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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刘平律师 刘平律师 发布时间 0 |

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研究 【作者】 袁林 李林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中文关键词】 毒品,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 【摘要】 死刑是我国遏制毒品犯罪的一项重要刑罚措施,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如机械理解《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过低,对毒品犯罪中不应当判处死刑与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把握不当等。虽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情形较多,但控制毒品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为充分保障人权及有效发挥死刑在预防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必须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坚持等价性、必要性和不得已性三个原则,根据《刑法》第48条之规定所体现的严格限制死刑的精神,正确理解《刑法》第347条第2款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合理确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 【全文】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序言指出:“毒品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根除非法贩运等毒品犯罪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各国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我国作为公约的签署国,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确定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并对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配置了死刑,使我国成为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1]尽管毒品犯罪是否应当配置死刑以及适用死刑的效果均有待研究,[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实际人数,在所有死刑犯中所占的比例是最高的。[3]面对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同时又将死刑作为遏制毒品犯罪重要手段而大量适用死刑时,探索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就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把握不准,不仅违背我国刑法保障人权、限制死刑的精神与目标,而且即使死刑具有威慑力,也会由于死刑的不当适用而大大消减其威慑效果。   一、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及缺陷   (一)我国目前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 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第48条、第49条及第347条第2款共同作了规定。《刑法》第48条对死刑的总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第49条则对死刑适用的排除标准进行了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两条所规定的死刑适用的总标准,当然也适用于毒品犯罪。而《刑法》第347条第2款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由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标准具有抽象性、概括性,而第347条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条件规定了相对具体的五种情形,因而实践中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往往仅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并突出地表现出唯数额论。为此,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专门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会议纪要》详细列举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和九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概括《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是:具有《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如果具有某些从重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或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有某些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会议纪要》还特别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惟一情节。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会议纪要》结合刑法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对过去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存在的唯数额论等机械执法现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矫正,有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        (二)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 虽然《会议纪要》明确了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标准,但这些具体的适用标准仍存在不够妥当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机械理解《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导致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过低。目前,理论与实践中一般认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低,并认为原因在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太低。而笔者则认为,毒品犯罪死刑的标准低,责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虽然《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死刑的五种情形,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即可适用死刑,而且“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而第357条更是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往往达到或远远超过刑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似乎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处毒品犯罪分子死刑是司法人员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其实这种理解是对《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误读。《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应当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适用的共同底线,而适用死刑的标准应当是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一般而言,适用死刑的标准应当远远高于这一底线,但实践中往往根据禁毒形势的影响而将这一底线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如在严打期间或个别地方,对贩卖海洛因达50克即被判处死刑。《会议纪要》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中,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规定,实际上就是将第347条所规定的底线作为适用死刑的底线,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基点太低,尽管有的地方法院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要高于刑法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2.对毒品犯罪中不应当判处死刑与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把握不当。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即使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既是死缓的条件,又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同时,这也是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还是判处自由刑的界限。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实际上成了介于无期徒刑与死刑中间的过渡刑,介于生与死之间一种附条件的刑罚。 由于刑法没有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及具体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实践中一般将毒品犯罪数量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标准,或者具有可以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但具有自首、立功或具有初犯、特情引诱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事实上,由于第347条的法定刑幅度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如果按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把握,如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视为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那么,什么条件下才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呢?因此,按司法实践中所把握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不仅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大大降低,而且将本应适用自由刑的犯罪情节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予以适用,这种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必然使死刑的适用大大增加。 3.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缺乏整体综合的判断。从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看,往往仅根据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数量及有关法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孤立地在个案中考察犯罪人的毒品犯罪数量或是否具有法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或在共同犯罪中分析不同犯罪人的作用大小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缺乏站在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宏观角度,或从毒品犯罪的整体特点,或从毒品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社会效果等多角度全面分析判断犯罪人是否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导致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失当。如运输毒品的,在整个毒品犯罪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而实施运输毒品的人,往往是被雇佣的人员,且多系临时雇佣或一般“马仔”,而且大多数人都是“特殊人员”,即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艾滋病患者、残疾人等,这些人员大部分都为赚取少额的报酬铤而走险,并非贩毒集团的固定成员,只负责犯罪的某个环节或某项具体任务,对犯罪团伙的内幕并不掌握,据云南省公安部门的信息,2009年1月至10月,云南省共查获组织利用特殊人员贩毒案件394起555人(其中特殊人员535名){1}。运输毒品的人员即使是毒品犯罪集团的固定成员,也并不一定是整个毒品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更不用说那些为了赚取少额的报酬铤而走险的受雇佣的人员。而法院审理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只有运输者而并无毒品犯罪的首恶者,如果在运输毒品案件中,仅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或其他情节,或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中划分主从决定死刑的适用,显然过于机械,有违罪刑相当的原则。