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研究

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研究

【期刊名称】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作者】 张洪成 【作者单位】 中国刑警学院
【分类】 刑法分则 【中文关键词】 毒品数量,灭失,新型毒品,定罪,量刑
【期刊年份】 2011年
【摘要】
毒品的数量是对相关涉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故对毒品的数量进行正确认定,是恰当适用法律的前提。本文对理论及实践上争议较大的几类案件中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方法进行了总结和概括,这主要包括:毒品灭失情况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计算标准、毒品犯罪中新型毒品在定罪量刑中的数量认定等。
【全文】

一、毒品的数量认定对定罪量刑的制约与影响
(一)涉毒案件毒品定量鉴定是量刑的重要节点
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看,对涉案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数量不同的毒品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肯定是不同的,故对毒品含量进行含量分析,更大的意义是体现了立法的公平、公正。
毒品的定量分析,主要指对涉案的毒品数量进行鉴定、确认,以为司法实践服务。它是对毒品犯罪进行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从《刑法》所规定的十二个毒品犯罪罪名看,犯罪对象为毒品的主要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前者在定罪上无毒品数量的要求,而后者则以涉案毒品达到法定数量作为行为入罪的条件。但毒品的数量对这两个犯罪的量刑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样的,《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涉案毒品的数量不但是决定量刑幅度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判断标准:“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毒品的数量在毒品犯罪的量刑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故对涉案的毒品进行定量鉴定,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
毒品的数量直接影响处刑轻重。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量刑中,法官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刑幅度内自由裁量,而已经查明的毒品数量及纯度,无疑是重要的酌量情节之一。可见,对涉案的毒品进行定量分析,是对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节点。
但在毒品的数量达到可能判处行为人死刑的情况下,就必须在对毒品进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适当地进行定量分析,以达到对行为人的适当量刑。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对毒品中存在大量掺杂、掺假行为进行定量分析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于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人毒品的数量。”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的第4项关于死刑案件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二)毒品的数量对定罪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
涉案毒品的数量是认定行为性质及对行为人进行正确定罪的前提和基础。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毒品犯罪中除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没有毒品数量的要求外,其他11个罪名中,多数罪名均要求涉案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刑法才认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需要动用刑法予以规制的地步。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中,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最低数量标准是10克海洛因,如果没有达到该数量,只能进行治安处罚。而涉及到其他毒品种类的,则一般折算成海洛因,然后按照海洛因的数量标准进行考量。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就有相应的规定。[1]而同样地,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也具有相应的制毒物品数量限制,[2]即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走私的制毒物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量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也只能以一般的违法行为论处。
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毒品原植物的数量是该犯罪成立的法定定罪情节之一,按照刑法规定,行为人非法种植罂粟500株或者大麻5000株以上的,可以构成本罪。类似的规定在毒品犯罪中还有很多,尤其是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出现,新的毒品、毒品原植物等的数量标准必将会越来越多,但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毒品犯罪中,对涉案的毒品、毒赃、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进行定性分析,是对相关涉毒行为进行正确定性的基础。
(三)涉毒案件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因素
毒品的数量不但对相关涉毒行为的定罪量刑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特定情况下,也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因素。
如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其所贩卖、运输的物品系毒品,这可以通过涉案的毒品数量来综合认定其对毒品是出于明知。例如嫌疑人将自己的10克海洛因交付于购买者,收受了对方5000元,那么按照一般的物品交易价格,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该物品是毒品的高度盖然性,肯定其对毒品系明知;同样地,如果行为人将他人1000克的物品进行运输,收受了5000元的运输费,那么从毒品的数量及收受的运输费用,可以推断行为人对该物品是毒品具有明知。类似的情形还有,在行为人的家中发现了隐藏起来的海洛因1000克,那么一般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
二、毒品灭失情况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犯罪侦查中,人赃俱获是破案的最佳状态,所谓的“赃”,即指赃款、赃物,而所谓的赃物指的就是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等。换言之,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作为物证的毒品灭失了,那么欲证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涉案毒品的数量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虽有相关的言词证据,但毒品已经灭失的贩毒案件,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若毒品灭失,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能仅凭其供述确定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
在毒品已经灭失,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涉案毒品的数量时,不能仅凭供述确定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定案。根据供述补强规则,即为担保补强供述的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认定案件或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3]《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对此规则予以强化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故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前毒品数量的,则不能将该已经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行为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之内。
