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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网购冰毒原料自制毒品广东缴毒1吨市值近10亿元

毒贩网购冰毒原料自制毒品广东缴毒1吨市值近1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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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网购冰毒原料自制毒品广东缴毒1吨市值近10亿元 顺德警方破获近年广东涉案毒品数量最多、市值最大的一宗跨国跨境毒品犯罪案 昨日在顺德乐从公安分局停车场,一辆蓝色宾利轿车格外醒目,旁边的奔驰、宝马等14辆车围成一排。这些“豪车”,是“12·29”特大跨国制贩毒团伙案被查获的涉案车辆。公安局楼上展示的毒品更令人触目惊心:900多公斤的冰毒、麻果、摇头丸,制毒原材料则超过3吨! 作为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经省公安厅禁毒局、佛山市公安局统一指挥,在广州、深圳、东莞、惠州、清远、贵阳市公安机关大力配合下,顺德警方经过两个多月连续奋战成功破获了这宗特大跨国跨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件,打掉4个制贩毒团伙,捣毁2个制毒工场、3个存放毒品仓库,29名嫌疑人落网。经公安部门初步估算,缴获的毒品市值接近10亿元,是近年广东破获的涉案毒品数量最多、市值最大的一宗跨国跨境毒品犯罪案件。 物流抽检 “名表”包装内藏玄机 捣毁这个特大制贩毒网络,竟因一次物流企业司空见惯的抽检。 去年12月29日,顺德一家货运公司接到一批货物,寄货人委托该公司将货物运至国外。该公司员工对这批包装箱上印有“某钟表”的货物进行抽检时却发现了异常:每个包装箱内装有24个手表盒,而每个盒内放有一只冒牌的CK、欧米茄、天梭、百达翡丽、劳力士等名表,虽然包装看上去十分普通,但手表盒内部似乎有些异样。工作人员进一步检查时发现,手表盒果然内藏玄机。在其面盖和底盖处均设有一个夹层,每个夹层内藏有一包包毒品。 接警后,顺德公安赶到现场,在该货运公司仓库内起获藏有毒品的货物88箱。经拆箱清点,在该批货物内共有冰毒、摇头丸等约660斤。 循线追踪 捣毁制毒工场 鉴于案情重大,顺德警方迅速成立“12·29特大走私毒品案”专案组,同时将情况上报市局禁毒支队和省公安厅禁毒局。与此同时,专案组立即从货物来源入手,对涉案物流公司、货运司机、货物寄出人等进行深入排查,发现香港人罗某远有重大作案嫌疑。 去年12月30日,专案组相继在深圳、惠州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远、赖某远等5人,并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仓库内查获冰毒120多公斤、伪装用的手表、手表盒、包装纸箱等一批。经查,从2015年8月开始,赖某远就伙同一名香港人合谋走私贩卖毒品,并由罗某远等人在深圳进行分拆,将毒品夹藏在钟表包装盒中,通过物流公司贩卖到国外。 顺藤摸瓜 捣毁制贩毒网络 仓库里这么多毒品是谁提供的,又怎样运到深圳呢? 在排查深圳藏毒仓库周边视频监控后,专案组发现一辆小汽车经常出没在仓库附近,形迹可疑。经过进一步分析,另一伙制贩毒团伙浮出水面。 2016年1月11日、13日,在当地警方及相关部门配合下,专案组分别在广州番禺、深圳、东莞等地抓获罗某骏、李某芬、李某洪3名制贩毒犯罪嫌疑人,捣毁一个位于番禺白岗的毒品仓库,当场缴获冰毒300多斤。1月14日凌晨,专案组民警又在东莞抓获陈某梅等7名嫌疑人,缴获冰毒约52斤;制造冰毒、摇头丸的液体原材料18桶共约1200斤。与此同时,专案组成员对嫌疑人李某洪在广州增槎路附近一处物流货场进行毒品原材料交接的线索进行深入分析,成功排查出另一独立的制贩毒集团。 1月23日晚,专案组分别在广州、清远抓获犯罪嫌疑人卢某昌、叶某辉、蓝某明、香某丰、田某泉等5人,捣毁位于清远市的制毒工场,缴获摇头丸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一大批。 通过对抓获的卢某昌制贩毒团伙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交代1月23日当天运送毒品的车辆是一辆粤B的五菱小车,该车是由一名嫌疑人从深圳开到广州后交给叶某辉等人到清远运送毒品原材料的。1月29日晚,专案组根据前期线索,在广州、深圳同时收网,一举捣毁了位于广州天河区W酒店、越秀区桂花岗南一街某藏毒窝点,缴获大量毒品摇头丸及冰毒半成品,分别抓获了刘某烨、吴某兴、黄某建、梁某钢等四人,捣毁位于深圳龙岗区振业上观及龙岗区恋珠东一巷制毒工场各一个,缴获摇头丸半成品2公斤、大麻1斤、制毒原料60多公斤以及制毒工具一大批,缴获作案车辆3辆。 至此,“12·29”特大跨国跨境制贩毒团伙案共打掉赖某远、罗某骏、卢某昌、刘某烨等四个制贩毒团伙。 办案民警介绍,四个团伙之间相对固定独立,不同团伙之间有的甚至不知道另一团伙的存在,但每个团伙之间的组织分工却相当明确且环环相扣。 卢某昌团伙 负责接收制毒原材料、制成毒品半成品。 刘某烨团伙 负责加工毒品半成品的最后工序,最终制成毒品贩卖。 罗某骏团伙 负责接收、发送和储存毒品。 赖某远团伙 负责分拆包装毒品 及运送物流发货。 聚焦:贩毒网分工严密 警方称,此次打掉的制贩毒集团,是近年来少见拥有各自独立分工且环环相扣的制贩毒网络。 据警方调查,这张制贩毒网络最终毒品销往的方向主要是东南亚。涉案人员构成复杂,除来自香港和内地外,不乏外籍人士。而他们制作毒品的原材料,居然主要来自网购,通过购买各种化工原料自己配比与合成。因为进行毒品的制作需要一定程度的专业知识,在抓获嫌疑人中就出现了在英国留学专门学习化工知识的“专业人才”。警方介绍,有“专业人才”的参与,此次缴获的毒品纯度较高。 制贩毒品的暴利自然是让这些人铤而走险的原因。据介绍,在购买来相对廉价的化工原料合成出毒品成品后,按照现在的“市价”,在源头阶段一公斤毒品的价格2万元,而到达销售终端一公斤的价格将达到百万元。 此次查获的制贩毒工厂和仓库均不在顺德,能够在顺德发现线索并一举端掉整个贩毒网络,主要因为物流企业对于运送货品的抽检。珠三角物流发达,相关行业企业众多,警方提醒物流企业需严格执行有关物流运输抽检的规章制度,避免因一时不慎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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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把握 【案号】 一审:(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158号 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永松。 2014年5月20日,欧某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一万”(另案处理)未果。当天23时许,应欧某吸食毒品的要求,欧阳永松在其家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欧某交给欧阳永松现金200元。