如“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一案。三位年仅20岁左右、刚刚从中专毕业到成都打工的少女,因被利诱用身体贩运900多克海洛因,她们贩运毒品的目的是可以每人得到5000元(这相当于其2年的工资)报酬。由于每人运输的毒品达300克,远远超过了《刑法》规定50克就可以判死刑的标准,因此,成都中院第一审严格按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判处三位刚走出校门且正值青春妙龄的女学生死刑{2}。正是由于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仅孤立于个案情况以数额论,因此,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多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已不鲜见。虽然《会议纪要》强调“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但仍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意即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是适用死刑。        二、确立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的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上述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的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死缓及第347条有关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有失偏颇,而如何正确理解与解释死刑包括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则取决于坚持什么样的理念、立场与原则。在用剥夺特定人的生命权以维持绝大多数人正常生活秩序时,必须具有尊重人、尊重生命的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采取严格控制死刑的立场,坚持一定的基本原则,才能得出合理的死刑适用标准,做到罪刑相当,不枉不纵。如果缺乏以人为本的理念,死刑适用的原则不明,则容易出现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轻罪重判,使不该或不必判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那样,不仅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反而教会人们残酷与冷漠。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将由于刑罚的残酷所产生的弊端,称为人民被法律腐化,并认为“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在于矫正方法本身。”[4]那么,确定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应当坚持什么原则?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根据刑罚的目标来确定。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报应或预防是刑罚的基本目标,因此,报应和预防是判断死刑是否合理的公认标准{3}。无论保留死刑论者、废除死刑论者,抑或折衷论者都是从报应和预防两个角度论述死刑的适用标准。报应论强调刑罚的等价性,预防论强调刑罚的必要性。而现代刑法理论,则在承认刑罚的报应与预防两个基本目标的基础上,更追求人权保障这一根本目标,主张动用刑罚必须是出于不得已。因此,根据现代刑法理论,确立死刑适用标准,必须坚持等价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不得已原则。 (一)等价性原则 等价性原则是刑罚报应性功能的基本要求。“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应观体现了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当危害行为对社会个体造成侵害时,个体会出于本能寻求报复。但报复的程度以受侵害的程度为限,超过受侵害程度的报复则被视为不公正。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者认为,刑罚是对犯罪恶害的报应。康德认为:“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反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4}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即犯罪具有质和量的一定范围,施予刑罚不是侵害行为的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5}。由此可见,无论是等量报应还是等价报应,均认为死刑是对罪行的危害程度与死刑严厉程度相当的犯罪应有的报应,对不应该处死的罪犯判处死刑或者是对应该处死的罪犯不判处死刑,都是对公正的破坏。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权益时,为了保护更高或者至少同等的价值,才能考虑动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6}。因此,死刑只能适用于受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这是死刑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根基所在。而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必须根据等价性原则,判断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可能造成类似于暴力性犯罪那样的危害结果。例如,对单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如果特定纯度的毒品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虽然毒品数量巨大但毒品本身的含量极低,或在犯罪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也不是毒品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这些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不可能造成类似暴力犯罪的危害结果,如果仅根据毒品数量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不具有适用死刑的等价性。如果行为人以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捕,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对其适用死刑,就符合死刑的等价性原则。因此,死刑的等价性原则是确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点。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只能在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内对犯罪适用死刑。必要性原则是刑罚的功利性在罪刑关系上的内在要求,即要求刑罚的配置以预防犯罪的需要为必要,又以预防犯罪的需要为限度。犯罪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是由于死刑从根本上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实现了特殊预防,因此,此处讨论的预防功能主要是指一般预防,即通过对该项犯罪配置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向公众昭示如果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将会丧失生命,震慑潜在犯罪者,使其抑制犯罪意念。正由于死刑的预防主要是一般预防,如果不坚持必要性原则,则可能出现一味地把死刑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形成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强的错误观念,如我国古代法家的重刑观,主张不仅重罪重罚,而且轻罪也重罚,因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5]秦朝用韩非的重刑理论来控制社会,秦二世时“刑者相半于道,死人日成积于市”[6],但秦仅二世即亡,这一事实正说明了重刑的恶果,重刑并不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因此,要实现一般预防,也仅能以必要为限。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是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7}。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性,有学者持怀疑态度,如美国Sandra R. Acosta就认为,“在毒品犯罪中,死刑的威慑效果没有获得确证,因为毒品犯罪的获利非常大,因而值得一赌,特别是对穷人。刑罚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没有有效的威慑效果。”{8}我国有学者在对毒品犯罪与死刑适用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后也得出结论认为,毒品犯罪的发生率与死刑适用率呈正比上升。{6}102不过,上述观点也不能证明死刑对毒品犯罪不具有必要性。由于死刑对毒品犯罪控制是否有效没有得到确证,因此,基于死刑对毒品犯罪控制具有必要性这一假定前提而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刑事司法中就没有理由迷信死刑对毒品犯罪的威慑力而大量适用死刑。只有既符合等价性原则,且毒品犯罪的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不足以控制毒品犯罪时才能适用死刑。 (三)不得已原则 犯罪实质上是公民个人与全体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犯罪者为了满足个人的特定需要,采用为社会所不容的手段满足其需要,破坏了人类共同生活的基础与秩序。刑法正是为了有效调整全体公民与特定公民个人之间关系而产生,其目的就是要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基础,维护社会秩序,以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虽然现代刑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权与秩序维护,但如何正确处理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二者的关系,却是现实中的难题,特别是实践中往往因重视秩序的维护而忽视人权的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一规定明确了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即秩序维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的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是运用刑罚手段剥夺某些特定公民(犯罪者)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但刑法所规定的惩罚措施—刑罚,实质上给社会造成了一种新的“恶害”,是以毒攻毒,以刑去刑,因此,作为一种维护秩序所必须的“恶”,{9}必须是不得已才能适用。因此,正如耶赛克所言:“刑罚绝不能轻易适用于凡无公正之处,只能适用于维护社会利益必不可省之处。”{10}而死刑,它以剥夺人最宝贵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不是出于不得已,绝对不能动用死刑。贝卡里亚曾指出,“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7}45这种死刑才是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理由。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五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但由于其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不得已原则,就意味着,在这个由三种刑罚构成的法定刑幅度内,以判15年有期徒刑为基点,只有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能控制犯罪而不得已才适用死刑,并且如果不是非杀不可的就绝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三个原则在确定死刑适用标准方面各自起着重要作用,等价性原则对死刑适用标准提供基点,将刑罚限制在与犯罪相适应的范围之内;必要性原则从功利角度探讨如何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和社会其他人犯罪的有效性,符合等价性并不一定符合必要性。在特定时期,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可能突破等价性。而不得已性则是对必要性和等价性的限制,虽然等价性和必要性原则自身也表明了死刑的适用限度,但必要性从预防犯罪的需要角度考虑,往往超过限度适用刑罚,而不得已性则从另一端对刑罚适用进行限制,只有正负两端保持平衡,才能围绕等价性发挥作用。同时,符合等价性原则的,如果不是出于不得已,也可以不适用死刑。因此,决定死刑适用标准的核心原则应当是不得已原则。        三、关于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标准的建议 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确定,必须坚持确立毒品犯罪死刑标准的原则,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死刑条件及第347条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死刑条件,并且只有将二者结合理解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没有规定。理论与实践中理解不一,基本观点可分为以客观危害为标准的一要素说{11}、主客观统一论的二要素说{12}和主客观加人身危险性三要素说{13}。笔者赞同三要素说,即“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及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要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予以认定{14}。 