(二)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的证人证言、其他同案犯的口供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的,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证言等认定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
在贩毒案件中,往往存在贩卖者和购买者同时被抓获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被抓获以后,根据其供述,司法机关抓获了相关的购买毒品者,根据购买者的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以前贩卖过相应的毒品,在相对方所证明的毒品数量、交易地点、毒品种类等细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将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毒品总量之内。
有论者认为在具备以下证据时,可以将行为人以前贩卖的但已经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内:第一,犯罪嫌疑人对之前多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嫌疑人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二人共同陈述的数量认定。第二,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第三,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供述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与吸毒人员证言证实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时,应予以认定。[4]
对上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也只能在供述的细节,即犯罪时间、地点、具体的毒品种类、毒品数量等方面与证人证言均完全吻合时,才能认定,但在量刑时一定要考虑毒品灭失的事实,即使数量达到了法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如果相对方的证言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性程度不高,即使在个别细节上相似,也绝对不能将已经灭失的毒品计算在毒品犯罪的整体数量之内,这是刑事诉讼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与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具体体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除了在贩卖数量上不同,其他均完全吻合的,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
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的证言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在毒品的种类、交易地点、方式等均一致,只是数量上存在差别的,则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在较低的限度内,将已经灭失的毒品计算在贩卖的整体数量内。当交易双方的供述并不一致的时候,采取“就低不就高”具有合理性,因为它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5]
(四)新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一些新型毒品,有论者认为,如果毒品已灭失,可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与品种的前提下,结合最近一段时期内查获的“摇头丸”中同类毒品每粒的平均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推算出该案“摇头丸”的数量。[6]按照这样的观点,在进行计算时,必须慎重,而且应当遵循以下两点规则:一是累计数只能是有证据支持的大约的概数,因为通过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毒品数量,均是一个不确切的数字,有时通过不同的方式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毒品数量;二是累计的数量只能是就低不就高的保险数,即在最终对行为人涉案毒品进行数量认定时,必须考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同时这样的计算方法,也可以保证案件的质量,避免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最终对行为人进行量刑时,毒品灭失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为了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慎重判处执行的指导方针,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根据毒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定案的,如果没有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情节的,原则上不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数量已达死刑标准,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7]
三、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计算标准
按照常识,行为人如果吸食毒品,则必然非法持有毒品,但由于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才构成犯罪,而少量持有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同时,吸食毒品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二者均要受到相关的治安处罚,但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在二者仅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只处罚行为人的吸毒行为,而对于非法持有的行为则不单独处罚。
事实上,刑法对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仅在于无法查证行为人对该毒品存有贩卖、运输等的故意,否则就应当成立相应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等。实践中,涉及到吸毒者非法持有数量计算的问题是,因存储毒品被查获,而在查获前,行为人将部分吸食,那么对于已吸食部分,能否再计人持有的毒品数量之内?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主张认为,应如同对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一样,将多次购买的数量相加,对达到标准的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8]如果依据这种观点,那么,吸毒者持有毒品的,其已吸食部分应计入持有的总量之内,否则,就会使得吸毒者因现场查获的持有量达不到法定标准而无法追究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危害性在于持有这一状态,行为人将毒品吸食,则持有状态消失,既然对社会潜在威胁的状态已经消除,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否则不但不利于行为人主动消除持有的状态,而且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也会相当困难。因此,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其被查获时实际的毒品数量进行计算,行为人曾经多次吸食了的毒品部分不得累计计人持有的数量中。[9]
上述两类观点针锋相对,其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对于已经被行为人吸食的部分能否计算人非法持有的数量中,笔者的观点是,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同期持有的毒品最高数量为限,而且已经被吸食的部分不能计算在目前非法持有的数量之中。但是绝对不能对于不同时期持有的毒品数量进行累计,以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
首先,我国《刑法》第347条“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只适用上述犯罪,而没有涵盖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能以曾拥有的数量累计计算。
其次,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关注的重点是持有的状态。关于“持有”的内涵,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所谓的持有,是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作为一种状态,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的控制在时间与空间上存在统一性。在持有行为的时间、空间存在一致的情况下,持有的状态所处的最高数量,就应当是刑法评价的对象。
