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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贩冰毒送货上门,公安钓鱼执法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深圳毒贩冰毒送货上门,公安钓鱼执法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深圳毒贩冰毒送货上门,公安钓鱼执法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在网上深圳冰毒交流群问深圳哪里有冰毒买?毒贩深圳冰毒送货上门被抓 2015年8月19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 王某某通过QQ深圳冰毒交流群及电话联系钟某称要购买50克冰毒,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并约好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某酒吧门口进行交易。 当天20时30分许,钟某与举报人王某某在上述深圳某酒吧门口见了面,然后钟某电话通知嫌疑人“黑仔”送冰毒过来,拿到冰毒后,钟某即与王某某一起走进深圳某酒吧内进行交易,钟某交给了王某某一包冰毒,王某某将人民币7500元交给了钟某。 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钟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7500元及手机二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8.6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关于是否存在特请引诱的问题: 法院认为: 证人王某某发现钟某利用网络贩卖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王某某向钟某提出购买50克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和地点等,随后钟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人赃俱获。本案毒品交易的数量虽由特情人员提起,但钟某在收到王某某求购毒品的要求后一拍即合,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进行交易,依法不属于特情引诱情节。 钟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戴新祥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案判十五年有期徒刑

戴新祥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案判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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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新祥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案判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戴新祥贩卖毒品案    【裁判文书】 (一)基本案情: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戴新祥在新安镇灌南宾馆、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平、刘忠研吸食,共计贩卖毒品55.27克。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洪权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附近以人民币19200元的价格将约4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戴新祥。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戴新祥贩卖毒品55.27克,认为被告人戴新祥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徐宏权贩卖毒品4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案件评析: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新祥,绰号老戴,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戴新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宏权,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徐宏权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2006年3月8日、200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年(所外执行)、一年(所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2年9月10日、2003年5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新祥、徐洪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新祥、被告人徐洪权及其辩护人王素军、刘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戴新祥在本县新安镇灌南宾馆、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平、刘忠研吸食,共计贩卖毒品55.27克。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洪权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附近以人民币19200元的价格将约4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戴新祥。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新祥、徐洪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新祥、徐洪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新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从徐洪权手里买过冰毒,其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从其身上和住处被搜出的毒品是留作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徐洪权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戴新祥。其辩护人王素军、刘艳龙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洪权贩卖毒品依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在非羁押场所变相刑讯逼供,取证违法,应排除被告人庭审前的有罪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4日间,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新安镇灌南宾馆、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平、刘忠研吸食,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27克,得款人民币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戴新祥在本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新祥的原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份,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3克冰毒给黄小平。 (2)、未出庭证人黄平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19日,其在灌南县人民桥北的路上,以1800元的价格买过老戴(指戴新祥)3克冰毒,后被卖给他人。别人称她“小苹果”,姓戴的,四十多岁,是南京人。 (3)、书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黄平该起犯罪事实。 2.2012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灌南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3.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灌南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之后两三天的晚上,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宾馆停车场,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4.2012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5.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6.