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与内地涉毒品共同犯罪比较研究
【期刊名称】 《澳门法学》
【作者】 范雪珂 【作者单位】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文关键词】 澳门,内地,毒品组织,共同犯罪,比较研究
【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
【摘要】 澳门与内地涉毒品共同犯罪存在有组织性、跨境作案等共同特点,在宗族、家族式特徵及制毒行为方面存在差异。两地现行刑法均认为毒品共同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共同行为构成,不存在过失毒品犯罪。在单位犯罪、集团犯罪、吸毒行为及教唆行为定性与量刑等方面,两地立法上有较大差异,彼此问有可取长补短之处。
【全文】
近些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强大的反毒声势下,毒品犯罪越来越表现为极其隐蔽的地下活动方式,且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进行,因为毒品从毒源地种植、加工,再传递到违法使用者手中,空间距离长,行为环节多,整个违法犯罪过程靠孤立的个人很难完成,尤其是牟利多、数额大的制贩毒品犯罪活动,通常由多人勾结、配合实施。澳门和内地都从立法上制定了坚决禁绝、严厉打击涉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相继组织了声势浩大的、持续的反毒斗争。但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仍然严重,且呈现出新的特点。有必要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以取长补短,促进跨境司法合作,以有效地惩处、遏制毒品犯罪。
一、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的共同特点及差异
涉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澳门与内地近些年发生的涉毒品共同犯罪既有共同的特点,也差异之处,提高对两地毒品共同犯罪特点上异同的认识,有助于加深对相关立法的研究。
(一)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的共同特点
1.有组织犯罪居多
毒品犯罪分子为谋取暴利、为保障毒品犯罪成功,常结成较稳固的犯罪组织。从广义上讲,犯罪组织包括犯罪集团,因为犯罪集团是一种稳固程度高的犯罪组织。
内地刑法对犯罪集团作了专门规定,这裏所称犯罪组织是狭义的,即指毒品犯罪集团之外的,三人以上为较长时间内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而结成的犯罪组织。这种犯罪组织通常有如下特徵:第一,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指挥者。这类行为人一般比较熟悉制作、贩运毒品的门道或技术,或有条件接近毒源或窝主,有的头目具有控制、指挥甚至反侦查能力,其地位是在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中获得成员认同并确立的,无明确的任命或选举程序,在毒品的购、运、销全过程或部分环节上中起领导、策划、指挥的作用,各个成员间关系及地位一般是习惯性形成,因此决定了这类组织具有不严密性;第二,成员比较稳定。组织成员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的共同目的而走到一起,也因获取到利益而日益稳定。第三,成员问有一定分工。毒品共同犯罪组织能完成单人难以完成的行为,相对于个体行为,有组织的毒品犯罪活动往往地域广、人员多,毒品数量大,隐蔽性及反侦查能力强,成员之间分工负责,多为单线联系;第四,有组织但较为松散。这类毒品犯罪组织还未达到犯罪集团那样严密程度,一般没有系统、成文的活动纲领、组织章程,成员之问的关系及组织运转主要依赖共同目的及组织习惯、长者威信及帮规维持,其成员除在统一指挥下参与犯罪外,又可单独或结伙实施犯罪。
2.跨境共同犯罪突出
当今世界上违法流通的毒品,主要来源于地球上几个最大的毒源基地,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及加工、制造通常被毒品犯罪团伙掌控,毒品犯罪分子结成多种秘密运输、交易网络,将毒品散发到世界各地,传递到吸毒者手中,涉毒品共同犯罪行为通常跨地域、跨国(边)境。有关数据显示:[1]2014年,中国执法部门查缴海洛因9.3吨、冰毒片剂11.4吨,其中9成以上均来自“金三角”地区,来自“金新月”地区的海洛因占国内查缴海洛因总量的1.4%。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2014年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全球可卡因主要产自南美洲,2014年,中国执法部门共破获可卡因案件98起,缴获可卡因114.3公斤。内地查获的制毒主要原料(如麻黄素)来源于境外种植,非内地生产的毒品成品基本来自境外。
澳门由于其独特的地理环境,毒品基本上来源于境外,跨境毒品犯罪突出。澳门权威部门认为:“随著科技、信息的不断发展,全球一体化日趋显现,与此同时,澳门在经济发展有令人赞叹的骄人成绩的同时,也使得境外贩毒份子留意到澳门在经济的发展,亦潜在提供犯罪的机遇。近年所拘捕有关嫌犯的国籍资料中发现,境外不法犯毒集团以不同的方式偷运毒品到本澳、或透过本澳作为中转站将毒品偷运到内地。……国际贩毒份子正利用澳门的地理位置作为贩毒的中转站,同时,亦可体现到通过粤、港、澳三地警方的紧密合作,能进一步打击跨境毒品犯罪。”[2]2014年,澳门初级法院就回归以来最大宗贩毒案作出判决(下文称澳门毒品大案),涉案的4名被告人(菲律宾籍,2男2女,年龄介于25岁至44岁之间)被判处12年至14年不等的刑罚。2013年初,澳门司警根据情报,得悉有国际贩毒集团利用菲律宾籍人士将大量毒品经南美洲运至澳门或再将毒品运到邻近地区。2013年5月4日中午,2男1女三名疑犯从北京飞抵澳门。当日晚7时许,司警在他们人住的新马路某酒店拘捕其中两名涉案男子,在其房问的行李箱内查获用花纸包装的毒品“可卡因”24砖,重量约20公斤,随後在中区某酒店拘捕另外两名涉案女子,再查获毒品“可卡因”24砖,重约24公斤,该案毒品市值共达2亿港元。如此案,一些跨境贩毒分子利用澳门自由港的地理优势,将澳门作为向邻近地区贩毒的中转站、集散地,澳门与内地两地问人员、货物来往极为频繁,检查一般以抽查为主,案犯认为有可乘之机。
3.新型行为方式增多
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不断翻新,随著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新的犯罪手段出现。主要表现在:第一,网购、快递是新时期毒品犯罪分子运用的新方法。毒贩以网购商品、快递对象为掩护,将毒品藏人普通包装物、普通商品内,实现制毒原料、成品毒品的运送,避免行为人直接控制毒品的风险。信息网络和技术的普及与推广,被毒品犯罪分子利用为高技术的作案工具;第二,QQ、飞信等成为毒品犯罪分子的联络工具,“支付寶”、网银转账等成为毒品犯罪分子交易中的支付方式等。这种利用现代发达物流的交易支付方法,毒品犯罪人可以在“人毒分离”、“钱货分离,’的情况下完成交易行为,以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第三,在传统行为方式上增添新的花样。如以人体藏毒、高技术包装、伪装等隐匿方法逃避技术设备检查。
4.毒品新品种不断出现
实践中,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新品种不断出现,除海洛因、鸦片等传统毒品外,冰毒、摇头丸、K粉等人工合成类新型毒品传播迅速。新型毒品不再用传统毒品采用的吸姻式和注射式的方法进行吸食,而是以口服或鼻吸片剂和粉末的形式出现,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毒品犯罪分子常进行有组织的活动,利用新型毒品的隐蔽性和人们对新型毒品认识的滞後性,进行新型毒品的“无毒化宣传”,并且将各类新型毒品吹捧为时尚刺激的“高端消费产品”,吸引大量不明真相和分辨能力差的人,特别以未成年人为蒙骗对象,导致了吸毒人员的低龄化,新型毒品因其药效迅速而快速传播于毒品市场。从新旧毒品造成的後续危害看,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吸食者一般是在吸食前违法犯罪,行为人由于对毒品的强烈渴求,为了获取毒资而去实施盗窃、抢劫等活动,吸食後却起到一种镇静和镇痛的作用。而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吸食者抑制或者兴奋,甚至产生致幻作用,容易导致行为失控,实施各种违法犯罪。
(二)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不同点
澳门与内地是“一国两制”背景下的两个法域,两地社会制度、经济、文化、人口结构状况等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涉毒品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特点:
