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一、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认定和概念

正确的理解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我们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理解该罪,有必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类,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据刑法规定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必须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

(2)犯罪主观方面,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3)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制毒物品管理法规,而非法生产、买卖和运输可以用于制毒物品的三氯甲烷、醋酸酐、乙醚的行为,或者非法携带上述物品以外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和原料进出国边境的,且上述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制毒物品的严格管理规定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

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法律法规

《刑法》第350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4.12.20法发[1994]30号)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回的解释》(2000.6.6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一F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历、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酥、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并非行为犯,而是需要达到一定数量标准才能定罪处罚:
A.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B.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
C.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
D.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
E.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②少于上述数量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两类,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据刑法规定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必须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

四、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口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是复杂客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的原料,又是制造毒品不可缺少的物品。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五、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数量较大的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具体分析起来,包括三层含义: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行为违反了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如果没有违反上述法规,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在国家严格限制的范围内,运输、携带制造麻醉药品;精神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所谓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制毒物品从境外运入境或由境内运往境外,所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过境人员将制毒物品随身带入境或者带出境。这两种行为并不要求全部具备,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制毒物品,需数量较大,如果数量较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350条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七、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1)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非法生产行为的既遂与未遂界定

所谓非法生产,是指犯罪主体,即自然人或单位未依法取得国家监管部门的许可证书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本罪规定的上述制毒物品的行为,或者虽然依据国家监管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证书,但是该依法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书已经失效,而继续从事生产制毒物品或者原料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还必须有生产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及会议精神,犯罪主体主观上有生产制毒物品的故意,客观上还没有生产出来的构成犯罪未遂,生产出来的则是犯罪既遂。

(2)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交易的行为。在本罪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买卖行为,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了交易地点,买方在交易途中被查获,没有达到交易地点,对买方来说是未遂,而对于卖方来说则应认定为既遂,因为卖方已经购得了制毒物品。

(3)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所谓运输,是指把产品从生产地或者所在地运往另一地的活动。构成本罪的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运输行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到达目的是既遂,没有到达目的地是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行为使制毒物品离开原住所地或者转移了存放地方的是既遂,否则是未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4)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携带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所谓携带,是指随身携带物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非法携带制毒物品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非法携带制毒物品的行为。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把制毒品物品携带身上离开制毒物品存放地的行为即为既遂,没有离开制毒物品存放地即被查获的则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国内,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境外。上述分析的四种情况仅指在国内的行为,如果是在境外生产、买卖的制毒物品运输、携带进境的,我们认为,进入我国边境的是既遂。未进入我国边境的是否构成本罪,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是我国公民的则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外国人没有进入我国国境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无管辖权,因而不以犯罪论处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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