对于已经消费掉的毒品,不能计算在当前查获的毒品数量之内,但对于行为人在一定时期之内,同时持有毒品的最高数量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那种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已经灭失,而无需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如果再处理非法持有的行为明显违背双重危险原则的观点”,[10]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虽然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状态已经消失,但其对于社会的威胁,在行为人同时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时候,已经产生,即使时候这种状态消失,也不能否认其持有的事实,故对其不能放任。
既然对行为人持有的已经被其消费掉的毒品行为也可以进行定罪处罚,那么就必须以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在同一时期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而且其数量也应当以同期持有的最高量为基础,不能将以消费和正在持有的数量累计计算。
四、毒品犯罪中新型毒品在定罪量刑中的数量认定
(一)域外毒品种类是确定刑罚种类的依据
毒品的种类多样,不同的毒品,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正如前文所论及的,软性毒品甚至在有些国家已经实行了非犯罪化。因此,毒品的种类对定罪量刑均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
按照美国1970年制定、1976年修正的统一禁毒法律—《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毒品法》,毒品分为五种,第一类:极易被滥用且有极大危险性,医学上也不用的毒品,如海洛因等;第二类:极易被滥用但医学上有用处药品,如鸦片等;第三类:包括第一、二类不易被滥用,在医学上有用的药品,如安非他明等;第四类:易被滥用的,可能性较第三类更小,滥用后导致有限的药物依赖,医学上有用的药品,如巴比妥、苯巴比妥等;第五类:那些与第四类药物相比更少可能被滥用,人体对之产生较有限依赖性的药物,如每100毫升中含200毫克可卡因的药物。不同的毒品种类对刑罚种类的确定均有重大影响,一般而言,实施相同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如果越靠前,则刑罚越重。
同样地,英国的法律把毒品分为3类,甲类指硬毒品,包括海洛因、鸦片类、LSD、吗啡等。乙类指软毒品,包括大麻、大麻精、安非他明等。丙类指软毒品,指精神药物,主要指苯非他明,为一些不常见的物质。而针对不同种类的毒品实施同样的行为,其刑罚也不一样。以制造毒品罪为例,按照英国1971年的《滥用毒品法》的规定,非法制造甲类毒品的,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制造乙类毒品的,最多则只需要判处14年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而非法制造丙类毒品,最高法定刑则只有5年监禁。
而在我国香港的刑法中,不同种类的毒品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则被规定到更为详尽的地步。香港的量刑准则显示,不同种类的毒品的犯罪将会得到不同的量刑,这是基于不同种类的毒品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这种毒品间危害程度之比较目前已被适用于针对新型毒品所做出的判例中。而毒品的毒性不同,可能直接决定了裁判庭对相关行为的刑罚裁量标准。
以我国香港地区贩卖毒品罪[11]的量刑为例,如果贩卖的毒品为大麻,那么对于植物大麻的,法官就应当在1年以下的监禁中对行为人予以处罚,若是大麻油,则量刑的起点更高,一般均为1年以上的监禁;而对于安眠酮、摇头丸、冰毒等,其刑罚的裁量基准都是不同的。
(二)新型毒品在定罪量刑中的数量折算方法
在国外,不同种类的毒品影响刑罚种类及量刑幅度,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外刑法将毒品犯罪的法益界定为公共卫生、公共健康权等,不同种类的毒品其毒性不同,一般人服用后产生的危害自然也就不同,因此同样数量但毒性不同的毒品在量刑上肯定是不同的。但如果我们将毒品犯罪单纯理解为侵害社会秩序,那么,贩卖同样数量的毒品,即使种类、毒害性等不同,其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也是相同的,正因为如此理解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是将毒品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是并不否认毒品犯罪对民众健康的危害性,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12]因此,同样数量但毒性不同的毒品,在我国的量刑基准也不同。尤其是在当前新型毒品不断更新的时期,如何确定不同种类的毒品与国际公认的标准品海洛因之间的换算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是对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毒性上的比较,以确定其数量比例,从而为定罪量刑服务。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等部门所测定的数据,我国常见的几种毒品与海洛因指尖的换算比例分别是:鸦片与吗啡得比例为10:1,鸦片和海洛因的比例为10:1.2。因此,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毒品的种类,这种毒品的危害程度,其主要是指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一般认为,鸦片和海洛两类毒品在适用因同一刑罚时,二者的数量之比是20:1。对于其他种类的毒品,《刑法》未规定数量标准,但也要考虑种类及其危害程度的大小,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新型毒品。我国目前对于一些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海洛因之间的换算标准也已出台,具体而言,几类常见的新型毒品与海洛因之间的换算标准如下:
1克海洛因=20克氯胺酮(化学名称:2-(2-氯苯)-2-甲氨基环己酮,俗称K粉)
1克海洛因=20克美沙酮
1克海洛因=10克替甲基苯丙胺(MDMA)(化学名称:N,a-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
1克海洛因=10克替苯丙胺(MDA)(化学名称:a-3,4-亚甲基二氧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
1克海洛因=1000克三唑仑(化学名称:1-甲基-8-氯-6-(2-氯苯基)-4H-[1,2,4]三氮唑[4,3-а][1,4]苯并二氮杂卓,俗称蓝精灵,海乐神)
1克海洛因=1500克安眠酮(又称甲喹酮)
1克海洛因=10000克氯氮卓(化学名:7-氯-2-甲氨基-5-苯基-3H-1,4-苯丙二氮杂卓化合物,俗称:利眠宁,绿豆仔)
1克海洛因=10000克地西泮(又称安定)
1克海洛因=10000克艾西唑仑(又称舒乐安定)
1克海洛因=10000克溴西泮(又称宁神定)
应当说,这样的换算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只要参考这些比例,就很容易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应行为的量刑幅度。随着新型毒品的不断出现,换算标准目录中必将出现新成员,而换算的目录也将不断处于变化过程中。
【注释】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就有相应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童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411 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 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醉、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3]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4]参见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5]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6]参见汪敏、任志中:《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年第3期。
[7]汪敏、任志中:《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年第3期。
[8]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地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9]参见高珊琦:《论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之定性与定量》,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10]参见高珊琦:《论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之定性与定量》,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11]按照香港法律的规定,贩卖毒品罪被定义为包括“走私毒品到香港,从香港走私出毒品,获取、提供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毒品,或出于贩卖之意图拥有毒品”等诸种行为。此与我国贩卖毒品罪单纯处罚贩卖行为是不同的。具体参见艾明:《香港与内地毒品犯罪量刑比较研究》,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3期。
[12]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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