1.毒品共同犯罪种类上有所不同
主要表现在,内地近些年发生大量的制毒共同犯罪案件,而澳门却少见制毒案发生。内地地域宽广且复杂,大规模制毒犯罪容易藏匿,毒品犯罪分子常利用偏远、落後之地制毒,甚至开设工厂。
如广東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毒品案是一典型案例,该案是广东有史以来出警规模最大、抓捕对象最多的案件。[3]2013年12月29日,广东警方分别从汕头、惠州、梅州、河源市异地调遣公安、武警及边防3000多名全副武装的警力,在警用直升机、边防快艇的配合下,通过“海陆空”立体围剿陆丰市三甲地区制贩毒“第一大毒村”—博社村,这是对陆丰地区展开扫毒“雷霆行动”重要内容。一次性摧毁以陆丰籍大毒枭为首的18个特大制贩毒犯罪团伙,抓捕毒品活动网络成员182名,捣毁制毒工厂77个和1个炸药制造窝点,缴获冰毒2 .925吨、K粉260公斤、制毒原料过百吨、枪支9支、子弹62发。该案是家族式运作、有组织的大规模毒品犯罪,几年时间内其制出的冰毒已占据安徽、重庆及东北等地一定的市场份额。
此案特点明显:第一,有明确的领导者及分工,村委会书记、汕尾市人大代表蔡東家是实际上的领头人及庇护者。第二,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全村1700多户,人口1.4万多人,百分之二十以上家庭直接或间接从事制贩毒活动。第三,有国家机关人员参与、庇护。多名党政工作人员,包括公安干警参与其中,通风报信,违法办案,充当保护伞。第四,武装抗法。该村重要人物往往提前掌握警方动向,制毒分子得以提前准备,乃至暴力抗法。第五,以宗族、家族关系为纽带。制贩毒家族式、宗族式特徵明显,同宗同族的村民互相帮衬、彼此掩护。此案已于2015年12月前分别在陆丰市、佛山市中级法院进行了集中宣判。对这种严密程度未达到犯罪集团程度的犯罪组织的成员,只能按一般共同犯罪的原则定罪量刑(下文继续分析时称博社村毒品案)。
澳门少见制造毒品案件,更少见内地那种大规模的制毒工厂,主要是因为澳门地域面积小,且都市化,较难藏匿。有学者认为“澳门最为常见的毒品犯罪主要是贩卖毒品罪、轻微的贩卖毒品罪、吸毒罪和持有吸毒工具罪。其中贩卖毒品罪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本地为销售市场的贩毒行为,另一类是以本地为中转地的贩毒行为。前者多表现为由内地运毒来澳贩卖。後者多表现为由东南亚国家藏带毒品进入澳门,意图再带往内地、香港或台湾。”[4]而在内地,制造毒品是毒品共同犯罪的重大类型之一。
2.毒品共同犯罪成员之间的联系纽带有所不同
内地毒品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具有宗族、家族等传统关系比较普遍,而澳门则不具有这一显著特点。毒品犯罪分子能够彼此勾结在一起进行犯罪活动,最根本的基础无疑是有追求高额非法利润的共同目的,在这一点上两地也不例外。但毒品共犯成员之间的联系纽带上,两地又明显的差异。
内地农村地域及其人口所占的比重大,相对落後的地方多,传统习俗多,所以毒品共同犯罪成员间通常具有一种或多种特有的联系纽带,这些纽带常见的种类有:第一种是具有宗族、家族关系;第二种是具有同省、县、乡、村等相同籍贯;第三种是有在一起打过工、当过兵、上过学甚至坐过牢等相同经历。这几类毒品犯罪人走到一起,彼此沟通,会产生认同感、信任感,组织成员相对稳定。这些犯罪群体中,多数人因年轻、文化程度低被人引诱或控制而参与犯罪。据统计,“2014年,中国执法部门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员16.9万名,其中,年龄在35岁以下人员占6成,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人员占近9成,涉及工人、农民、在校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无业人员、公司职员等不同社会群体,其中无业人员占近7成。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员绝大多数来自经济落後地区、受利润诱惑、被毒贩雇佣利用而参与贩毒。”[5]澳门是无农村及农业人口的国际性都市,无传统宗族、家族等关系的社会基础,毒品共犯之间一般无内地宗族、家族等类纽带,只具有一般共同犯罪人关系上的特点。
二、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比较
两地现行刑法均在刑法典中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不同的是澳门仍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毒品犯罪,刑法典却不涉及,而内地将毒品犯罪纳入刑法分则予以规定,并辅之以司法解释。
现行《澳门刑法典》(下称1996年澳门刑法典)在总论第二章《犯罪之形式》中,用四个条文(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但该法典对于毒品犯罪无涉及的条文。1996年澳门刑法典是澳门政府为实现法律本地化的目标,于1995年重新修订和起草,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在此之前,适用于澳门地区的是于1866年颁布的《葡萄牙刑法典》,尽管葡国于1982年以新刑法典所代替旧法典,不过新刑法典从未延伸适用于澳门地区,因而1866年刑法典在澳门适用历时130多年。现行1996年《澳门刑法典》共分总论和分则两卷,这是一部较为完整的且具有澳门地区特色的刑法典,该法典之所以未规定毒品犯罪,是由于澳门地区于1991年1月18日制订了专门针对毒品犯罪的单行刑法,即《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供反吸毒措施》(第5/91/M号法令,贯称措施或旧禁毒法)仍然有效。2009年8月10日,澳门特区颁布了新的《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法律》[6](下文称新禁毒法),取代了在澳门特区施行近18年的旧禁毒法,新禁毒法于2009年9月10日生效。新禁毒法相对旧禁毒法而言,对毒品犯罪的惩治措施更为严厉,有涉及毒品共同犯罪的规定。
内地1979年《刑法》第171条专门规定了毒品犯罪。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171条的量刑作了修改补充。1987年《海关法》第47条也规定了毒品犯罪。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毒品规定为犯罪。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是内地颁布的一部系统的禁毒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毒品犯罪。1997新《刑法》即现行刑法典吸收了《决定》的主要条款并进一步完善补充,设定了毒品犯罪专门章节。1997年刑法典第六章及第七节第347条至357条共11个条文规定了毒品犯罪,总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共五个条文对共同犯罪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年龄比较
二个以上的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两地在立法及理论上基本一致。但在个别罪名上,即在贩卖毒品罪上,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存在差异。
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18条、第66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统一规定,分成三个年龄段:[7]第一,未满16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期,在此期问行为人实施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包括不认为是毒品犯罪。第二,满16岁不满18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期,在此期间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均可以适用“刑罚特别减轻”之规定。第三,满18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期。内地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条第2款还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这些法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在澳门和内地,已满16周岁的人能成为所有犯罪的主体,能成为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不同之处在于内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8]在澳门不满16岁的人(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则不能成为所有罪的主体(包括贩卖毒品罪)。