后公安人员在欧阳永松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客厅内起获涉毒物品57份、三星牌手机1台、电子秤1个、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公安人员从欧某处起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78克;有1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永松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永松上诉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他只是一个吸毒人员,公安人员在他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他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欧阳永松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没有法律依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欧阳永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的,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证实其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数量较大以上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如何,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关键。而行为人目的是主观的,存在于其内心之中,既摸不着,也看不见,这就增加了认定的难度。但认定难并不等于不能认定,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就具有认识的可能性。那么,应当怎样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呢? 如果行为人自己承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当然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现实中,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其有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往往辩解其持有毒品是出于吸食毒品的目的或者是为了帮别人保管毒品等,这时应当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呢?这就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因为人们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图的支配下实施的,也就是说,主观意图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图。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当然,推定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之上,这就是说,当某种基础事实存在时,某种推定事实一般也会存在,那么,便可以通过证实基础事实的存在来证实推定事实的存在。例如,行为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或者住处起获毒品,我们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从而将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基础事实,行为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是推定事实,该基础事实与该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故可以通过证实该基础事实的存在来证实该推定事实的存在。 所以,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首先必须查清楚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例如,被告人是否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是否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这就决定了推定结论的或然性,因此,在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对推定结论的反驳,故应当认真分析被告人对其不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便对从其身上或者住处起获的毒品一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推定被告人对其身上或者住处被起获的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故意。 例如,最高法院于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虽然可能会导致将被告人的确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那部分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从而有加重被告人罪责和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嫌疑,但这是司法的无奈之举,因为现实中根本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所以不可能在扣除被告人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之后再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在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所能做的也就是尽可能地同时兼顾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尽可能地平衡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所以在将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后,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况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存在不足之处,但具有实践的合理性。 然而,我们在承认上述做法具有实践的合理性时,也一定不能忽视其存在的弊端,即从理论上分析,上述做法可能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罪责的情况出现,从而有失司法公正和侵犯被告人的人权。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尽量避免将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被告人错误地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呢?