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什么是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1979年刑法没有此罪名,随着毒 品活动的不断增加,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1997年刑法对罪状作了修改,罪名也相应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近年来,随着新型毒品犯罪的快速增长,涉及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问题也随之增加,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追诉标准等法律适用上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困境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方面如何界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但该罪的主观要件在实务中存在两个主要争议:一是是否需要“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二是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争议一,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罚金刑的规定表明行为人应具有牟 利目的。但司法实务中已逐渐达成共识,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并非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对本罪主观方面仅规定了故意,并没有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是构成本罪主观必备要件。 关于争议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能否及于间接故意的问题,先看两则真实案例。案例1: 张某是出租车司机,一天晚10时许,二名乘客搭乘其出租车,并让张某在城里转。二人上车后不久,即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现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二人继续行驶。二人在车上吸完毒品后,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二人如数支付了车费,并多给了张某20元钱。②案例2:王某系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某日下班息业后例行检查,见熟识的甲等6人尚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王某未强行令其离开或采取报警措施,只是说“打扫干净,别让人发现吸毒,完事回家”。 案例1的张某和案例2的王某,主观上都是间接故意,都属于放任他人吸毒的情形。对两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因此,当然地及于间接故意,张某和王某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属于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后果而放任其发生,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明知他人吸毒而主动提供场所,而张某和王某对他人在其控制的场所进行吸毒并非事先明知,而是得知后未制止,属于被动提供,均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及于间接故意,但并非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构成本 罪,应视客观上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定。案例1中的张某既没有拒载的权利,也没有报案的法定义务,如果强行令吸毒乘客下车,可能会遭到人身安全上的危险,因此缺少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2的王某虽然主观上也是间接故意,但由于客观上具备报警等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而未实施适法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对该罪主观故意的理解存在分歧,实务中同样情形不同处理的现象并不少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如何理解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从罪状的字面理解,“容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③这仍无法解决认识困惑。该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困境主要体现为: 一是如何界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场所”的范围; 二是如何区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共同吸毒行为; 三是毒品的无偿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 关于场所的界定问题。“场所”,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问题之一,要求行为人对空间有一定控制权。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空间的占有、支配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控制”。实践中,对于相对长期固定的住房或其他场所没有争议,但对于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是否属于本罪的“场所”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并予以惩处,是为了打击地下烟馆、变相地下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利用场所方便吸毒以招揽生意的行为。只有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空间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则不属于本罪中的场所,否则会造成现实中这类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给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临时租用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同样地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从法理上讲,宾馆娱乐包间的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属于出资包房者,其他人的吸毒行为得益于出资包房者对包间区域内的可控性,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临时租用的交通工具、娱乐场所包厢也是本罪的“场所”。司法实务中大多持第二种观点。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与共同吸毒的区分问题。实践中,对行为人出资租赁娱乐包厢、宾馆房间,并提供毒品召集多人共同吸食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具有组织吸毒的性质,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容易达成共识。但针对现实中大量的在宾馆房间、娱乐包间等临时性空间AA制共同吸毒或者相对固定的少数几个毒友之间相互邀请共同吸食的行为,是否定罪存在较大争议。对毒品及场所费用AA制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应追究订房者或身份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追究房费的实际出资者的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这只是新型毒品的常规吸食方式,原则上应以共同吸毒行为论处,以吸毒作治安处罚,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及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关于毒品提供者的共犯问题。当毒品由一人无偿提供时,是否追究毒品提供者的责任,也存在不同声音。 有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毒品的来源不是本罪的考虑范围,毒品的提供者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提供毒品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提供场所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理解不同,相同的容留行为,实际处理大相径庭,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被治安处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7]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

走私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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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 一、什么是走私毒品罪 毒品走私是毒品犯罪的主要和普遍的形式之一,也是国际社会公认并主张予以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行为。走私毒品罪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选择罪名之一。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关于走私毒品罪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擅自将毒品输入或输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和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毒品出境的行为。 以上三种定义各有优缺点,对于第一种观点来说,其重点解释了“走私”的含义,没有解释“毒品”的含义,在用词上简单明了,有一定的抽象、概括性。因此,也带有很大程度的弹性,可以根据新的情况,将新型的毒品走私罪纳入进来。当然,缺点也很明显,即该罪没有把走私罪的外延划分清楚,因而其定义不太全面。 第二种观点不仅解释了“走私”的含义,而且还对“毒品”进行了一一列举,比较清晰明了地界定了走 私毒品罪的范围,缺点是定义过于臃肿、冗长。但是该定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有些相似,不过,其中附加了“非法”二字,显然多此一举,存在着同义重复的嫌疑。