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精解
二、辩点整理
毒品犯罪主体
(一)吸毒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吸毒人员又很容易在接触毒品的过程中同时触犯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在吸毒人员被指控毒品犯罪的案件中,查清或者辨明吸毒人员的主观目的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
1.无罪辩护
(1)证据审查:如果吸毒人员是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辩护律师应当查明有无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数量审查:如果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2.罪轻辩护
(1)罪名辩护: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却被指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引向“非法持有毒品罪”,使其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虽然存在购买毒品的行为,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如果毒品数量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于托购者和代购者,可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情节辩护:对于以贩养吸的情况,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案例
张某是吸毒人员,自1996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后张某购买海洛因300多克被当场抓获。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坚称此次购买是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从数量上看,300多克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张某辩称还有一部分是为他人代买的,也只是用于吸食的。辩护律师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弱势群体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教唆、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作为这种被利用、被诱骗甚至被胁迫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的辩护律师时,可以依据《刑法》《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刑事政策提出对特定人员从宽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
1.在定罪和量刑上
在定罪上,首先要考虑被组织、利用、教授、雇佣的人员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量刑上,如果残疾人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审判时属于怀孕的妇女,不应当适用死刑。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的情节,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还要考虑这些特定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甚至是被胁迫参加参加犯罪的,提出属于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2.在强制措施方面
考虑到这些被组织、利用、教唆、雇佣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可能出现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这些人员被羁押时,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案例
崔某是一名怀孕5个月的准妈妈,但同时也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赚取毒资,崔某按照毒贩郑某的指示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69克卖给王某,然后用分得的毒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就崔某孕妇的主体身份,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罪中,为了规范和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6月23日发布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认定,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6月18日还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明确了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断或者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或者具有“主观明知”:
1.“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情形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在代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是否对发生的情形作出过“解释”,作出解释的,解释是否“合理”;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蒙骗。如果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例
傅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总共2540片。傅某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傅某称涉案毒品是在香港旺角一茶餐厅受朋友“阿东”的委托代运的“戒毒药”,约定将这些“戒毒药”带往深圳其住处,并事后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傅某坚称自己确实不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后法院审理认定傅某的行为属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理由如下:首先,傅某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某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某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某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用”傅某来携带。傅某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检查傅某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虽然傅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对其为什么携带作出了解释,但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被“阿东”蒙骗的,其携带物品进出海关也未进行申报,如果他人只是让其携带“戒毒药”,他人承诺给予300港元的报酬也明显不等值,综上,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
毒品犯罪此罪彼罪
毒品犯罪涉及12个罪名,刑罚幅度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差别各有不同,对于犯罪行为可能符合一个以上罪名的构成要件的案件,在明确此罪彼罪区别的基础上,选择技术性的罪名辩护,从而实际影响量刑的结果,也是毒品犯罪常见的辩护方式。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掌握这些罪名之间的界限。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界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中,行为人同时也处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两罪存在竞合问题。
1.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2.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3.代购者从中牟利,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托购者根据毒品数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不定罪处罚。
(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之间的界限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所以在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过程中,容易与制造毒品产生关联。行为人自己虽然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但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则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非走私制毒物品罪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三)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之间的界限
这两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显的,只是在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的行为认定上会存在一定争议。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期间的加工行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加工行为的性质,如果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应按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间的界限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要件都不完全相同,但如果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
乐山制药厂是有权经营咖啡因的企业,其违反国家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济药业非法出售大量咖啡因,同济药业购买后改变包装,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使咖啡因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案发后,二审法院认定:乐山制药厂在不明知同济药业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乐山制药副总经理王某因此由一审的贩卖毒品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为二审的非法经营罪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被包庇者所犯毒品犯罪之间的界限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同谋,则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
如果以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查明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剥夺他人生命还只是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应当注意被害人吸食的剂量是否明显偏大足以致人死亡,如果剂量较小则应主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七)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洗钱罪之间的界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本罪属于特殊的赃物犯罪,因此需要与《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开来。二者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在普通赃物犯罪中,应当依法适用《刑法》第312条,而在毒品犯罪中,应当依照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质适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二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后者泛指毒品犯罪和其他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而后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的界限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在他人没有吸毒的意愿情况下,通过宣传、传授、示范等手段引诱教唆他人产生吸食注射毒品的意愿或愿望,或者通过欺骗的手段,采取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的方式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食品生产领域两个罪名有时存在竞合,例如通过将罂粟壳或者其他物质,使人产生瘾癖,对食品的食用者造成身体伤害的。
二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二者的客观方面也不相同,前者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未遂标准
在办理毒品案件中,掌握犯罪所处的形态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重点。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在量刑上有着重大区别。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未完成犯罪形态中,相比于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标准更难掌握,现列举本章几个罪名的未遂判断标准如下。
1.走私毒品罪的未遂
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过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高,侦查机关的惯常做法是使用特情引诱假装买家购买毒品,而假装买家的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在最后交易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3.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对于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4.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未遂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案件中,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的一方最终并未吸食毒品,则行为人构成本罪的未遂。
◎案例
苏某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某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某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后苏某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交易”时被抓获。本案中,犯意的产生及交易细节均由苏某提出,故不属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但由于苏某的交易方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即涉案“交易”自始便是不可能完成的。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法院一般会根据刑法对未遂犯的相关规定,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毒品犯罪共同犯罪
(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二)认定共犯的犯罪数量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罚
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1.主犯在逃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律师在办理主犯在逃的案件中,更应当结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时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甚至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争取从轻量刑。
2.毒品犯罪上下家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3.毒品再犯和累犯
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356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4.中间人
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与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三种基本形式:为购毒者介绍毒贩;为毒贩介绍买主;兼具两种介绍行为。实践中,对于居间介绍人,鉴于其大部分情况下属于帮助犯,既不是毒品所有者,又不是毒品交易的参与者,故多以从犯论处。
◎案例
马某、罗某在得知王某可卖出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为其联系买主,胡某受马某委托为其找到购毒者亚某,在明知亚某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某、罗某和胡某共同促成了王某与亚某的见面、协商落实交易细节。其后,三人为亚某携带购毒款按时到达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
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马某、罗某和胡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马某、罗某和胡某在本案中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者,也没有贩卖毒品获利的目的,仅仅是居间介绍,因此此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均系从犯(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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