笔者认为,将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实际上就是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推定的依据便是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为了使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故意的推定结论经得起事实的检验,其前提便是一定要查实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仔细分析被告人提出的对其被查获的毒品不存在贩卖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如果认定被告人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疑问,证据不足,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等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便不能仅因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而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运输、走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的行为,从而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进而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起获的25.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也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但仔细分析本案的案情与证据,就会发现上述认定过于武断,是站不住脚的。 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欧阳永松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完全是由欧某的引诱行为所导致的。案发当天下午,欧某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7克毒品用于吸食,欧阳永松在欧某的频繁电话催促下最终答应帮她联系贩毒人员“一万”、问一问是否有毒品出售,但贩毒人员“一万”一直没有回复欧阳永松。后欧某仍然不断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永松催促购买毒品事宜,而欧阳永松则一直称贩毒人员“一万”还没有回复,所以无法帮她购毒。到了当天23时许,欧某还是不停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永松并最后要求欧阳永松大不了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她吸食。欧阳永松不堪欧某的电话纠缠,只好答应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某吸食,欧某便在报警后来到欧阳永松的住处收取该0.51克甲基苯丙胺,欧阳永松在其住处刚将该0.5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后不久便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永松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欧某与被告人欧阳永松的通话纪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欧阳永松只有帮欧某联系其他贩毒人员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故意,但其自己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给欧某的故意,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阳永松帮欧某代购毒品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对其代购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其代购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至于被告人欧阳永松之所以会在案发当天23时许从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吸食,完全是由于欧某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欧阳永松而不断使用电话骚扰欧阳永松的引诱行为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二,认定涉案现金200元是被告人欧阳永松交给证人欧某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项,证据不足。证人欧某称其于案发当天23时许交付给被告人欧阳永松的现金200元是她向欧阳永松购买0.5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但欧阳永松称该现金200元是欧某归还给其的欠款,而欧阳永松与欧某相识、交往多年,欧某的证言和欧阳永松的供述均证实欧阳永松在案发之前的确借过钱给欧某及她的丈夫且尚未归还。另外,公安人员并没有在被告人欧阳永松处起获该现金200元。欧阳永松如果是为了逃避侦查,他完全可以称案发当天23时许并没有收取过证人欧某给付的现金200元,而实际上,欧阳 永松却一直没有否认收取该现金200元的事实。 所以,从被告人欧阳永松与证人欧某相识、交往多年且相互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欧阳永松在公安人员并没有起获涉案现金200元的情况下也一直不否认他收取该现金200元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欧阳永松所提出的案发当晚他收取欧某给付的现金200元是她归还给其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认定该现金200元属于本案毒资的证据不足。 其三,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毒的故意,他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证人欧某而与她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完全可以一口答应交付毒品给欧某,没有必要一直承受欧某的电话骚扰。而且,被告人欧阳永松既然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他没有必要在证人欧某曾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最后才答应贩卖0.51克毒品给欧某,欧阳永松完全可以满足欧某购买7克毒品的愿望,从而赚取更多的毒资。 