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从走私毒品(10公斤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原标题:从走私毒品(10000克冰毒)案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作者:车冲

鉴定意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必要性以及对其质证的依据

【案件背景介绍】

李某将10包甲基苯丙胺藏在10件棉衣内,与另外40件棉衣打散随机包装后,利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交快递公司寄往国外。机场快件监管处对该快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了藏于10件棉衣内的10包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棉衣内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

控方提交的有关鉴定的材料主要为: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6*号)、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穗关缉司鉴(化)字[2015]4**号)、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号)以及针对手机等物证提取短信等信息的《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除此之外未再看到其他有关鉴定的证据材料。

一、鉴定意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必要性以及对其质证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就可能被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在走私毒品案中,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对于案件的定性、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在走私毒品案中,由于确定毒品的种类、数量和纯度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判断,因此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鉴定意见系走私毒品案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故辩护律师对其有必要进行充分且严格的质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李某走私毒品案中,笔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走私毒品案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二、针对鉴定意见要从送检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三个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一)针对送检程序的质证

毒品案件中针对毒品的送检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只有在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保证针对涉案毒品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护律师针对毒品送检程序中可以紧抓“扣”和“送”两个环节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1.在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阶段,要注意公安机关在查获及扣押的过程中要保持毒品的同一性即要保证查获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来源一致

必须确保鉴定机构收到的毒品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即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果“扣押”到“收到”中间任一环节出现“断裂”就无法确定毒品的同一性,从而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私的是“毒品”。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

因此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应该重点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是否对扣押的毒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扣押”。查获的毒品如果数量较多且分袋包装,公安机关是否对查获的每包毒品都进行了编号和称量。辩护律师要重点围绕毒品的称量过程进行质证,在称量时要采用经过强制认证的符合《计量法》要求的量具进行称量。在称量之前要对称量前的刻度进行拍照固定,将毒品放上量具时,要对量具的刻度进行拍照固定。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指的是毒品净重,在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的称量要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同时要制作“称量笔录”。

在笔者参与的李案中,就没有相应的“称量笔录”,仅仅存在《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对于扣押的毒品也没有进行编号。侦查机关这样的做法没有不仅没有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在缺乏“称量笔录”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存在实物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这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重点关注的辩点。

2.在“送检”阶段,要注意毒品的流转移送记录,注意是否具有送检单位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

按照《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破案缴获和有关部门移交、群众上交的毒品应当及时、如数上缴入库。省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准用毒品保管仓库。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临时储存毒品的保管仓库,用于结案前临时存储毒品。”按照该规定,扣押的毒品应当及时送交保管仓库,而根据案件情况又必然需要对毒品进行鉴定。因此,在毒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然存在毒品入库和出库的活动。在毒品入库和出库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的前提下,如果该部分记录缺失,则不能排除毒品和毒品之间混同的可能性。带来的后果就是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入库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进而难以确定送检的毒品与扣押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在毒品按照规定完成“出库”的过程之后,随后而来的便是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在委托鉴定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该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不仅要提交《鉴定委托书》,而且还要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在该登记表中,内容应该包括:受理编号;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鉴定要求在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收”的过程中,主要是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重量、数量和状态。

《司法鉴定协议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委托鉴定书》三份与鉴定有关的文件,不仅是证明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委托关系的证明,其中的《受理鉴定登记表》更是证明鉴定所用检材与移交的检材具有一致性的重要证据。结合上文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该注意审查该三份文书是否已经移交作为有效辩护的突破口。

综合以上分析,侦查机关如果在送检程序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导致送检的检材无法确定与扣押时的“可疑物品”具有同一性,进而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来源不明的结论,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而主张存在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针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的质证

对于鉴定机构的质证主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对于鉴定人的质证主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以及常在实务中被忽视的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的情形是办案机关并没有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卷,这一做法带来的问题使辩护律师和法院难以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鉴定人员应该是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辩护律师不能在缺失《鉴定人资格证书》附卷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有人在检验报告中的“签名”而认可其具有鉴定资质。

笔者办理的李案中,有三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的落款处的确签署了相应的人名,并且在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中提及了理化检验高级工程师的“头衔”,但正是由于缺失资质证书而无法认定鉴定人有相关资质,使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鉴定文书本身的质证

鉴定机构在对检材进行鉴定之后会根据不同情形制作《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等三种形式的鉴定文书。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进行有效质证应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及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中均对鉴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因此辩护律师应该按照以上规定的要求对鉴定文书进行质证。

辩护律师在实务操作中要看鉴定文书是否结构完整,一份完整的鉴定文书应该包括:“绪论部分、检验部分、论证部分、结论部分”。在细节中要审查绪论部分是否记载了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取的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鉴定要求。在检验部分要审查是否记载了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得到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类、个性特征。在论证部分要审查是否记载了论证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在结论部分要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包括两名鉴定人在内的签名、鉴定人的职务和制作日期。最后,辩护律师要重点审查的是相关的盖章是否齐备(司法鉴定文书应该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同时加盖骑缝章)、是否附与鉴定相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在笔者参与办理的李案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鉴定文书的形式不规范,缺少重要的组成部分,难以证明检材与案件有关、具有同一性。在《理化检验报告书》4*号中,首先,该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而另外一人是“审批人”,但审批人按规定并不属于鉴定人的范围。其次,按照规定鉴定文书中应该加盖鉴定机构的钢印,在只有红色印模的情况下,笔者难以认可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再次,该鉴定文书中并没有记载检验的步骤和提取的方法等信息,在能够证明送检材料和检验所依据的材料具有同一性的证据均缺失的情况下,笔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份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最后,该份鉴定文书中并没有附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等材料,不仅违反了对于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规定,更是使鉴定程序、方法的正确性难以证实。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必须是否完备,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均属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廖案中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文书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在数额巨大的走私毒品案件中,有必要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进行有效辩护

在走私毒品案件中,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围绕着文中提及的送检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三方面展开,而这三个方向又有诸多繁复且需留心的细节。在复杂的走私毒品案件中,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才能够从浩如烟海的案卷材料中“直击要害”,针对鉴定意见的“缺陷”提出可以动摇整个案件证据体系的意见。在涉嫌走私的毒品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因为毒品的数量往往是确定的,只有将毒品扣押、送检的证据链打破,针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如果在鉴定意见中不能进行有效的突破,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数额较大的走私毒品案件就难以谈及“有效”的辩护,因此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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