司法实务中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的人参与跨澳门与内地间的贩毒活动,在内地被抓获,适用内地法律就构成犯罪,在澳门被抓获或被移送澳门司法机关,适用澳门法律就不构成犯罪。上文所述澳门毒品大案中,如果案犯某男子只有15周岁,在澳门就不构成贩毒罪,如果在北京机场被抓获,就构成贩毒罪。因此,两地在处理贩卖毒品案件上就会出现较大差异,在刑事司法协助上就会产生困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由立法传统、社会文化及教育背影等因素决定的,但从根本上讲,决定于一定年龄段的自然人对是非的辨别能力和对行为的控制能力。
笔者认为,从当前我国人口生长发育、素质教育的现实情况看,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对贩卖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性质及後果有了正常的认知程度,实践中毒品犯罪人有只龄化的趋势,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符合人口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且贩卖毒品犯罪本身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滋生诸多社会恶果,公众视为灾祸之源,坚决抵制,国家有从重打击的历史传统,也体现了法律惩治的示范效应和教育保护功能的结合。但内地刑法将与贩卖毒品有同等危害的涉毒品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也有欠完善之处,因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在刑法分则第347条中列为选择性罪名,适用同样的量刑标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同,且这些行为(走私、运输、制造)通常情况下是为贩卖而实施。按此种规定,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单一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能构成犯罪,而实施走私同等数量毒品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而走私毒品的最终目的多为了贩卖,显然罪责不适应。以至有学者认为“在理解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时,不能拘泥于字面的意思,而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和贩卖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毒品罪。”[9]笔者认为这样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刑法典第17条明确规定贩卖毒品,并未规定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只能通过修改为列举法条的方式解决,如“犯本法分则第347条之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也宜以列举分则条文的形式,避免产生歧义。
相比较而言,澳门将未满16岁规定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期,不加区别对待,其合理性须值得考虑。笔者赞同澳门刑法应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澳门刑法把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放宽两岁的做法,似不可取。”[10]主要理由在于满14岁不满16岁之人在澳门已是初中二、三年级学生,都具备了一定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要其对危害行为负一定刑事责任是合乎情理的。
(二)有关毒品犯罪集团的立法比较
毒品犯罪集团是一种毒品共同犯罪中稳固的犯罪组织,除具有一般共同犯罪的特徵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澳门及内地刑法都作了专门规定。内地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347条第2款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内地刑法是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列为从重惩处对象。内地刑法对犯罪集团规定了明确含义,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因此,犯罪集团是人数在三人以上、有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其组成人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组织严密程度高,稳固性强,通常有以下特点:一是所实施的犯罪都在首要分子组织制定的团体计划、方案之内;二是有严格的甚至是残酷的团体规矩及违规惩戒措施;三是有明显的组织者、指挥者,即首要分子;四是有团体资产或经济来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其地位有的是纠集开始时形成,有的是纠集过程中形成。在内地,区分毒品犯罪集团与普通有组织共同犯罪非常重要,因为关系到其成员,特别是对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毒品犯罪量刑轻重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是犯罪数额(即毒品的重量),在毒品犯罪集团中,对首要分子按集团犯罪的全部毒品数额作为量刑依据。这是与集团犯罪高度紧密的组织性相一致的,集团的全部犯罪行为,都在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方案、计划之内,所以应对集团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毒品犯罪团伙则按一般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对其中的主犯,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前例博社村毒品案,一宗规模巨大的有组织的毒品共同犯罪,但这个组织的严密性、稳固性还未到达犯罪集团的程度,团伙内以家庭为单位相对独立从事制造、贩卖等毒品犯罪活动,并不用请示蔡东家等领头人。为了本村毒品犯罪人的共同利益,村民又在蔡东家等人牵头下对外共同防范。蔡東家本人又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并不直接参与村民各个家庭的毒品活动,但利用其身份庇护、通风报信、捞出被抓人员,其作用未达到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总体组织、指挥、控制集团成员的程度。因此,博社村的毒品犯罪形式不能认定为毒品集团,蔡东家等人也不能认为是集团首要分子,只能按其实施或参与的毒品犯罪处罚,而不对全村所有家庭毒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澳门刑法历来有对集团贩毒犯罪的规定。旧禁毒法第15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一、促成、成立、或资助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组成之结伙、组织或集团,串谋行动以实施第8条所指之任一罪行者,处12年以上16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000元至300万元之罚金。二、直接或间接协助、加入或支持上款所指之结伙、组织或集团者,处8年以上12年以下之重监禁,并科澳门币5000元至150万元之罚金。三、主管第1款所指之结伙、组织或集团、或担任其领导者,处16年以上20年以下之重监禁。”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澳门旧禁毒法对与毒品集团有关的犯罪用刑较重,主要表现在即使还未实施具体的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只要有以下三类行为即构成犯罪,受重刑处罚:一是促成、成立或资助毒品集团或团伙行为,串谋实施毒品犯罪;二是加入、协助、或支持毒品犯罪集团或组织;三是主管毒品犯罪集团或组织。并且将毒品团伙、组织与集团同等对待。