综观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涵盖了走私毒品罪的内涵和外延。这是因为走私毒品罪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海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非法带入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因而该定义是对走私毒品罪比较客观而全面的界定,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同时也为司法实务界所通用。 二、走私毒品罪犯罪客观方面 走私毒品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考察,走私毒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这是区别本罪与非罪、走私毒品罪与其他相近犯罪的关键。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只违反了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如行为人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没有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则不能以走私犯罪论处,而只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或者行为人只有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走私的行为,但走私的对象不是毒品,亦不构成该罪。 其二,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但在通过海关时并未加以隐瞒,而是如实交给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就不能以该罪论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既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同时又逃避海关监管的,才能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毒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第二,将非法人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 第三,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或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第四,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实物,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第五,与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第六,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随着走私毒品行为的进一步发展,走私毒品的行为表现方式在不断变化,花样也不断翻新。 以上所列六种表现形式,只是较常见的、基本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该罪时,应注意抓住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去进行认真的分析,即凡是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行为,均应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如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性质,则不能以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论处。 三、走私毒品罪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的人,均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这里的个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该不该负刑事责任?从字面含义的角度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四、走私毒品罪犯罪主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毒品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是犯罪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而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将毒品误以为是其他物品,而帮助其携带进出国(边)境,则对携带人不应认定为犯罪,只有对物主本人才能以该罪定性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关于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对于本罪在主观上的构成特征而言,并不限于以牟利之目的。这是因为,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走私毒品的行为即使在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也同样构成该罪。 五、走私毒品罪本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主体必须在2人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走私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1)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走私毒品的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主体数量的的特定性,即该犯罪集团的主体数量必须是在3人以上;犯罪目的的明确性。即该犯罪集团一般都是为走私毒品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即该犯罪集团组成人员比较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犯罪成员的稳定性,即该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比较固定,他们在实施一次或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后,其组织形式仍然存在,集团的成员并不因某次走私毒品犯罪的完成而发生较大的变化。 (2)走私毒品的一般共同犯罪。这是走私毒品共同犯罪的典型形式,它的成立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从事走私毒品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走私毒品犯罪的故意。 (3)以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或者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种犯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在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进行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未予通谋,只是在事后实施了包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则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分别进行处理,不以共犯进行论处。 六、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的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毒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因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七、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 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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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一、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认定和概念 正确的理解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我们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理解该罪,有必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类,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据刑法规定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必须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 (2)犯罪主观方面,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3)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制毒物品管理法规,而非法生产、买卖和运输可以用于制毒物品的三氯甲烷、醋酸酐、乙醚的行为,或者非法携带上述物品以外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和原料进出国边境的,且上述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制毒物品的严格管理规定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 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法律法规 《刑法》第350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4.12.20法发[1994]30号)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回的解释》(2000.6.6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一F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历、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酥、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并非行为犯,而是需要达到一定数量标准才能定罪处罚: A.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B.