可见,如果认定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话,便无法合理地解释欧阳永松在本案中的上述种种表现,故认定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永松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不能推定欧阳永松对 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而欧阳永松的确是吸毒人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欧阳永松的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是欧阳永松用于吸食的可能,故认定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欧阳永松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没有法律依据,数量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云南警方破获特大毒品案 缴获冰毒近400公斤

云南警方破获特大毒品案 缴获冰毒近4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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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警方破获特大毒品案 缴获冰毒近400公斤 记者18日从云南警方获悉,近日,临沧市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一起特大走私、贩卖毒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缴获毒品冰毒386.69千克。 通报称,5月9日,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县芒卡镇境内一边境通道旁,成功抓获2名缅甸籍犯罪嫌疑人,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一辆悬挂缅甸车牌的皮卡车内查获用黄色编织袋包裹的毒品冰毒16袋,共319件。经称量,该批冰毒总重386.695千克。 经审讯,两名犯罪嫌疑人对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二人已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云南警方表示,这是警方在春夏缉毒破案攻坚专项行动中成功破获的一起特大走私、贩卖毒品案,有效震慑了边境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记者 胡远航)

广州快递员截获300公斤毒品获奖10万

广州快递员截获300公斤毒品获奖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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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快递员截获300公斤毒品获奖10万 一批寄往境外的纸箱包装货物中,竟是一整包一整包的冰毒!幸好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公司的“快递小哥”严格落实物流寄递行业管理规定,迫使企图寄递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慌忙丢下货物借故逃离。白云警方接举报后到场查验,查获冰毒300公斤。昨日上午,广州警方对认真落实物流寄递行业工作要求、积极举报线索的这名 “快递小哥”奖励现金10万元。广州警方相关负责人还表示,该案全部侦破后,这名“快递小哥”还有可能获得最高达20万元的后续现金奖励。 听说要开箱检查 寄件人逃了 3月23日中午,几名男子来到白云区辖内某快递公司,声称有一批货物要托运到境外。很快,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见到了这批货物,寄件人称,由于货物量十分 大,所以均为纸箱大包装。随后,寄件人将货物卸到快递公司仓库,并填好发货单和寄件人身份信息,不料此时事情突然发生转折。当接单的“快递小哥”根据相关 规定,坚持要对货物当面开箱检查时,寄件男子神情突然变得不自然,随后借故出去一下就不见踪影。 此时,该公司的“快递小哥”回想起此前警方曾开展的日常禁毒培训,觉得这件事情十分可疑,立即向白云区警方报警,反映了情况。 民警到场后,对可疑男子准备寄出的全部货物开箱检查,在大部分货物中发现用锡纸封装袋子,共300包,内装白色晶体共计300公斤,后经检验,该批白色晶体为毒品冰毒。目前,白云区警方正对该案进行侦查。 正是由于该名“快递小哥”有较强的“防毒”意识,能够将禁毒培训内容应用到工作中,切实发挥主观能动性,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警,使得该批毒品被成功拦截。 广州警方认为,“快递小哥”的行为完全符合奖励条件,于是根据有奖举报的相关规定,在5月18日对该名“快递小哥”予以现金奖励10万元。 警方大力打造禁毒快递员队伍 据白云区警方介绍,白云区毗邻广州火车站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辖区路网繁密、交通发达,大、中型物流寄递企业多达6000余家,是华南地区重要的物流中转 基地。近年来,随着网购和跨境电商的兴起,一些不法分子瞄准白云区庞大的运输网络,利用以往物流寄递环节中的漏洞实施邮包贩毒犯罪活动。 白云区警方在当前开展的禁毒重点整治工作中,紧紧抓住建立健全物流寄递行业管理体系的关键环节,创新工作措施,特别是对物流寄递行业3万余名从业人员开展 常态化识毒、举报培训,完善并落实涉毒有奖举报机制,努力打造一支人人参与禁毒的白云区“快递小哥”队伍,在堵截犯罪嫌疑人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运输毒品方面 发挥出了积极作用。 今年以来,白云区警方已接到快递行业工作人员举报涉毒邮包线索6条,共查获企图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运往外地的毒品414公斤,除此次奖励外,还分别对有功的“快递小哥”先行发放了奖励5.5万元。 举报“毒案”不必等破案就可获奖 据广州市禁毒办副主任李小明介绍,一直以来,根据相关奖励办法,市禁毒办对因市民举报而破获的涉毒案件最高奖励30万元。如今为了调动市民的积极性,警方 专门作出了调整,群众发现毒品后向警方举报并上交,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有显著成绩的,就可以获得奖励,不必等到案件侦破,而在案件侦破后,还可以再获得 一笔奖金,两笔奖金累计不超过30万元。 此次白云区“快递小哥”领取的10万元奖金,就是警方根据该办法提供的第一个“有功先奖”奖项,金额是最高金额10万元。而根据上述办法,案件全部破获后,这名“快递小哥”还可能领取一笔奖金,最高金额为20万元。 在白云区不验视或无法寄包裹 新快报记者了解到,除了重奖,针对本次禁毒重点整治的物流寄递行业,白云区警方还抽调30名民警、招聘200名辅警组成物流管控大队,并向各街镇派驻辅 警,逐步完成对物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全面摸底,并督促落实“三个百分百”,即100%实名登记、100%开箱验视、100%过X光机安检的基础上, 推进“100%安装视频监控”。