有成立毒品再犯的余地;而当后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因为后罪的记录仍应被封存,司法机关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再犯。《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还有但书的规定,即“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同时要遵守保密义务。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涉及定罪量刑,公安机关按规定可以对前罪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最后,未成年毒品构成毒品再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都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在规定了累犯制度后,再规定更为严厉的毒品再犯制度就表达了这一态度。在审判工作中,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为毒品再犯,虽多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但对未成年仍需从轻或减轻处罚,仍不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故把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处,毒品再犯之内,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未成年毒品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347条至355条的规定对毒品犯罪设置了较重的刑期,同时也设置了罚金刑。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时,也应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尽可能判处少量的罚金。首先,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或财产收益较少,判处罚金刑无力承担。未成年因不具有劳动能力而没有收入来源,或者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较低,正是因为低收入或没有收入才铤而走险从事毒品犯罪,即使判处了罚金刑也无力支付,无法执行。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刑责任将可能转稼给其家人。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支付作为法官考量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一方面,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刑期。当罚金的支付影响到被告人刑期时,被告人支付罚金的积极性便会提高。当未成年人无力支付罚金刑时,便会请求其家人代其支付,这时罚金刑的责任便由其家人替代了。责任替代容易导致责任转嫁,未成年人自己实际并未承担罚金责任,罚金刑对其的惩戒效果便降低,如此看来,对未成年人违法尽量可能少地适用罚金才具有一定合理性。 (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中缓刑的适用 笔者注意到,在毒品犯罪的判决中,较少适用缓刑,对未成年被告人也是如此。这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量刑的规定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期,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多数的被告人根据其涉毒数量,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不适用缓刑。其次,不适用缓刑也符合我国一直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缓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的人有的本身也是吸毒者,一些人为了毒资铤而走险,再犯罪的危险性也极大,贩毒、吸毒的人员对所居住的社区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毒品对人的身心危害极大,应当对毒品犯罪分子从严打击,因而不宜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虽然毒品犯罪危害性大,对毒品犯罪分子应从严惩处,但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仍应宣告缓刑。首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刑事政策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72条也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因此,无论未成年人触犯的是什么罪名,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宣告缓刑,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未成年的身心特点,不宜实行监禁。未成年正处于学习阶段,社会经验欠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对事非的辨别能力均有待提高。对大多数违法未成年人来说,监禁不仅没有矫正的益处,反而会使未成年人的成长与社会脱离。由于受交叉感染或养成孤僻习惯,最终只能使未成年人恶化犯罪习性。[⑤]对未成年实行监禁,不仅使其丧失与同龄人一样的学习机会,还使其自我评价降低,回归社会困难性增大,再犯的可能性就大。最后,适用缓刑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从笔者接触的案件来看,从事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一般是在成年人唆使或诱导下犯罪,对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缺乏认识,对毒品犯罪的后果不了解,具有盲从性,通过教育便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缓刑给了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可以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适用缓刑让他们可以享有人身自由,把时间用于学习和能力的提升,回归社会,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 (四)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并已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但鉴于其身心发展、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暂不提起公诉,而设定考察期观其表现,考察期满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作出是否起诉的制度。[⑥]我国《刑诉法》第271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这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于这项制度,有学者认为其不适用于毒品犯罪,理由是毒品犯罪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应当排除适用。[⑦]笔者认为,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首先,对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诉法》第271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规定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系第六章第七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含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内。其次,毒品犯罪并不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一般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毒品犯罪则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从以上毒品犯罪的行为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毒品犯罪都是严重暴力犯罪,对涉毒数量少,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仍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有悔罪表现的,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仍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五)未年人毒品犯罪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 我国《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各国少年法上,大都会要求办案部门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其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⑧]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性格特点、生活学习环境、结交人员、业余爱好、教育情况、品行情况等,有利于法官在对未成年量刑或是否宣告缓刑时作出终合考量,也有于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针对每个未成年的具体情况进行帮扶教育。