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大自然宾馆东巷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7.201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大自然宾馆东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8.2012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戴新祥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忠研吸食; 9.2012年4月24日凌晨,灌南县公安局民警在灌南县教育局家属区西侧巷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戴新祥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89克甲基苯丙胺,后侦查人员又从其租住的灌南县镇中路西侧出租屋内缴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6.19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0.47克、海洛因0.7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证实: (1)、未出庭证人刘忠研证言笔录,证明其共9次从南京老戴手里买过计4克冰毒用于吸食。 (2)、未出庭证人魏向东、潘春霞、朱旭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曾从老戴手里买过冰毒,老戴是南京人。潘春霞并证实老戴也是“小苹果”的上线。 (3)、未出庭证人胡某某证言笔录,证明一个叫老戴的南京人,名叫戴新祥,40多岁,手机15240237085,常年在灌南贩卖毒品,灌南不少人都从他手里买毒品。 (4)、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4日凌晨,根据举报在灌南县教育局西侧巷口,当场抓获前来毒品交易的戴新祥,并在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袋,0.89克。 (5)、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及提取笔录,证明在灌南县新安镇镇中路南侧戴新祥租住屋内,搜出一电子秤;在一铁盒内有红色包装颗粒四颗、红色晶状粉末、白色晶状粉末;在抽屉内有两个分装袋,各有8个和27个小包装袋,玻璃壶2个及塑料吸管;钱包内有现金13000元,社会保障卡一张,姓名戴新祥,多枚手机卡;床头一布袋内,有13袋小包装白色晶体,毛重11.8克,床下一大包装袋内有中型分包装,内有白色晶体,毛重16.23克和25个小包装白色晶体,毛重29.36克。 (6)、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魏向东、潘春霞、刘中研均指认了被告人戴新祥系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 (7)、灌南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259号、(2012)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黄平、潘春霞因多次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戴新祥原供述,证实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购买人黄平、刘忠研证实的内容一致。 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宏权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附近以人民币19200元的价格将2盎司约4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戴新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 据证实: (1)、被告人戴新祥原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 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搜出的白色晶状物是冰毒,是其前两天在南京从上线洪全手里买的,一盎司9600元,买了两盎司计19200元。4月20日下午,其从灌南回到南京,晚上8时许,与洪权联系想买两盎司(48克)冰毒,当时他说没货,等等看,到晚上11点多,洪权来电话,叫到他家去等,在他家时两人又吸了0.7克冰毒,夜里一时许,洪权和上线取得了联系,说这次货不好,有点潮,明天再联系。第二天下午2时许,洪权又叫去他家等货,后洪权怕他赶不上去灌南的车,洪权就自己开车带上他到虹桥那边取货,在车上谈好价格,就把两盎司的冰毒钱19200元给了洪权。到虹桥一30多岁男的上了车,那人拿出两个包装好的装有白色晶状体冰毒袋子给洪权,洪权给钱后,那人下车,又把他送到中央门拦车,他是晚上七八点钟到灌南的。在路上小冠军就联系要货的。当天夜里,他就用电子秤把冰毒分成了小份子。洪权不知是名字还是外号,南京下关人,37、38岁。 (2)、被告人徐洪权原供述和辩解,证明今年4月20日晚上,朋友小祥(指戴新祥)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指冰毒),说要两盎司,后他与“二呆”联系,“二呆”说等等把货送过来,其就让小祥到他家等货,在他家两人又吸了0.7克冰毒,“二呆”还未来,后“二呆”电话中说这次货质量不好,天亮有好货。4月21日下午2点多,“二呆”说货到了,其又让小祥来拿货,好长时间“二呆”没到,小祥着急,因为他要赶下午4点去灌南的车,他又与“二呆”联系,“二呆”说到虹桥了,他就带小祥到虹桥拿货,在车上小祥把两盎司19200元钱给了他。到虹桥那儿,“二呆”上了车,把两盎司冰毒给他,他把钱给了“二呆”,“二呆”下车后,他又把小祥送到中央门。 (3)、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中扣押的部分物品亦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内容。 (4)、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相互辨认确认身份的事实。 (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刑初字第219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刑终字第24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刑初字第616号、(2003)鼓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教委宁劳教决字【2002】第1071号、【2006】第296号、【2009】第946号决定书及证明文书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事实。 (6)、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2]046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灌南县公安局在戴新祥租住屋搜取的39袋晶状物,质量为46.19克,在其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05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4月24日抓获戴新祥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晶状物质量为0.89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关于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辩称其庭审前有罪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被告人徐宏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存在取证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观点,经“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审查,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新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55.27克,被告人徐宏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19克。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新祥贩卖毒品,不仅有其多次的稳定供述,而且得到了向其购买毒品的多名证人指认和证实,相互联系的电话号码陈述一致,又在其交易和租住地搜出毒品;被告人徐宏权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戴新祥,二人交代的交易过成、情节吻合一致,又在被告人戴新祥的租住地查获了毒品下落,且购买的毒品数量除去卖出部分外,所剩数量与双方交易量基本相当。故对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及其辩护人的无罪及定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戴新祥、徐宏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新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 […]