可以看出,旧禁毒法对毒品集团规定严于内地刑法,因为内地刑法未规定对这三类行为直接定罪量刑,只是行为人组织或参加毒品犯罪集团,并实施了具体毒品犯罪後才成立相应的犯罪,并以具体犯罪的毒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没有明确的毒品数额,一般不能定罪处刑。仅促成、加入、支持、组织、主管毒品犯罪集团行为本身,还不构成犯罪。内地刑法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将毒品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開来。澳门新禁毒法将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毒品犯罪作为加重处刑情节,该法第十条规定,“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一)行为人透过犯罪集团或黑社会作出有关事实。”也即所有组织成员,只要是以犯罪集团组织形式实施制造、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将法定最高刑、最低刑加重三分之一。
相比较而言,内地刑法强调对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及主犯的从重处罚,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主犯从重处罚,对集团中的一般成员,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没有从重或加重其刑事责任。澳门更重视集团性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将以集团形式进行毒品犯罪本身视为加重情节,值得借鉴。
(三)单位涉毒品犯罪主体问题
澳门刑法典及有关毒品犯罪单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成为毒品犯罪主体(其他单行刑事法规有规定法人犯罪情况),符合共同犯罪法定要件的,按共同犯罪人追责。
内地刑法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一般认为“所谓单位毒品犯罪,是指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毒品犯罪行为。”[11]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单位能成为以下犯罪主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单位实施毒品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主要不同点在于:一是前者的犯罪故意是单位的决策机关或主管人员形成单位的犯罪故意,不是所有单位成员有犯罪故意,有的成员甚至不知晓,後者表现为共同犯罪人形成共同故意,每个共同犯罪人有犯意故意;二是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单位大多数人的利益,後者是为了参与犯罪的犯罪人的利益;三是前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且由代表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後者由共同犯罪成员实施。内地设立单位毒品犯罪最早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修订後的刑法典吸收了该决定的内容,并加以完善。规定该类罪名主要目的是惩处那些有生产、运输、管理、储存、使用毒品的职责,而利用其工作职能之便进行毒品非法活动的单位。对单位毒品犯罪,刑法规定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应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12]并不是单位中的每个人负刑事责任,也没有因为是单位犯罪就对责任人从轻处罚,而是按相应条款处罚,与非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犯同款罪同罚。
内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一个独立的单位实施犯罪,该单位即为一个犯罪主体。“故二个以上的单位以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13]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体,是内地的一大特点。单位犯罪又不同于犯罪集团,单位内不一定每个成员有犯故意或行为,因而不一定每个成员是罪犯。内地“刑法分则已对某些单位共同犯罪作了明文规定,不仅肯定了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而且对二者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14]如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醋酸酐、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澳门新禁毒法规定了对职业上、业务上经许可从事毒品种植、生产、使用毒品人员,超出许可范围,违法从事毒品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未规定追究单位刑责。如该法第13条《从事职业的濫用》中医务人员涉毒犯罪的规定,就不将可能涉罪的医疗单位人罪人刑:“一、为治疗之目的但在无医生处方下施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的护士或助产士,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二、违反涉及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的药物供应及处方调配规定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或卫生技术人员,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三、医生、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法定的禁止,将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交付予未成年人或明显患有精神病的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第16条对为他人生产、贩卖及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提供场所的犯罪规定,也只对场所或场地的所有人、经理、领导人定罪处刑,对场所或场地所属的酒店、俱乐部等单位不定罪入刑。
内地刑法对单位追究毒品犯罪的刑责,有利于促使相关单位加强对人员、毒品的管理,健全制度。澳门只规定具体责任人责任,是意图通过对直接当事者追刑责,来惩戒、警示相关单位和人员,并且对有特定业务、职务关系者,比一般主体量刑要重。第10条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中,第(二)项规定“行为人为医生、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或卫生技术人员,且其行为非为治疗的目的”,犯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定的各种毒品犯罪,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可见,澳门刑法未规定单位成为一些严重毒品犯罪的主体,力图从自然人归罪并从重处罚上来实现刑罚目的,但对于经管、经手毒品等发生毒品违法犯罪的单位,就缺乏直接的刑罚惩处及警戒。澳门有些单行刑法却有法人犯罪的规定,如《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行为法》、《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工业产权法》等多个单行刑事法律规定了法人犯罪,规定对构成犯罪的法人实行双罚制,对法人适用罚金、命令解散及相关附加刑,对有关行为人追责。这些单行刑法中,法人犯罪主体可以是合法设立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法律人格的社团。相比之下,有关毒品犯罪的单行刑法没有设立法人(或单位)犯罪及刑责,不失为一不足之处。
三、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行为人分类比较
(一)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种类及相关量刑规定