首先,犯罪性质、后果、情节必须是极其严重。至于如何衡量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否达到了死刑适用的客观标准,这也是一个难题。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按照《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的解释,“最严重的犯罪”应该是指造成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公约》对“最严重的罪”的解释可以为我们确定毒品犯罪死刑标准提供一个客观参照系:即造成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按此标准,毒品犯罪中下列行为的危害与上述标准具有等价性,可以适用死刑,如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或者使用暴力或武力手段进行毒品犯罪,并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社会危险性极大的;职业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且犯罪数额极大的等。而单纯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为其并不直接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安全,原则上不应当适用死刑,但如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纯度极高、数额特别巨大的毒品,其危害范围广,也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可以适用死刑。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额和纯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提高死刑适用的毒品数量与纯度标准,以指导地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死刑。其次,犯罪人主观恶性极深。主观恶性主要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性质、造成的严重后果、情节等综合判断。如行为人明知是未成年人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其三,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指再犯可能性。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等,均可表明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的,才能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只有非杀不可的,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关于毒品犯罪死缓的标准 《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的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死缓的条件看,关键是综合判断什么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种带有主观性的判断,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地区、不同时期必然有所不同。而目前实践中一般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犯罪分子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害人有过错或犯罪人有可原谅的动机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特别严重或罪行相对较轻的等。 由于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必须具有死刑的基本标准即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情节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将自首、立功、初犯及其他可原谅的动机等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是极深、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极大的情形作为死缓的条件评价,这就违反了死缓必须具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一条件,因此,实践中实际上是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看待。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都是犯罪性质、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在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中间,只有非杀不可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没有充分理由必须执行的,判处死缓。正如陈忠林教授所言:我国刑法关于“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就应该理解为:即使罪行已经达到极其严重程度,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充分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一般都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特别是对那些即使按现行法律标准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程度,但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暴力性犯罪更是原则上应当都适用死缓{15}。根据这种理解,对于符合死刑条件但没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死缓。如单个人或一般共同犯罪从事单纯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则上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符合死刑条件的,如果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应当判处死缓,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排除标准 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排除标准,即指不应当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的标准实际上是从正面给出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如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毒品犯罪的排除标准,则是从反面明确哪些不能适用死刑的标准,如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排除标准,除总则第49条的规定外,更重要的是探讨哪些情形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实言之,就是探讨死刑缓期执行与自由刑区分标准。 根据前面的探讨,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必须具备犯罪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一个,都不能适用死刑。因此,当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但有充分的理由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极为恶劣,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度危险的,如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被诱骗参加犯罪及其他可原谅的情形等,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的,都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 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当适用死刑:1.虽然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但不是特别严重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与纯度标准,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因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没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4)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以贩养吸,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6)受雇佣运输毒品,没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遂的;(8)其他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因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九种情形,笔者认为多数情形都是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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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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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如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且特情的证言可信度低,毒品来源不清,毒品的货主不清,被告人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人民司法(案例)》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作者】 杨锐 【作者单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 (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4号 (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7号 二审:(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8号 (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35号 (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37号 (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丁某来遵义时,因返回昆明的火车票紧张,在找人买票时认识了杨某(特情)。200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其岳母单某从昆明来到遵义,入住遵义火车站某酒店1106号房间。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杨某在当日13时许在该酒店开了508号房间,并与被告人丁某在饭后进入该房间。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吴某化装成毒品买家来到508号房间,丁某从卫生间拿出毒品疑似物给吴某验货后,双方最后商定交易地点在杨某家中,款到账上后方能取货。16时许,丁某将毒品带到杨某家中藏于电视柜下,与杨某、吴某在遵义医学院对面寻找付款银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杨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0包,净重271.53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37%、13.42%。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鉴定书、酒店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贩毒。 辩护人提出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杨某的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杨某在电话及短信里向丁某家属索要钱财,称丁某没有犯法,只要拿钱其即可让公安机关放人。 【审判】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一审、第一次重审、第二次重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没有贩毒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丁某在侦查机关称自己在遵义除认识唐某以外,还认识杨某,但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丁某在到达遵义之前的2008年12月9日凌晨46分,使用其号码用手机主动呼叫侦查人员龚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长362秒。丁某在2008年12月11日到达遵义后与龚某某还有三次通话记录,足以认定丁某与龚某某就毒品交易进行电话商谈的事实。