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叶美欣贩卖冰毒毒品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叶美欣贩卖冰毒毒品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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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叶美欣贩卖冰毒毒品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叶美欣贩卖毒品案    【裁判文书】 (一)基本案情:2011年7月,温友州(另案处理)与朱成挽(另案处理)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由温友州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江苏省徐州市进行交易。后温友州在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从被告人叶美欣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乘车携带该批甲基苯丙胺前往徐州市。当月18日中午,朱成挽在连霍高速公路徐州潘塘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25.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5%。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美欣贩卖甲基苯丙胺1425.5克,认为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决定判处被告人叶美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省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核准原审判决的裁定。 (三)案件评析: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毒品被收缴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苏刑三复字第0034号 被告人叶美欣,男,1969 年 11 月 20 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 毒品罪于 2011 年 11 月 5 日被监视居住,当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叶美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2012) 徐刑初字第 0084 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美欣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 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1 年 7 月,温友州(另案处理)与朱成挽(另 案处理)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由温友州 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江苏省徐州市进行交易。后温友州在广东省陆 丰市碣石镇从被告人叶美欣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乘车携带该批 甲基苯丙胺前往徐州市。当月 18 日中午,朱成挽在连霍高速公路 徐州潘塘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 1425.5 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

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死刑案

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死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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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甲基苯丙胺死刑案 一、阳桂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裁判文书】 (一)基本案情: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桂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克,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3000多元,后李金将该款交给阳桂华。同年4月25日,阳桂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从深圳开往扬州的长途汽车。26日6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阳桂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92.5克。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阳桂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6.5克,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决定判处被告人阳桂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于2013年6月7日裁定核准。 (三)案件评析:对于既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又控制毒品交易,作用积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终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桂华,男,1973 年 9 月 15 日出生于 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1 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 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 5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 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原审被告人阳桂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 60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桂华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江苏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 诉人阳桂华及其辩护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 年 4 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桂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 称“冰毒”)14 克,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 3000 多元,后李金将该 款交给阳桂华。同年 4 月 25 日,阳桂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 […]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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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案号】 一审:(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 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永松。 2014年5月20日,欧某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另案处理)未果。当天23时许,应欧某吸食毒品的要求,欧阳永松在其家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欧某交给欧阳永松现金200元。后公安人员在欧阳永松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客厅内起获涉毒物品57份、三星牌手机1台、电子秤1个、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公安人员从欧某处起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78克;有1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永松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永松上诉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他只是一个吸毒人员,公安人员在他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他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欧阳永松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没有法律依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欧阳永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的,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数量较大以上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如何,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关键。而行为人目的是主观的,存在于其内心之中,既摸不着,也看不见,这就增加了认定的难度。但认定难并不等于不能认定,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就具有认识的可能性。那么,应当怎样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呢? 如果行为人自己承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当然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现实中,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其有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往往辩解其持有毒品是出于吸食毒品的目的或者是为了帮别人保管毒品等,这时应当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呢?这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因为人们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图的支配下实施的,也就是说,主观意图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图。