内地刑法“是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对共同犯罪人分类”[15],以作用大小为据,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从共犯之间分工的角度,分出教唆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者就是犯罪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此种首要分子共犯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通常指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者。起次要作用是指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指所起的作用不大,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後果。起辅助作用是指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提供帮助行为。实践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在案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毒品共同犯罪的隐匿性,同宗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往往难以全部落网。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在案不影响对在案同案犯主从犯的认定。毒品交易中上下家同在案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行为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只是各自实施毒品犯罪,只是上家与下家的交易关系,不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内地对涉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法律适用上有以下特点:第一,区分主从犯依据。一般根据毒品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及实际分贜多少及地位、作用、彼此关系来认定主从犯;第二,对主从犯,规定明确量刑原则。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第347条第2款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了最高的量刑幅度。“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量刑幅度,还适用于“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该条款第五项规定)的共犯。表明内地刑法对集团首要分子、国际贩毒组织共犯从重打击。对一般共同犯罪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从犯量刑依据的毒品数量是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可以有主犯而无从犯,但却不能有从犯而无主犯,主犯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有多个。第三,单位参与共同犯罪也有主从犯,同样依据单位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来认定。单位进行的犯罪活动中,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由共同的犯意,形成共犯的,也应依法认定主从犯。内地刑法中规定的胁从犯是指受暴力或精神胁迫参加犯罪者,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时的犯罪情节,主要指作用大小,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额。划分胁从犯为一类共同犯罪人,是内地区别对待罪犯的历史传统,也是罪刑相适应的一大体现。依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吱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但实践中,教唆犯一般是主犯。“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犯罪,那就不是教唆犯,而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的间接正犯。”[16]对于教唆犯处罚原则,刑法第29条作了明确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347条规定,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澳门刑法典第25条至28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具体规定,但没有如内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从内容看,共同犯罪的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实施犯罪,这一点为两地刑事立法所认同。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17]在客观上,两地均要求有共同的行为。澳门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其自身的传统,“是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为标准而对其进行分类。”[18]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大类:[19]一是正犯,包括四类共同犯罪人,即亲身实行事实者、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即教唆犯)。二是从犯,也称帮助犯,从犯也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之帮助者;第二类是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精神上之帮助者。澳门刑法典对正犯规定的处罚原则是个人责任原则,无明确对主犯的处罚规定,一般认为主犯涵盖于正犯之中。而对从犯有明确的原则性处罚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两地主、从犯所指对象范围有交叉之处,不完全相同,如内地从犯除帮助犯外,还包括部分起次要作用的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者,即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澳门刑法中的从犯仅指帮助犯。
(二)两地相比较之优点及不足
两地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面,各有其标准及传统,不能简单地论优劣,本文认为相比较而言,在以下方面各有其优点或不足:
1.关于教唆犯的处理方面
内地采取“独立说”,比澳门采用采取“从属说”更为合理。对于教唆使用毒品罪,澳门旧禁毒法《措施》第16条对教唆使用毒品罪作出规定:“诱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包括之物质或制剂,或公开或暗中怂恿他人不法使用该等物质或制剂者,处1年以上2年以下之监禁,并科澳门币2000元至22. 5万元之罚金。”新禁毒法第12条关于怂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规定“公开或私下怂恿他人不法使用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由于澳门刑法典对教唆犯属性上采取“从属说”,即认为教唆犯只能从属于共同犯罪而存在,被教唆者未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犯就不成立犯罪,不受刑事处罚。以上规定情形中,如果被诱使、怂恿者没有不法使用毒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就不成立犯罪,不受处罚。内地对于教唆犯的规定,采取的是“独立说”,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仍应按所教唆的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规定可以给实施唆使他人犯罪的人相应刑责,不至于逃脱处罚,也利于起到预防作用。
2.关于共同犯罪人的量刑情节方面