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 C.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 D.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 E.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②少于上述数量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类,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据刑法规定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必须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 四、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口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是复杂客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的原料,又是制造毒品不可缺少的物品。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五、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数量较大的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具体分析起来,包括三层含义: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行为违反了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如果没有违反上述法规,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在国家严格限制的范围内,运输、携带制造麻醉药品;精神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所谓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制毒物品从境外运入境或由境内运往境外,所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过境人员将制毒物品随身带入境或者带出境。这两种行为并不要求全部具备,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制毒物品,需数量较大,如果数量较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350条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1)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非法生产行为的既遂与未遂界定 所谓非法生产,是指犯罪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未依法取得国家监管部门的许可证书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本罪规定的上述制毒物品的行为,或者虽然依据国家监管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证书,但是该依法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书已经失效,而继续从事生产制毒物品或者原料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还必须有生产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及会议精神,犯罪主体主观上有生产制毒物品的故意,客观上还没有生产出来的构成犯罪未遂,生产出来的则是犯罪既遂。 (2)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交易的行为。在本罪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买卖行为,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了交易地点,买方在交易途中被查获,没有达到交易地点,对买方来说是未遂,而对于卖方来说则应认定为既遂,因为卖方已经购得了制毒物品。 (3)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所谓运输,是指把产品从生产地或者所在地运往另一地的活动。构成本罪的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运输行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到达目的是既遂,没有到达目的地是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行为使制毒物品离开原住所地或者转移了存放地方的是既遂,否则是未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4)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携带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所谓携带,是指随身携带物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非法携带制毒物品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非法携带制毒物品的行为。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把制毒品物品携带身上离开制毒物品存放地的行为即为既遂,没有离开制毒物品存放地即被查获的则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国内,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境外。上述分析的四种情况仅指在国内的行为,如果是在境外生产、买卖的制毒物品运输、携带进境的,我们认为,进入我国边境的是既遂。未进入我国边境的是否构成本罪,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是我国公民的则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外国人没有进入我国国境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无管辖权,因而不以犯罪论处较为恰当。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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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一、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量刑标准 我国刑罚第349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了两个具体的量刑幅度: 第一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2)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56条的规定,有如下从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 (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在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从包庇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为一罪的。刑法在此基础上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其一是将法定刑档次由一个改为两个,并且最高刑提高至10年;其二是缩小了法定“从重处罚”的主体范围,即将原来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前,我国学界虽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进行了一些的研究,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本罪的认识和处理都存在较大争议。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否应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方式 “97刑法”新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其第307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我国学界大致认为包庇罪不应包括帮助犯罪分子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因是此行为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已经作了专门的规定,因而对该行为应以此规定来定罪量刑,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引发的相关联的问题是:作为包庇罪的特殊类型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否应包含这类行为呢?对此,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做出司法解释,因而在学理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应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有学者则持否定的态度。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理由是: 第一,作这样的理解没有超出“包庇”一词的通常含义。“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在可能的字义范围外,即使以‘扩张’解释之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包庇”一词的解释,所谓包庇是指“袒护或掩护的意思”,而袒护是指“对错误的思想行为无原则的支持或保护”,掩护是指“采取某种方式暗中保护”。很显然,将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理解为是对毒品犯罪分子无原则或暗中保护的包庇行为的具体表现,符合包庇一词的通常含义,并不需要对其作出扩张解释才能将之涵盖其中。 第二,与我国包庇犯罪的立法并不矛盾。从包庇犯罪罪群的立法规定看,“97刑法”第310条对包庇罪的规定是“作假证明包庇……”,而第294条第4款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本罪的规定是“包庇……”,很明显,对于前者,刑法在包庇行为前加上“作假证明”进行限制,而对后者并没有限制,这种规定上的差异表明对于普通的包庇罪的行为应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这一种行为方式,因此与其相当的“包庇”行为如窝藏行为,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刑法也就作了专门的单独规定;而对于特殊的包庇犯罪,刑法在其行为“包庇”前在立法上并没有限制,因而再特殊的包庇犯罪的行为方式比包庇罪中行为方式更为宽泛,与立法规定相符合。 