第二,丁某辩称其在酒店508房间的卫生间垃圾桶内将“货”拿出来供对方“验货”,对方还说“货色不错”,他取出的“货”是烟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规定,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被告人丁某辩称其不知道从卫生间垃圾桶中拿出的“货”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第三,酒店的监控录像客观反映了丁某在酒店内的活动轨迹,故对丁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和该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三次均不服,丁某与其辩护人三次均以毒品系从杨某家提取,提取毒品时丁某并不在现场,毒品的种类、数量与其无关;本案证人吴某、杨某均系特情,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单位诱骗丁某在毒品称量、照像及检验单上签字属非法取证行为;丁某来遵义是为收取唐某所欠的3万元债务;本案严重超期羁押,丁某无罪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重审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系事后补写,对补写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与相对手机通话的情况,证明不了毒品交易的事实;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只能证明被告人丁某到遵义的情况,无法证明毒品是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搜缴所得,更不能说明被告人丁某从云南携带毒品到遵义进行贩卖的事实;被告人丁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自始至终予以否认。综观全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无罪。宣判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当,提出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评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较为曲折,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激烈交锋,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犯罪,因丁某在酒店508房间拿出了“烟丝”,其不可能不明知该“烟丝”系毒品;酒店监控录像证实丁某在酒店1106号房间与508号房间之间反复出入,丁某本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丁某在交易过程中要求将手机全部交出不符合常理,其供述有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侦查员吴某全程化装参与毒品交易,其证言可信度高。种种证据和迹象足以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丁某是在贩毒。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太多,对特情的证言应慎重采信,应疑罪从无,宣告丁某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且与丁某缺乏关联,认定丁某系涉案毒品货主的证据不足。 丁某在所有的供述中均否认携带毒品贩毒,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参与杨某的“烟丝”交易,在508房间的垃圾桶里拿过“烟丝”,在特情杨某的家中看见过“烟丝”;酒店监控录像不能看清丁某是否携带毒品在1106房间和508房间之间走动,亦不能看清其是否携带毒品出入酒店;没有在涉案毒品的包装物蓝色塑料袋上提取到被告人丁某的生物痕迹;508房间系公安安排特情杨某所开,丁某供述称,在中午吃饭时,杨某将508房间的钥匙给了丁某,但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没有把房间的钥匙交给丁某。监控录像证实,丁某第一次进入508房间是与杨某一起进入的,此后几次出入杨某均在该房间内,且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丁某出入该房间时是否携带了毒品;丁某自始至终拒绝在载有毒品疑似物的扣押清单上签字,并称其在毒品称量笔录上盖手印是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和引诱,因为公安机关称可早日放其回家。被告人丁某曾供述称,其被抓获后被公安带到过现场,但公安在现场并没有提取到毒品。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看,照片上没有任何勘查人员,亦没有被告人丁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丁某没有在提取物品清单上签字,只能表明公安机关确实提取了毒品,但提取的毒品与丁某仍旧缺乏联系。 针对丁某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的问题,公安机关曾出具说明称,排除侦查员自己携带毒品进入508房间的可能,因特情杨某在侦查员的控制范围和观察范围内,亦不可能携带毒品进入508房间,否定酒店内部存在藏匿毒品的事实,可以肯定毒品系丁某带入508房间。公安机关运用排除法进行的推理显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不能令人信服。 二、特情杨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宜采信。 在原审一审庭审时,丁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杨某与丁某的亲属进行通话的录音及杨某向丁某的亲属发送的短消息。杨某在录音及短消息里称:丁某没有犯法,只要他(杨某)站出来说句真话就行了,并数次要求丁某的亲属往其银行卡内存钱。杨某在录音及短消息里的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杨某在本案案发后不久,即因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还体现在:杨某在2011年3月29日称,丁某的亲属曾与之联系,说拿30万给他(杨某),要求他(杨某)改变证言,帮助丁某翻案。他为了搪塞,假装答应。杨某此证言与电话录音及短消息内容相互矛盾;杨某在证言中称,其在案发当天中午与丁某吃饭时,没有将508房间的钥匙拿给丁某,但丁某在供述中称,吃饭时杨某拿了一把508房间的钥匙给他。种种疑点表明,杨某证言虚假的可能性极大,且缺乏有力的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证言应谨慎判断,不宜采信。 三、本案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现场勘查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瑕疵。 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系在案发半年后的2009年6月22日由公安补送(公安说明称相关人员出差,故未及时移送),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17时40分至18时30分,制作现场勘查照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时间间隔一年,公安说明系笔误),且照片图像显示无任何勘查人员。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人员只有技术科的两名干警,没有侦查人员。 2.现场勘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毒品查获地点在杨某家中电视柜下,有毒品疑似物两包,但化装侦查员吴某曾在庭审中证实,毒品是三包。吴某证实的毒品数量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的数量相互矛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除有毒品疑似物两包外,对现场其他房间勘查未发现异常情况,但特情杨某、化装侦查员吴某均证实,将杨某、吴某、丁某三人各自使用的手机关闭后存放在杨某家。杨某、吴某证实存放手机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相互矛盾。 3.现场勘查时被告人没有指认现场。 从抓获经过看,丁某是在下午16时在去银行查账时在遵义医学院马路对面被抓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刑侦队侦查员打电话请公安技术科出勘现场的时间是17时25分,技术科勘查现场的时间是17时40分至18时30分,民警在丁某被抓获后近一个小时才打电话请求出勘现场,且在勘查现场时没有将丁某带到现场进行指认,不符合常理。 对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的这些问题,法院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释说明,但公安的说明均含糊不清,无实际意义。 (二)侦查机关未收集关键证据 1.未将毒品包装物送检。本案毒品系由蓝色塑料袋包装,但是公安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该塑料袋送检,使得该塑料袋上可能存在的被告人丁某的生物痕迹无法提取。 2.未收集、固定关键录音证据。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有与丁某通话内容的录音,其后又出具说明称,该录音系被告人丁某和化装成毒品买家的龚某的通话。原审一审的公诉人亦称听过该录音,但是没有证据价值,所以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工作人员曾前往遵义市公安局技术支队要求调取并复听录音,工作人员核实后表示该录音确实存在过,但由于时间较久,储存录音的数据库储存量有限,该录音已经不存在。这是一份至关重要的可以直接指控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管有无证据价值,侦查机关都应该收集,交由审判机关判断其证据价值。但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调取、保存,导致关键录音证据灭失。 3.未对关键涉案人物进行调查。丁某一直辩称,其与岳母一起来遵义,是为了找唐某收债。之所以带岳母来,是打算在唐某不还债的情况下,让岳母留下来讨债。丁某之岳母单某亦证实来遵义是为找唐某收债。丁某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了唐某的借条、手机号码、住址,及唐某在遵义所开办的公司的名称,借款时在场人马某、董某的证言,特情杨某也证实是通过唐某介绍才认识丁某的。因此,唐某是一个关键人物,应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但公安出具说明称,在公安信息网上查找,符合唐某年龄、特征的人员共有21人,无法从中确定涉案的唐某。既然能确定到21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唐某的详细信息,为何不进一步核实涉案唐某的情况?公安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4.未收集被告人丁某与特情杨某、化装成“马仔”的侦查员吴某的通话清单以印证杨某、吴某的陈述和丁某的供述。 (三)本案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 本案属特情介入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要求,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侦查员龚某出具的本案的侦破过程,特情杨某在2008年12月初即向龚某报告称,有一云南人要携带毒品来遵义贩卖。龚某要求杨某进一步核实,并同意杨某去云南了解详细情况。杨某去云南后,通过手机向龚某报告称情况属实。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前的2008年12月9日凌晨46分,侦查员龚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丁某的手机号码通话362秒。12月10日左右,公安得知丁某携带毒品来到遵义并入住酒店,便制定抓捕方案,由侦查员龚某充当老板与丁某电话商议毒品交易事宜(龚某与丁某在12月9日、12月11日先后六次通话),由侦查员吴某冒充“马仔”出面与丁某见面,当发现毒品时或在交易时进行抓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特情杨某报案称有一伙云南人来遵义贩毒。针对线索来源时间的矛盾,公安出具说明称因之前并未查实线索,故未立案,2008年12月11日已将线索查实,故才于当日登记立案。在公安于12月11日立案并抓获丁某之前,特情杨某亲自前往云南核实情况,侦查员龚某亦与丁某有过通话,丁某到遵义后,特情杨某、化装侦查员吴某与丁某密切接触,丁某与龚某还数次通话。综合来看,由于特情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疑,且在丁某到达遵义前,既与侦查员龚某有过通话,故本案难以排除侦查人员与特情杨某对丁某进行犯意引诱的可能。 四、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也存在一部分指向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全程参与同丁某面谈、交易毒品的化装侦查员吴某的证言;丁某在供述中曾承认参与特情杨某的烟丝生意;酒店监控录像证实其在508号房间与1106号房间之间来回出入等。但仅有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始终不能提供丁某与涉案毒品联系的证据,丁某始终与涉案毒品缺乏关联,使得本案的证据体系欠缺最为重要的一环;作为本案最重要证人的杨某,其证言却在关键问题上互相矛盾;另外,公安机关为何不提取可直接证明丁某贩毒的录音?为何不调查核实丁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唐某的信息?本案证据严重不足,除侦查员吴某的证言可直接证明丁某贩毒外,几乎没有其他具有可信度的证据可证明丁某贩毒,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漏洞百出,也无法解释为何没有调取关键证据。种种情况令人生疑,无法排除公安对丁某实施了犯意引诱或者本案另有隐情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难以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难以形成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内心确信,只能认定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本案延伸出的问题 本案中,特情杨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涉嫌敲诈丁某家属,又因另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暴露出公安机关特情筛选不严格等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某些地方,特情甚至是侦破毒品案件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何对特情进行筛选、使用、管理,目前有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等文件进行规范,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仍旧没有对此进行规范,执法部门对特情问题的疏忽和随意,是应该予以关注的问题。