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当然,推定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之上,这就是说,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时,某种推定事实一般也会存在,那么,便可以通过证实基础事实的存在来证实推定事实的存在。例如,行为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或者住处起获毒品,我们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从而将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基础事实,行为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是推定事实,该基础事实与该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故可以通过证实该基础事实的存在来证实该推定事实的存在。 所以,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首先必须查清楚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例如,被告人是否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是否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这就决定了推定结论的或然性,因此,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对推定结论的反驳,故应当认真分析被告人对其不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便对从其身上或者住处起获的毒品一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推定被告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 例如,最高法院于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虽然可能会导致将被告人的确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那部分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从而有加重被告人罪责和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嫌疑,但这是司法的无奈之举,因为现实中根本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所以不可能在扣除被告人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之后再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在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所能做的也就是尽可能地同时兼顾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尽可能地平衡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所以在将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后,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况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存在不足之处,但具有实践的合理性。 然而,我们在承认上述做法具有实践的合理性时,也一定不能忽视其存在的弊端,即从理论上分析,上述做法可能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罪责的情况出现,从而有失司法公正和侵犯被告人的人权。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尽量避免将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被告人错误地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呢?笔者认为,将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实际上就是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推定的依据便是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为了使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故意的推定结论经得起事实的检验,其前提便是一定要查实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仔细分析被告人提出的对其被查获的毒品不存在贩卖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如果认定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疑问,证据不足,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等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便不能仅因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而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的行为,从而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起获的25.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但仔细分析本案的案情与证据,就会发现上述认定过于武断,是站不住脚的。 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欧阳永松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完全是由欧某的引诱行为所导致的。案发当天下午,欧某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7克毒品用于吸食,欧阳永松在欧某的频繁电话催促下最终答应帮她联系贩毒人员“一万”、问一问是否有毒品出售,但贩毒人员“一万”一直没有回复欧阳永松。后欧某仍然不断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永松催促购买毒品事宜,而欧阳永松则一直称贩毒人员“一万”还没有回复,所以无法帮她购毒。到了当天23时许,欧某还是不停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永松并最后要求欧阳永松大不了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她吸食。欧阳永松不堪欧某的电话纠缠,只好答应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某吸食,欧某便在报警后来到欧阳永松的住处收取该0.51克甲基苯丙胺,欧阳永松在其住处刚将该0.5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后不久便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永松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欧某与被告人欧阳永松的通话纪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欧阳永松只有帮欧某联系其他贩毒人员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故意,但其自己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给欧某的故意,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阳永松帮欧某代购毒品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对其代购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其代购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至于被告人欧阳永松之所以会在案发当天23时许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吸食,完全是由于欧某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欧阳永松而不断使用电话骚扰欧阳永松的引诱行为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二,认定涉案现金200元是被告人欧阳永松交给证人欧某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项,证据不足。证人欧某称其于案发当天23时许交付给被告人欧阳永松的现金200元是她向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欧阳永松称该现金200元是欧某归还给其的欠款,而欧阳永松与欧某相识、交往多年,欧某的证言和欧阳永松的供述均证实欧阳永松在案发之前的确借过钱给欧某及她的丈夫且尚未归还。另外,公安人员并没有在被告人欧阳永松处起获该现金200元。欧阳永松如果是为了逃避侦查,他完全可以称案发当天23时许并没有收取过证人欧某给付的现金200元,而实际上,欧阳 永松却一直没有否认收取该现金200元的事实。 所以,从被告人欧阳永松与证人欧某相识、交往多年且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欧阳永松在公安人员并没有起获涉案现金200元的情况下也一直不否认他收取该现金200元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欧阳永松所提出的案发当晚他收取欧某给付的现金200元是她归还给其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认定该现金200元属于本案毒资的证据不足。 其三,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的故意,他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而与她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完全可以一口答应交付毒品给欧某,没有必要一直承受欧某的电话骚扰。