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为。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毒品犯罪中非常独特的一个罪名,深入翔实研究本罪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之间相互配合的有力桥梁。由于毒品具有双重属性,其作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医疗领域发挥无可替代的特殊功效,对其既不可完全不予监管,也不该完全予以消灭,而应在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政领域内引入刑罚管制措施,通过堵塞合法渠道中的漏洞,严密禁毒法网。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研究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司法实践的正确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契合立法目的,此部分着重明晰对“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人员的正确理解: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制、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且已满16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及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制、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通常司法实践中,医生、科学研究者、教授相关知识的教师以及学习该知识的学生等合法使用、储存、搬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者,戒毒所、公安机关有关禁查接触毒品者,以及缉毒犬训练人员,随车押运作为证物的民警等主体都可构成本罪。

所谓“从事生产”,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制定或批准,制造或试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制剂的行为;所谓“从事运输”,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制定或批准,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制剂等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既包括在境内的合法运输,也包括合法的进出口运输;所谓“从事管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制定或批准,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储存、批发、调拨、供应等活动的行为;所谓“使用”,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制定或批准,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医疗科研或教学等活动中正当使用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缉毒人员因为收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对之暂时保管的,缉毒犬训练人员、随车押运作为证物的毒品的民警以及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控制或支配一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都应在上述“从事管理”的人员范围之内。

二、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提供”的正确解读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提供”为本罪的行为方式,而如何正确地解读“提供”,关系到本罪与彼罪的判定。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讨论。

问题一:“提供”是否要求必须是无偿?所谓提供行为的无偿性,是指行为人在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不可出于牟利的目的,不可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应必须是无偿提供。笔者认为,“提供”必须是无偿的。例如,医院的医生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在处方中为其开具某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没有谋取经济利益的,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牟利提供,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提供的无偿性是毋庸置疑。

问题二:提供与行为人身份是否必须关联?笔者认为,提供行为与行为人身份之间具有必然关联。因为,本罪的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因此,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必然与行为身份相关联。

问题三:不作为是否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例如,负责搬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将麻醉药品等留置在运输的车内由被提供者去取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答案是肯定的。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结合本罪,提供行为与行为人身份具有密切关联性。而行为人负有对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监管秩序维护的义务。

由此可见,不作为可以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问题四:对于依法从事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个人,非法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归自己使用的,应当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分析。如果依法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使用、管理人员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者,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自己吸食、注射,应当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如果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以秘密窃取或者欺骗手段获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自己吸食的,则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有学者认为,对于上述构成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如果其所持有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达到法定数额要求,还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来处理,适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理由在于:数罪并罚中的“数罪”,是指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想像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此处实际上只发生了一个“提供”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为想像竞合犯。

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其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几种因素。”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研究和正确认识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正确把握本罪的主观方面内容,应当着重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观方面“明知”的具体认定

在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中的主观明知的认定中,无论是否有行为人关于自己明知的供述,都应当结合相关事实进行推定,以决定其明知的真实存在与否。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了有关毒品被告人主观方面“推定的明知”的规定,即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纪要》同时也列举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外,如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明知”的10种情形: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五、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并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

犯罪客观方面的准确把握,正确理解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助于界定犯罪的完成形态,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时还有助于正确量刑。结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梳理、分析。

关于本罪的对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罪的对象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何准确认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关系到本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界定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界定,国际公约与我国行政规章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认定的通行依据,主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于2007年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我国加入的三个国际禁毒公约等。先说国际禁毒公约。1961年2月以来联合国通过三个国际禁毒公约,即《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三个公约共规定了约600余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依据三个国际公约规定:麻醉药品是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即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例如阿片、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形成瘾癖的药品、药用植物及其制剂。精神药品是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即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再说我国《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规定。根据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我国在1996年曾颁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其所列举的麻醉药品包括:醋托啡(Acetorphine)、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anyl)、醋美沙朵(Acet)、吗啉乙基吗啡(福尔可定)(Pholodine)等118种;精神药品包括: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卡西酮(Cathinone)、二乙基色胺(DOB)、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等119种。而在2007年修订后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所列举的麻醉药品包括:消旋甲啡烷(Racemethorphan)、苯哌利定(Phenoperidine)、非那丙胺(Phenampromide)等123种;精神药品包括:乙烯比妥

(Vinylbital)、尼美西泮(Nimetazepam)、氯甲西泮(Lormetazepam)等132种。可见,为了不断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我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规定也日臻完善。现在,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认定准则是2007年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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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法律法规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重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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