一分钟了解毒品麻古、冰毒、K粉、摇头丸

一分钟了解毒品麻古、冰毒、K粉、摇头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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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钟了解毒品麻古、冰毒、K粉、摇头丸 冰毒 冰毒 通用名称:甲基苯丙胺 性状:外观为纯白结晶体,晶莹剔透,故被吸毒、贩毒者称为“冰”(Ice)。由于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极强的刺激作用,且毒性剧烈,又称之为“冰毒”。冰毒的精神依赖性极强,已成为目前国际上危害最大的毒品之一。 滥用方式:口服、鼻吸 吸食危害:吸食后会产生强烈的胜利兴奋,能大量消耗人的体力和降低免疫功能,严重损害心脏、大脑组织甚至导致死亡。吸食成瘾者还会造成精神障碍,表现出妄想、好斗等。 K粉 K粉 通用名称:氯胺酮 性状:静脉全麻药,有时也可作兽用麻醉药。一般人只要足量接触二、三次即可上瘾,是一种很危险的精神药品。K粉外观上是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易溶于水,可随意勾兑进饮料、红酒中服下。 吸食反应:服药开始时身体瘫软,一旦接触到节奏狂放的音乐,便会条件反射般强烈扭动、手舞足蹈,:狂劲:一般会持续数小时甚至更长,直至药性渐散身体虚脱为止。 吸食危害:氯胺酮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服用后会产生意识与感觉的分离状态,导致神经中毒反应、幻觉和精神分裂症状,表现为头晕、精神错乱、过度兴奋、幻觉、幻听、运动功能障碍、抑郁以及出现怪异和危险行为。同时对记忆和思维能力都造成严重的损害。 麻古 麻古 通用名称:苯丙胺 性状:麻古”系泰语的音译,其主要成分是冰毒,是一种加工后的冰毒片剂,外观与摇头丸相似,属苯丙胺类兴奋剂,经化验含有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具有很强的成瘾性。 吸食危害:此种毒品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迷幻作用,含毒性,吸食后呈现健谈、性欲亢进等生理上的反应,心脏有问题的人服用后可导致休克或突然死亡。更加可怕的是,从警方已经掌握的情况看,吸食此药能够使吸食者将自己的秘密和隐私通过交谈等方式随意告诉他人,并促使吸食者受人支配、出现狂想等症状,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其危害不堪设想。 摇头丸 摇头丸 通用名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性状:属于苯丙胺类中枢兴奋剂。由于滥服用者服用后可出现长时间难以控制随音乐剧烈摆动头部的现象,故称摇头丸。外观多呈片剂,形状多样,五颜六色。 吸食危害:MDMA具有兴奋和致幻双重作用,在药物的作用下,用药者的时间概念和认知出现混乱,表现出超乎寻常的活跃,整夜狂舞,不知疲倦。同时在幻觉作用下使人行为失控,常常引发集体淫乱、自残与攻击行为,并可诱发精神分裂症及急性心脑疾病。    

冰毒价格,冰毒多少钱一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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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毒价格,冰毒多少钱一克 一、深圳冰毒价格,深圳冰毒多少钱一克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5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接到吕某电话称要购买5个冰毒,两人约定交易价格为每个200元,车费400元。当日,曾某按照约定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携5小包冰毒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茂硕厂路边,与吕某交易。吕某上车后,给曾某1400元,曾某找了两小包毒品交给吕某后,在车内继续找另外的毒品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从上述轿车内的储物盒内当场缴获1400元、三小包冰毒,从吕某处缴获二小包冰毒。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五小包疑似毒品分别重0.91克、0.88克、0.9克、0.86克、0.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从本案可以看出,目前深圳冰毒的价格约200元一克。 二、陆丰冰毒价格每公斤20000元,比集中整治前升了一倍多 来源: 南方网 2015-05-15 “现在陆丰冰毒的一手交易价已飙到每公斤20000元,比集中整治前升了一倍多”,5月12至13日,陆丰市在全市开展一项禁毒整治万人大行动。这是陆丰市有史以来投入人数最多的一次禁毒行动。 目标 年底前让冰毒价格大幅上升 “我们的禁毒工作进展和报告,对公安部禁毒局驻粤办、公安厅、汕尾市、陆丰市的党委政府等几乎每天一报,每周发简报和通报,重大情况另报。”陆丰市政法委副书记、禁毒办主任林春家每月要发近4万条短信,短信费就要300多元。 林春家说,陆丰禁毒设定三个目标,其中一个是在2015年底前实现“重大明显拐点”———具体表示是三个月以上没有制毒窝点、外地涉陆丰的贩毒案件大幅度下降、冰毒价格(一手交易)大幅上升”。 2013年底以前,由于“陆丰制造”的冰毒产量过于“充沛”,致使冰毒价格从25万元/公斤降至两三万元/公斤,甚至一度低至8000元左右。 陆丰公安部门掌握的最新情报显示,目前陆丰及周边地区的冰毒一手交易价是每公斤20000多元。“我们的目标是让冰毒的一手交易价格涨到每公斤10万元”,林奕志说。 奖励 举报毒贩最高重奖50万 南都记者了解到,陆丰敞开大门欢迎全中国公安机关来陆丰办理涉陆丰毒品案件,甚至为外地公安机关提供奖励,“办案人、财、物都算他们的。” 此外,陆丰市从今年4月1日开始大幅提升举报毒贩的奖金:每举报、抓获一名逃犯奖励5万元,举报、抓获重大逃犯的奖励10万元,举报、抓获特别重大逃犯(例如蔡汉武、蔡楚仁)的奖励50万元,外地举报、抓获的同样奖励。 汕 尾市公安局副局长、陆丰公安局长郑海路告诉南都记者,从2013年8月雷霆扫毒行动开展大追逃以来,已追捕抓获本地立案陆丰籍逃犯273人,今年前四个月 抓获53人,目前仍有234名涉毒逃犯在逃,已初步改变以往“在逃多过被抓”的比例。从2014年8月以来,政府已兑现发放了160多万元奖金。“10万 的悬赏有人领了,还有人领过20万的悬赏,50万的重奖目前还没人领”。