整治以来,白云区共取缔物流货运企业、档口43家,停业整顿193家。 而白云区公安分局下辖的石井派出所在管控物流寄递行业方面,还与企业合作建立软硬件管控系统,运用技防手段提高该重点管控行业禁毒工作的效率和精准度。目 前,辖区内已有500多家物流快递档口完成了这套系统的安装,在这套智能系统的监管下,不完成验视等程序,包裹无论大小都寄不出去。 广州警方表示,依法严厉打击一切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进一步强化情报信息工作,以侦办涉毒网络大要案件为龙头,带动零包贩毒案件的侦破,特别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借用物流寄递渠道运毒、贩毒的这一特点,会同各职能部门、物流行业加强管控,实施精准打击。 白云区禁毒重点整治工作逐个睇 ●涉毒警情下降 警方通报,今年以来截至5月12日,白云区毒情同比明显下降,其中“110”涉毒警情同比下降11.03%,全区案件类警情同比下降2.1%,“两抢”、入室盗窃和诈骗警情均有一定幅度下降,分别下降了25.1%、4.6%、10.5%。 ●电子门禁预警 白云区电子门禁的安装工作按照“三个统一”要求稳步推行,目前全区已安装了电子门禁的出租屋达2.6万栋,通过电子门禁为警方提供涉毒相关线索1050条,帮助警方成功抓获涉毒违法犯罪嫌疑人137名。 ●有奖举报激励 充分发挥“禁毒人民战争”的优势,力争禁毒宣传全覆盖,及时完善区、街镇两级禁毒工作有奖举报机制,积极调动群众参与禁毒工作的积极性。目前已收到群众举报涉毒线索318条,通过举报查获毒品案件215宗,发放奖励金达85.57万元(包括昨日发出的10万元)。 ●村规民约防毒 白云区118个行政村、48个经济联社已全部将涉毒违法犯罪处罚纳入村规民约,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将村民涉毒与股份分红挂钩。今年以来共有416名村 民、社员因涉毒而停发或扣除股份分红,1名经济社社长因涉毒被终止职务,另有74名吸毒前科人员定期尿检阴性后恢复了股份分红。 ●社区戒毒康复 在省、市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用时1个月完成4个美沙酮治疗延伸点的选址、建设、培训等工作,日均治疗吸毒人员100人次;投入200万元推动社区戒毒社工服务建设,与市戒毒所、白云自愿戒毒医院加强协作,加快解决病残吸毒人员收治问题。 ■新快报记者 王吕斌 通讯员 王斌 胡敏 岑柏瀚 刘斯嘉 钟穗双/文

广东阳西县禁毒委在人民广场设立禁毒文化长廊

广东阳西县禁毒委在人民广场设立禁毒文化长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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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西县禁毒委在人民广场设立禁毒文化长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禁毒部门禁毒宣传工作要求,切实履行禁毒责任,推动全县禁毒教育宣传工作向纵深发展,今年5月初,广东省阳西县禁毒委在阳西县文化广场建设了3米宽、30米长的永久性禁毒文化长廊,长廊图文并茂,营造了浓厚的禁毒宣传氛围,对全民禁毒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5月17日,经阳西县禁毒办组织,阳西县邮政局负责人带领邮政员工到禁毒文化长廊参观,县禁毒办人员在现场向邮政员工详细讲解了毒品和防毒、拒毒相关知识。 据阳西县禁毒办相关负责人介绍,因考虑到县人民广场周边群众相对集中,聚集在此活动的群众较多,把禁毒文化长廊设立在此能让更多的群众看到,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毒品的相关知识,感受到其危害性,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加自觉抵制毒品,积极参与禁毒活动。此后,会继续组织各单位、企业派员前往参观禁毒长廊。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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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孙子尔火等运输毒品案 2、黄红中、王玉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3、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案 4、石超故意杀人案 5、宁钢抢劫案   案例1 孙子尔火等运输毒品案 ——纠集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子尔火,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无业。 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子尔火邀约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均系同案被告人),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携带毒品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当日2时25分,孙子尔火一行四人行驶至西定乡旧过村委会勐安查缉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6287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9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火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子尔火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子尔火判处并核准死刑。另对同案被告人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 罪犯孙子尔火已于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黄红中、王玉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黄红中系累犯,王玉在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贩卖毒品,均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红中,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1998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玉,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无业。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红中在广东省东莞市雇请车辆,指使王桂军(已另案判刑)乘车将所获毒品带至辽宁省大连市,自己另乘飞机返回大连市。王桂军将毒品运至大连市后据为己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2克。