相比之下,内地刑法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两地刑法均重视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进行毒品犯罪的危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内地刑法374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和“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澳门《措施》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有损害之情形下实施之行为,则将刑罚之最高度加三分之一。如此规定,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澳门新禁毒法第10条还将智障人士、精神病人及受教管对象与未成年人一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行为人将其作为毒品犯罪对象,是加重处罚情节,最高刑及最抵刑均提高三分之一。该条规定三种特殊主体同样作为加重情节:第一,行为人为医生、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或卫生技术人员,且其行为非为治疗的目的;第二,行为人负责预防或遏止有关生产、贩卖或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犯罪;第三,行为人为司法辅助人员或在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邮政部门、教育场所或社会工作体系的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而有关事实是在其执行职务时作出。
相比较澳门刑法的规定,内地刑法有明显不足之处,表现在:第一,忽视了以智障人士、受行为人治疗及教管人士为作案对象的重视;第二忽视了特殊身份主体进行毒品犯罪比一般主体的危害要大。从罪刑相当及刑罚的目的出发,内地刑法有必要对上述毒品犯罪的特殊对象及特殊行为主体预以重视,在量刑情节规定上有所体现。
四、两地涉毒品共同犯罪行为定性比较
澳门和内地刑法界均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通说认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20]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是有机整体的一部分,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客观条件的要求上,澳门刑法理论与内地刑法理论大体相同,并无特别的差异之处”。[21]两地对具体涉毒品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文字表述不同,罪名有差异,但涵盖的罪名所指客观行为范围大体相当,如:制造、贩卖、非法种植、提供及持有毒品,容留、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行为均为犯罪。本文认为主要不同之处表现在:
(一)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同
澳门刑法将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下称吸食毒品罪),内地法律视为违法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如前文所述,涉毒品犯罪多为共同犯罪,且基本上与吸食毒品有关,离开了吸食毒品,任何非法经营毒品的行为没有存在的必要。吸食毒品行为是否定罪,必然影响相关共同犯罪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澳门刑法有规定吸食毒品罪的传统,据旧禁毒法第3章第23条规定,吸食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供个人吸食的行为(但不属第11条所指之情形)。犯本罪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科澳门币500元至1万元之罚金。新禁毒法第14条对不法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行为作出规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或纯粹为供个人吸食而不法种植、生产、制造、提炼、调制、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在配套措施上,澳门新禁毒法第14条明确了关于强制验尿验血及排毒的法律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对吸毒罪的嫌疑人可以强行进行验尿验血,对于体内藏毒者亦可强行将毒品排除体外。澳门将吸食毒品人刑,体现出对吸食毒品严重危害的关注,也是与社会环境及司法传统相适应的。
内地刑法没有规定吸食毒品可以入罪,一般认为“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22]而是按照行政法规预以处罚,并强制戒毒。这样两地在处理与吸毒相关的共同犯罪上应存在差异。根据澳门刑法,为了自己吸食而取得、持有毒品是吸食毒品罪,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吸食而购买、取得毒品,成立贩毒罪。例如甲、乙、丙三人为甲吸食海洛因,共同出资来内地买到货後,回澳门被查获。甲的行为成立吸食毒品罪,乙、丙的行为构成贩毒罪。在内地,单纯吸食毒品不成立犯罪,上例如发生在内地,如果甲、乙、丙三人买到的毒品未超出较大的数额,即未超出合理吸食量,三人均不成立犯罪,但对吸毒人应强制戒毒。
内地刑法是否应该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持肯定主张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吸毒现象社会危害大在,是很多违法犯罪的根源,应人罪惩处;第二,现有的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符合法制精神,限制人身自由应由国家法律规定,并经司法程序。持否定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将吸毒行为刑事化,会使犯罪绝对数大幅增加,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使监管部门增加巨大工作量;第二,现有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效果较好,能起到相应的惩戒、教育作用。笔者认为,吸毒行为是否人刑,应从该类行的危害性及人刑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现阶段人刑确有困难,但从长期发展的角度看,将吸毒行为人刑是一种趋势:
首先,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戒毒,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最终以吸毒人刑来解决为宜。吸毒所产生的顽固瘾癖及对社会的祸患,要求采取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戒毒,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法理上,必经法定程序并有实体法依据,之前备受诟病的劳教制度就是由于法理上的缺陷而被废除。实际上,劳教制度存在时期的劳动教养对象中,大多数人是被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原有的大多数劳动教养所现改造为戒毒所,这一名称改变并未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其次,从犯罪的本质特徵看,吸毒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第一,吸毒诱发多种犯罪。吸毒是直接诱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直接原因,也是诱发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侵财型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吸毒者在耗尽家财後,四处索取,最後不得不把手伸向社会,往往还引起杀人、伤害等恶性案。毒品容易损害人的神经组织,吸食者往往产生妄想,极易形成暴力攻击的衝动。毒贩利用毒品控制吸毒青少年,胁迫他们作案将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拉下吸毒的深渊,毁了无数家庭幸福。多数吸毒者以贩养吸,恶性循环,群体不断扩大,影响社会稳定。第二,败坏社会风气。吸毒者往往心理变态,为了有毒可吸,不知廉耻,毫无自尊,道德沦丧,严重污染社会环境。男性吸毒者通常坑蒙拐骗,女性吸毒者在耗尽钱财後,出卖肉体,走上靠卖淫获取毒资之路。第三,传播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重要原因。由于吸毒者大多采用静脉注射,吸毒者在毒瘾发作时往往共享没消过毒的注射器,这样病毒就在吸毒者中彼此感染。吸毒人员除大规模传播艾滋病外,同时传播性病、皮肤病、肝炎等恶性疾病。女性吸毒者卖淫也是传染艾滋病的重要管道,怀孕妇女吸毒往往导致新生儿畸形、智障,并直接将毒瘾及疾病传染给新生婴儿,影响下一代。第四,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由于吸毒人员数量且不断增加,国家每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戒毒、治疗工作。总之吸毒行为是社会多种丑恶现象之源头,对国家及社会危害严重,应该认为达到犯罪程度。