第三,从司法机关对已有的特殊包庇罪的司法解释可以推定本罪应包括上述行为方式。在1999年8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司法解释以及在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的“包庇”行为的司法解释都是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作为此两罪的行为之一,这体现出司法机关认为在这两种特殊包庇罪中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比普通的包庇犯罪实施此种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本罪也属于特殊的包庇罪的范畴,且刑法规定对实施本罪行为的缉毒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从重处罚,因此,从罪刑均衡方面考虑,可以推定本罪也理应包括该行为方式。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对象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笔者以为,在理解本罪对象的规定中,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全面把握: (1)本罪对象——毒品犯罪分子应限定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个罪的犯罪分子,而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类罪中的所有毒品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中的毒品犯罪分子具体是指刑法中规定的三种情形:其一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其二是指第350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情况;其三是第355条规定的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 (2)本罪对象——毒品犯罪分子既可是真正的毒品犯罪分子,也可是正在受侦查、追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不以是真正的毒品犯罪人为限。正确界定本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关键是正确理解刑法对本罪规定中“犯罪分子”的含义。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分子”一词被广泛使用,共计约50多处,并且在不同条文中其含义有所不同,概括起来,大约有三种情况:一是指罪犯,如刑法第38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中使用的“犯罪分子”就是这种情况;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事后是确实犯了罪的人,如刑法第68条立功规定中所使用的犯罪分子一词就是这种意思;三是指真正的犯罪人以及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是对“犯罪分子”一词作了扩大解释的结果。如刑法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规定中使用的“犯罪分子”就是这种含义。因此,对于“犯罪分子”的具体含义应根据其使用的语境具体分析。在本罪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应当是第三种含义。原因是: 第一,符合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因而刑法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这种犯罪及时地侦破与惩处是遏制其滋生、蔓延的重要手段,如果行为人对于司法机关正在侦查、追诉这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实施包庇行为,将严重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开展活动,阻挠案件及时查清与处理,因此无论包庇的对象事后是真正的犯罪人,还是无罪的人,就行为人的包庇行为而言均妨碍了查办案件的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与窝藏、包庇罪对象的理解相协调。在我国刑法中,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从窝藏、包庇罪独立出来的,是立法者为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这类特定犯罪人的包庇行为予以有效规制和从重惩治而加以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一种特殊窝藏、包庇罪。而对于窝藏、包庇罪的对象——“犯罪的人”,我国学界一般理解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即为“犯罪的人”,也即承认其对象并不限定为真正的犯罪人,因此无论是从本罪的渊源还是其立法义旨,应将本罪对象作上述理解。 (3)本罪对象——毒品犯罪分子不以最终被人民法院确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要件。这是因为:首先,如果行为人在国家追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嫌疑人中实施本罪行为,那么有可能由于行为人的庇护得逞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重要罪证毁灭等,结果使法院不能或无法最终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倘若本罪的成立必须以法院最终确定判决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则只有行为人包庇不成功时,才能追究行为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既不公平,又不利于国家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其次,从刑事诉讼角度考虑,如果本罪的对象必须以最终被人民法院确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要件,这就意味着本罪就必须在 “本犯”的审理完毕后才能审理。这样无疑使本罪丧失了独立性,且诉讼时效如何保障在实践中则存在问题。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主观明知中的疑难问题 对于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准确理解关键是把握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时对于本罪对象的认识情况的不同情形来确立是否构成本罪。结合司法实践,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明知的时间通常是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一开始时形成,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刚开始并不知道,而是在行为过程中得以认识的情形。比如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时间后得知对方的身份,但仍然继续任其留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客观上继续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观方面,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持续过程中,又具有了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让其藏匿的主观意图,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为结束以后,方发觉或获悉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不应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二)明知内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为人必需认识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尽管这里的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但是却包含着客观的内容,这个客观的内容就是前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前案的行为人已经客观上实施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是行为实施包庇行为的基础,也是包庇行为具有可罚性的依据。 (三)明知程度包括确切的明知和不确切的明知两种情形。对于明知程度的界定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定罪。如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但并不知道究竟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是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进行包庇时则如何定罪?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行为人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实际从事的毒品犯罪来确定,如实际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论处,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则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这种情形应以包庇罪定罪。笔者认为,“明知”应包括确切的明知和不确切的明知两种情形。所谓确切的明知是指对明知的内容有明确的、非常清楚的认识,所谓不确切的明知是指对明知的内容有不确定的、盖然性的认识,也就是对于明知的内容不要求确切地、确实地知道。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但并不知道是犯何种罪的人,就只能以窝藏、包庇罪定罪论处;同样如果行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毒品犯罪的人,但并不知道是犯哪种毒品犯罪的人,即使事实上包庇了确实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只能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就上述情形而言,很明显已表明了行为人对他人所从事毒品犯罪是有确切地认识的,只是对其所从事的犯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认识还不够确定,还不能具体地肯定是哪一种犯罪,但是决非对其没有认识到。因而,对于上述情形,根据第一种观点进行定罪是比较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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