同月31日,王桂军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桂军的房间搜出甲基苯丙胺894.34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40.6克。同年8月9日,黄红中在大连市一饭店门前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3.22克、“麻古”0.4克、海洛因21.28克。 被告人王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被抓获,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上半年,王玉在大连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黄红中处购买共计37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王玉通过吴小利(同案被告人)结识了王辉明、廖友全(均系同案被告人)。同年7月,王玉、吴小利与廖友全、王辉明商议合作买卖甲基苯丙胺,由王玉出资,王辉明被留在大连市作人质,廖友全到四川省购买甲基苯丙胺运至大连市卖给王玉。同月28日,廖友全携带甲基苯丙胺乘车到达大连市与王玉交接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廖友全处搜出甲基苯丙胺317.5克,从王玉处搜出“麻古”14.61克。 综上,被告人黄红中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10.56克、海洛因21.28克,被告人王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2.11克。 此外,2010年7月,被告人黄红中在大连市将自己所有的手枪1支、子弹1发交给被告人王玉,王玉又将该手枪和子弹交给赵军善(已另案判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红中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玉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红中、王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红中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在与王桂军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玉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在与吴小利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且其在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黄红中、王玉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黄红中、王玉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另对同案被告人吴小利、王辉明、廖友全均判处无期徒刑。 罪犯黄红中、王玉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3 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案 ——二人共同出资去外地贩运毒品,均系毒品再犯, 孙弘还系累犯,均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彬,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无业。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弘,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俞彬、孙弘商议共同出资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运回浙江省杭州市贩卖。同月21日,孙弘租车,俞彬乘飞机,分别从杭州市前往武汉市。俞彬与他人联系购得毒品后,孙弘携带所购毒品返回杭州市。同月23日16时许,孙弘在携带所购毒品前往俞彬住处的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95.85克、海洛因99.86克、咖啡因20.36克,另从俞彬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美沙酮99.78克、巴比妥6.93克、四氢大麻酚1.18克。 此外,2011年六七月间,被告人孙弘在杭州市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彬、孙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孙弘还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俞彬、孙弘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二人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孙弘还系累犯,二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俞彬、孙弘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4 石超故意杀人案 ——吸食毒品后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 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超,男,苗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 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石超与女友廖秋凤(被害人,时年21岁)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一酒吧喝酒,其间石超吸食氯胺酮。次日3时许,石超到朋友游印波(被害人,男,殁年21岁)的租住处聊天,并打电话让已回住处的廖秋凤前往。后因游印波的女友易玉芳(被害人,殁年20岁)准备休息要求石超离开,石超与易玉芳发生争执。石超打了易玉芳一巴掌,并拿起房间桌上的菜刀,用刀背击打易玉芳头部。游印波见状上前责骂石超,石超又持菜刀先后砍击游印波、易玉芳,致二人大失血死亡。其间,廖秋凤出言劝阻,亦被石超持菜刀砍击数次,受轻伤。 […]