而且,被告人欧阳永松既然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他没有必要在证人欧某曾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最后才答应贩卖0.51克毒品给欧某,欧阳永松完全可以满足欧某购买7克毒品的愿望,从而赚取更多的毒资。 可见,如果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话,便无法合理地解释欧阳永松在本案中的上述种种表现,故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不能推定欧阳永松对 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欧阳永松的确是吸毒人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欧阳永松的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欧阳永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故认定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欧阳永松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没有法律依据,数量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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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孙子尔火等运输毒品案 2、黄红中、王玉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3、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案 4、石超故意杀人案 5、宁钢抢劫案   案例1 孙子尔火等运输毒品案 ——纠集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子尔火,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子尔火邀约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均系同案被告人),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携带毒品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当日2时25分,孙子尔火一行四人行驶至西定乡旧过村委会勐安查缉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6287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9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火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子尔火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子尔火判处并核准死刑。另对同案被告人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 罪犯孙子尔火已于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黄红中、王玉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黄红中系累犯,王玉在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贩卖毒品,均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红中,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1998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玉,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无业。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红中在广东省东莞市雇请车辆,指使王桂军(已另案判刑)乘车将所获毒品带至辽宁省大连市,自己另乘飞机返回大连市。王桂军将毒品运至大连市后据为己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2克。同月31日,王桂军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桂军的房间搜出甲基苯丙胺894.34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40.6克。同年8月9日,黄红中在大连市一饭店门前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3.22克、“麻古”0.4克、海洛因21.28克。 被告人王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被抓获,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上半年,王玉在大连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黄红中处购买共计37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王玉通过吴小利(同案被告人)结识了王辉明、廖友全(均系同案被告人)。同年7月,王玉、吴小利与廖友全、王辉明商议合作买卖甲基苯丙胺,由王玉出资,王辉明被留在大连市作人质,廖友全到四川省购买甲基苯丙胺运至大连市卖给王玉。同月28日,廖友全携带甲基苯丙胺乘车到达大连市与王玉交接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廖友全处搜出甲基苯丙胺317.5克,从王玉处搜出“麻古”14.61克。 综上,被告人黄红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10.56克、海洛因21.28克,被告人王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2.11克。 此外,2010年7月,被告人黄红中在大连市将自己所有的手枪1支、子弹1发交给被告人王玉,王玉又将该手枪和子弹交给赵军善(已另案判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红中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玉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红中、王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红中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在与王桂军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玉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在与吴小利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且其在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黄红中、王玉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黄红中、王玉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另对同案被告人吴小利、王辉明、廖友全均判处无期徒刑。 罪犯黄红中、王玉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3 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案 ——二人共同出资去外地贩运毒品,均系毒品再犯, 孙弘还系累犯,均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彬,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无业。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弘,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俞彬、孙弘商议共同出资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运回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同月21日,孙弘租车,俞彬乘飞机,分别从杭州市前往武汉市。俞彬与他人联系购得毒品后,孙弘携带所购毒品返回杭州市。同月23日16时许,孙弘在携带所购毒品前往俞彬住处的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95.85克、海洛因99.86克、咖啡因20.36克,另从俞彬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美沙酮99.78克、巴比妥6.93克、四氢大麻酚1.18克。 此外,2011年六七月间,被告人孙弘在杭州市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彬、孙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孙弘还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二人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孙弘还系累犯,二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俞彬、孙弘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4 石超故意杀人案 ——吸食毒品后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 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超,男,苗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 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石超与女友廖秋凤(被害人,时年21岁)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一酒吧喝酒,其间石超吸食氯胺酮。次日3时许,石超到朋友游印波(被害人,男,殁年21岁)的租住处聊天,并打电话让已回住处的廖秋凤前往。后因游印波的女友易玉芳(被害人,殁年20岁)准备休息要求石超离开,石超与易玉芳发生争执。石超打了易玉芳一巴掌,并拿起房间桌上的菜刀,用刀背击打易玉芳头部。游印波见状上前责骂石超,石超又持菜刀先后砍击游印波、易玉芳,致二人大失血死亡。其间,廖秋凤出言劝阻,亦被石超持菜刀砍击数次,受轻伤。 […]

