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它毒品犯罪的证据辨析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曹坚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时的补充罪名,虽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配刑要轻于后者,但两者的刑罚区间有相当部分系重合,这也表明立法者从严惩处因证据短缺而求其次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态度。
1.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的差异。认定制造毒品罪,要求收集到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为制造出毒品而买进相关原料、半成品,并采用化学或者物理的方法提炼、配置出成品毒品或者半成品毒品的各类证据。通常情况下,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较易区分,但实践中亦有因对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不同认识而导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情形。
《大连会议纪要》涉及有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将制造毒品的方法区分为化学方法与物理方法两种。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并特别强调,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在处理涉嫌制造毒品案件时,可以事先咨询相关专家的意见,详细了解制毒原理与制毒过程,必要时由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证明记录的制毒方法与制毒原料、制毒设备之间的内在联系,能否依据该方法使用制毒设备从制毒原料中制造出毒品,以此加强对制造毒品罪的证明力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并形成强有力的内心确信。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凭客观证据能否认定制造毒品罪,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在侦破涉嫌制毒案件时,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及时采集、固定现场的各种器皿、设备、化学原料等客观证据,特别是注意提取设备中残留的物质,并及时加以检验鉴定,分析其化学成分,证明是否系正在制造过程中的毒品。对现场的毒品成品要区别于半成品毒品单独予以保存,并对毒品成品与查获的半成品毒品进行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毒品。对现场情况要以照片、录像的形式加以固定,并由被告人加以辨认,更加直观清晰地反映出现场情景是具有制毒窝点场所的特征还是非法持毒的特征。
2.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的差异。非法持有毒品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状态犯,该罪与贩卖毒品罪对证据要求的区别在于,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持有的毒品的使用目的,仅需证明其主观上对所持有的毒品系明知即可。
(1)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犯罪与持有毒品罪的界定。审判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评判态度逐渐清晰,采取了从严惩处持有毒品犯罪的态度。2000年 《南宁会议纪要》 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也就是说,除了购买、存储环节,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如缺乏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实际上,携带大量毒品运输的,除主观上确属不知外,应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不因运毒人员吸毒而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后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来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运毒的罪名认定进行了更为精准的规定,即在购买、存储毒品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查处吸毒者运毒案件应着重注意收集如下方面的证据:一是吸毒者自身情况方面的证据。对到案的吸毒者应当及时进行尿检,如果尿检呈阴性的,还要进一步对其毛发作含毒鉴定,以证实其是否系吸毒人员。吸毒者了解、熟悉毒品,对印证其是否实施毒品犯罪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二是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证据。对毒品被查获时处于什么样的状态要以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固定,证明该毒品系在吸毒者的控制之下。录像、拍照时应当对赃物、人员、车辆等进行全面固定,客观反映出现场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对查获的毒品要及时收缴,并进行含量、成分、重量的鉴定。三是吸毒者携毒运输的证据。要及时以摄像或拍照的方式固定运输工具的证据,缴获犯罪嫌疑人搭乘运输工具的票证,收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同行乘客等知情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如果运输路线附近设置有街头监控探头的,要及时提取视频资料,综合此类证据证明吸毒者携毒运输。
(2)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贩卖毒品犯罪隐蔽性高,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公安机关在破案抓捕毒贩时,为尽量减少和避免人身伤亡,防止目标毒品失控流入社会,在抓捕时机的掌握上难度很高,实际情况瞬息万变,苛求公安人员一定要在毒贩交接买卖毒品时将其抓获,无疑不符合实际情况。刑事司法实践为适应贩卖毒品犯罪的实际发生情况,以“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作为该罪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在欠缺证明贩毒故意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罪就成为替补性罪名。但是,不能因为证明贩毒故意的难度大就一味退而认定非法持有罪,要善于通过梳理各种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来认定全案。因抓捕时间提前而致上下家未能碰面的,甚至出现人货分离情况的,只要全面细致地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达到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亦能准确定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0 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