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地方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取得了一些实际的效果,也有的地方忽视社会调查工作,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多大影响。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地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正确的评价,对未年人作出恰当的判决。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社会综治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⑨] 笔者对近年来我市已判决的8个未成年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共涉及8名未成年人,1名不能确定年龄的疑似未成年人。从涉及罪名来看,其中2人犯贩卖毒品罪,7人犯运输毒品罪。从犯罪情节来看,有2人是在他人教唆下犯罪,有7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量刑来看,对未成年被告人均进行了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对2人从轻处罚,对6人减轻处罚,判处了8个月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年龄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也留有余地,与其他成年被告人相区别。在罚金刑判处方面,与同情节的成年人相比也体现了从轻处罚原则,判处了1000-5000元不等的罚金。 从以上判例来看,法官对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打击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实行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缓刑的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方面则有所欠缺。毒品犯罪像社会的毒瘤,需要从严惩处才能见到实效;未成年人则像成长中的幼苗,需要精心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像园丁呵护幼苗一样,小心去除感染的病毒,让幼苗恢复健康。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涉及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罚当其罪,使刑法适用的过程成为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过程,需要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工作人员共同努力。 [①]参见刘宪权:《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59页。 [②]参见赵国玲、刘灿华,《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实证分析》。 [③]参见胡江:《毒品犯罪立法中的刑事政策分析》,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40页。 [④]参见何荣功,《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犯罪再犯》。 [⑤]参见熊谋林,《比较视角:未成年人违法与矫正措施略考》。 [⑥]参见胡雪梅、卜平、梁征:《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及其预防检视与完善》,《青年探索》2014年第2期。 [⑦]参见崔汪卫,单位为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检讨》。 [⑧]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07页。 [⑨]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610页。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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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曹坚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时的补充罪名,虽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配刑要轻于后者,但两者的刑罚区间有相当部分系重合,这也表明立法者从严惩处因证据短缺而求其次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态度。 1.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的差异。认定制造毒品罪,要求收集到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为制造出毒品而买进相关原料、半成品,并采用化学或者物理的方法提炼、配置出成品毒品或者半成品毒品的各类证据。通常情况下,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较易区分,但实践中亦有因对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不同认识而导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情形。 《大连会议纪要》涉及有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将制造毒品的方法区分为化学方法与物理方法两种。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并特别强调,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在处理涉嫌制造毒品案件时,可以事先咨询相关专家的意见,详细了解制毒原理与制毒过程,必要时由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证明记录的制毒方法与制毒原料、制毒设备之间的内在联系,能否依据该方法使用制毒设备从制毒原料中制造出毒品,以此加强对制造毒品罪的证明力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并形成强有力的内心确信。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凭客观证据能否认定制造毒品罪,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在侦破涉嫌制毒案件时,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及时采集、固定现场的各种器皿、设备、化学原料等客观证据,特别是注意提取设备中残留的物质,并及时加以检验鉴定,分析其化学成分,证明是否系正在制造过程中的毒品。对现场的毒品成品要区别于半成品毒品单独予以保存,并对毒品成品与查获的半成品毒品进行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毒品。对现场情况要以照片、录像的形式加以固定,并由被告人加以辨认,更加直观清晰地反映出现场情景是具有制毒窝点场所的特征还是非法持毒的特征。 2.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的差异。非法持有毒品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状态犯,该罪与贩卖毒品罪对证据要求的区别在于,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持有的毒品的使用目的,仅需证明其主观上对所持有的毒品系明知即可。 (1)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犯罪与持有毒品罪的界定。审判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评判态度逐渐清晰,采取了从严惩处持有毒品犯罪的态度。2000年 《南宁会议纪要》 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也就是说,除了购买、存储环节,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如缺乏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实际上,携带大量毒品运输的,除主观上确属不知外,应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不因运毒人员吸毒而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后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来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运毒的罪名认定进行了更为精准的规定,即在购买、存储毒品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查处吸毒者运毒案件应着重注意收集如下方面的证据:一是吸毒者自身情况方面的证据。对到案的吸毒者应当及时进行尿检,如果尿检呈阴性的,还要进一步对其毛发作含毒鉴定,以证实其是否系吸毒人员。吸毒者了解、熟悉毒品,对印证其是否实施毒品犯罪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二是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证据。