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毒品证据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毒品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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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证据问题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应用是禁毒执法工作的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对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至关重要。 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语言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的形态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到毒品这一特殊的犯罪对象,因而证据提供也具有跟一般犯罪案件所不完全相同的特点。 言词证据的特点有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的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都是从小到大的,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3.调查核实难:尽管毒贩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毒贩常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导致调查核实难。 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性,同时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实物证据还有自身的一些特点:1.特殊而显著的物证: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殊而显著的物证就是毒品,毒品的存在是认定毒品犯罪至关重要的证据,同时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2.实物证据的获取难度大: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核心证据——毒品,在运输、交接和贩卖同时又是毒品犯罪案件所有实物证据中的核心过程,如果控制方法不当,稍有疏忽就极易发生丢失和毁损,或在查获时因错过人赃俱获的战机而失去证据价值。另一方面,由于毒品犯罪活动的隐蔽性比较强,毒品犯罪活动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所以,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作案工具、犯罪痕迹、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获取难度也比较大。3.所有实物证据都与毒品有内在联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各种实物证据,如作案工具、各种痕迹物证、书证等都与毒品有一定联系。 目前,办理毒品案件时,关于证据应用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多,以下从四个角度列举了部分问题。 实物证据中的鉴定问题 目前,毒品鉴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毒品鉴定的结果不够准确。这主要是由于鉴定机构中的鉴定设备落后,鉴定人员业务水平有限等原因,造成鉴定结论的含糊以及鉴定结论的错误,对毒品没有做到精确的定性分析。二是毒品取样的不全。对产地不同包装不同的毒品不能仅对部分毒品取样代替全部,取样不全会导致对犯罪行为的定性量刑产生偏差。三是毒品称量的问题,对当场缴获的毒品,应当当场称量,然后密封。四是毒品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藏毒方式导致取证困难 当前,利用人体藏毒的方法贩运毒品比较突出。此类案件都获取了毒品这一物证,由于缉毒部门忽视取证过程的固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推翻人体藏毒的供述,定案就会出现困难。 有这样一起案例:2007元月25日晚,张某和王某两名女子在贵阳机场欲乘飞机前往上海,民警接到线报,怀疑其二人体内藏毒,便将二人带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光透视,医生认定二人体内有异物,民警,遂将二人带回审查,并将她们用一副手铐铐在一起,由协警看守。当晚,两女子提出要上厕所,协警,便让其二人地同去。后来民警在便坑内发现了20坨海洛因,张、王二人分别供认各体内藏毒10坨。次日,民警又把两人带到医院透视,张某被透视出体内还有异物并于当天又排出2坨,而王某没有再排出。这样,民警认定张某人体携带12坨海洛因共90克,王某利用体内携带10坨海洛因共75克,并以此将两人刑事拘留,随后以运输毒品罪将二人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当庭翻供,说自己根本没携带过毒品,当时说自己携带75克毒品是想为张某分担一些责任。此时张某也提出,公安人员查获的165克毒品都是她一个人携带的,与王某无关。王某的辩护律师据此为其作无罪辩护。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医院郭医生写的透视报告单,报告单上说明2007元月25日晚,曾给张、王两人作过X光透视,结论是两人体内都有异物。2008年3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各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王某不服,当即提出上诉。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案情进行核查,结果发现,一审时公诉机关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元月25日的那份透视报告是后来补作的。后经复查,医生郭某证实他已记不清2007年元月25日是否给张、王二人作过透视,以及两人体内是否有异物,这份报告单是公安人员后来找到他,由公安人员口述让他补写的。鉴于在一审时张、王二人都翻了供,省高院认为一审认定王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张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运输毒品的证据,没有最关键的X光透视检查报告的印证,不能确定是否在2007年元月25日曾带张、王二人到医院进行过透视检查,从而无法证实王某体内藏毒的事实。对于便坑内排出的毒品,由于是张、王二人一起上厕所,致使排泄物中的20坨海洛因无法分清究竟是谁排出的。因此,除张某和王某不确定的供述外,并没其它确凿证据予以印证。最终判决:张某运毒品90克,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王某无罪。本案中查获的165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宣告后王某被当庭释放。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到,因为我们的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做得不细,忽略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导致嫌疑人有翻案的可能,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在发现人体藏毒和提取毒品的过程中需进行证据固定。