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什么是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1979年刑法没有此罪名,随着毒 品活动的不断增加,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1997年刑法对罪状作了修改,罪名也相应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近年来,随着新型毒品犯罪的快速增长,涉及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问题也随之增加,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追诉标准等法律适用上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困境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方面如何界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但该罪的主观要件在实务中存在两个主要争议:一是是否需要“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二是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争议一,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罚金刑的规定表明行为人应具有牟 利目的。但司法实务中已逐渐达成共识,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并非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对本罪主观方面仅规定了故意,并没有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是构成本罪主观必备要件。 关于争议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能否及于间接故意的问题,先看两则真实案例。案例1: 张某是出租车司机,一天晚10时许,二名乘客搭乘其出租车,并让张某在城里转。二人上车后不久,即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现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二人继续行驶。二人在车上吸完毒品后,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二人如数支付了车费,并多给了张某20元钱。②案例2:王某系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某日下班息业后例行检查,见熟识的甲等6人尚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王某未强行令其离开或采取报警措施,只是说“打扫干净,别让人发现吸毒,完事回家”。 案例1的张某和案例2的王某,主观上都是间接故意,都属于放任他人吸毒的情形。对两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因此,当然地及于间接故意,张某和王某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属于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后果而放任其发生,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明知他人吸毒而主动提供场所,而张某和王某对他人在其控制的场所进行吸毒并非事先明知,而是得知后未制止,属于被动提供,均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及于间接故意,但并非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构成本 罪,应视客观上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定。案例1中的张某既没有拒载的权利,也没有报案的法定义务,如果强行令吸毒乘客下车,可能会遭到人身安全上的危险,因此缺少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2的王某虽然主观上也是间接故意,但由于客观上具备报警等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而未实施适法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对该罪主观故意的理解存在分歧,实务中同样情形不同处理的现象并不少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如何理解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从罪状的字面理解,“容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③这仍无法解决认识困惑。该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困境主要体现为: 一是如何界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场所”的范围; 二是如何区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共同吸毒行为; 三是毒品的无偿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 关于场所的界定问题。“场所”,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问题之一,要求行为人对空间有一定控制权。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空间的占有、支配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控制”。实践中,对于相对长期固定的住房或其他场所没有争议,但对于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是否属于本罪的“场所”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并予以惩处,是为了打击地下烟馆、变相地下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利用场所方便吸毒以招揽生意的行为。只有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空间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则不属于本罪中的场所,否则会造成现实中这类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给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临时租用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同样地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从法理上讲,宾馆娱乐包间的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属于出资包房者,其他人的吸毒行为得益于出资包房者对包间区域内的可控性,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临时租用的交通工具、娱乐场所包厢也是本罪的“场所”。司法实务中大多持第二种观点。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与共同吸毒的区分问题。实践中,对行为人出资租赁娱乐包厢、宾馆房间,并提供毒品召集多人共同吸食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具有组织吸毒的性质,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容易达成共识。但针对现实中大量的在宾馆房间、娱乐包间等临时性空间AA制共同吸毒或者相对固定的少数几个毒友之间相互邀请共同吸食的行为,是否定罪存在较大争议。对毒品及场所费用AA制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应追究订房者或身份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追究房费的实际出资者的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这只是新型毒品的常规吸食方式,原则上应以共同吸毒行为论处,以吸毒作治安处罚,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及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关于毒品提供者的共犯问题。当毒品由一人无偿提供时,是否追究毒品提供者的责任,也存在不同声音。 有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毒品的来源不是本罪的考虑范围,毒品的提供者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提供毒品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提供场所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理解不同,相同的容留行为,实际处理大相径庭,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被治安处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7]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