如何推定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莫卫奇运输毒品案评析

如何推定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莫卫奇运输毒品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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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推定主观“明知”——莫卫奇运输毒品案评析 来源:《刑事法判解研究》作者:毛立新 [基本案情] 莫卫奇,男,51岁,湖南省湘潭市人,下岗工人。2008年春节前夕,在其附近租房居住的“熊总”在茶馆打牌时问莫卫奇,是否愿意到云南去运玉石,路上费用全包,另外每天给100元工资。莫卫奇答应后,先后到云南运输“玉石”两次,得款2000元。 2008年4月16日晚,莫卫奇被“熊总”带着从湘潭出发,19日达到云南瑞丽。一位叫“华哥”的接待了他们,“熊总”要莫等“华哥”发货,听“华哥”安排。4月23日上午,“华哥”在宾馆将一个装着两盒玉镯的黑色行李包交给莫卫奇,并当场把玉石从包中拿出来让莫卫奇作了验收。随后,莫卫奇乘坐“华哥”付了款的出租车到芒市后,按“华哥”定购的电子机票乘飞机到昆明,在芒市机场安检时,其托运行李包夹层内被查获海洛因1027克。当日,莫卫奇被芒市机场公安分局移交潞西市公安局并刑事拘留,2008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2008年9月17日,云南省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莫卫奇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莫卫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2日,根据莫卫奇家属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线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查明“熊总”即熊正江,系网上通缉的逃犯,并于9月26日下午抓获了熊正江。经审讯,熊正江交代了他和“华哥”(刘再华)共同贩毒,并蓄谋以运送玉石样品为幌子,骗请莫卫奇打短工做玉石“挑夫”藏运毒品的事实。根据熊的供述,莫卫奇对藏在行李包夹层中毒品确不知情,系被蒙骗。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熊正江的供述出现反复,在接受云南警方讯问时,他又供称:“我想,莫卫奇知道是带毒品,只是大家没有讲明这件事。”据此,德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熊正江的供述证实莫卫奇应当知道是带毒品。特别是莫卫奇之前已经来过两次,结合这次莫卫奇拿到行李包后,由熊正江在前探路,绕道盈江前往芒市的行为来看,其主观应该明知是毒品。据此,再次认定莫卫奇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莫卫奇不服,再次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莫系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原判所作判决与在案证据证实二人主观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莫卫奇无罪。莫卫奇被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莫卫奇对行李包夹层内藏匿的毒品是否“明知”,因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对此,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均认定莫卫奇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因而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依据是:第一,被告人莫卫奇从云南瑞丽到芒市绕道而行多走了2/3道路,目的是绕开瑞丽江桥检查站,属于“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情形;第二,莫卫奇在最后一次运输前将名字故意改为“莫玮琪”,是为了避免因多次运输乘坐飞机引起警方注意;第三,在“上线”熊正江被抓获后,熊在接受云南警方讯问时,曾供述莫卫奇应该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根据以上几点,同时结合其他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莫卫奇对其携带的玉石包夹层中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运输毒品罪名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莫卫奇并非明知毒品而运输,因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依据是:被告人莫卫奇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实施的,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判决其不构成犯罪。 [理论分析] “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果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殊难证明。为解决这一难题,在证据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均允许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明知”。本案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对莫卫奇明知的认定,也是通过推定方式实现的。但基于推定的风险性,在运用推定时,必须严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规则,否则就难免有造成冤错案件之虞。本案一审法院对刑事推定的运用,存在明显问题,值得分析总结,为司法实践提供镜鉴。 一、推定的概念及其规则 (一)推定的概念 所谓“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①在论证推定机制时,人们一般确认以下三点:一是推定依赖于一个或一批基础性事实,正是根据这些基础性事实,得出推定的事实结论;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逻辑关系,因此,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是推定运用的基本法则;三是推定适用的前提是允许对方反驳,推定事实只有在缺乏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方可成立。② 可见,推定是一种不同于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首先,它不同于直接证据证明,因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经过推理,而推定需要经过推理;其次,它也不同于间接证据证明,因为间接证据证明是针对待证事实进行,有一个完整的推理过程,其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而推定是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进而完成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其中省略了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理环节,其结论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特征,证明标准相对较低。总之,推定是一种与证据证明并列的事实认定方法。 之所以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因为一些特定事实难以用证据证 明,包括无法用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困难、证据证明的成本过高等。例如,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或目的认定,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难以直接探知人类的心理活动,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很难收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均允许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主观心理状态。而之所以能够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因为基于经验法则,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通常也存在。这种常态联系,是推定的根据,也是推定结论可靠性的保证。 经验法则源于对既往经验的归纳,它所反映的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结论,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基于此,推定既有其可靠性,因而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的有益补充;同时也有其风险性,必须谨慎加以使用。