比如说对贩毒分子进行X光透视,并由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在其排便或从人体某部位提取毒品时,要搞实况录像或拍即时照片。 言词证据,对“明知”的举证困难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12个罪名,主观方面为故意,对故意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所有的毒品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对象是毒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构成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明知”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例如,2005年4月,某市禁毒支队接到情报:李某从云南携带100克海洛因到某市交给张某。经过周密布控,在兴云小区抓获了正在交易的李某和张某,但接货人辩称其并不知道交给他的东西是毒品。虽然送货人李某供述张某早就知道,但由于检察机关对张某是否有“明知”认识不一致,最终将接货人张某放掉,而将李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这类情况无论在零包贩毒案件中还是在大宗贩毒案件中都存在。有些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明“明知”的证据不足而“降格处理”,或者不起诉,或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对于这类案件,即使侦查机关查获了毒品,也很难证明接货人“明知”是毒品,因此,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在毒品运输案件中如何有效收集行为人“明知”毒品的证据,成为各地执法部门普遍遇到的一个难题。 技侦所获得的证据在运用中遇到的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先期的情报来源,有相关一部分靠技侦手段获取,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更离不开技侦手段。 但是,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看,对于侦查终结的毒品案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院移送的诉讼卷中,一般不显示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因此,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案件时,检察官与法官看到的只是一些断断续续、互不衔接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控方也不向法庭展示此类材料,卷宗中也无具体说明。诉讼卷中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共同犯罪人相互印证供述,以及吸毒人员的旁证,这些都是言词证据,即使有毒品作为物证,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在定罪时就很难被用作定案的根据,最后不得不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起诉被告人或都将被告人无罪开释。 针对以上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提出以下的解决措施 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键性的毒品犯罪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用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尤其要讲明《禁毒法》中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虚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便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进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的人、为毒品犯罪分子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等等。这些证据,由于身分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有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有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不能只靠言词证据来定案。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复杂极易受到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标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到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宝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式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式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式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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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时间】 2012-05-16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1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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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公通字[2007]84号 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沦、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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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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