对毒品被查获时处于什么样的状态要以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固定,证明该毒品系在吸毒者的控制之下。录像、拍照时应当对赃物、人员、车辆等进行全面固定,客观反映出现场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对查获的毒品要及时收缴,并进行含量、成分、重量的鉴定。三是吸毒者携毒运输的证据。要及时以摄像或拍照的方式固定运输工具的证据,缴获犯罪嫌疑人搭乘运输工具的票证,收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同行乘客等知情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如果运输路线附近设置有街头监控探头的,要及时提取视频资料,综合此类证据证明吸毒者携毒运输。 (2)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贩卖毒品犯罪隐蔽性高,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公安机关在破案抓捕毒贩时,为尽量减少和避免人身伤亡,防止目标毒品失控流入社会,在抓捕时机的掌握上难度很高,实际情况瞬息万变,苛求公安人员一定要在毒贩交接买卖毒品时将其抓获,无疑不符合实际情况。刑事司法实践为适应贩卖毒品犯罪的实际发生情况,以“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作为该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在欠缺证明贩毒故意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罪就成为替补性罪名。但是,不能因为证明贩毒故意的难度大就一味退而认定非法持有罪,要善于通过梳理各种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来认定全案。因抓捕时间提前而致上下家未能碰面的,甚至出现人货分离情况的,只要全面细致地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达到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亦能准确定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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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原标题:从走私毒品(10000克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作者:车冲 【案件背景介绍】 李某将10包甲基苯丙胺藏在10件棉衣内,与另外40件棉衣打散随机包装后,利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交快递公司寄往国外。机场快件监管处对该快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了藏于10件棉衣内的10包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棉衣内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 控方提交的有关鉴定的材料主要为: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6*号)、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穗关缉司鉴(化)字[2015]4**号)、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号)以及针对手机等物证提取短信等信息的《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除此之外未再看到其他有关鉴定的证据材料。 一、鉴定意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必要性以及对其质证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就可能被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在走私毒品案中,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对于案件的定性、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在走私毒品案中,由于确定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判断,因此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系走私毒品案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故辩护律师对其有必要进行充分且严格的质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李某走私毒品案中,笔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走私毒品案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二、针对鉴定意见要从送检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三个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一)针对送检程序的质证 毒品案件中针对毒品的送检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只有在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保证针对涉案毒品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护律师针对毒品送检程序中可以紧抓“扣”和“送”两个环节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1.在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阶段,要注意公安机关在查获及扣押的过程中要保持毒品的同一性即要保证查获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来源一致 必须确保鉴定机构收到的毒品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即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果“扣押”到“收到”中间任一环节出现“断裂”就无法确定毒品的同一性,从而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私的是“毒品”。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 因此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应该重点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是否对扣押的毒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扣押”。查获的毒品如果数量较多且分袋包装,公安机关是否对查获的每包毒品都进行了编号和称量。辩护律师要重点围绕毒品的称量过程进行质证,在称量时要采用经过强制认证的符合《计量法》要求的量具进行称量。在称量之前要对称量前的刻度进行拍照固定,将毒品放上量具时,要对量具的刻度进行拍照固定。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指的是毒品净重,在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的称量要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同时要制作“称量笔录”。 在笔者参与的李案中,就没有相应的“称量笔录”,仅仅存在《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对于扣押的毒品也没有进行编号。侦查机关这样的做法没有不仅没有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在缺乏“称量笔录”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存在实物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这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重点关注的辩点。 2.在“送检”阶段,要注意毒品的流转移送记录,注意是否具有送检单位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 按照《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破案缴获和有关部门移交、群众上交的毒品应当及时、如数上缴入库。省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准用毒品保管仓库。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临时储存毒品的保管仓库,用于结案前临时存储毒品。”按照该规定,扣押的毒品应当及时送交保管仓库,而根据案件情况又必然需要对毒品进行鉴定。因此,在毒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然存在毒品入库和出库的活动。在毒品入库和出库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的前提下,如果该部分记录缺失,则不能排除毒品和毒品之间混同的可能性。