再次,现阶段人刑确有困难。现阶段内地吸毒人数庞大,从普通打工者到影视名星等社会公众人物、不同阶层均大有人在。截至2014年底,全国累计发现、登记吸毒人员295.5万名,其中2014年新发现吸毒人员48万名。参照国际上通用的吸毒人员显性与隐性比例,实际吸毒人数超过1400万。[23]将众多吸毒人员纳入定罪量刑范围,不仅犯罪数量爆增,公检法的侦查、起诉、审判资源将不堪重负。因此,现在及以後一段时间内,将吸毒行为入刑是不现实的,这是由于内地与澳门在地理、人口数量、社会背景上有较大差别。
借鉴澳门等地经验,将来条件成熟时实现吸毒人刑具有可行性。澳门、香港、台湾地区及韩国等将吸毒入刑,但大多情况下适用短期自由刑及缓刑,并配合一定戒毒措施。内地的强制戒毒所完全具备改造成带有戒毒特点的监管场所的基础。
此外,证明吸毒事实存在比其他类犯罪相对简单,如澳门新禁毒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对吸毒嫌疑人强制验尿验血的措施。内地以醉驾入刑(定危险驾驶罪)的方法来遏制酒後驾驶行为,已是成功的范例。
(二)涉毒品共同犯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不同
两地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对象主要是海洛因、鸦片等各种毒品,这是相同之处。但在毒品之外的行为对象范围上有较大差异,内地刑法将用于制毒的醋酸酐、三氯甲烷等原料、配剂作为行为对象。内地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及走私制毒物品罪,其行为对象就是这些原料、配剂。该条第2款还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澳门刑法不同之处是,除将制毒物品作为犯罪对象外,还将制毒设备、吸食毒品设备作为行为对象。澳门新禁毒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而生产、制造、进口、出口、转运、运载、交易或分发设备、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质,且明知其用作或将用作不法种植、生产或制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未经许可而以任何方式持有设备、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质,且明知其用作或将用作不法种植、生产或制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第十五条规定“意图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而不适当持有任何器具或设备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由此可见,澳门刑法将不正当生产、经营制毒设备、材料及不适当持有吸食毒品器具、设备行为规定为犯罪,其规定的涉毒品犯罪行为对象比内地范围广,在此方面对毒品犯罪的惩处比内地要重一些,这也是内地刑法值得关注之处。
五、两地毒品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内容比较
毒品对社会的危害为全社会共知,毒品犯罪行为人多采取秘密方式进行犯罪活动,尽量掩盖综迩,即便在人脏并获的情况下,多数行为人辩解自己不知情或不知是毒品,拒不供认同案人,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是一大难题。
(一)涉毒品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能否是过失
内地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含义,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澳门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的,为过失:第一,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且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的发生;第二,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两地刑法中过失的含义大同小异,均将过失分为两类,即有认知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无认知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澳门旧禁毒法规定了过失犯罪,该法第19条规定“出于过失而犯有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及第17条所指之任何罪行,处6个月以下之监禁,或科澳门币500元至1万元之罚金。”这些由主观方面过失能成立的罪名是贩卖及不法活动罪、少量之贩毒罪、从事职业之滥用罪、药物之不当让予或交付罪、不良分子集团罪、在公众或聚会地方吸毒罪等。可以看出这几种毒品犯罪是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大的犯罪,旧禁毒法的规定体现出澳门立法部门对严重毒品犯罪从严用刑的立法精神。还应注意的是,所列几种犯罪的行为人拒不承认主观故意的概率较高,如果过于严格要求主观故意为犯罪成立要件,容易放纵毒品犯罪人,所以规定行为人主观上过失也能成立犯罪,只是比故意犯罪适用较轻的刑罚,无疑有一定合理性。澳门现行新禁毒法取消了旧禁毒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所以现行澳门刑法中的毒品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单个毒品犯罪均是故意犯罪,涉毒品的共同犯罪当然不可能是过失犯罪。
一般认为,“内地刑法与澳门地区刑法在共同犯罪故意上的理解与要求是相一致的,尽管两地在刑事立法上并未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24]内地刑法条文对毒品犯罪罪状的表述,没有明确表明由故意构成,但理论界及实务中大家均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标准。”[25]如刑法第348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只是规定“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等毒品一定数量,处什麽刑罚,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但从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上理解,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均由主观故意构成。为了防止行为人拒不供认自己明知故犯,逃避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对故意的认定作了具体明示。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具有8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些情形是:(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在这些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来具有故意,只是不供认,办案机关据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并不是行为人没有故意判断其应有故意。内地此类司法解释细化涉毒品犯罪故意的客观表现,以防故意犯罪人逃脱法网。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在内地,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性质不明知,客观上行为又与他人毒品犯罪有关的,不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如前例述博社村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些为拿工钱的妇女、在校学生,打短工参加剥感冒膠囊,但不知具体用途,主观上无参与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就不成为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