冰毒成份是什么,吸食冰毒的感觉和危害

冰毒成份是什么,吸食冰毒的感觉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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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毒是什么,吸食冰毒的感觉和危害 一、冰毒是什么?冰毒成份是什么? 冰毒,即兴奋剂甲基苯丙胺,因其原料外观为纯白结晶体,晶莹剔透,故被吸毒、贩毒者称为“冰”(Ice)。由于它的毒性剧烈,人们便称之为“冰毒”。该药小剂量时有短暂的兴奋抗疲劳作用,故其丸剂又有“大力丸”之称。又因苯丙胺(Amphetamine)有其译音名安非他明或安非它命之称,故甲基苯丙胺也有甲基安非他明之称。此外,甲基苯丙胺是在麻黄素化学结构基础上改造而来,故又有去氧麻黄素之称。甲基苯丙胺药用为片剂,作为毒品用时多为粉末,也有液体与丸剂。 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又称甲基安非他明、去氧麻黄素,为纯白色晶体,晶莹剔透,外观似冰,俗称“冰毒”,吸、贩毒者也称之为“冰”。该药小剂量时有短暂的兴奋抗疲劳作用,故其丸剂又有”大力丸”之称。 冰毒最早由日本人发明。二次大战时,日本侵略者给士兵服用冰毒以提高战斗力。50年代在我国叫“抗疲劳素片”,1957年在重庆曾出现过吸食冰毒的成瘾人群。1962年,在山西、内蒙古等地也发生过滥用的问题。后来国家禁止了去氧麻黄素的生产、销售与使用。 麻黄草 冰毒属于苯丙胺类中枢神经兴奋剂,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苯丙胺药物强烈的兴奋作用使它们刚应用于临床不久就开始被滥用。从1932年起就有人为寻求感官刺激而吸食安非他明。冰毒(甲基安非他明)虽然问世较晚,但是它见效快、药效维持时间长的特点使它蔓延速度极快。1996年11月25日联合国禁毒署在上海召开的国际兴奋剂专家会议上,一致认为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本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等常用毒品,成为21世纪全球范围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 二、吸冰毒反应,吸食冰毒感觉 “冰”之所以被滥用,与其特性有关。 一般中小剂量者,可以提高人的心境,有能力增加、觉醒程度提高的感觉,表现出精神振奋、清醒、机敏、话多、兴致勃勃、思维活跃、情绪高涨、注意力集中、工作能力(特别是技巧性工作能力)提高,而且长时间工作或学习无疲劳感、无饥饿感。 基于此,一些偶尔的滥用者,如长途行车司机服用以免困倦,学生挑灯夜战应付考试,运动员用以增强耐力和速度,演员用以增加精力和提高表演艺术等,他们都属于非经常使用者。 近年境外传入的“摇头丸”,是一种新型的苯丙胺类毒品,是冰毒的衍生物,先后在广东等沿海城市的歌舞厅、卡拉OK厅娱乐场所出现。服用摇头丸会使人亢奋不已,听到音乐后摇头不止,时间长达6~8小时,并出现幻觉和性冲动。一些服食者在被警方抓获后,在警车上仍在浑身扭动。摇头丸对人的健康祸害极大,反复服食会成瘾,过量则导致死亡;而且会造成行为失控,诱发治安和刑事案件。 三、吸食冰毒危害,吸冰毒有什么危害? 冰毒性到底有多大? 大家都说冰毒的危害大,会给吸食者带来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吸食冰毒的患者一定要开始戒毒,那么冰毒的毒性到底有多大呢? 冰毒作为一种新型的化学合成毒品,也被叫甲基苯丙胺,通常吸食的方法主要有口服、鼻吸、抽吸和注射。是一种很强烈的兴奋类的毒品,会给吸食者的大脑中枢系统带来严重的伤害。 冰毒是一种危害很大的毒品,具有很强的成瘾性,在吸食后会出现短暂的舒适感,但是药效过后就会带来严重的戒断反应,例如陷入严重的抑郁,产生威力无比的妄想和受迫害妄想,出现幻觉、精神分裂。这个时候患者不得不再次吸食冰毒,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长时间吸食冰毒会导致器官性脑症候群。精神呆滞,昏睡,易怒,烦躁不安,忧虑,有自杀的倾向。多话,瞳孔放大,食欲丧失,头痛,高烧,血压上升,盗汗。大剂量使用冰毒,可以引起神经错乱,思想障碍,类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多疑,幻听,别害妄想等。 使用冰毒还很容易造成,下一代的畸形、死胎或者是发育不良、智力低下等严重影响,因此在这里要告诉大家不管是夫妻那一方吸食了冰毒等毒品一定是不可以要小孩的,在完全戒毒成功后按照医生的建议才可以受孕。 冰毒的成瘾性不仅变现在身体上同时也变现在心理上面,心瘾才是最难戒除的,毒瘾说到底是对药物的一种依赖,心理依赖如果要不摆脱的话及时戒毒成功还是会选择复吸的,这是治标不治本的,只有控制住患者的心瘾才可以彻底的戒掉毒瘾。 以上就是对冰毒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它的危害是很严重的,因此为了自己的健康,千万不可以染上冰毒等一切毒品,如果您不慎已经吸食了尽早的到专业的戒毒医院接受治疗才是正确的选择,专家告诉我们戒毒是没有什么捷径可以走的千万不可以相信所谓的戒毒偏方,以免给患者带来更加严重的伤害。