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剥夺,因而,除非有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不得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刑事立法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在运用推定时,也必须严格遵循推定的基本规则。 (二)推定的基本规则 一般认为,推定至少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无法用证据证明 如前所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证据证明为常态,推定仅为补充。在能够运用证据,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而且能够证明到法定标准时,应以证据证明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必要启动推定。即使已经启动了推定,如果推定结论与证据证明的结论不一致,亦应以证据证明的结论为准。 2.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 推定的过程,是一个逻辑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其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即经验法则)是大前提,基础事实是小前提,推定事实是基于小前提与大前提的符合性而得出的结论。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大前提(经验法则)的准确性及小前提(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如前所述,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如果作为小前提的基础事实再不准确,则推定结论必然不可靠。因此,基础事实真实可靠,是推定事实可靠性的基本保证。 对基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而且必须证明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通常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对基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享有反驳、质疑的权利。对于控方的证明,被告人只需提出“合理怀疑”,即可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 3.允许充分反驳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是推定的基础,但这种常态联系并非必然联系,并不能排除有非常态联系、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必须允许被告人对推定进行充分反驳,以降低推定事实错误的风险。 被告人的反驳,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是反驳基础事实,即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质疑,以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二是反驳推定事实,即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对于基础事实,由于控方承担完全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一旦被告人提出“合理怀疑”,证明责任便转移到控方,控方就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事实、情节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否则,即应认定基础事实不真实,从而阻却推定。而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人一方直接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一般认为应承一定的担证明责任,但其证明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达到“优势证据”即可。 4.不得二次推定 由推定事实的或然性所决定,不得以该事实为基础事实,进行二次推定。二次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其或然性会成倍扩大,可靠性较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已无实际意义。为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应禁止二次推定。 以上规则,尤其是第2、3两项,涉及对基础事实、,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对推定结论的可靠性影响甚大,必须严格遵循。 二、对司法解释中“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理解 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明确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而属于立法允许的推定。其第2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上述八种情形中,第(八)系兜底条款,从其语义看,是指能够运用证据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并非据以推定的情形。其余七种情形,均为据以推定“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其中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代清楚。另外三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①根据经验法则,这些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即“应当知道”)之间,具有常态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只要证明了基础事实,即可认定推定事实,即行为人“应当知道”是毒品。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所创设的推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主观“明知”,实际上是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一是变更了证明对象,把较为难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转换为较为容易证明的客观情形;二是转移了部分证明责任,一旦控方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被告人就面临被推定有罪风险,为避免对他的不利推定,被告人就有义务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即可根据基础事实得出推定事实;三是降低了证明标准,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具有盖然性,不像运用证据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研读上述规定,发现有两处语焉不详,有必要加以分析、澄清:一是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是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下面,根据前述推定的概念和基本规则,分别加以阐明: (一)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前述推定的概念和结构,此处“合理解释”,应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反驳。根据推定规则,对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均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反驳。只有在缺乏有效反驳的前提下,才可以根据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如果反驳能够动摇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则阻却推定适用。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基础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作任何反驳或“解释”,是比较少见的。多数情况下,总会作出一定的“解释”或反驳,问题在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是否“合理”,“反驳”是否“有效”,该如何判断? 这就涉及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基础事实,控方应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人一方对基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其作出“解释”或反驳,仅需达到“合理怀疑”,使裁判者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疑虑,即属“合理解释”、“有效反驳”。因此,此处所谓“合理解释”,应以被告人是否对基础事实提出了“合理怀疑”为判断标准。一旦被告人一方对基础事实作了“合理解释”,构成“合理怀疑”,证明责任便再次转移到控方,控方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事实、情节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否则,裁判者即应认定基础事实不真实、不可靠,禁止推定适用。 (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从逻辑上讲,“确属被蒙骗”与“明知”是排斥关系,一旦认定“确属蒙骗”,即可排除“明知”。从认定方式上讲,“有证据证明”意味着能够运用证据证明“不明知”,从而直接否定推定结论。