(二)毒品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包含问接故意
内地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6]共同犯罪人均认识到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犯罪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即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顺其自然的态度。应当肯定,涉毒品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除存在直接故意形式外,会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认识条件及能力是有区别的,对行为结果及性质认识会有差异,有的认识到必然性,有的认识到可能性,有人希望结果发生,有人放任结果發生,但都是犯罪故意,不应影响共同犯罪成立。上述司法解释中第5种判断行为人“应当明知”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就有可能是问接故意,“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存在明知携带、运输的可能是毒品,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况。如张某收取戴某两万元费用後,按戴某指使将一藏有2公斤海洛因的包裏从昆明带到广州,张某明知包裏内可能是毒品,因为报酬过高,且不正常,但张某还是完成了携带行为。张某主观上就是一种间接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澳门地区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是在故意地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实施犯罪。[27]“总而观之,内地刑法与澳门地区刑法在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上的理论与要求是相一致的,尽管两地在刑事立法上并未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28]澳门新禁毒法规定的犯罪中就有共同犯罪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的情形。如第16条规定的允许他人在公众或聚会地方不法生产、贩卖及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犯罪。行为人是酒店、餐厅等场所的所有人、经理、领导人,不采取措施避免该等地方被用作不法生产、贩卖或吸食毒品,就成立该条规定的犯罪。如果多名这类场所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会发生他人贩卖、吸食毒品犯罪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也就成立该条规定犯罪的共犯,行为人主观上就是间接故意态度。
本文认为,两地现行刑法均将主观过失排除在毒品犯罪之外,并无不当,从犯罪故意的理论及法律规定出发,毒品犯罪(包括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包括问接故意,这样才不致于放纵毒品罪犯。同时,由于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存在较多困难,从惩治毒品犯罪出发,不宜对毒品犯罪故意外延作过多限制性解释。内地将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故意成立的成熟经验规定下来,参照执行,是一很好的做法。
综上所述,两地对于涉毒品共同犯罪刑事立法上有多方面相同之处,同时在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吸毒行为及教唆行为定性与量刑等方面存在差异,彼此间有可取长补短、可借鉴之处。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加强对澳门与内地涉毒品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改进两地刑事立法,缩小差异,推动两地禁毒方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完善预防措施,减少吸毒现象及毒品犯罪。
【注释】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2014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6月发布。
[2]参见《2012年澳门禁毒报告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社会工作局,2012年发布。
[3]参见《粤“海陆空”连手清剿陆丰“大毒村”缴获冰毒近3吨》,载南方都市报,2014年1月3日。
[4]徐京辉:《澳门毒品犯罪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第95页。
[6]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7/2009号法律。
[7]赵国强、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63页。
[9]刘宪权:《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675页。
[10]赵国强、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84页。
[11]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釋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2013年,第1497页。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5款。
[1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10页。
[14]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237页。
[1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88页。
[16]同15,第193页。
[17]赵秉志、赵国强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74-178页。
[18]同14,第183页。
[19]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上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336-338页。
[2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78-179页。
[21]赵秉志、于志刚:《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之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166页。
[22]马岩、李静然:《毒品犯罪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第68页。
[23]同上。
[24]赵秉志、赵国强:《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79页。
[25]赵奕:《澳门毒品犯罪主观要件与立法特徵浅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第58页。
[2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80页。
[27]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7年3月,第90页。
[28]参见赵国强、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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