深圳警方缴获“K粉”26千克

深圳警方缴获“K粉”26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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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警方缴获“K粉”26千克 从惠州惠东地区、汕尾地区购买毒品“K粉”、冰毒运输到深圳,通过香港货柜车夹带、人体携带等方式,将毒品走私到香港。这一连接深港的走私贩运毒品通道日前被深圳警方捣毁,抓获7名犯罪嫌疑人,缴获毒品“K粉”约26.36千克、冰毒约302克,吸毒工具一批。据悉,这是深圳市公安局刑侦局(深圳CID)侦破的又一公安部督办专案。 去年1月初,深圳CID缉毒处接到省公安厅转来一条贩毒线索:一化名“林生”的汕尾籍男子,在罗湖区从事贩毒活动。 缉毒处对线索进行了梳理排查,随后成立“1·22”专案组展开调查。去年3月中旬,侦查员发现“林生”的真实身份叫邹某锡(外号“高佬”),经常从汕尾地区购买冰毒,运输至深圳,再走私至香港贩卖。 去年8月,一个叫“阿明”(真名洪某明)的香港货柜车司机进入了专案组视线,其与“高佬”联系频繁。专案组确定“阿明”就是“高佬”的毒品运输人。 去年9月,在对“阿明”的监控调查中发现,“阿明”经常将部分冰毒卖给一个叫“四眼”(真名王某楠)的男子。调查中侦查员发现,“四眼”在贩卖冰毒时,还频繁地贩卖K粉。于是,侦查员对其K粉毒品来源展开调查。经过两个多月的摸查,去年12月底,专案组查明“阿明”的另外两名毒品上家——提供K粉的“鸭仔”(真名曾某祥)和提供少量冰毒的“航仔”(真名谢某)。而且“鸭仔”手上可能持有大量K粉,经常回其老家惠东购买毒品,每次拿货回来就先放入其位于东门南路某小区内。 专案组侦查发现,“鸭仔”通过两条线向香港走私贩卖毒品“K粉”,一条就是通过“阿明”的货柜车运到香港,另一条则是交给一个叫“阿冠”(真名曾某杰)的男子,再由“阿冠”交给一名叫“狮子”(真名卢某宏)的职业“水客”,通过人体携带的方式带至香港,人体携带毒品过关每次3000元港币。 今年5月8日,专案组获悉“鸭仔”从深圳回到老家惠东,以31.2万元人民币(每千克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26千克K粉,准备运回深圳贩卖。 专案组决定,在“鸭仔”回深后,展开统一收网行动。5月13日下午,“鸭仔”驾车回到东门南路某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将两个纸皮箱搬到了位于10楼的毒品仓库。当晚22时许,“鸭仔”回到毒品仓库后拎着一个塑料袋驾车离开。 正当“鸭仔”、“阿冠”在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时,抓捕一组迅速将两人控制起来,当场缴获毒品K粉3千克。随后,在“鸭仔”毒品仓库现场缴获毒品K粉约23千克;抓捕二组在该小区另房内抓获嫌疑人“狮子”;抓捕三组在水库新村抓获嫌疑人“航仔”,缴获冰毒约216克;抓捕四组在南山区蛇口某小区抓获嫌疑人“高佬”,缴获冰毒约68克;14日凌晨5时,抓捕五组在罗湖区另一小区将该毒品犯罪网络另一名主犯“阿明”抓获。5月16日18时许,专案组在罗湖区水库新村抓获嫌疑人“四眼”,缴获毒品K粉约81克、冰毒约15克。 ■ 记者 黄付平 通讯员 谢翔飞 闫霖甫

贩卖K粉如何定罪,贩卖K粉如何量刑?

贩卖K粉如何定罪,贩卖K粉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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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K粉如何定罪,贩卖K粉如何量刑? 贩卖K粉定罪,贩卖K粉量刑 贩卖K粉根据刑法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量刑幅度主要取决于贩卖K粉的数量多少,最高可判死刑。 根据最新的毒品法罪司法解释,贩卖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可以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 根据201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贩卖K粉定罪 贩卖K粉,最高可判死刑;遇执法人员检查却丢包逃跑,从包内发现毒品可认定是“明知”有毒;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为了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可人性化地移送其居住地警方办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一直规定不明确缺乏执法标准的氯胺酮(俗称K粉)等新型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意见》作了详细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K粉数量1千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满20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法持有K粉的,《意见》也有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此外,《意见》对美沙酮、安眠酮、氯氮卓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出详细规定。 “比照《刑法》规定,《意见》对K粉案件的定罪量刑尺度,和鸦片案件的相当。”省高院相关人士和成都基层法院有刑事法官都指出,K粉作为新型毒品,近年来才进入我国,但社会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够,甚至有人觉得K粉对身体没什么危害,导致K粉蔓延很快,人群主要集中在16岁至25岁,多为青年人和白领。 贩卖K粉量刑 《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该项解释结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适用,应理解为,贩卖的虽为“少量毒品”但同时构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鸦片为例,贩卖的鸦片不满200克,即为“少量毒品”。如果贩卖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贩卖鸦片的数量不满140克时,不构成“情节严重”,才处三年以下量刑。法条明确规定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也按照各自数量处理。 那么除了鸦片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应如何处理呢?需根据其他毒品与鸦片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折算后依不同情况处理。仍以鸦片为例,贩卖其他毒品的数量相当于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时,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严重”。若是折算以后不满140克的,不构成“情节严重。” 《办理毒品案件的意见》规定了氯胺酮等毒品与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折算关系,解决的是毒品数量问题。而贩卖一定数量的毒品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则由《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来决定,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毒品”属于兜底性条款,凡可以折算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的毒品,都在该解释范围之内。

K粉是什么,K粉的成份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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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粉是什么,K粉的成份是什么 K粉是什么 “K粉”的化学名称叫“氯胺酮”,其外观为纯白色细结晶体,在医学临床上一般作为麻醉剂使用。2003年,公安部将其明确列入毒品范畴,是一种具有镇痛作用的静脉全麻药。 K粉成份 氯胺酮(英语:Ketamine),俗称K仔、K粉、K他命、克他命、恺他命,在台湾,经常被称为裤子(相对于衣,衣代表的是 Ecstasy 的第一个字母)、下面(相对于穿在上面的衣服),一种非鸦片系麻醉药物。日常所见的氯胺酮产品的主要成分是盐酸氯胺酮,化学式为C13H16ClNO・HCl,分子量是274.19。它在常温常压之下呈白色粉末状固体物质。熔点为266度、不燃性。pH值3.5~5.5,水溶液呈酸性。 由于药理跟镇咳药物麻醉镇静剂环烃六胺(俗称天使尘)相似,对人类的副作用较为大,通常为兽医采用作麻醉用途;不过氯胺酮亦有在治疗狂犬病的“密尔沃基疗法”使用,以抑制狂犬病病毒的作用。 在200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中发现了K粉的滥用迹象,在许多国家中皆列为管制性药品。滥用K他命最为人知的痛苦副作用是导致膀胱纤维化。 常用其盐酸盐,为白色结晶粉末;无臭。在水中易溶,在热乙醇中溶解,在乙醚中或苯中不溶。熔点为 259〜263℃。水溶液呈酸性(pH4.0~5.5),微溶于乙醇。 打k粉,k粉会上瘾么 打k粉,K粉的吸食方式为鼻吸或溶于饮料后饮用,能兴奋心血管,吸食过量可致死,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K粉成瘾后,在毒品作用下,吸食者会疯狂摇头,很容易摇断颈椎;同时,疯狂的摇摆还会造成心力、呼吸衰竭。吸食过量或长期吸食,可以对心、肺、神经都造成致命损伤,对中枢神经的损伤比冰毒还厉害。氯胺酮可以产生一种分离麻醉状态,其特征是僵直状、浅镇静、遗忘与显著镇痛,并能进入梦境、出现幻觉。 k粉怎么吸 K粉的主要吸食方式为鼻吸。经常吸食会对鼻粘膜造成严重的伤害,如鼻出血、鼻痒、难受等,还会造成呼吸道的损害,严重伤害肺部;会导致平滑肌痉挛,如胃痛、尿痛等;对大脑记忆中枢造成严重损伤,记忆力严重下降;k粉为晶状体,被人体吸收后进入消化道,不能完全被吸收,进入狭窄的尿道,k粉晶体不能顺利通过,引起尿频、尿急、尿痛甚至血尿等情况。 嗨k粉,K粉除了对生理造成危害,还会造成对心理上的危害。长期吸食,会导致记忆受损,情绪低落和疲倦,容易引起抑郁自杀行为;脾气暴躁,容易发怒,惊慌失措,疑心重,冷漠偏执,容易导致伤人、杀人等行为。 k粉俗称“迷幻药”,有致幻作用,经常在娱乐性场所吸食,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导致强奸、卖淫等行为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吸食k粉需要的毒资非常大,吸毒人常常倾家荡产,很可能走向犯罪道路。 1956年,K粉被发现为一种有效的麻醉药,1962年美国药剂师Calvinstevens首次成功人工合成,1963年,在比利时注册取得专利,1965年,此药首次被人消闲应用。1970年中期,此药广为人所用,用途包括治疗和消闲。曾在越战时期作为麻醉药在野战创伤外科中广泛使用。 近年来,随着兴奋剂(包括可卡因、甲基苯丙胺、MDMA等)、γ-羟基丁丙酯(GHB)和氯胺酮等与特殊的“社交”和“性环境”相关的“舞会药”在欧美国家的流行,“娱乐性使用”氯胺酮的问题日益严重,其滥用有愈演愈烈之势。 K粉滥用主要是在一些通宵跳舞的娱乐场所,如狂欢舞会中,光顾这些场所的主要是一些青少年亚文化群体。1999年以来,氯胺酮已经流入日本、泰国和香港地区。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除香港将氯胺酮作为一类药品管制外,其他国家作为处方药物在临床上应用,并无特别管制。 据警方透露,截至2003年底,全国累计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105万名,其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72.2%。对于新型毒品“K粉”吸食人群的数字,目前虽然没有办法统计,但可以肯定的是,青少年仍然是“K粉”的主要消费群体。