带来的后果就是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入库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进而难以确定送检的毒品与扣押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在毒品按照规定完成“出库”的过程之后,随后而来的便是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在委托鉴定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不仅要提交《鉴定委托书》,而且还要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在该登记表中,内容应该包括:受理编号;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鉴定要求在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收”的过程中,主要是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重量、数量和状态。 《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三份与鉴定有关的文件,不仅是证明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委托关系的证明,其中的《受理鉴定登记表》更是证明鉴定所用检材与移交的检材具有一致性的重要证据。结合上文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该注意审查该三份文书是否已经移交作为有效辩护的突破口。 综合以上分析,侦查机关如果在送检程序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导致送检的检材无法确定与扣押时的“可疑物品”具有同一性,进而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来源不明的结论,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而主张存在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针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的质证 对于鉴定机构的质证主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对于鉴定人的质证主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以及常在实务中被忽视的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的情形是办案机关并没有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卷,这一做法带来的问题使辩护律师和法院难以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鉴定人员应该是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辩护律师不能在缺失《鉴定人资格证书》附卷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有人在检验报告中的“签名”而认可其具有鉴定资质。 笔者办理的李案中,有三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的落款处的确签署了相应的人名,并且在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中提及了理化检验高级工程师的“头衔”,但正是由于缺失资质证书而无法认定鉴定人有相关资质,使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鉴定文书本身的质证 鉴定机构在对检材进行鉴定之后会根据不同情形制作《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等三种形式的鉴定文书。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进行有效质证应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及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中均对鉴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辩护律师应该按照以上规定的要求对鉴定文书进行质证。 辩护律师在实务操作中要看鉴定文书是否结构完整,一份完整的鉴定文书应该包括:“绪论部分、检验部分、论证部分、结论部分”。在细节中要审查绪论部分是否记载了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取的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鉴定要求。在检验部分要审查是否记载了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得到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类、个性特征。在论证部分要审查是否记载了论证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在结论部分要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包括两名鉴定人在内的签名、鉴定人的职务和制作日期。最后,辩护律师要重点审查的是相关的盖章是否齐备(司法鉴定文书应该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同时加盖骑缝章)、是否附与鉴定相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在笔者参与办理的李案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鉴定文书的形式不规范,缺少重要的组成部分,难以证明检材与案件有关、具有同一性。在《理化检验报告书》4*号中,首先,该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而另外一人是“审批人”,但审批人按规定并不属于鉴定人的范围。其次,按照规定鉴定文书中应该加盖鉴定机构的钢印,在只有红色印模的情况下,笔者难以认可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再次,该鉴定文书中并没有记载检验的步骤和提取的方法等信息,在能够证明送检材料和检验所依据的材料具有同一性的证据均缺失的情况下,笔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份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最后,该份鉴定文书中并没有附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等材料,不仅违反了对于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规定,更是使鉴定程序、方法的正确性难以证实。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必须是否完备,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均属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廖案中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文书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在数额巨大的走私毒品案件中,有必要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进行有效辩护 在走私毒品案件中,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围绕着文中提及的送检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三方面展开,而这三个方向又有诸多繁复且需留心的细节。在复杂的走私毒品案件中,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才能够从浩如烟海的案卷材料中“直击要害”,针对鉴定意见的“缺陷”提出可以动摇整个案件证据体系的意见。在涉嫌走私的毒品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因为毒品的数量往往是确定的,只有将毒品扣押、送检的证据链打破,针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如果在鉴定意见中不能进行有效的突破,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数额较大的走私毒品案件就难以谈及“有效”的辩护,因此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尤为必要。

我国毒品案件及司法实务若干特点解析