从证明主体上讲既包括被告人一方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也包括控方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对被告人而言,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实际上是对推定结论的反驳;对控方而言,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是其客观义务的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一方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被蒙骗”时,是否需要证明到“确属”的程度?“确属”意味着确定无疑,其证明标准类似于“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根据前述推定规则,被告人一方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其证明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并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因此,如果把该规定理解为意在要求被告人一方对推定结论的反驳,必须证明到“确实、充分”程度,则明显有违反前述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实践中也无法实际做到。如此错误的理解,还会误导司法实践,使司法人员草率地以“被告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为由,轻易否定被告人反驳的有效性,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对于上述“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之规定,可作以下两种理解:(1)推定的适用必须“无法用证据证明”为前提,因此,在“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情况下,即可阻却推定的适用,不得再以推定方式认定“明知”,而应根据证据证明的结果认定“不明知”;(2)如果已经启动了推定的适用程序,而且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是“明知”,但后来有新证据出现,能够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则运用证据证明的结论可视为对推定结论的强力反驳,从而直接否定推定结论。上述两种理解,均符合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 三、一审法院运用推定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莫卫奇对“明知”问题一直未供,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中对莫卫奇“明知”的认定,均采用了推定的方法。但在推定的运用上,明显存在问题: (一)初审没有正确对待莫卫奇的“解释”和反驳 一审法院的初审判决,对莫卫奇“明知”是毒品的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三:一是其“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二是莫卫奇在最后一次运输前,将名字故意改为“莫玮琪”;三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其中第三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第(六)项情形。根据推定规则,如果莫卫奇不能对上述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则一审法院通过推定得出莫卫奇“明知”结论,并无不当。 但问题在于,莫卫奇对上述三项基础事实,均提出了反驳。他供述了“熊总”、“华哥”让其到云南来运玉石的相关情况,对三项基础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1)行程路线是“熊总”、“华哥”事前安排的,机票是两人为其买好的电子机票,他只是服从安排,而且莫的家属还向警方提供了“熊总”即熊正江、“华哥”即“刘再华”的相关情况;(2)其并不知道行李包的夹层中藏有毒品,行李包是“华哥’:交给他的,他也当场验了货,确认里面装有两盒玉镯,警方亦未从毒品包装上提取到他的指纹;(3)在最后一次运输前将姓名改为“莫玮琪”,是因为他母亲给他算了命,认为原名不吉利,因而到派出所申请改了名。在上述“解释”中,被告人一方提供了“熊总”、“华哥”的真实身份情况,对相关疑点也作了合理解释,按照前述推定规则和刑事证明原理,对于这些“解释”,控方应承担调查核实责任。但遗憾的是,云南德宏公安、检察机关均未对“解释”的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最终仅以云南省潞西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简单地否定了上述解释。其中一份内容为:“莫卫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莫卫奇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我队于2008年4月24日发函至莫卫奇户籍所在地的岳塘区派出所,但该所至今未见回函。”另一份内容为:“莫卫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所涉人员‘华哥’、‘姓熊的男子’因具体情况不详,我队无法查证;所涉电话经我队多次拨打均已关机,故无法查证。”这种不做任何实际调查,即否定被告人“合理解释”的做法,属于未尽法定责任,明显违法。从熊正江归案后查明的情况看,莫卫奇的上述“解释”均得到了验证。但在初审时,由于熊正江尚未归案,因此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眼光来苛求一审法院。但即便如此,根据上述分析,在熊正江归案前,由于被告人一方已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向警方提供清楚,已足以认定为“合理解释”,从而动摇基础事实的可靠性。在此前提下,控方有义务对“解释”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但在初审中,虽然基础事实已被被告人一方的“合理解释”所动摇,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控方对相关“解释”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依照职权自行调查核实,即根据并不牢靠的基础事实推定被告人“明知”,显属对推定的错误运用。I (二)重审推定“明知”明显违反推定规则 重审时,熊正江已被抓获,莫卫奇之前的相关“解释”得到了验证,且熊在接受湘潭警方讯问时,曾供述莫卫奇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这就使初审的推定在两个方面出现动摇:一是对基础事实,由于熊正江归案,莫卫奇的“合理解释”得到进一步验证,基础事实已不再牢靠;二是对于莫卫奇是否“确属被蒙骗”,除了有莫卫奇本人的辩解外,还有熊正江的供述予以印证,推定结论亦被动摇。根据推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要求要求,对于前者,即被告人对基础事实的“解释”和反驳,仅需达到“合理怀疑”,即足以动摇基础事实;对于后者,相关证据证明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证明被告人莫卫奇“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即可推翻“应当知道”的推定结论。应当说,在熊正江归案后,一审法院据以推定的三项基础事实,均得到“合理解释”,基础事实的可靠性已被动摇。另外,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虽然熊正江的口供有所反复,但综合各种证据,仍然可以得出莫卫奇“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这一结论,亦足以否定推定结论。在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均遭到有效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否定之前的推定结论,重新认定被告人“不明知”。但遗憾的是,重审判决仍坚持之前的推定,认定熊正江的供述证实二人应该知道是带毒品。特别是莫卫奇之前已经来过三次,前两次都是采用相同的携带所谓的“玉石”,结合这次莫卫奇拿到行李包后,由熊正江在前探路,绕道盈江前往芒市的行为来看,其主观应该明知是毒品。 重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比之初审判决已有所变化:一是增加了“熊正江的供述证实二人应该知道是带毒品”这一依据;二是否定了三项基础事实中的两项,仅剩下“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一项。首先,应当指出,判决书认为“熊正江的供述证实二人应该知道是带毒品”,这属于以证据证明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与推定无关。以证据证明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便不能认定。而本案熊正江的口供时有反复、前后不一,并不足以证明莫卫奇确系“明知”。其次,剩余的一项基础事实,即“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本身并不是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并不能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使用。而且,由于莫卫奇已对“行程路线”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该基础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可靠性已被动摇,亦足以阻却推定适用。 总之,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在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明知”时,均明显违反了推定的基本规则。因而,所得出的推定结论不能成立。 [结论归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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