如何戒K粉毒品

如何戒K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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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戒K粉毒品 对于K粉吸食者来说,戒毒k粉,只有戒掉了依赖才能真正的走出毒品的世界,很多戒毒者都会先采用家庭强制性戒毒,虽然我们都知道这样出现复吸的机率很大,但是我们可以了解在家强制性戒掉K粉的方法。 强制性戒掉K粉的方法 一、对于使用家庭环境戒K粉的患者来说,争取得到家人的支持,请家人约束自己,是毒瘾上来后的重要措施; 二、戒K粉过程中,最好避开吸毒时熟悉的环境,甚至离开居住的城市,以免这些熟悉的环境”勾起”自己的心瘾,即心理学中的”条件性线索效应”; 三、分析自己心瘾出现时真正的体验,列出一个能够引起心瘾的清单,如见到哪些人、哪些物品、哪条街道、哪幢建筑物、哪个牌子的香烟等等会使自己感受到有心瘾的体验,将清单中列出的项目从自己生活中清除出去; 四、身上不带钱,所有需要的东西都请家人购买,也是戒K粉的好方法; 五、很多专家都建议,在戒K粉戒毒k粉过程中,培养几项健康的业余爱好,最好是体力上需要较大付出的; 六、当心瘾出现时,及时告诉家人并与他们一起讨论,告诉他们自己的体验,如何发生、如何加强、如何减轻、如何消失,共同商量对策; 七、抄一些吸毒对自己、家庭及社会危害的小纸片装在身上,当心瘾出现时,努力使自己专心背诵这些话。 以上都是我们的专家在长期帮助毒瘾患者戒K粉戒除k粉的过程中,所总结的一些方法,对使用家庭环境戒K粉的患者来说,是需要特别重视,积极面对的内容。希望毒瘾患者能早日彻底对摆脱K粉的依赖,还健康的人生。

吸食k粉的危害

吸食k粉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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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k粉的危害 据有关报道称,现在很多青少年吸食K粉是因为交友不慎导致的,起初他们对毒品认识的不够全面,在吸食K粉几次后就对此产生强烈的依赖性,而促使他们身心遭受严重损害。那么,今天就来聊一聊K粉的危害有多大。 常见吸食k粉的危害有: 1、K粉对家庭的危害。吸k粉的危害,K粉作为毒品的一种,吸毒的费用是个“无底洞”,普同的工资收入根本不能满足吸毒的需要,即使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也只能维持一时。因为毒瘾永远不可能得到满足,结果只能是吸得一贫如洗、倾家荡产都是常见的K粉的危害,同时祸及家庭,危害社会。 2、K粉对心血管系统的危害。K粉的危害表现为可增加主动脉压、心率和心脏指数,K粉还可增加脑血流和颅内压以及眼压。 3、K粉对神经系统的危害,吸k粉的危害。使用剂量愈大,K粉的危害愈显著。一是精神、神经系统反应。它具有类PCP和LSD(麦角酸酰二乙胺,一种迷幻药)一样的效用,轻者有做梦感和漂浮感,重者出现幻觉和谵妄或伴有异常行为,即使服用低于麻醉剂量,K粉滥用也可对人的行为造成显著的损害,尤其是对于身体活动机能和记忆。 以上是为您介绍的K粉的危害有多大的内容,希望对吸食者有所帮助,作为家长一定要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让他们正确认识毒品的危害,远离毒品,拒绝毒品,最后,祝您身体健康,工作顺心! 如何戒k粉 【温馨提示】戒毒医院成果研制出最新戒毒方法和戒毒疗法,能够在7-10天快速戒除毒瘾、心瘾!具有轻松戒毒、不复吸特点.。戒毒疗法具有6大优势: 【1】首家采用纯中药生理脱毒疗法,3-5天快速生理脱毒,无依赖,无痛苦! 【2】首家采用太空舱热治疗,通过汗腺将毒素快速排除体外,加速新陈代谢、缓解压力、放松精神。改善睡眠! 【3】首家采用血液净化疗法,快速清除毒品残留在血管、血液内毒素,达道血液净化作用,从而恢复正常人血液系统! 【4】首家采用音乐治疗疗法、进行心理解压,消除患者抑郁症、焦虑症、不良情绪等心理疾病,恢复正常人神经系统! 【5】首家采用心理辅导干预疗法、对患者进行全方面心理辅导教育,从而达到心理脱瘾,厌恶毒品! 【6】首家采用身体康复训练治疗,使患者能够彻底恢复全方面身心健康,恢复正常人体质,回归社会! 戒毒专家温馨提醒:珍惜生命 远离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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