我国毒品案件及司法实务若干特点解析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我国毒品案件及司法实务若干特点解析 我在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近二十起毒品犯罪案件的律师辩护业务,深刻地体会到毒品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危害性。并且毒品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涉案毒品数量越来越大,吸毒人员数量也在快速上升。近几年以来,在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承担案件科研任务期间,一直关注毒品案件的发展趋势,也参与组织法学专家论证了几十起毒品案件,结合相关数据,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个特点做以下分析。   一、全国范围内毒品犯罪数量增长迅速 多年来,我国毒品犯罪呈现扩散蔓延的态势:由边境地区和沿海朝内地城市蔓延由华南北上,西南东进,云南贵州朝湖南辐射,辽宁地区向东北辐射。在人群方面,朝贫穷人口和低龄人口发展。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4年的数字:“2007年38500件,判刑43360人,到2014年的10680件,判刑109692人”。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是:“ 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 很多各省市县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已经发布了相关数字。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和涉案人员数量持续增长。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发布的《2015年毒品犯罪白皮书》显示:“2013-2015年度,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毒品犯罪一审案件16740件,其中,2013年全年受理4343件,审结4263件,2014年全年受理4695件,审结4613件,2015年全年受理7702件,审结7493件。2015年较2014年同期毒品犯罪总体收结案数量和增幅均大幅度上涨,分别上升64.1%和62.4%,收结案数量和增幅均创历史最高值,这是2010年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跃升至4000件的历史高位后,又一次显著攀升,表明当前我省毒品犯罪态势极为严峻,亟需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毒品犯罪高发蔓延态势”。 山东省的毒品犯罪形势也十分严峻。数据显示:“2015年,山东全省各级公安共破获毒品案件9595起,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10716人,缴获各类毒品763公斤,同比分别增长29.6%、26.5%和71.5%。新发现吸毒人员17793人,强制隔离戒毒3112人,同比分别上升2.9%和27.5%。2015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起诉涉毒犯罪嫌疑人8247人,同比上升67.7%。各级法院审结毒品类案件6039起,同比上升97.8%,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数据是在2014年毒品类案件审结率同比上升99.8%的基础上,连续第二年实现大幅度提升”。 浙江省历来是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一下数字:“浙江法院2015年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共计8330件,同比增长56.26%,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8.6%;判处毒品犯罪分子10571人,同比增加41%,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的8.8%。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1898 人,重刑率为17.95%”。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结果是:“受案数量由2010年的472件上升至2014年的1186件,同比上升了1.51倍。涉案毒品数量呈上升态势,个别大宗毒品犯罪涉案数量已达到1吨以上。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居高不下,2010年至2014年间,三类犯罪案件数量占全部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的98.83%。2010年至2014年,黑龙江省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4197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6071人。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779人,重刑率达到29.30%,各年度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重刑率10个百分点以上,2015年度,全省法院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692人,重刑率达32.94%”。 天津作为发展比较迅速的一线城市,毒品犯罪的发展基本上是同步的。据天津高院发布了一下数字:“2014年至2016年5月,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2014年,天津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76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5%;2015年审结1038件,同比增长36.6%,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占比上升至9.3%;2016年1至5月为296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与2014年基本持平。2014年,天津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935人,占全部罪犯的6.4%;2015年为1250人,同比增长33.7%,在全部罪犯中占比上升至8.1%;2016年1至5月为356人,占全部罪犯的6.4%”。   二、人民法院审判行为打击的的特点 由于目前走私和制造型犯罪在增多,尤其是买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上升明显。下游犯罪增多,主要表现为以贩养吸,非法持有,容留吸毒等。毒品犯罪危害大,染毒贩毒,盗窃抢劫、毒驾、自杀杀人、暴力行凶等。 (一) 人民法院审判行为体现了两头打击的特点:一是打击源头性的走私、制造、大宗贩卖毒品的。二是打击末端,严打零包贩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持有等末端犯罪。 (二)重点打击打击毒枭、职业贩毒、累犯和再犯。 (三)刑罚上的重刑化,重刑率为相比其他刑事案件高出很多。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384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朝重点罪名重刑化和人权保护并重的特点 在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和《人民禁毒》杂志社主办、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承办的“6.26国际禁毒日暨毒品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老师指出,近期司法解释的进步就是在重刑化的基础上也考虑到了人权的保护,例如运毒的马仔角色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充分说明了这要与制造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运输毒品为业的首要分子分开,区别对待,精准打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周其华指出最新司法解释从刑期、刑挡上更加丰富,对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的处罚重了,并且对于处罚上更重情节而不仅仅是数量。 周雷律师认为,目前毒品犯罪团伙化倾向明显,并且数量在加大。制毒的工艺水平提高,化学合成毒品种类翻新。吸毒人员数量越来越庞大,催生了毒品犯罪形势更加严峻。直接对准源头,在制毒物品方面从生产、买卖、运输和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无论司法解释如何变化,要严格按照刑法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定罪量刑,这是一个核心。   四、对于专业律师的要求 首先,对毒品辩护律师队伍的扩充要求十分紧迫。目前,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侦查、审查和起诉审判压力加大。对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数量的要求越来越紧迫,但是目前专业做刑事的律师就不是很多,专门做毒品案件的律师则更少。专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而且对于人权保护和毒品刑事立法进步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律师的专业辩护水准,应该提高。毒品犯罪的证据标准有自身特点,鉴定程序复杂。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进入毒品辩护领域,务必是学习型律师。毒品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很强技术性、集团性或者团伙性、国际性和甚至暴力性介入的特点,因此案件的情况变化多样,个案之间差别很大,所以对毒品辩护律师的要求更高。 再次,专业律师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要求较高。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化特点,涉及刑法中较多的涉及个人的生命、人身自由等重大关键的罪名体系,因此要求律师要严谨和尽责,避免发生错案。 最后,提高毒品辩护领域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通过对毒品犯罪规律把握和综合知识的应用,加大毒品案件有效辩护节点的研究,是有效辩护的关键。律师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诉讼参与人,不仅要对于毒品案件的司法审判的规则要细致把握,更要精通处于诉讼前端的刑事侦查学知识。另外,由于新型毒品增多,生化知识等相关边缘和交叉学科领域的问题,往决定和影响罪与非罪的问题,均应有所研究促进有效辩护。 作者: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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